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1509號
抗 告 人
即聲 請 人 蔡麗美
上列抗告人即聲請人因聲請回復原狀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裁定(110年度聲字第913號),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聲請人蔡麗美(下稱抗告人)以 吳太郎、陳盛達涉犯毀棄損壞等案件,提起告訴,經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0年1月5 日以109年度偵字第20345號、110年度偵字第329號為不起訴 處分後,抗告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 檢署)檢察長於110年4月6日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3045號處 分書駁回再議處分,並於110年5月3日將上開處分書寄存送 達至抗告人陳報之居所即基隆市○○區○○街000號,而於寄存 之日起經10日即110年5月13日發生送達效力,且抗告人確係 於上開居所收受再議駁回處分書,則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期間 應自送達之翌日即110年5月14日起算,並加計在途期間4日 ,而於110年5月28日屆滿,抗告人遲於110年6月21日具狀向 士林地院聲請交付審判,其聲請已逾法定期間。又抗告人固 以本身有三高之慢性病、身體孱弱,就醫後反覆發高燒、意 識昏迷,直至110年6月11日始能下床並前往警局領取再議駁 回處分書為由聲請回復原狀,惟依其所提診斷證明書之記載 ,尚無意識昏迷之情事,自難認抗告人已釋明有何非因過失 而遲誤聲請交付審判期間之原因及其消滅時期,與刑事訴訟 法第67條所定回復原狀之要件未合。從而,本件回復原狀之 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110年3月12日開始病倒臥床無法起 身,直到110年4月8日方能勉強起床至大同耳鼻科診所就醫 ,依該診所診斷證明書所示,抗告人確有感冒併急性咽喉炎 之病症,且抗告人本身有三高之慢性病,故他院醫師另有開 立三高及重感冒藥物給抗告人,然因抗告人身體孱弱,就醫 後反覆發高燒,一病不起,意識昏迷致無法起床,中央流行 疫情指揮中心又於110年5月15日表示因國內COVID-19疫情持
續嚴峻,宣布自即日起至110年5月28日提升疫情警戒標準至 第三級,再於110年5月25日宣布三級警戒延長至110年6月14 日,又於110年6月7日宣布三級警戒延長至110年6月28日。 是以,抗告人因疫情關係,直至110年6月11日方至警局領取 再議駁回之處分書,並委任律師撰寫聲請交付審判狀,於11 0年6月21日向士林地院遞狀,自非因過失而遲誤,故110年5 月15日至110年6月28日之期間應不予計算,原裁定就此認事 用法洵有違誤,請撤銷原裁定云云。
三、經查:
㈠按受送達人同時有住所、居所或事務所者,在其中任何一處 為送達,均非法所不許,同一裁定縱先後數次送達於同一應 受送達人,惟一經合法送達,訴訟上之效力即行發生,其抗 告期間應以最先送達之日為起算基準(最高法院108年台上 字第199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抗告人以吳太郎、陳盛達涉犯毀棄損壞等案件,提起告訴, 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於110年1月5日以109年度偵字第20345 號、110年度偵字第329號為不起訴處分後,抗告人不服聲請 再議,經高檢署檢察長於110年4月6日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 3045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上開處分書正本分別向抗告人 之住、居所為送達,於110年5月24日送達抗告人之住所地即 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因未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 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便寄存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龍 山派出所;於110年5月3日送達抗告人之居所地即基隆市○○ 區○○街000號,因未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 僱人,便寄存於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復興派出所等情 ,有高檢署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士林地院110年度聲判字 第64號卷第59頁至第61頁),依前開說明,即應以最先合法 送達抗告人居所之日即110年5月3日翌日起算聲請交付審判 之法定期間,抗告人如欲聲請交付審判,應於110年5月28日 前提出(自寄存送達生效之翌日即110年5月14日起算10日期 間,加計在途期間4日,末日為110年5月28日,非例假日) ,抗告人卻遲至110年6月21日始具狀向士林地院聲請交付審 判,有該書狀上士林地院之收狀戳章日期可佐,是本件聲請 交付審判顯已逾期,士林地院據此以110年度聲判字第64號 裁定駁回其交付審判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
㈢嗣抗告人雖以其身體不適,係屬因不可抗力事由而遲誤聲請 交付審判期間為由,向士林地院聲請回復原狀;然依其所提 出大同耳鼻喉科診所之診斷證明書記載病名為「感冒併急性 咽喉炎」、醫師囑言為「病人於110年3月2日感冒喉嚨痛於 本院門診就醫,醫師給予三天口服藥物治療,患者於110年4
月8日又因喉嚨痛持續並疑似誤吞魚刺而就醫檢查,當日患 者自述自己有他院的藥物,故經檢查未發現魚刺後離院」等 內容(見士林地院110年度聲字第913號卷第7頁),並未能 認定抗告人有因感冒併急性咽喉炎之疾病,導致其於110年5 月3日起至同年月28日止之期間內有意識不清、無法起床之 情形,則士林地院以難認其已釋明有何非因過失而遲誤聲請 交付審判期間之原因及消滅時期,與刑事訴訟法第67條所定 回復原狀之要件未合為由,駁回其回復原狀之聲請,經核亦 無違誤。
㈣抗告意旨固另主張110年5月15日至同年6月28日為三級警戒期 間,係屬不可抗力事由,此部分期間應不予計算云云;惟前 開期間疫情警戒提升至第三級乙情縱然屬實,但全國警察機 關之公務辦理並未停止,抗告人仍得前往上開居所寄存送達 之警局領取處分書正本,事實上抗告人也自承係於三期警戒 期間中之110年6月11日至警局領取再議駁回之處分書,自難 謂有何不可抗力之事由存在。
四、綜上,原審以抗告人聲請回復原狀與刑事訴訟法第67條所定 回復原狀之要件未合為由,駁回其聲請,並無違誤,抗告人 逕以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吳元曜
法 官 羅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