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毒抗字第1324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李振碩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27日裁定(110年度毒聲字第783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下稱抗告人)李振碩基於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10年3月11日下午5時、6時間,在新北市五股區成泰路某 洗車場內,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混合後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業據抗告人坦承不諱。而抗告 人於110年3月12日凌晨0時40分許,駕車行經臺北市大安區 辛亥路與新生南路交岔路口時,為警攔查,並扣得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2小包(總淨重0.27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小包(總淨重0.077公克)及含有海洛因成分之注射針 筒1支,復經抗告人同意採集其尿液,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 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 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 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足見抗告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應可採信,其上開施用第ㄧ、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 認定。又抗告人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943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496號裁定 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93年10月29日停止強制戒 治處分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 第411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參,是抗告人本次再犯施用毒品犯行,距其前開即最近一次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即應令觀察、勒戒,不 因其曾因另犯施用毒品犯罪經起訴、判刑及執行而受影響。 檢察官審酌抗告人自82年間起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紀錄,更常 於出監後隨即犯施用毒品案件,本件更是在假釋期間再次同 時施用兩種毒品之行為,因而認抗告人不宜為緩起訴處分,
而聲請裁定令抗告人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審酌本件聲 請未見有違背法令、事實錯誤或其裁量之重大明顯瑕疵之情 事,應予准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 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裁定應送勒戒處所 觀察、勒戒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檢察官從未告知抗告人觀察、勒戒之法律要 件及效果,為給予抗告人就是否觀察、勒戒,或替代處分等 ,有事前陳述之機會,本案所有程序均以書面審查,明顯對 於抗告人聽審權的保障不足,不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 侵害抗告人訴訟權之保障,已屬違法不當。且並無任何對於 抗告人生活狀況、家庭背景、經濟狀態,是否對於毒品並無 過度依賴性而得自主戒治,是否必須逕以侵害抗告人身自由 最劇的令入戒治處所觀察、勒戒之方式不可,有如何之理由 不能以其他戒癮治療附條件緩起訴之方式為之,均未見檢察 官詳加調查審酌,原審裁定亦未見審查檢察官如何行使裁量 權,有無遵守侵害最小必要性原則,是否違反比例原則、平 等原則,本案抗告人係因一時失慮,在訪友過程中又施用毒 品,經查獲後,業已深刻醒悟,積極自費完成多次戒癮治療 ,爭取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抗告人倘進入戒治處所觀 察、勒戒,勢將影響工作,形同扼殺其在職場上努力的表現 ,又抗告人與高齡的母親相依為命,需要抗告人照料,且抗 告人罹患高血壓,也不宜執行觀察、勒戒,本案是否有戒癮 治療等替代方案之可能性,自有調查後再予評估認定之必要 。為此,提出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 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 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109年1月15日修正 公布、同年7月15日生效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 1項、第3項定有明文。觀諸該條第3項之立法理由認施用毒 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是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 癮復歸社會,對於經監獄監禁處遇後仍再犯之施用毒品者, 更應恢復以機構內、外之治療協助其戒除毒癮,此即此次修 正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關於所謂「3年後再犯」係何所指之 立法真諦。換言之,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 謂之「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 )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 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 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 旨參照)。
四、經查:
㈠抗告人對於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所採集之 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 、可待因陽性反應,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 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150465)、台灣尖端先進生技 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件(見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110年度毒偵字第1341號卷第153頁、第155頁)在卷 可稽。足見抗告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其上開施用第ㄧ、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又其前於9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 字第3943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再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49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 戒治,而於93年10月29日停止強制戒治處分出所,並經臺灣 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411號為不起訴處分 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抗告人本次再犯 施用毒品犯行,距其前開即最近一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 ,已逾3年,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抗告人自應令入勒戒處 所觀察、勒戒。
㈡抗告人雖以前開情詞提請抗告,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 、第24條規定,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並行之雙軌模式, 賦與檢察官依職權裁量行使,檢察官是否給予施用毒品者為 附命完成戒癮治療或其他條件之緩起訴處分,自得本於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之規定及立法目的,依行政院所頒「毒 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選擇實施對象 、內容、方式與執行之醫療機構,妥為斟酌,其裁量結果如 認適於為緩起訴處分者,應於緩起訴處分中說明其判斷之依 據,如認為應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者,則係適用原則而非 例外,法院原則上應予尊重,僅就其認定事實有誤、違背法 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等為審查,尚不得任意指為違 法。是抗告人指摘原審裁定未審查檢察官如何行使裁量權, 檢察官並無對抗告人生活狀況、家庭背景、經濟狀態,是否 對於毒品並無過度依賴性而得自主戒治,有何理由不能以其 他戒癮治療附條件緩起訴之方式為之云云,已屬誤會。且本 件檢察官係經審酌抗告人自82年間起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紀錄 ,甫於108年9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竟在假釋期間再為 本件施用毒品之行為,因而認抗告人不宜為緩起訴處分,而 聲請裁定令抗告人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有本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96頁)在卷可稽,且依抗告人 所述,其雖有母親需其照顧,且自身又有疾患,卻僅因訪友 即難擋誘惑,再次施用毒品,足見抗告人戒除毒癮之決心甚
為薄弱,機構外處遇對於抗告人顯無成效,實有以機構內處 遇程序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同時斷絕抗告人得任意 取得毒品途徑之必要。是揆諸前開說明,難認檢察官有何認 定事實有誤、違背法令,或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之情。 ㈢又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並無課以檢察官於聲請觀察、勒 戒前或法院裁定前,應訊問抗告人是否同意觀察、勒戒之規 定。就初犯或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3年後再犯施用 毒品罪之行為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 官即應向法院提出聲請裁定其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檢察 官向法院聲請裁定令抗告人入勒戒處所接受觀察、勒戒,或 對抗告人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均屬立法者給 予檢察官之職權,尚非得認係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權利,或 有依其意願選擇之餘地,縱抗告人提出該項聲請,亦僅在促 請檢察官注意得否予以適用,檢察官並不受抗告人聲請之拘 束。從而,檢察官於偵查中縱未就應聲請觀察、勒戒或給予 緩起訴處分之相關裁量要件予以訊問,仍難謂有何違反正當 法律程序或侵害聽審權之虞。且本件檢察官難認有何認定事 實有誤、違背法令,或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之處,已如前述 ,自亦難認檢察官有何告訴人所指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之情。
㈣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亦未明定法院須經開庭訊問,始得為觀 察、勒戒之裁定,與刑事訴訟法規定羈押、審判程序應先行 訊問被告之法定程序原則有別,此當屬立法者依據所涉公益 與被告權益為各項權衡之立法裁量結果,是原審未傳訊被告 到庭陳述意見,自難謂有何違反正當法律程序或侵害聽審權 之虞。
㈤至抗告意旨所稱需照顧家人、工作等事由,非屬是否應裁定 令抗告人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所需考量之因素 ,自不能執為免除觀察、勒戒處分,改以附命緩起訴處分之 理由,綜上所陳,抗告意旨所執情由,均非可採。 五、綜上,原審以抗告人確有施用第一級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 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裁定令入勒戒 處所觀察、勒戒,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或不當。抗告意 旨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鄭昱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劉靜慧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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