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1648號
抗 告 人
即 聲請人 黃蒂
上列抗告人即聲請人因聲請提審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0年9月6日裁定(110年度提字第65號),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即聲請人(下稱抗告人)黃蒂係良福保全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良福公司)員工,經該公司派駐於義芳化學公司(下 稱義芳公司)擔任保全,於民國110年9月6日上午報警稱其於 義芳公司遭人傷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外社派出所 警員林冠丞、陳俊延獲報後於同日上午到場處理,同派出所 警員何佳哲、林俊良等人其後亦到場協助。因抗告人不滿上 開警員處理之方式,多次打電話檢舉上開警員,嗣經義芳公 司之廠區代表工安室課長邱進隆當場解除抗告人職務,良福 公司亦更換值班之保全,邱進隆請抗告人離開,惟抗告人因 故仍不願離去,在場警員何佳哲遂依邱進隆之要求勸戒抗告 人離開,抗告人不從,反以右手推擠警員何佳哲之胸口,造 成該警員手持之密錄器晃動,於同日中午12時26分許,警員 何佳哲及在場警員以妨害公務、侵入住宅之現行犯而予以逮 捕,有證人警詢陳述、警員職務報告2份、執行逮捕、拘禁 告知本人通知書、員警密錄器光碟及擷取圖片並經當庭勘驗 警員密錄器等附卷可查。是本件執行機關所為逮捕程序,基 於上開情狀認抗告人為涉嫌妨害公務等之現行犯,予以逮補 ,自有相當理由,經審查後,於法尚無違誤。
㈡抗告人雖陳稱邱進隆為傷害其之現行犯,且無權代表義芳公 司等語。然邱進隆經義芳公司委任而有權處理聲請人此部分 涉嫌侵入住宅之事乙節,有委託書在卷可稽,而此部分與邱 進隆是否有傷害聲請人而屬現行犯之認定,係屬二事,是抗 告人此部分所陳,仍不影響前開認定。至抗告人另陳稱到場 警員未依法逮捕傷害其之現行犯、於逮捕後拒絕讓其與對其
有利之證人製作筆錄、亦未提供完整之密錄器影像等節,亦 對前開認定不生影響,附此說明。是認抗告人聲請提審為無 理由,依提審法第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駁回聲請,並解返 原解交之機關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外社派出所等語 。
二、抗告意旨如附件抗告狀影本所載。
三、按受理提審聲請之法院,於繫屬後24小時內,應向逮捕、拘 禁之機關發提審票,並即通知該機關之直接上級機關。但被 逮捕、拘禁人已回復自由,得以裁定駁回之,提審法第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揆諸該條修正之立法理由謂:「法院 對於提審之聲請,除無提審之必要者外,原則上均應向逮捕 、拘禁之機關發提審票,提審被逮捕、拘禁人以查明其逮捕 、拘禁是否合法,爰將原條文第4條及第5條予以合併,明定 法院發提審票之原則及例外,俾符實需」。「所謂無提審之 必要,例如:經法院逮捕、拘禁者,採行法官保留原則,已 符合憲法第8條保障人權之意旨,與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要件 不符;依第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已得依其他法律規定處理 ,自無提審之實益;又為保障被逮捕、拘禁人依其他法律規 定聲請即時救濟之權益,法院於裁定駁回提審之聲請時,將 聲請書狀及其附件影本函知逮捕、拘禁之機關,俾利其依相 關法律即時處理;至於被逮捕、拘禁人已回復自由者(包括 有附條件的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與無附條件的釋放)或已 死亡者,法院事實上無從提審。爰訂定第1項第1款至第4款 ,明定駁回提審聲請之程序事由,避免進行重覆或無實益之 程序。」等語,據此,受逮捕或拘禁人,如於聲請提審遭法 院駁回後,已回復自由,縱提出抗告,抗告法院本於立法意 旨,自應認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四、經查,抗告人於110年9月6日中午12時26分許,經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外社派出所員警以其涉犯妨害公務等罪嫌 ,屬現行犯,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予以 逮捕。因抗告人聲請提審,原審法院乃於同日21時30分訊問 抗告人後,認警員逮捕程序並無違法之處,裁定駁回抗告人 之聲請,並將抗告人解返該派出所,警方以抗告人妨害公務 為由,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於110年9月7日訊問後,諭知抗告人請回,故抗告人 現已回復自由,目前並未因本案處於受逮捕、拘禁或在監在 押之狀態,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附 卷可稽。從而,抗告人於聲請提審遭法院駁回後,已回復自 由,依前揭說明,本件抗告自無理由,應予駁回。五、至抗告人主張係員警先攻擊抗告人,並附雙和醫院診斷證明
書、請求證人良福公司代班保全余憲彥、義芳公司董事長陳 欽文等人作證、調查警員隨身錄影帶、至派出所後連續之錄 影帶等情,應由日後承辦妨害公務案件之檢察官及法院依據 事證判斷,尚非聲請提審程序所應審究,附此敘明。六、據上論斷,應依提審法第10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廖紋妤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