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1601號
抗 告 人 梁國斌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11日裁定(110年度聲字第347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梁國斌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抗告理由。 理 由
一、提起抗告,應以抗告書狀,敘述抗告理由,提出於原審法院 。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 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但其不合法律上程式 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第408 條第1項前段之情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 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 訴訟法第407條、第408條第1項、第411條分別定有明文。二、抗告人即受刑人梁國斌因聲請定執行刑案件,不服原審法院 民國110年9月11日所為110年度聲字第347號定應執行刑之裁 定,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惟所提抗告狀並未敘述抗告理 由,僅稱「嗣後補陳抗告理由」等語,有抗告人向原法院提 出刑事抗告狀,經該院110年9月30日收狀之收狀截章附卷可 稽,揆諸上開規定,其抗告顯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於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抗告理由,逾期仍不補正,即裁定駁回 抗告。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復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建甫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