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抗字,110年度,1632號
TPHM,110,抗,1632,2021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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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1632號
抗 告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呂竹勝


上列抗告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不服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17日裁定(案號:110年度撤緩字第217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呂竹勝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於民國109年11月9日以109年度原 訴字第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緩刑4年,並於110年 2月17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受刑人乃於緩刑前即109年 5月7日更犯詐欺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10年4月28 日以110年度原上訴字第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於110 年6月10日確定在案(下稱後案),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有聲請意旨所指之前科紀錄,固有 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堪認屬實 。惟受刑人所犯前、後兩案相隔已逾7月,且受刑人於後案 中並非詐欺正犯,社會危害程度已與前案不同,兩者間並無 再犯原因之絕對關連性。又依後案量刑結果,顯見後案之犯 罪情節、所生危害,尚非甚鉅,且受刑人於前、後案行為時 年僅19歲,又於前案中坦承不諱,益見其坦然面對司法及處 罰之態度,是其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並非重 大,若遽行撤銷前案緩刑宣告,入監執行,對其未免過於嚴 苛,而與比例原則相違,此外,復無具體事證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聲請人聲請撤 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尚有未合,乃裁定予駁回聲請。三、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所犯前案有被害人兩名,僅與其中一 名和解,即獲緩刑處遇,受刑人有此經驗即應知其行為之嚴 重性,本應戒慎恐懼,避免再犯,竟又於前案繫屬期間介紹 他人認識詐欺集團人士,該他人並依集團成員指示從事車手 工作,顯見受刑人於前案審理時,仍與詐欺集團成員保持密 切聯繫,其後案犯行雖較間接,但未較正犯之犯罪情節、所 生危害、社會危害程度輕微,可認與其再犯具有絕對關連性



,亦顯示受刑人對於法律規範之輕蔑意識及行為之輕率程度 ,所受緩刑之宣告已難認可收其受約束之預期效果,而確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為此難認原裁定妥適,請撤銷原裁定,並 為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四、經查:
 ㈠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緩 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 、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考其立法意旨略以:現行關於 緩刑前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 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 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 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且本 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 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 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 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 、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 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 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 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兩 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 刑之情形不同。
㈡本件受刑人犯有聲請意旨所指兩件詐欺罪,有刑事判決書及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然細繹受刑人所犯前後二案,前 案乃係於108年8、9月間加入詐騙集團,而於同年10月21日 從事車手,拿取被害人交付之款項既、未遂各1次;而其於 緩刑前所犯後案之詐欺,則係於109年5月初介紹翁冠彥認識 黃雲慶翁冠彥黃雲慶所屬詐欺集團之指示於109年5月7 日從事車手工作,受刑人因而犯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後案 之行為固屬可議,惟前、後案之犯罪時間相隔逾7月,且受 刑人於後案中並非從事詐欺正犯之行為,堪認前後案兩罪之 社會危害程度不同,此間並無再犯原因之絕對關連性;且後 案經法院審酌各情後量處有期徒刑4月,顯見後案之犯罪情 節、所生危害,確屬非鉅;而後案係於前案調解、判決前所 為,未及受懲知有緩刑之機會;況受刑人於前、後案行為時 年歲均未滿20歲,又於前案中對於自身犯行坦承不諱,益見 其坦然面對司法及處罰之態度,是以其主觀犯意顯現之惡性 及其反社會性並非重大,若遽行撤銷前案緩刑宣告,受刑人



即須入監執行,對其未免過於嚴苛,而與比例原則相違。且 本案為緩刑之宣告後,受刑人別無其他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 之紀錄,則審酌被告所犯前後兩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 、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 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均難認已使前案原為促使初犯改過 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原審基此裁定駁回抗告人撤銷受刑人緩刑之聲請, 經核並無違誤,是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黃玉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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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