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原上訴字第9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鳳綢
選任辯護人 王淑琍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109年度原訴字第14號,中華民國110年4月28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7495號;
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09年度偵字第10939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潘 鳳綢所為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13所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13罪), 且因均屬累犯而援引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除本刑為無 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就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及併 科罰金之部分,俱予加重其刑;另就附表編號1至12所示犯 行,因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而皆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就附表編號3、4、9至 13所示犯行,認有供出毒品來源,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均 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復就 附表編號5至13所示犯行,認有情輕法重,顯堪憫恕之處, 又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經依法先加(無期徒刑部 分不得加重)後減、遞減其刑後,各處刑及沒收、追徵如原 判決附表編號1-13「主文」欄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 ,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追徵之諭知均無不當,應予維持 ,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就原判決附表編號13部分,雖於警詢及偵訊中陳稱:「 這次沒有交易,我跟蔡旻憲說我不想再幫他了,並將剩下最 後一點點約0.5公克左右(甲基)安非他命留給他用,我沒 有跟他收錢,但當時他有還之前所欠7、800元」。然被告甫 遭警查獲,進而被詢及一個月前多次交易,本難期待能清楚 記憶各次交易之具體情形。況被告既已就原判決附表編 號1
-12之各次交易坦承不諱,顯然無須單就編號13部分刻意捏 辭否認。甚且被告所述該次交易情節,與證人蔡旻憲證述大 致相符,被告就本次毒品交易之交付毒品、收取金錢等節均 自始坦承,應寬認於警詢及偵訊中就販賣毒品之主要情節已 均有自白,同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自白 規 定,減輕刑責。
㈡被告毒品來源均為「許小鈺」之人,此觀諸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5215號起訴書(犯罪事實包含許鈺弘於 108年100月11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半兩予被告之 事實)即明,故原判決附表1、2、5-8亦應援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被告刑責。
㈢被告所為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13所示13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犯行,既如上所述均得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規定減輕刑責,且該條文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請依刑法 第66條但書規定,減輕2/3之刑責,已勵被告自新。 ㈣原判決就附表1-4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石銓宇部分, 未如同附表5-13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蔡旻憲部分, 援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除未於判決理由說明外,且 應考量被告與證人石銓宇有長達20多年之深交,與證人蔡旻 憲則為妻舅之姻親關係,因其2人基於個人工作需要維持精 神,欲不當借助毒品之效果,才會向被告主動索取,被告交 易所得之不法利益至為微薄,非如同一般毒販,需藉販毒牟 利,係因禁不住有情誼關係之石銓宇及蔡旻憲多番請託,又 有管道可以購毒品,上揭證人遂同能以較便宜之價錢取得毒 品,被告顯係基於互通有無而為本案交易犯行。況被告為原 住民,知識程度及取得資源機會相較一般人單純與低下,若 均以法定刑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為基礎論科,實有法重情輕之 失衡情況,故請就被告所犯全部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 定,酌減被告刑責。
㈤原審認定被告所犯係屬累犯而加重刑責,顯然就被告所犯重 複評價、重複處罰;況被告前此所犯為施用毒品,與本件所 犯販賣毒品,罪質不同,若援引累犯規定加重刑度,當致生 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違反罪刑相當原則 。
㈥被告為原住民族(排灣族),接觸、利用相關資源機會相對 缺乏,知識深廣度亦較一般人單純與低下。本件係單純基於 親友、施用毒品同儕者間互通有無之意,而為各次交易行為 。犯後又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交易對象僅親友共2人,販 賣毒品之金額、數量甚少,獲利微薄,購毒者取得毒品亦僅 係用以提神,提升工作效率,所生危害輕微。本身為火鍋店
之店員,月收入約5萬餘元,與3位小孩同住、仍需支付房租 及照料身心障礙之妹妹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 ,請求從輕量刑,以啟自新云云。
三、惟查,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均屬無理由:
㈠原審判決以被告之自白、證人即購毒者石銓宇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證述、證人即購毒者蔡旻憲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 時之證述、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暨扣 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通訊監察書、 通訊監察譯文(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證人蔡旻憲持 用門號0000000000號、證人石銓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被告於證人石銓宇手機通訊錄及LINE連絡人資料暱稱「鳳籌 」之截圖等,以及扣案之電子磅秤1臺、夾鏈袋1包及手機1 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門號:00000000 00號1張)等證據資料,認定被告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 行,已詳敘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並無任何憑空推論之 情事,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
㈡被告前於10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6 年度原簡字第294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 年5月7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憑,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13罪,均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 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為施用第二級 毒品案件,本應產生警惕作用,卻猶漠視法律之禁制規範, 不顧毒品流通對於人體健康及社會治安之危害性,故意再犯 罪質相近、情節更為嚴重之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足見其 有一定特別之惡性、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具矯正之必要性, 並參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設有販賣毒品罪名,乃基於防制毒 品氾濫、維護國民身心健康等重要公共法益,因認就本案適 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故原 判決認除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無期徒刑部 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並無違誤,亦無重複評價、處罰情事。
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 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供出其 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共犯 ,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所謂「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
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 (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換言之,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與 破獲之間,需具有先後及相當因果關係而言。而其中所言「 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 毒品來源其事。是倘該正犯或共犯已因另案被查獲,惟其被 查獲之案情與被告供出毒品之來源無關,或有偵查(或調查 )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該被查獲之 人為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即與上開規定不符,無其 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382號、108年度台 上字第295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供稱毒品來源均為「許 小鈺」之人,嗣由員警依被告與綽號「小裕」(音譯)之人 間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原審卷第264頁),查得真實身分為 許鈺弘及其涉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嫌,經移送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 5215號提起公訴(犯罪事實涉及被告部分,為許鈺弘於108 年10月11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半兩予被告),由 原審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551、634號判決予以論罪科刑, 上訴後雖經本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4498號判決撤銷原判決 ,惟仍認定許鈺弘確於108年10月11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半兩予被告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 局109年4月13日北市警中正二分刑字第1093003174號函(見 原審卷第119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521 5號起訴書(見原審卷第229至233頁)、原審109 年度訴字 第551號、第634 號刑事判決書(見原審卷第295 至304頁) 、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4498號判決及許鈺弘之本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查,是被告於「108年10月11日」自許 鈺弘處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半兩之後,販賣予證人石銓宇及 蔡旻憲之犯行部分(即原審判決附表編號3、4、9至13所示 ;販賣日期先後為108年10月13、14、16、31日、11月3、7 、11日犯行部分),堪認有供出毒品來源,並因而查獲其他 正犯,原審就被告上揭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亦均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至如原審判決附 表編號1、2、5-8所示,被告分別於108年9月4、6、11(2罪 )日;10月5、7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石銓宇、蔡旻憲 部分,則無證據證明「毒品來源」同屬許鈺弘。是以,雖被 告主張其所購入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僅有許鈺弘。惟依上揭 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仍難認被告所為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 、2、5-8所示犯行,已供出毒品來源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而得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又 刑法第66條規定關於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2分之1,
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3分之2,此係指 得依法減輕其刑者,以減至2分之1或3分之2為限,非謂必減 至2分之1或3分之2。被告上開所犯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3、4 、9至13所示,雖均認有供出毒品來源,並因而查獲其他正 犯,並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縱該法條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亦不得據此主張法院需必 減至3分之2刑度。
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自白」,係指行為人 坦承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全部或主要部分而言。而同 條例第4條所定販賣毒品罪,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 ,而客觀上將毒品價售或有償讓與他人,為其構成要件。若 行為人否認主觀上有營利意圖,僅承認客觀上有將毒品以無 償或以原價或低於原價之價格有償轉讓,即與販賣毒品罪之 構成要件不侔,難認已自白犯販賣毒品罪犯罪事實之全部或 主要部分,自不得適用上開減輕其刑之規定。被告就原判決 附表各編號所示毒品交易行為,先後於警詢、偵查、聲請羈 押訊問,迄至原審移審訊問及準備程序中,分別就毒品種類 、數量、交易金額說明,其中就附表編號13所示之犯行,先 後於警詢、偵查中、聲請羈押訊問及原審移審訊問時均供稱 :該次沒有交易,沒有向蔡旻憲收錢云云(見偵字卷第27、 195、214頁、本院卷第40頁),是被告就該次販賣第二級毒 品犯行,並未與其他各次販賣毒品行為混淆,於偵查中更明 確否認有營利意圖、未收取交易對價,亦即主張所為未構成 販賣毒品罪之構成要件,難認已自白犯販賣毒品罪犯罪事實 之全部或主要部分,自無從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原審考量購毒者蔡旻憲與被告之親屬情誼,被告係依證人蔡 旻憲之請託始為販售,其藉此所獲之利益難與大額盤商、毒 梟販毒之規模相提並論,是認就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予 證人蔡旻憲之犯行部分,縱依相關減刑事由減刑後科以最低 刑度,猶嫌過重,誠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 同情,顯有可堪憫恕之處,而援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 如原判決附表編號5至1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蔡旻憲之犯 行,均予以酌減其刑。至原審未就被告所為如原判決附表編 號1 至4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予石銓宇之犯行,同此酌減刑 度,惟是否援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刑度,乃事實審法院之 職權,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4款僅規定減輕刑罰,應說明其 理由,並無未減輕刑罰,亦應說明其理由之明文。況被告自 承購毒者石銓宇與其有長達20多年之交情,被告本身亦知身 陷毒害之苦,更應堅定惕勵證人石銓宇戒絕毒癮,豈能一再
販毒供證人石銓宇施用,販毒營利嚴重破壞社會治安,當難 認有情輕法重,顯堪憫恕之情。
㈥刑之量定,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一切 情狀,在法定刑度之內予以裁量,又未濫用其職權,所量處 之刑亦無違公平、比例、罪刑相當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者 ,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查原判決已敘明本件被告所犯如附表 編號1至13所示各罪,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13罪),且因均屬累犯而 援引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除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 法不得加重外,就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之部分, 俱予加重其刑;另就附表編號1至12所示犯行,因於偵查及 審判中均自白,而皆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又就附表編號3、4、9至13所示犯行, 認有供出毒品來源,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均再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復就附表編號5至13 所示犯行,認有情輕法重,顯堪憫恕之處,又依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經依法先加後減(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 )、遞減其刑後,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甲基 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極易成癮,影響社會治安至鉅,竟 將甲基安非他命販賣與他人,助長毒品氾濫,違反國家禁令 ,行為實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大致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衡 以被告販賣毒品之金額、數量較少,所生危害較輕,並考量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犯罪所得,暨自稱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目前從事三媽臭臭鍋的店員,月收入約5萬餘元 ,與3位小孩同住、1位讀大學(上訴後被告稱已大學畢業) 、其他都成年、需負擔小孩大學學費以及房租之家庭經濟生 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酌情量處如原判決附表各編號主文 欄所示之刑,暨諭知沒收追徵。並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 類型均相同、侵害法益與罪質之同質性較高、行為對象僅2 人、行為次數之接近程度、被告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情狀 ,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兼衡責罰相當及刑罰經濟、 恤刑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5年6月等旨,顯已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而為刑之量定,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 礎,兼顧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既未逾越法定範圍, 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或有所失入 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縱仍與被告主觀上 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遽指原審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縱被 告上訴後又主張需照料身心障礙之妹妹,或身為原住民族, 資源獲取相對貧乏、知識深廣度亦不如一般人等情,均難以
作為販毒之合理藉口,進而藉此主張再為從輕量刑。 ㈦從而,被告提起本件上訴,僅係就原審之量刑反覆爭執,均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香君提起公訴及移送併案審理,被告提起上訴後,經檢察官劉俊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訴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鳳綢
選任辯護人 周信亨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7495號)及移送併辦(109年度偵字第109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鳳綢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事 實
一、潘鳳綢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及持有,竟意圖營利 ,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各別犯意,於附表「 交易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交易地點」欄所示之 地點,販賣如附表「甲基安非他命數量」欄所示甲基安非他 命與附表「購毒者」欄所示之人,嗣經警於民國108年12月1 8日前往其位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居所搜索,扣得電子 磅秤1臺、夾鏈袋1包及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 號,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1張)。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 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 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 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 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 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規定。本案 下述所引被告潘鳳綢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提示 各該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 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該 等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 取得之情形,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均應有證據能力。另本院後述所引用之其餘 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當庭提示令被告辨認並依法調查外 ,復無證據足證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為證明本 案犯罪事實所必要,亦均得作為本案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聲請羈押訊問、 移審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37495卷﹝ 下稱偵字卷﹞第15至33、189至205、214頁、本院卷第38至40 、92、95、203頁),核與證人石銓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 述(見偵字10939卷第109至112、121至122頁、偵字卷第175 至183頁)、證人蔡旻憲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 述(見偵字卷第301至313、367至373頁、本院卷第192至197 頁)均相符,並有本院108年聲搜字1974號搜索票(見偵字
卷第43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偵字卷第45頁)、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見偵字卷第47至51頁)各1份、查獲現場照片共6張(見偵 字卷第67至69頁)、扣案物照片共8張(見偵字卷第71至73 頁)、本院108年聲監字第782號、108年聲監續字第1103、1 178、1251號通訊監察書(見偵字10939卷第221至226 頁) 、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證人蔡旻憲持用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字卷第121至133 頁 )、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證人石銓宇持用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字卷第139至142 頁)各1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4張(見偵字卷第135 至 137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見偵字10939卷第125 至126頁、偵字卷第163至165頁)、被告於證人石銓宇手機 通訊錄及LINE連絡人資料暱稱「鳳籌」之截圖各1張(見偵 字10939 卷第113、123頁)在卷可稽,以及電子磅秤1 臺、 夾鏈袋1包及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含SIM 卡門號:0000000000號1張)扣案為憑。另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供承:從我跟石銓宇、蔡旻憲交易毒品回收的金錢內 ,可以回本或者有沒有取得利益,我都可以接受,我是這樣 的心態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本案 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見本院卷第203、339頁),可見被告 就前揭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有營利意圖甚明,堪認被 告前揭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有上開證據資為補強,應與事 實相符,足為採信。
㈡起訴書雖就附表編號9、12及13所示毒品交易之數量及金額、 就附表編號10所示毒品交易數量均記載為不詳。惟查,證人 蔡旻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偵卷第126頁之通訊監察譯文所 示毒品交易(即附表編號9)之交易金額,印象中是500元, 偵卷第129至130頁通訊監察譯文所示之毒品交易(即附表編 號12)之交易金額為1,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95至197頁 ),被告亦承認證人蔡旻憲所證述此部分毒品交易之金額( 見本院卷第203頁),堪認附表編號9及12所示毒品交易金額 分別為500元及1,000元;又被告於警詢中供稱:蔡旻憲拿給 我500元至1,000元的話,我大概拿0.7公克左右的安非他命 給他等語(見偵字卷第24頁),證人蔡旻憲對被告此部分交 付毒品數量亦肯認之(見偵字卷第308至310頁),堪認被告 於附表編號9、10及12所示毒品交易所交付毒品數量各為0.7 公克。另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移審訊問時供稱:附表編號13 所示毒品交易,是交付0.5公克等語(見偵字卷第195 頁、 本院卷第40頁),而證人蔡旻憲於偵查中亦證稱:被告將剩
的最後一點點安非他命拿給我等語(見偵字卷第373 頁), 是附表編號13所示毒品交易數量可認為0.5公克,而證人蔡 旻憲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偵卷第131至133頁之通訊監察譯 文所示之毒品交易(即附表編號13)之交易金額不記得了, 但最少我會跟被告買300元的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196至19 7頁),佐以考量此次交易毒品之數量甚微,併依罪疑惟輕 之法則,應認附表編號13之交易價金為300元,均予說明補 充之。
㈢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皆應予依法 論科。
二、論罪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規定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9年1月 15日公布,於同年7月15日施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2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 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 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 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規定雖未更動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 處之法定刑種類,然已將有期徒刑、罰金刑提高,應以修正 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而修 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 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 「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 項規定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者,須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方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相較於修正前係 規定除偵查中自白外,僅須於審判中曾經自白即可減刑,自 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 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 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之規 定。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13罪)。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前之持有行為,應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 罪。被告所犯上開1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㈡被告前於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原簡字
第2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5月7日徒刑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 ,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13罪,均為累犯,並考量被告漠視毒品對於自身以 及社會的危害,無法有效禁戒毒品,於本案更販售毒品而擴 大毒品之流通,足認被告對於毒品類型的犯罪有特別惡性, 刑罰感應力較為薄弱,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有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就 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之部分,加重其刑,至本刑 為無期徒刑部分,則依法不得加重。
㈢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著有明文。被告就附 表編號1至12所示之犯行,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就附表編號13所示之犯行,先前 於警詢、偵查中、本院聲請羈押訊問及本院移審訊問時均供 稱:該次沒有交易,沒有向蔡旻憲收錢云云(見偵字卷第27 、195、214頁、本院卷第40頁),是被告就該次販賣第二級 毒品犯行並未於偵查中自白,自無從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併予敘明。
㈣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 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 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 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 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 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固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 毒品來源之人,而破獲在後,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然 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者之前,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尚非 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 則嗣後之破獲與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間,茍具有先後且 相當之因果關係,自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最高法院10 01年度台上字第264號、100年度台上字第7133號判決意旨可 參)。又按所謂「供出毒品來源」,係指犯該條例所定上開 各罪之人,供出其所犯上開各罪該次犯行之毒品來源而言。 亦即須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被訴之各該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犯行有直接關聯者,始得適用上開規定減免其刑,並 非漫無限制。倘被告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犯罪時間,在時
序上較早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即令該正犯或共 犯確因被告之供出而被查獲;或其時序雖較晚於該正犯或共 犯供應毒品之時間,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自己所犯同條 項所列之罪之毒品來源無關,均仍不符上開應獲減輕或免除 其刑之規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62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其毒品來源為「許小鈺」之人 ,嗣由員警依被告與綽號「小裕」(音譯)之人間之通訊監 察譯文(見本院卷第264頁),始查得真實身分為許鈺弘及 其涉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嫌,經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 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5215號提 起公訴(犯罪事實包含許鈺弘於108年10月11日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半兩與被告之事實),由本院109年度訴 字第551號、第634號判決予以論罪科刑等情,有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109年4月13日北市警中正二分刑字第10 93003174號函(見本院卷第119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 09年度偵字第15215號起訴書(見本院卷第229至233頁)、 本院109年度訴字第551號、第634號刑事判決書(見本院卷 第295至304頁)及許鈺弘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見本院卷第305至327頁)各1份存卷可查,是被告於108年10 月11日自許鈺弘處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半兩之後,另有販賣 與證人石銓宇及蔡旻憲之犯行部分(即附表編號3、4、9至1 3所示犯行部分),堪認被告就各該次犯行有供出毒品來源 ,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2項之罪,其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7年以上有 期徒刑,刑度甚重,然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 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 盤之分,甚或僅為吸毒者同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情形,其因 販賣行為所獲致之利益與造成危害社會程度自屬有異,法律 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不可謂不重。為達懲儆 被告,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自須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 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 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符合比例原 則。經查,證人蔡旻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是我的舅媽 ,因為我知道被告偶爾也會施用毒品,且被告賣我的價格比 別人的便宜,所以我會去找被告買毒品,但我收入不高,我 能給多少就給,我會一直去盧被告,我會用毒品是為了駕駛 工作,還有之前父親過世心情不太好,才又開始碰毒品等語
(見本院卷第192至193、194頁),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供 承:會提供毒品給蔡旻憲是因為他一直要求、催促,常說沒 有毒品無法上班、開車,且他沒什麼收入,我才會幫他,是 這樣才願意幫蔡旻憲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204頁), 再觀諸被告各次販售證人蔡旻憲之毒品價金,為300元至1,5 00元間,毒品數量均不超過1公克,交易數量甚少、價金尚 屬小額,顯見被告係基於其與證人蔡旻憲之親屬情誼,遂依 證人蔡旻憲之請託始為販售,其藉此所獲之利益實難與大額 盤商、毒梟販毒之規模相提並論,是就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 毒品與證人蔡旻憲之犯行部分,縱以上開事由減刑後科以最 低刑度,猶嫌過重,誠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之同情,顯有可堪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 如附表編號5至1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予以酌減其 刑。
㈥復就被告上開所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 規定先加後減之(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再依刑 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即附表編號5至8所示販賣第二級毒 品部分),併依刑法第71條第2 項規定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 (即附表編號3至4、9至1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有兩種 減輕事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