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1172號
CTDV,105,訴,1172,201708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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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172號
原   告 蔡雪美 
訴訟代理人 王惠珠 
被   告 林以真 
被   告 林弘昌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鍾美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於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甲○○ 、乙○○、丁○○應連帶給付原告丙○○新臺幣(下同)1, 271,5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變更聲明為:被 告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619,578元,及自民國106年6月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卷第67頁),核 與上開規定相符,原告所為擴張訴之聲明自應准許。二、原告主張:被告甲○○於103年9月29日17時29分,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原告,沿高雄市大社區旗 楠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訴外人陳姿尹則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甲○○左後方某處,嗣甲○○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然其於行經 該路段35號前,發現陳姿尹之機車角架未收起,轉頭出聲提 醒陳姿尹時,卻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進而撞擊路邊之電線桿 ,甲○○及原告因此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 有右股骨幹開放性骨折、右髕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下列損害:(一)支出醫藥費116,38 2元。(二)看護費用327,600元:原告自103年9月29日至10 4年10月1日,共計12月由母親為看護,以母親損失每月薪資 27,300元計算,共計327,600元。(三)增加生活上之需要 300,000元:原告需長期接受開刀治療及復健,此部分長期 治療預計費用300,000元。(四)無法工作之損失300,120元 :原告因系爭事故喪失髮廊工作機會,該工作自103年9月29 日迄今共計15個月,依行政院勞動部規定最低工資20,008元 為計算,原告受有工作損失300,120元。(五)疤痕治療費



用348,000元:原告因系爭傷勢留有疤痕,以每公分治療費 用10,000元計算,合計300,000元;另需要雷射每次6,000元 ,暫定8次,金額為48,000元。(六)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300,000元。又因甲○○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尚未成年,被告 乙○○、丁○○為其法定代理人,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 ,乙○○、丁○○就原告所受上開損害,應與甲○○連帶負 賠償責任。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第187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619,578元,及自106年6月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等則以:原告請求看護費用部分,依診斷證明書醫囑所 載,原告須專人照顧期間應為住院期間與出院後1個月,則 原告得請求之看護期間應以原告急診入院日即103年9月29日 起至同年11月8日(即自同年10月8日出院後1個月)計算始 為合理,是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應以35,490元(計算式:27 ,300元×(1+9/30)為限。又原告無再開刀治療之必要, 後續復健治療費用亦可申請保險理賠,原告無未實際受有30 萬元損害,且原告並未實際去復健,可見原告並無所稱日後 需復建治療之必要,其請求增加生活上需要30萬元為無理由 。至於原告請求工作損失部分,查原告為學生身分,於系爭 事故發生時之薪資為3,497元,原告主張逕以最低工資20,00 8元計算工作損失,洵屬無據。原告請求疤痕治療之費用, 乃屬其個人外觀美麗之需求,與系爭車禍無關。另甲○○年 僅21歲,尚在就學而無收入,乙○○、丁○○以打零工賺取 微薄薪資,無法負荷賠償。甲○○就系爭事故並非故意,事 後即向警方自首、多次向原告表達關心及和解意願,原告請 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實屬過苛。又原告得請求之數額,應扣 除原告已受領之保險理賠金等語置辯。並聲明:(一)原告之 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不爭執事項:
(一)甲○○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103年9月29日17 時29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原告 ,沿高雄市大社區旗楠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另訴外人陳 姿尹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 大社區旗楠路同方向行駛,並行駛在甲○○之上開機車左 後方某處,嗣甲○○之上開機車行經旗楠路35號前某處直 行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 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甲○○因從其 上開機車後照鏡發現陳姿尹之前揭機車的角架未收起,恐 生危險,遂轉頭出聲提醒陳姿尹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 然騎車直行進而撞擊路邊之電線桿,使甲○○及原告人車 倒地,甲○○之上開機車倒地後仍向左側滑行,陳姿尹閃 避不及,其前揭機車遂擦撞甲○○之上開機車,發生系爭 事故,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
(二)甲○○就系爭事故,有未注意車前狀況過失(二卷第64頁 )(二卷第64頁)。
(三)甲○○因系爭事故,經本院刑事庭以104年度交簡字第709 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下稱系爭刑案)確定在案(二卷第 64頁)。
(四)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醫藥費116,382元,且有支出之必要 。
(五)原告因系爭傷害,於103年9月29日至103年11月8日期間, 有受專人看護之必要。
(六)本件如被告應賠償看護費用,兩造同意看護費用標準以每 月30日27,300元計算。
(七)甲○○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尚未滿20歲,其法定代理人乙○ ○、丁○○應與甲○○就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負連帶 損害賠償責任(二卷第65頁)。
(八)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時,就讀樹德科技大學一年級,目 前無工作收入。
(九)甲○○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時,為科技大學學生,於髮廊工 讀,月收入約16,000元。乙○○為國中畢業,丁○○為商 工畢業,皆為農作與水電臨時工,無固定收入。五、本件爭點: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有無理由?如有,金 額應以多少為適當?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系爭事故發生之經 過及被告甲○○有上開過失,業為兩造所無爭執,復經本 院調取系爭刑案全卷核閱無訛,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甲○○既因過失肇致系爭事故,並因此導致原告受有系爭 傷害,自屬不法侵害原告身體權之侵權行為無訛,則原告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甲○○就其因系爭事故所生 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依法洵屬有據。
(二)按行為人以同一侵權行為不法侵害數人之權利者,各該被 害人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各別獨立,如被害人數 人以同一加害人為被告合併起訴請求,自應按各被害人所



得請求賠償者,分別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始為合法。 次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數 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為 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有規 定者為限,民法第272 條定有明文。按不真正連帶債務, 係指數債務人以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 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其中一人為給付,他債 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而言。不真正連帶債務之發生 ,係因相關之法律關係偶然競合所致,多數債務人之各債 務具有客觀之同一目的,而債務人各負有全部之責任,債 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向債權人為給付者,他債務人亦同免 其責任。查甲○○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未成年人,其不 法侵害原告之權利,甲○○當時之法定代理人乙○○、丁 ○○固應各與甲○○連帶負賠償責任,惟父母對於未成年 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 擔,民法第108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並無父母間對於 賠償責任應連帶負擔之規定;亦即父母間僅屬不真正連帶 ,並無連帶責任可言。從而,原告請求乙○○與甲○○、 丁○○與甲○○間,就其所受損害應連帶負責,尚屬有據 ,然請求乙○○、丁○○間亦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云云 ,即於法不合。
(三)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93條、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等請求甲 ○○賠償之項目、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1.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醫藥費用116,382元一節,業據 其提出義大醫院收據表等為證(調卷第12頁),核其費用 均屬必要且合理,並為被告等所不爭執,此部分合計116, 328元,自應予以准許(至原告已領強制險金額是否扣除 部分,詳後所述)。
2.看護費用部分:查原告因系爭傷害,於103年9月29日至10 3年11月8日期間,有受專人看護之必要,為兩造所無爭執 ,是原告請求此部分看護費用,自屬有理。則此期間合計 40日,依兩造所不爭執之看護費用標準即每月30日27,300 元計算結果,原告因此所受看護費用損害共計36,400元(



計算式:27,300元*40/30=36,400元)部分,屬必要且合 理,應予准許。至原告雖主張須受看護一年,惟就超逾上 開應准許之期間之外,有無受看護之必要,提出義大醫院 診斷證明書為證(調卷第10頁),然該診斷證明書醫囑欄 僅記載「住院期間需專人照顧,出院後宜休養及專人協助 生活照料至少一個月」,就超逾部分,並未再說明有須專 人照料之必要,其中雖又敘明「拐杖助行需3個月」,然 亦未說明此等期間需要看護,而以原告所受傷勢,均為下 部位,僅影響步行,對需要手部運作之生活自理行為不生 影響,且步行部分亦達可以柺杖協助之程度,是難遽認有 再聘請看護之必要;況原告亦未再進一步舉證其受傷後, 依其實際病情及痊癒情況,有何超逾上開診斷證明所載期 間需人看護之情形,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即難認有據。 3.不能工作損失部分:查原告所受系爭傷勢,為股骨、臏骨 等支撐人身重要骨骼之開放性骨折,衡諸常情勢必影響職 業技能之操作,且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時,就讀產學攜 手專班,每學期均有6學分需於職場進行實務訓練,並基 於原告未來一年無法久站,訂於一年級全學年至二年級上 學期之期間,調整該等職場實務課程之實施方式,免除其 職場供做老師之評分,改由該課程成績均由在校授課老師 評定,有職場實務課程實施方式調整同意書在卷為憑(一 卷第54頁),已可認原告因系爭事故,導致一年級全學年 至二年級上學期之期間無法進行職場實務訓練,其因此無 法領得於職場實務訓練過程中,因實際從事技術工作所得 領取薪資,自屬當然。本院審酌此部分薪資實領金額於10 3年9月份為3,497元,則以一學期全學年至二年級上學期 之期間(扣除103年9月及寒暑假,蓋此既為每學期均有6 學分之職場進行實務訓練課程,自應於學期結束即結束, 於學期開始時開始)合計共8個月,原告受有此部分薪資 減少損失35,523元(8*3,497元=27,976元)。原告雖主張 15個月無法工作,並以最低基本工資計算,復稱系爭事故 發生前因為準備證照考試而減少職場實務期間,只有六、 日去上班,於當年10月2日考試完後才去上全天班等語( 二卷第24頁),然原告斯時既為學生,衡情有完成學業之 計畫,自不能比照一般成年且正常工作之人之工時、月薪 金額;況此部分乃職場實務訓練課程,此等學分修習時間 可否任意增減?原告事後果否增加訓練時間而可取得更高 之薪資?況此課程每學期僅有6學分,占課業學分比例尚 非甚高,是否定須增加其時間以令原告取得更多薪資?均 屬未定。原告亦未提出相關契約或核准書面等相關資料,



以證明其已有已定之計畫、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相當 程度預期領得更多薪資,自難逕則令被告等就此賠償,是 原告主張超逾上開31,576元部分,難認有據。 4.至原告主張需長期接受開刀治療及復健,預計費用300,00 0元一節,除於起訴時提出已支出之復健、門診費用外, 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原告並未提出其持續接受復健並為支 出之單據,自難遽認其有此部分支出之情形,其此部分請 求自難逕予准許。
5.另就原告請求疤痕修復費用348,000元部分,查原告所受 系爭傷害,接受開放性傷口清創手術,有義大醫院診斷證 明書可稽(調卷第10頁),此既為開放性骨折,其於術後 確可能遺留疤痕;且原告之傷勢於105年11月30日至高雄 長庚紀念醫院門診結果,亦經醫師診斷右下肢大小腿疤痕 合併色素沉澱,疤痕各長8公分、11.5公分、10.5公分, 並建議需做多次雷射治療(二氧化碳飛梭雷射每次約需6, 000元,染料雷射一發130元)手術修疤每公分約10,000元 ,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二卷第32頁),顯見原告因系 爭事故所受傷勢,確有遺留疤痕之情形,且衡以上開疤痕 存在於下肢部位,依其等疤痕長度已足影響外觀,參以民 法第213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是民 事損害賠償以回復原狀為原則之法律規定,原告應有須進 行雷射治療之必要,被告等辯稱此部分無支出必要云云, 即無可採。而此部分費用經醫師於上開診斷證明初步評估 ,固然無法確定所需雷射治療次數,且原告亦未再提出其 他佐證。惟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 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 定其數額,民事訴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既認原 告受有損害,於損害金額無法舉證之情形下,仍得由本院 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爰審酌現今醫學美容 雷射治療為健保不給付項目,南部市場上單次價格約在一 千餘元三千元左右不等,原告疤痕長度非短,所需雷射次 數無法預估,暨衡原告年齡、目前未婚等情狀,認此部分 雷射治療次數至少應有2次,按上開診斷證明書記載每次 6,000元,則應以12,000元為適當,另加計手術修疤每公 分10,000元,以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疤痕長度計算,此部 分費用合計300,000元,是原告請求疤痕修復費用,應以 312,000元為適當。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未提出確切 之舉證,即難逕予准許。
6.精神慰撫金部分:本院斟酌原告因突系爭事故,當場所受



心理之驚嚇、恐慌,自不言可喻,復因此受傷,該等開放 性骨折導致身體痛楚非淺,並致生活不便,精神上受有痛 苦,堪以採信。是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按非 財產上損害之數額是否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 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份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 關係定之;另針對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 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 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 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1221號 及51年臺上字第223號亦分別著有判例。本院審酌上開兩 造所不爭執之學歷、工作狀況,暨依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本院卷一第130頁),原告於103 年度均無所得、亦無財產;甲○○103年度有夢殿髮型給 予之所得114,652元,名下無財產;乙○○103年度有股利 所得33,314元,名下有房屋、土地、汽車、股票,課稅現 值約四百餘萬元,鐘美菊103年有利息所得26,608元,名 下有汽車、股票,課稅現值約9萬餘元,足認原告、甲○ ○經濟非佳,乙○○、鐘美菊經濟狀況尚屬良好等社會經 濟地位,再審酌原告所受傷勢之嚴重程度,手術、住院、 行動不便、休養期間之長短,暨參諸原告於105年10月26 日經鑑定結果為輕度障礙,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在卷 可憑(二卷第33頁)、被告等於系爭事故後之態度等一切 情狀,認原告所得請求慰撫金數額以250,000元為適當, 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7.以上合計本件依原告所請求之損害項目,其主張受損害金 額,於746,538元範圍內尚屬應可(計算式116,382+36,4 00元+27,976元+312,000元+250,000元=742,758),尚 屬可採,其逾此範圍主張,即難認有據。
(四)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 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 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經查,原告就系爭事故 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802,524元,有富邦產物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0月28日富保業字第1050002229號函 在卷可憑(二卷第17-19頁),則原告上開受損害金額, 扣除其領取之強制保險理賠償金後,即無損害可向原告請 求。
(五)原告所主張之損害,既經保險填補而無損害,其向甲○○ 請求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暨進而基此請求乙○○、丁○ ○與甲○○連帶損害賠償,即均無可採。
七、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95條、第18



7條規定,請求被告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619,578元,及自 106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乃 無理由。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 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防及舉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 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加以論述,均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黃苙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陳仙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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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