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毒抗字,110年度,1344號
TPHM,110,毒抗,1344,20211008,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毒抗字第1344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王佳榮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10年度毒聲字第822號,中華民國110年8月27日裁定(
聲請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聲觀字第731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基於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0年4月10日16至 17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之某工地,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其尿液經 送鑑定,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 又被告於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即92年9月9日)3年後再 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且被告未依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指示前往指定醫院接受其是否適合接受戒癮治療療 程進行評估,足認本件檢察官業已斟酌個案具體情節,依職 權聲請觀察、勒戒,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 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被告應送勒 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先前因疫情升溫關係,無時間、無業且 無法負擔報到時需支付之新臺幣(下同)5,000元費用,未 前往指定醫院接受戒癮治療評估。然被告現已有至臺北市立 聯合醫院松德院區接受治療,有戒除毒癮決心,請法官撤銷 原裁定,給予被告戒癮治療之機會等語。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 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 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 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同條例第20條第1、3項固有 明文。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其 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性質非為懲戒 行為人,而係為消滅行為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在



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之身癮及心癮措施;觀察、勒戒係導入 一療程觀念,針對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 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 從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身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 等保安處分,雖兼具自由刑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行為 人反社會性格,而具社會保安功能之保安處分,當無因行為 人之個人因素而免予執行之理。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條例 第24條修正施行後所定之多元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並不限於 「附命緩起訴」,且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亦應由檢察官依法 繼續偵查或起訴,與修正前所定之「依法追訴」不同,則緩 起訴處分之效力與曾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已 無法等同視之。又「附命緩起訴」戒癮治療之執行,係以社 區醫療(機構外醫療體系)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施用毒 品者得繼續正常家庭及社會生活,尚非集中於勒戒處所,受 監所矯正、管理,仍難脫其「收容」或「處罰」外觀者,所 可比擬,於機構外之戒癮治療難達其成效時,再施以機構內 之強制處遇,亦屬循序漸進之合理矯正方式,而有改採否定 說的必要。因此「附命緩起訴」之被告縱使完成「戒癮治療 」,難認得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執行完畢」之情形 等同視之。倘其施用毒品犯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縱係於完成戒癮治療3年 內再犯,仍應依修正後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進 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不得逕行起訴,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參酌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立法理由,施用毒品者未完成「附命緩 起訴」之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後經撤銷,其緩起訴處分並 未完成,自不得解為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已完成,即 不得認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 完畢釋放之處遇,自無從依此起算3年之再犯期間。四、經查:
 ㈠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被告於 偵查中坦承不諱(見毒偵2116卷第77頁),且其經查獲後採 尿送驗,均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無訛等情 ,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0年4月23日濫用 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 驗單(檢體編號:154214)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 號對照表(檢體編號:Q0000000)、採證同意書各1份(見 毒偵2116卷第21、25、29頁)附卷可查,被告自白與事實相 符,足認其有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又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1年度聲字第1207號裁



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2年5月27日停止戒治 ,所餘期間併付保護管束,至92年9月9日期滿未經撤銷停止 戒治,視為執行完畢,該案並經同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61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則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係距其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即92年9月9日)「3年後再犯」。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觀察、勒戒之目的,係為斷絕施用 毒品者之身癮,屬保安處分之一種,核與刑罰執行之目的不 同,觀察、勒戒著重治療,而非處罰,旨在透過一段期間之 監禁式治療,幫助施用毒品者遠離毒品以達戒除毒癮。經查 ,被告自承曾到新北市○○區○○○○○○號「阿三」之友人購買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毒偵2116卷第11頁),足見被告有 管道可取得毒品供己施用,堪信其自主戒除毒癮可能性不高 ,衡此情形,被告實不適於自律性甚高之非監禁式戒癮處遇 模式。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關於觀察、勒戒之規定係屬強制 規定,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 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可排除適用觀察、勒戒之程 序外,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 戒,法院僅就其聲請是否適法或顯然不當而為裁定,以查其 是否仍有施用毒品傾向,並據以斷定幫助受處分人徹底戒毒 之方法,法院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或得以其他原因 免予執行之權,是抗告意旨所述尚無可取。 
五、綜上所述,抗告意旨所指,尚乏所據。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蔡如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宗志強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8   日

1/1頁


參考資料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