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抗字,110年度,1555號
TPHM,110,抗,1555,20211008,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1555號
抗 告 人
即受戒治人 湯景棠




上列抗告人即受戒治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年度聲字第2603號,中華民國110年8月20日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即受戒治人湯景棠(下稱抗告人 )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415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抗告人不服該裁定,提 起抗告,經本院以110年度毒抗字第1088號裁定駁回抗告確 定,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 110年度戒執一字第129號執行指揮書予以執行等情,有各該 裁定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新北地檢署檢察官 依據新北地院前揭確定裁定主文指揮執行,自難認檢察官執 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㈡再審諸本件聲明異議 意旨,抗告人主要係就原審法院前開裁定依法務部矯正署臺 北看守所民國110年6月3日北所衛字第11013002300號函暨有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 準紀錄表判定其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多種毒品反應」之 評估項目、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 願)之標準等節提出異議,核係對原審法院上開確定裁定所 為之認定重為爭執,並非指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 不當之處,依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79號、109年度台抗 字第1510號裁定意旨,此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聲明異議 程序所得救濟,抗告人執此聲明異議,即無足取。㈢綜上所 述,檢察官因上開確定裁定而以110年度戒執一字第129號執 行抗告人之強制戒治,並無違法或不當,是抗告人本件聲明 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詳如附件抗告狀所載。
三、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對於刑之執行,得聲明異議事由,



僅限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為限。又該法條所稱「 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 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 字第30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刑罰執行,由檢察官依指揮 書附具之裁判書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第458條 已有明定;而判決確定後即生效力,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內 容為指揮執行,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 法不當;除法院之確定判決或定執行刑之確定裁定有違法情 事,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加以撤銷或變更者外,原確定 裁判有其執行力,檢察官應據以執行;從而,於法院之確定 裁判變更前,檢察官據以執行,其執行之指揮即難認有違法 或不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36號、103年度台抗字 第624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查抗告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 第141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抗告人不服該裁 定,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10年度毒抗字第1088號裁定駁回 抗告確定,並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戒執一字第129 號指揮執行,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觀之聲 明異議意旨係就前開110年度毒聲字第1415號裁定依法務部 矯正署臺北看守所110年6月3日北所衛字第11013002300號函 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 估標準紀錄表判定其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多重毒品濫用 」、「多種毒品反應」之評估項目、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 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之標準等節提出質疑,並未敘 明原審法院上開110年度毒聲字第1415號裁定「確定後」, 執行檢察官依據該確定裁定令抗告人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之 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其執行方法有何不當,即抗告人所指 摘者係上開110年度毒聲字第1415號裁定「確定前」之有無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結果及該確定裁定有誤,顯係對檢察 官據以執行之確定裁判再為爭執,究非聲明異議程序可得審 酌之事項。遑論抗告人嗣對本院110年度毒抗字第1088號裁 定聲請重新審理,亦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再字第436號裁定駁 回,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則檢察官依據上開110年 度毒聲字第1415號確定裁定指揮執行,自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本院亦無重行審酌及更為裁判之餘地。從而原審駁回抗告 人之聲明異議,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反覆陳述 心理醫師就上開「多重毒品濫用」、「多種毒品反應」之評 估項目評分有誤,承辦檢察官未善盡審查之責,致評估抗告 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結果及准予強制戒治之裁定均有誤 ,並指摘原審上開確定裁定及檢察官執行指揮書未檢附有無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致其無法知悉該評估標 準紀錄表之內容而據以提起抗告云云,仍非就檢察官執行之 指揮指摘有何違法或不當,且該確定裁定或檢察官之執行指 揮書未檢附該項證據,亦無違法或不當,是本件抗告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陳俞伶
法 官 曹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8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