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毒抗字,110年度,1358號
TPHM,110,毒抗,1358,2021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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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毒抗字第1358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呂佩庭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110年度毒聲字第1793號,中華民國110年8月23日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於警詢時 坦承民國110年1月16日晚間6時40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係由 其親自排放,而該尿液經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 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 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而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施用後可於尿液中最 長檢出時間為96小時一節,為法院辦理同類案件於職務上所 知之事實,足見被告確有於110年1月16日晚間6時40分許回 溯96小時內某時,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又被告前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 98年度毒聲字第57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 品之傾向,於98年7月14日釋放出所,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2326號、第 2469號、第3495號、第40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本件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距其上次受觀察、勒 戒處遇之執行完畢釋放日已逾3年,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 ,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 3項、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裁 定將被告送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於110年1月16日前往友人楊雅筑位於新 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3樓租屋處後,聽聞房東於租屋處 外叫「楊小姐」,被告一開門察看,2名身著便服、帶甩棍 之陌生男子就衝進屋內,其中一名男子雖有向被告做手勢出 示證件,但因現場混亂,被告沒辦法看清楚,便詢問何事並 阻擋該2人,另一名男子見被告抵抗,即自稱員警並徒手拍 打被告,被告因懼怕再被攻擊,只能任由該2人進入屋內, 然該2名員警未出示搜索票即逕自搜索,現場也未搜得毒品



或吸食器等物品,卻從外面拿毒品進來,要求被告及楊雅筑 在該毒品包上按押指紋,並要求楊雅筑承認該毒品為其所有 ,楊雅筑為免連累被告,只好承認,該2名員警旋即將被告 及楊雅筑帶往警局,被告原先否認有施用毒品,然因10幾年 前有因毒品案件遭員警毆打之經驗,深怕再次遭員警毆打, 只好應員警要求坦承有施用毒品,而被告於110年1月16日在 五分埔派出所採集尿液後,尿液原為透明無色,交給女警時 檢體尚未封存,員警就讓被告外出抽菸,被告回來後發現檢 體仍未貼封條,尿液卻變為較為混濁之黃色,經詢問員警, 員警僅敷衍回覆只是將檢體換位置,直到將被告移送至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下稱信義分局),才在被告面前將 尿液檢體貼上封條,期間尿液疑似已遭調換或混淆。是以, 本件有違法搜索、逮捕及採尿情事,可向員警調閱當日密錄 器或手機之錄影紀錄,被告於偵查時復已向檢察官供稱上情 ,並聲請對尿液檢體做DNA檢驗,證明被告事實上並未施用 毒品,被告自無觀察、勒戒之必要,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三、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 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 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 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 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 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 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 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 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109年1月15日修正 公布、同年7月15日生效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應跳 脫以往窠臼,以「3年」為期,建立「定期治療」之模式, 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 期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四、經查:
原裁定依被告警詢時之自白,及被告於110年1月16日晚間6 時40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 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氣相層析 質譜儀(GC/MS)確認檢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檢出濃度1 750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18730ng/mL)陽性反



應,有該公司110年2月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勘察採證同 意書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 液檢體編號:146530號)在卷可憑(見新北地檢署110年度 毒偵字第2927號卷〈下稱毒偵卷〉第15頁、第17頁、第36頁) ,認定被告於110年1月16日晚間6時40分許回溯96小時內某 時,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固非無見;惟 查:
 ㈠檢察官於聲請書既主張被告係因員警在新北市○○區○○路0段00 巷00號3樓查緝毒品案件時查獲,信義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 亦記載「本分局員警於110年1月16日17時許,因查緝毒品通 緝人口,故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3樓查緝,經該 址屋主同意執行搜索,警方搜索時犯嫌甲○○在場,並經渠同 意採集尿液送驗」等內容(見毒偵卷第2頁反面),然遍查 卷內並無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搜索過程照片 等證據可佐,員警於詢問被告因何事至派出所製作筆錄時, 復僅於筆錄略載被告答以「因為我主動告訴警方我有在我朋 友家中吸食毒品所以至派出所製作筆錄」等語(見毒偵卷第 7頁),並未就上開搜索過程與被告進行確認,則在現存卷 內事證付之闕如之情形下,已難認定被告遭搜索查獲之過程 合法,也無從判定員警係依據何規定要求被告採集尿液送驗 。
 ㈡又信義分局刑案呈報單固於違反事實欄記載「警方於110年1 月16日18時33分接獲甲○○主動向警方坦承,甲○○本人於110 年1月16日早上9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龍門路一帶施用毒品安 非他命,經甲○○同意並主動簽立採尿同意書,依法偵辦」等 內容(見毒偵卷第5頁),而被告警詢筆錄詢問時間記載為 「110年1月16日18時33分始」(見毒偵卷第6頁),可見被 告於110年1月16日晚間6時33分許坦承犯行時即開始製作警 詢筆錄,但從卷內資料並無從得知被告何以會突然坦承前開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事,而依卷附事證尚難認定 被告係遭合法搜索查獲,已如前述,則被告於坦承犯行時人 在警局,其當時所為自白是否出於任意性,亦非無疑。 ㈢再者,被告指摘送驗尿液疑似有被混淆、調換之情形,固與 警詢筆錄中被告供稱該尿液檢體係經其親自排放注入封緘捺 印等語不符(見毒偵卷第8頁),然被告既於偵查中爭執採 尿程序違法,辯稱警方未當面貼封條等語(見毒偵卷第61頁 正反面),卷內卻未見就此點有做任何調查,致無其餘補強 證據可佐證送驗尿液確係由被告親自排放,則得否逕憑前開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遽認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行,同屬有疑。




 ㈣綜上所述,本件因被告是否經合法搜索查獲、採尿程序是否 合法、尿液是否為被告本人所有等節仍有可疑之處,即無從 明確認定被告有檢察官所指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行,被告據此提起抗告,尚屬有理。原裁定就上節既未予 審酌調查,本院自無從為適法之判斷,復為兼顧被告之審級 利益,爰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詳查後更為妥適之裁定。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吳元曜
法 官 羅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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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