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抗字,110年度,1464號
TPHM,110,抗,1464,2021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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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1464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楊金翰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16日裁定(110年度聲字第2265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楊金翰因犯如附表一、二 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科刑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 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應堪認定。其 中如附表一編號8至11、編號14至15之案件,其等最後事實 審之判決日其雖均為109年2月27日,惟經調取該等案件卷宗 核閱後,如附表一編號8至11案最後事實審之宣判時間為上 午10時,如附表一編號14至15案件最後事實審之宣告時間為 下午4時,是附表一各編號中,最後事實審之法院,仍應為 如附表一編號14至15案件中所示,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最 後事實審法院。另查抗告人業以書面聲請各就附表一、二所 示之罪分別定應執行刑,有抗告人出具之定刑聲請切結書2 份在卷可參,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得依刑法第51條 之規定定應執行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審核 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抗告人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各罪,分 別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販賣 第一級毒品罪及轉讓禁藥罪,其中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 犯行,所為皆係戕害自身之行為,各次施用毒品時間相近, 另持有第一級毒品罪,亦係違反國家禁令持有違禁物,販賣 第一級毒品罪,助長毒害擴散於社會,又轉讓禁藥罪,助長 管制藥品即甲基安非他命之流通氾濫,危害國民健康及社會 秩序,上開犯行時間間隔時間非遠,且均與毒品及管制禁藥 息息相關,以及其等間之關聯性與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 高等整體綜合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抗告人 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罪,雖原得易科罰金,但因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8至15所示之罪併合處罰,故無 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必要,併此說明。另審酌如附表二 編號1、3、4 所示各罪分別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持有第一



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罪及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犯罪 手段相近,違反國家禁令持有、施用毒品而戕害自身,附表 二編號2 所示之罪係觸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分別持有 法所不許之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等違禁物 ,而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罪為妨害公務案件,此與前述如 附表二所示編號1至4罪名之罪質及犯罪型態、手段均非相同 ,侵害法益亦顯然有別,參以各罪違犯之關聯性,相同及相 近犯行之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不同犯行間之責任非難 重複之程度較低等整體綜合評價,就宣告有期徒刑部分,另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抗告人所犯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之罪,雖原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 二編號1至4所示之罪併合處罰,故無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之必要;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罪除原宣告之有期徒刑外 ,另經宣告併科罰金部分,依聲請範圍,尚無其他宣告相同 種類刑罰得併予定其執行刑,應依原判決宣告之刑併執行之 即可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本件裁定僅小幅減少3年4月,量刑過苛,相較於罪刑相當原 則顯有未洽,且與社會倫理所表達之法律感情相違背。刑法 第51條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立法精神係為限制加重原則, 而非累加方式加總定執行刑,是應考量抗告人之生命有限, 在多數犯罪定刑下,應有責任遞減原則之適用已符法律正義 。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但並非概無法律 上之拘束,法律上有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二者均不得有所 逾越。法院於定應執行刑時所為裁量權之行使,尚應符合「 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定,體察法律規範之目 的,使其結果實質正常,合於裁量之內部界限,符合所適用 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感情及慣例等所規 範。
 ㈡實施新法以來,各級法院對定執行刑裁定多有案例,所定執 行刑較原各罪宣告型之總和均大幅減少,抗告人所犯案件多 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罪質重疊性高,其非難程度應 相對較低。
 ㈢現行定執行刑之程序設計側重檢察官所提供之書面卷證為依 據,並由法院單方面形成裁定,欠缺受刑參與之適當機制, 對抗告人程序保障顯有不足,應予抗告人陳述意見及答辯之 機會,並得就對其科刑不利之證據進行防禦,以符憲法正當 法律程序之要求,另定應執行刑之審理,法院僅以書面審理 為之,未傳喚抗告人到庭訊問,亦未進行對質詰問,抗告人 若對定應執行刑有所爭執,僅能透或刑事抗告書狀陳明,若



未受法院傳喚,即無法就量刑有何不當進行合理攻擊防禦, 故此法律程序對保障抗告人訴訟權之行使完整性尚有不足。 ㈣原裁定未予抗告人提出科刑資料之機會,亦未予陳述意見之 機會,爰抗告人檢附配偶之清寒證明書、父親與岳母之醫院 診斷證明書以證實須奉養家庭,具刑法第57條之情狀,另社 會對更生人並不友善,就業環境對有前科者亦有就業歧視, 甫出獄找尋工作不易等,祈能符合刑法第59條稍減其刑。又 本案部分刑法乃施用毒品之罪,抗告人曾自願參與戒癮治療 併提供相關資料,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針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統一法律見解認為施用毒品者視為「 病患性犯人」,最佳處遇方式即為治療,抗告人自願參與戒 癮治療說明係有心脫離毒品,有教化之可能性,望併與參酌 。
 ㈤另抗告人有部分罪刑為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不適用假釋 」之規定,於109年監獄行刑法修正後,不予假釋在新法已 有明文救濟管道,過去假釋之核准被視為恩典性質已有轉變 ,目前假釋應被視為受刑人之權利,然依上開規定抗告人依 舊無法與其他受刑人平等獲得假釋之權利,抗告人因法律知 識不足難以就此權利受損訴諸釋憲,然請衡酌抗告人已喪失 假釋之權利,實際在監日期勢必較同一執行刑之有權受假釋 適用者為長,而應予較輕之執行刑。
三、經查:
㈠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附表一、二所示 之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分別確定在案,且 附表一編號2至15各罪及附表二編號2至5各罪均係分別在附 表一、二編號1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判決及本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合於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 行刑之要件。
 ㈡附表一所示之15罪各宣告刑中之最長期為有期徒刑7年9月, 各刑合併之刑期為有期徒刑28年3月(有期徒刑3月、3月、5 月、6月、4月、3月、3月、7年8月、7年8月、7年9月、7月 、7月、7月、7月、7月);又附表一編號2至3所示之罪,前 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編號4至5所示之罪,前經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編號6至7所示之罪,前經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編號8至13所示之罪,前經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8年6月確定、編號14至15所示之罪,前經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0月確定,是法院再為更定應執行刑時,亦應受已定 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宣 告刑(3月)與附表一編號2至3、4至5、6至7、8至13、14至15 所定之應執行刑(6月、9月、4月、8年6月、10月)之總和



(有期徒刑11年2月),原審就附表一各罪定其應執行有期 徒刑9年2月,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界限, 亦無逾越內部界限。
 ㈢附表二所示5罪各宣告刑中之最長期為有期徒刑3年6月,各刑 合併之刑期為有期徒刑6年6月(有期徒刑9月、3年6月、1年 2月、7月、6月);又附表二編號2至3所示之罪,前經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4年4月確定,是法院再為更定應執行刑時,亦應 受已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二編號2 至3所定之應執行刑與編號1、4、5所示之宣告刑(9月、7月 、6月)之總和(有期徒刑6年2月),原審就附表二各編號所 示宣告刑中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 ,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界限,亦無逾越內部 界限之情事。
 ㈣原裁定已就抗告人之各罪侵害法益之類型、犯罪時間之相近 與否、罪質、犯罪型態、手段、各罪違犯之關聯性、相同及 相近犯行之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不同犯行間之責任非 難重複之程度較低等一切情狀為整體評價,給予適當酌減, 並未悖於法律秩序之理念,符合法規範之目的,亦無違反公 平、比例及罪刑相當等法律內部界限之情形,核屬法院裁量 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違誤。又依附表一、二所定之執行刑 觀察,均已大幅低於內部界限,顯見非採實質累加,而是採 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定應執行刑甚明。至於其他案件 定應執行刑之刑度如何,因各行為人素行、犯罪目的、手段 、態樣等量刑因素各異,基於個案情節差異與審判獨立原則 ,尚難以其他個案比附援引,即遽以指摘原裁定定刑失當。  
 ㈤抗告意旨稱其生活清寒且有貧病父親、岳母需要奉養照顧、 曾自願至醫院進行戒癮治療等情。按刑法第57條之規定,係 針對個別犯罪為科刑裁量時,明定科刑基礎及尤應注意之科 刑裁量事項,屬宣告刑之酌定。至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 之制度目的,在就所犯數罪,以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合併後 綜合評價犯罪人最終應具體實現多少刑罰,方符合罪責相當 要求、避免累罰可能造成之過苛,以達刑罰目的。足見宣告 刑與應執行刑有別,其應裁量事項,論理上應有不同。刑法 第51條明定數罪併罰之方法,就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該 條第5 款所定界限內,其衡酌之裁量因子為何,法無明文。 惟依其制度目的,應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 綜合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認應對之具體實現多少刑 度,即足達到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並符罪責相當原則,以 緩和宣告刑之累罰可能存在之不必要嚴苛(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抗字第874號裁定參照),是抗告人前揭所稱,應屬宣 告刑之審酌事項,而非法院於定執行刑時所應審酌。 ㈥抗告意旨復稱應考量其有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不得假釋之 原因,實際在監日期勢必較同一執行刑之有權受假釋者為長 ,而應予較輕之執行刑云云。惟是否得以假釋,需視假釋之 相關規定而定,與法院定應執行刑應審酌之事項無涉,更無 依法不得假釋者即應予以較輕執行刑之理。
 ㈦抗告意旨另稱原審未予其陳述意見及答辯之機會,且未就對 其科刑不利之證據進行防禦等語。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 大字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雖表示「定執行刑,雖僅 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之刑,惟其不僅攸關 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要影響,除顯無 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 、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等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 全」,然上開大法庭裁定統一見解係於110年9月15日宣示, 而原審係於同年8月16日裁定,原裁定做成時尚無上開大法 庭裁定,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221條及222條第1項之規 定,除判決應經當事人之言詞辯論,及因當庭之聲明所為之 裁定,應經訴訟關係人言詞陳述外,其他訴訟程序除有依個 案審酌後,認事實不明,另有調查證據及傳喚訴訟關係人行 言詞陳述之必要外,自無須經被告言詞辯論為之,故難謂原 裁定違背法律正當程序。又抗告人已就原裁定提起抗告,請 求更定較輕之應執行刑,並以書面詳述意見並檢附相關資料 ,足認抗告人已就定執行刑陳述意見,自無未保障抗告人陳 述意見機會之情形。
 ㈧綜上,原裁定並無濫用裁量權等違法或不當之處,抗告人執 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廖紋妤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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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