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原上訴字第7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國榮
選任辯護人 陳易聰律師(法律扶助)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從聖
義務辯護人 凃逸奇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嘉軒
義務辯護人 顧定軒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
度原訴字第52號,中華民國110年3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7193號、109年度偵字第74
67號、109年度偵字第8583號、109年度偵字第8594號、109年度
少連偵字第1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丁○○暨丙○○部分均撤銷。甲○○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之鋁棒貳支及iPhone 11手機壹支均沒收。
丁○○共同犯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iPhone 6S Plus手機壹支沒收。
丙○○共同犯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丁○○於民國109年6月28日22時0分至30分許,在新竹縣○○鎮○ ○街000號前涼亭獨自飲酒時,適有乙○○與其親友童思漢、張 ○倫(姓名詳卷)、江○(姓名詳卷)等人亦在同處聊天、飲 酒,期間乙○○因誤認丁○○為童思漢使丁○○不快,丁○○遂心生 不滿,即首謀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3 人以上施強暴之犯意 ,以所有之iPhone 6S Plus手機聯繫當時正在新竹縣○○鎮○○ 路0段000號之PdP酒吧飲酒之甲○○,甲○○得知後欲與共同飲
酒之彭家炫、丙○○、阮俊瑋、少年馮○銓(91年9月生,姓名 、年籍詳卷)一同前往,其等並聯繫巫展瑋駕車前來載人, 嗣彭家炫、馮○銓、阮俊瑋均自甲○○持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為白色賓士,下稱甲車)取出棍棒,由甲○ ○駕駛甲車搭載彭家炫、丙○○,巫展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為白色WISH,下稱乙車)搭載少年馮○銓、 阮俊瑋,自PdP酒吧出發前往上揭涼亭,於同日22時30分許 抵達涼亭附近後,甲○○、彭家炫、丙○○、阮俊瑋、少年馮○ 銓、巫展瑋即共同與丁○○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3 人以上施強 暴之犯意聯絡,由甲○○、少年馮○銓持鋁棒、丙○○徒手、丁○ ○持保力達玻璃瓶共同下手施強暴而攻擊乙○○全身各處,彭 家炫、阮俊瑋、巫展瑋則在旁助勢,致乙○○受有軀幹多處挫 傷(左肩35*15公分瘀青、左上背4條10*4公分紅腫、後腰25 *10公分瘀青)、臉部撕裂傷 (左額1.5公分、左臉頰1*0.5 公分、人中0.5公分)等傷害,期間甲○○雖見乙○○無力反擊 、抵抗,仍單獨將犯意升高為殺人之不確定故意,另持西瓜 刀之銳器朝乙○○左側胸腹,此等屬人體重要臟器所在位置處 揮砍2刀,致乙○○受有左側胸部穿刺傷併第九第十肋骨骨折 及開放性氣血胸、左側腹部穿刺傷併腸子外裸等傷害,幸由 乙○○在場親友即時送醫救治方未生死亡結果而未遂。案發後 則由甲○○駕駛甲車搭載丙○○、彭家炫、巫展瑋逃離,由少年 馮○銓駕駛乙車搭載阮俊瑋逃離,嗣警獲報後調取監視器畫 面循線查獲上情,並在甲車內扣得鋁棒2支,並在丁○○處扣 得其所有iPhone 6S Plus手機1支,以及在甲○○身上扣得其 所有用以與丁○○聯繫之iPhone 11手機1支。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並未就本 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所調查之 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見
本院卷第174頁至第175頁、第316頁),審酌各該證據作成 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是 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院下列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被告及辯護人於本 院均未主張排除該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之取得過 程亦無何明顯瑕疵,且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認均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事項: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固坦認上揭攜帶兇器在公 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犯行,並坦認故意持器械 朝告訴人乙○○左側胸腹揮砍2刀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殺人 未遂犯行,辯稱:我是在涼亭附近拾取油漆用凸刀攻擊告訴 人,我沒有殺告訴人的意思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利益辯稱 :甲○○並無殺死告訴人之動機,只是要教訓告訴人,下手後 亦未追擊告訴人或阻礙告訴人的親友將其攙扶離開現場,可 認甲○○並無殺人犯意云云。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雖坦認上 揭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犯行,惟 矢口否認其為首謀,辯稱:我是出發到涼亭前就打給甲○○約 在本件涼亭處飲酒,我不知道甲○○為何帶一群人來,是甲○○ 到場後見告訴人對我不禮貌才發生本案云云,辯護人則為被 告利益辯護稱:證人乙○○、張○倫、童思漢之證述內容相互 間尚有歧異,無法證明丁○○有通知甲○○帶人來助勢,丁○○所 為應該是下手實施而非首謀云云。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 則對其於上揭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 暴犯行坦承不諱(補強證據如後述一、二所示)。且查:一、被告甲○○、丁○○、丙○○所為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下手實施強暴犯行及原審同案被告彭家炫、阮俊瑋、巫展 瑋所為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助勢犯行部 分:
被告甲○○、丙○○、彭家炫、原審同案被告阮俊瑋、巫展瑋、少年馮○銓於109年6月28日22時30分許抵達上開涼亭與被告丁○○會合後,由被告甲○○、少年馮○銓持鋁棒、被告丙○○徒手、被告丁○○持保力達玻璃瓶攻擊告訴人全身各處,原審同案被告彭家炫、阮俊瑋、巫展瑋則在旁助勢,致告訴人受有軀幹多處挫傷(左肩35*15公分瘀青、左上背4條10*4公分紅腫、後腰25*10公分瘀青)、臉部撕裂傷 (左額1.5公分、左臉頰1*0.5公分、人中0.5公分)等傷害之事實,為被告甲○○、丁○○、丙○○、原審同案被告彭家炫、阮俊瑋、巫展瑋於原審審理時坦認不諱(見109原訴52號卷一第193、233頁、109原訴52號卷二第181、265、266、267、268頁、本院卷第172、173、325頁),核與證人乙○○(即告訴人)、童思漢、張○倫、江○於警詢、偵訊時所證述告訴人遭受攻擊之情節大致相符(見109偵7193號卷一第43至50頁、109少連偵136號卷一第329至333頁、109他2187號卷二第157至159頁、第163、164頁、109偵7193號卷一第54至59頁、第60、61頁、109偵8583號卷第95至100頁、109他2187號卷二第150、151頁、第172至174頁、109偵7193號卷一第72至78頁、109少連偵136號卷二第13至17頁、109他2187號卷二第148至150頁、109偵8583號卷第154至156頁、109偵7193號卷一第67至71頁、109偵8583號卷第79至83頁、第89至92頁、109他2187號卷二第147、148頁、109偵8583號卷第154至156頁),並有告訴人之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109年6月29日急診病歷、急診出院病歷摘要、護理記錄1份(見109偵7193號卷一第125至127頁)、告訴人之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109年7月24日診斷證明書1紙(見109少連偵136號卷二第110頁)、告訴人傷勢照片10張(見109偵7193號卷一第120至124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109年6月29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得:鋁棒2支)各1 份(見109偵7193號卷一第87至91頁)等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鋁棒2支暨照片2張(見109偵7193號卷一第112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110年9月1日竹縣警勤字第1100010439號函及附件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97至301頁),是被告三人此部分之犯行,應堪認定。二、被告丁○○所為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 暴犯行部分:
㈠證人乙○○於警詢時證稱:我在涼亭誤認丁○○是童思漢,後來 我叫童思漢大叔,丁○○因此生氣打電話叫人過來理論,丁○○ 先說為何叫他大叔,周圍的人就開始毆打我等語(見109偵7 193號卷一第44頁),於偵查中證稱:我把丁○○誤認為童思 漢,我跟丁○○說不好意思,我就趕快去坐在童思漢旁邊,我 就跟童思漢說「都是你長的像大叔,所以我才認錯人」,結 果丁○○誤認為我在叫他大叔,丁○○後來應該是傳訊息,他看
完手機以後大約5至8分鐘,甲○○他們開車過來了,賓士就停 在涼亭旁邊,賓士到以後他們一下車就有人說「誰在亂講話 」等語(見109他2187號卷二第157、158頁)。 ㈡證人童思漢於警詢時證稱:當日晚上我與乙○○、張○倫、江○ 在涼亭下面的階梯聊天,之後張○倫和江○去買飲料先離開, 我就獨自先到涼亭去,我去到涼亭就看到丁○○坐在那邊獨自 喝保力達,我就先坐在對方的對面,接著乙○○就走過來,以 為丁○○是我就去拍一下丁○○的肩膀打招呼,結果乙○○發現認 錯人就馬上跟對方道歉,當時對方沒有什麼表示,接著乙○○ 走到我旁邊跟我說「旁邊怎麼有一個大叔坐在那邊」,接著 就看到丁○○拿手機打電話,打完電話過了5分鐘左右馬上就 來了一台藍色摩托車,騎機車的男生下來後就跟丁○○說話, 再過沒幾分鐘接著就又來白色的賓士車,人下車後就拿鋁棒 ,接著丁○○就質問乙○○「為什麼叫他大叔,你不知道我是誰 嗎?」我就跟乙○○一起向丁○○道歉,周圍的人就開始拿鋁棒 往乙○○頭部打,我記得甲○○一到場有和丁○○打招呼,我記得 他問丁○○「是哪一個」等語(見109偵7193號卷一第54、55 頁、109偵8583號卷第96頁),於偵查中證稱:乙○○認錯人 ,他要找我,但是把丁○○認成我,乙○○知道認錯人跟丁○○道 歉後,就坐到我旁邊,後來乙○○就說怎麼會有「大叔」坐在 那邊,講完沒多久,丁○○在滑手機後沒幾分鐘,賓士就來了 ,人下車以後其中一人跟丁○○打招呼,打完招呼以後,就回 車上拿鋁棒開始打乙○○等語(見109他2187號卷二第150、15 1、172頁)。
㈢證人張○倫於警詢時證稱:乙○○走過去拍一下丁○○的背打招呼 ,丁○○當場就馬上不爽就拿手機打電話,打完電話過了5分 鐘左右,馬上就來了台藍色機車,騎機車的男生下來後就跟 丁○○聊天,接著就又來台白色賓士,人下車後我有聽到對方 那些人說這事情怎麼處理,就看到一群人又回到白色賓士車 的後座拿下鋁棒和西瓜刀就直接毆打乙○○等語(見109偵719 3號卷一第73頁),於偵查中證稱:乙○○誤認丁○○是童思漢 所以叫他「大叔」,後來乙○○發現是誤認說抱歉,之後我看 到丁○○打電話,打完電話,賓士就出現了,車上人都下來, 我記得丁○○有跟一個人講話說「有人叫我大叔要怎麼處理? 」講完以後,他們就去車上拿鋁棒、木棍等語(見109他218 7號卷二第149頁)。
㈣證人江○於警詢時證稱:當時我們是要到涼亭聊天,我們到現 場有看到一個人坐在那邊獨自喝酒,因為中間我有離開現場 所以不清楚乙○○如何惹到對方,後來我回來跟他們繼續喝酒 的時候突然有一台白色賓士開過來,後面陸陸續續有人騎機
車過來,前前後後加起來約8個人走到我們身旁,他們就拿 著鋁棒朝著我們指,他們就針對乙○○說「你剛剛說什麼」, 乙○○就回說「我剛剛不是在回你」,當時乙○○回話時就帶點 微笑,對方就開始不爽了用鋁棒開打等語(見109偵7193號 卷一第68頁)。
㈤依告訴人、證人童思漢、張○倫、江○上開互核大致相符之證 述可知,告訴人是於被告丁○○獨自飲酒時,即誤認被告丁○○ 為證人童思漢,並因告訴人隨後之言行引發被告丁○○不滿, 而此時被告甲○○等人均未到現場,嗣被告甲○○等人到場後, 旋上前質問告訴人並下手實施強暴等事實。
㈥又被告甲○○供稱:我在PdP酒吧喝酒,接到丁○○電話,他找我 去本件涼亭喝保力達,之後我就過去了等語(見109偵7193 號卷一第10頁、109偵7193號卷三第120頁),是被告甲○○等 人是因被告丁○○之聯繫方自酒吧出發至涼亭,而經原審勘驗 PdP酒吧門口及周遭之監視器影像檔案(置於109少連偵136 號卷二後附存放袋內「監視器」光碟),其結果略以: 1.名稱00000000000000.MP4。 ⑴本件畫面是翻攝自監視器播放影像,時間軸總長1 分16秒, 於時間軸00:00:06,畫面往監視器影像右方移動,此時影 像顯示時間為20/06/28 22:30。
⑵翻攝之影像內容沒有聲音,但翻拍該影像時有夾雜聲響。 ⑶影像、畫面內容:
一輛白色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道路順向停放於路旁,(畫 面往監視器影像右方移動),被告彭家炫(著白色上衣淺藍 色短褲)、丙○○(著白色上衣深藍色短褲,體型較壯碩)、 甲○○(身穿肩線部分為白色條紋之黑色上衣)、阮俊瑋(著 黑色上衣黑色短褲)及證人馮○銓(著白色條紋相間之上衣 )出現於影像中,(畫面往監視器影像左方移動),其等陸 續往甲車方向走去、奔去,被告阮俊瑋率先打開甲車右後座 車門並入內,被告甲○○則進入駕駛座,被告丙○○進入副駕駛 座,被告彭家炫則開啟甲車之後車廂,證人馮○銓亦至後車 廂處,被告彭家炫自後車廂內取出一長型棍棒(00:00:19 ),被告阮俊瑋復自甲車右後座下車至後車廂處,被告彭家 炫攜帶該長型棍棒進入甲車左後座(00:00:24),證人馮 ○銓亦自後車箱內取出一長型扁狀、板狀物品以左手持之(0 0:00:23、24)進入右後座,被告阮俊瑋亦自後車廂內取 出一綠色長型物品以左手持之(00:00:26)進入右後座並 關上車門,一輛白色小客車(下稱乙車)自對向駛來(00: 00:32、33)即由影像右方駛往影像左方,旋即甲車右後車 門打開,被告阮俊瑋及證人馮○銓接連自右後座下車,此時
可見被告阮俊瑋雙手似乎持有物品,證人馮○銓左手則握有 綠色長型扁狀、板狀物品(00:00:34),被告阮俊瑋往甲 車車後走去並關上後車廂後自影像左方離開畫面,證人馮○ 銓則先往甲車右後方走去旋即踅回甲車右側並關上右後座車 門後,往影像右方奔去而離開畫面,未久,自影像右方再出 現於畫面中,經過甲車車前往對向道路即影像左方奔去而離 開畫面,此時可見證人馮○銓左手握有綠色長型物品,嗣一 名身穿藍色上衣之男子自影像右方步行至甲車副駕駛座外並 略為彎腰面朝車內後,再往影像右方走去而離開畫面,此時 乙車自影像左方往右方駛去而離開畫面(00:00:58、59) ,證人李思穎則自影像右方出現快步走往甲車右側並進入右 後座後,甲車立刻往影像右方直行駛離,(畫面往監視器影 像右方移動,此時影像顯示時間為20/06/28 22:31:11) 。
2.名稱金東方前.MP4。
⑴本件畫面是翻攝自監視器播放影像,影像顯示(螢幕右下方 )起始時間為2020/06/28 22:29:27,時間軸總長1分27秒 。
⑵翻攝之影像內容沒有聲音,但翻拍該影像時有夾雜聲響。 ⑶影像、畫面內容:
影像中間正上方為甲車沿道路順向停放於路旁,被告及證人 等人於甲車周遭之行止均如上述(一)所示;嗣乙車由影像 左上方即自對向道路駛來(00:00:25以下),並顯示左轉 燈光跨越分向限制線迴車,同時被告阮俊瑋關上甲車後車廂 後橫越道路在乙車左側上車,旋即證人馮○銓則經由甲車車 前亦橫越道路在乙車左側上車,乙車完成迴轉後往影像左上 方駛去,甲車隨後亦往影像左上方駛離等節,有原審勘驗筆 錄1份(見109原訴52號卷二第163至165頁)、PdP酒吧門口 及周遭之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22張(見109偵7193號卷三第7 4至84頁)在卷可稽。
3.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甲○○、丙○○、原審同案被告阮俊 瑋、彭家炫、巫展瑋、少年馮○銓自酒吧出發時十分急促, 且原審同案被告彭家炫、阮俊瑋、少年馮○銓均先自甲車後 車廂內取出棍棒,方進入座位內等情,依此客觀情狀判斷, 已足以推認被告甲○○、丙○○、原審同案被告阮俊瑋、彭家炫 、巫展瑋、少年馮○銓自酒吧出發時,即知至涼亭之目的是 為被告丁○○出頭而對得罪被告丁○○之人施強暴之事實,從而 ,被告丁○○聯繫被告甲○○時,必有告知對告訴人不滿之緣由 並示意將於涼亭動手,否則被告甲○○等人自酒吧出發時何須 如此急促並預先將棍棒取出?則被告丁○○聯繫被告甲○○帶同
其餘被告丙○○、原審同案被告阮俊瑋、彭家炫、巫展瑋、少 年馮○銓到涼亭之行為,自屬首謀行為無訛。
㈦是被告丁○○及其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已與原審勘驗 結果所顯示之客觀情形不符,亦與本院前揭認定不同,尚不 足採取。
三、被告甲○○所為殺人未遂犯行部分:
㈠按殺人犯意之存否,固係隱藏於行為人內部主觀之意思,然 仍非不得盱衡審酌事發當時情況,深入觀察行為人行為之起 因、當時所受之刺激,視其下手情節之輕重、攻擊人體部位 之位置暨行為後之情狀予以綜合論斷行為人內心主觀之犯意 。又按刑法第13條第1 項明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同條第2 項明定:行為人 對於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 ,以故意論。蓋以認識為犯意之基礎,無認識即無犯意之可 言,但不論其為「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犯主觀上之 認識,只是認識之程度強弱有別,行為人有此認識進而有「 使其發生」或「任其發生」之意,則形成犯意,前者為確定 故意(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最高 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900號、100年度台上字第569號判決意 旨可資參照)。次按刑法第13條第2 項之不確定故意(學理 上亦稱間接故意、未必故意),法條中「預見」二字,乃指 基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可以預料得見如何之行為,將會 有一定結果發生之可能,亦即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包含行為與結果,即被害之人、物和發生之事),預見其 發生,而此發生不違背本意,存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 意欲」要素(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890號判決要旨參 照)。是以,直接故意須對構成要件結果實現可能性有「相 當把握」之預測;而間接故意則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 ,祇要有一般普遍之「可能性」即為已足。
㈡又按人體胸、腹部位於人體驅幹之處,分佈如肺臟、胃、肝 臟、腎臟等維持生命至為關鍵、不可或缺之重要臟器,可謂 人身要害部位。經查,被告甲○○於前揭時地另持器械朝告訴 人左側胸腹揮砍2刀,致告訴人受有左側胸部穿刺傷併第九 第十肋骨骨折及開放性氣血胸、左側腹部穿刺傷併腸子外裸 等傷害之事實,為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所坦認(見109原 訴52號卷一第193、194頁、109原訴52號卷二第177至178、2 65頁),核與證人乙○○(即告訴人)、張○倫、江○於警詢、 偵訊時所證述告訴人遭銳器攻擊之情節大致相符(見109偵7 193號卷一第44至46頁、109少連偵136號卷一下第330至331 頁、109他2187號卷二第158、164頁、109偵7193號卷一第72
至78頁、109他2187號卷二第148至150頁、109偵7193號卷一 第68、69頁、109偵8583號卷第89、90頁、109他2187號卷二 第148頁),若以之揮砍深入人體腹部之要害部位,刀鋒可 能深入傷及體內重要臟器,極可能導致大量出血或造成受創 器官功能急速喪失,因而致生死亡結果,此為一般人之常識 ,被告於案發時為具有一定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對此自難諉 為不知,竟於前揭時、地,持該質地銳利之西瓜刀朝被害人 胸、腹部等要害部位揮砍,顯已無視告訴人生命之存亡,由 此亦足認被告對於其以西瓜刀揮砍前揭身體要害之部位,足 以造成告訴人死亡之結果,並不違背其本意,足認其主觀上 有殺人之未必故意,且參酌告訴人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 長庚紀念醫院109年6 月30日診斷證明書1紙(見109偵7193 號卷一第128頁)、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109年6月29日 急診病歷、急診出院病歷摘要、護理記錄1份(見109偵7193 號卷一第125至127頁)、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109年7月 24日診斷證明書1紙(見109少連偵136號卷二第110頁)、長 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10年1月29日長庚院林字 第1091251487號函1紙(見109原訴52號卷二第85頁)、告訴 人胸腹部傷勢照片3張(見109偵7193號卷一第122頁下方至1 23頁),可證被告甲○○持西瓜刀攻擊告訴人左側胸腹揮砍2 刀,致告訴人受有左側胸部穿刺傷併第九第十肋骨骨折及開 放性氣血胸、左側腹部穿刺傷併腸子外裸等傷害,若未即時 插胸管治療、縫合傷口,會引起呼吸困難、呼吸衰竭死亡、 出血過多,加上左側腹部穿刺傷併腸子外裸等情,更足使生 命有發生高度危險之可能,甚為顯然。是本案雖無積極事證 足資認定被告係基於殺人之直接故意所為,然揆諸上情,被 告於行為時,主觀上應認為有殺人之不確定之故意存在。 ㈢又證人之證述是否可採信,除證人本身之信用性外,取決於 證人對於事件經過各細節之認知、記憶與表達能力,並非一 部分未能認知、記憶,即謂全部證述均不可採信,而告訴人 、證人童思漢、張○倫、江○等人,雖因事發突然或場面混亂 ,且之前並不認識被告甲○○等人等因素,而無法完整認知、 記憶持刀攻擊告訴人者之面容、特徵,因此無法明確證述持 銳器傷害告訴人者即為被告甲○○,並不表示告訴人、證人童 思漢、張○倫、江○等人所述本件告訴人遭銳器攻擊過程之客 觀情狀均不可採,而就傷害告訴人之銳器種類部分,證人乙 ○○於偵訊時證稱:我當時顧著護頭,沒有注意到被砍,是後 來被拉出去才感覺肚子有刀傷,感覺是很銳利的刀等語(見 109他2187號卷二第164頁),而證人張○倫、江○於警詢、偵 訊時亦均證述告訴人是遭西瓜刀攻擊等情(見109偵7193號
卷一第73、75頁、109他2187號卷二第149頁、109偵8583號 卷第89至90頁、109他2187號卷二第148頁),足以認定證人 張○倫、江○當場所見者係西瓜刀之銳器;而被告甲○○亦於原 審審理時亦自承所持之銳器很鋒利、很尖,跟刀子差不多等 語(見109原訴52號卷二第177頁),再參以前開告訴人之長 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榮總新竹分院急診病歷、急診出院 病歷摘要、護理記錄、診斷證明書、長庚紀念醫院110年1月 29日長庚院林字第1091251487號函及告訴人胸腹部傷勢照片 3張所示,告訴人左側胸腹所受2處銳器傷為穿刺傷,傷口平 整既深且長,劃穿皮膚、肌肉、脂肪且已使臟器外裸,造成 此種傷口者顯為已開鋒且刀刃具有相當長度之銳器,顯非油 漆凸刀所能造成之傷口,自足以認定被告甲○○所持銳器為西 瓜刀之銳器等情,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所辯是持凸刀造成乙 節,經核客觀上並不符合前揭傷口平整、深長,劃穿皮膚、 肌肉、脂肪且已使臟器外裸之穿刺傷,自難認為可採。 ㈣另按殺人未遂與傷害之區別,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程度,固不 能據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唯一標準,但加害人之下手情形如何 ,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最高法院96年 度台上字第5170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持之銳利 之西瓜刀朝告訴人之胸臟、腹部之位置砍下,不僅可輕易切 割皮膚、肌肉或砍斷血管、肌腱,而心臟、胸部、腹部屬人 體之要害部位,則以類此鋒利之刀械劃入此要害部位,極有 高度可能立即傷及該等據以維持人生命之臟器或主要動脈之 部位,而造成死亡之結果,已如前述,是被告以此種持銳利 之西瓜刀用力砍入人體胸、腹部要害部分之行為,其有剝奪 他人生命之高度危險性,自不言可喻。又被告甲○○於原審審 理時已自承:是我們這方單方面打告訴人,告訴人跟他的朋 友都沒有還手;…攻擊告訴人時,告訴人已經被球棒打過了 等語(見109原訴52號卷一第59、194頁),是本案過程,為 被告甲○○等人單方面攻擊告訴人,而被告甲○○持銳器攻擊告 訴人時,告訴人已遭毆打而無力抵抗,顯然已達被告甲○○教 訓告訴人之目的,然被告甲○○卻仍不肯罷手,持已開鋒且刀 刃具有相當長度之西瓜刀(本案被告使用之兇器為西瓜刀乙 節,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往告訴人左側胸腹揮砍,而使告訴 人左側胸部、腹部各受有1處穿刺傷,且傷口平整既深且長 ,劃穿皮膚、肌肉、脂肪而已使臟器外裸,足認被告甲○○用 力之猛及器械之鋒利,而人體左側胸腹,內有重要臟器及主 要動脈,為人體要害部位,倘近距離受鋒利刀刃之攻擊,極 易傷及心臟、肺部、腹部或其他重要器官或血管,導致器官 生理機能嚴重受損及大量出血造成死亡結果,此無須受有高
深教育,為有一般智識、常識之人均能知悉,被告甲○○為國 中畢業,行為時甫滿20歲數月,並無任何心智缺陷,當時為 有一般智識、常識程度之成年人,主觀上自然知悉上情,縱 使行為前有飲酒然仍能駕車至現場,縱使與告訴人素不相識 而無深仇大怨僅係細微衝突,仍於告訴人無力抵抗之情形下 ,決意以鋒利之西瓜刀2次猛力從正面朝告訴人左側胸腹部 位攻擊,致造成告訴人前揭左側胸部穿刺傷併第九第十肋骨 骨折及開放性氣血胸、左側腹部穿刺傷併腸子外裸等傷害, 足以危及告訴人之生命,其行為時主觀上自具有殺人之不確 定故意。故被告甲○○辯稱僅具有傷害之犯意云云,辯護人稱 被告無殺人動機而無殺人犯意等情,自無足採。從而,依告 訴人前揭左側胸部穿刺傷併第九第十肋骨骨折及開放性氣血 胸、左側腹部穿刺傷併腸子外裸等傷害客觀判斷,依一般經 驗法則,當時自已有造成死亡之高度危險性,業據本院說明 如前,而被告於案發時係具有相當智識水準之成年人,對於 持刀刃堅硬、刀鋒銳利而具有危險性之西瓜刀砍入他人上開 身體之要害部位,有可能致生死亡結果等情,自足認被告行 為時,主觀上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
㈤又辯護人雖另以被告甲○○下手僅2刀,下手後亦未追擊告訴人 或阻礙告訴人親友將其攙扶離開現場等情,為被告甲○○辯護 其無殺人之故意,並以被告並未再予追擊,亦未馬上逃離現 場,主張被告並無殺人犯意云云。然查,被告以鋒利之西瓜 刀2次猛力從正面朝告訴人左側胸腹部位攻擊,致造成告訴 人前揭左側胸部穿刺傷併第九第十肋骨骨折及開放性氣血胸 、左側腹部穿刺傷併腸子外裸等傷害,客觀上已足以危及告 訴人之生命,至被告有無繼續追擊、是否立即逃離現場、有 無在警察到場後始離開等節,俱不影響其實行殺人行為時之 主觀犯意,亦即,當被告以鋒利之西瓜刀2次猛力從正面朝 告訴人左側胸腹部位攻擊,致造成告訴人前揭左側胸部穿刺 傷併第九第十肋骨骨折及開放性氣血胸、左側腹部穿刺傷併 腸子外裸等傷害,客觀上已足以危及告訴人之生命,即足以 認為係殺人行為之著手,至於被告甲○○是否繼續攻擊、如何 離開現場、離現場之快慢等節,與其實行殺人行為時,主觀 上是否具有殺人之故意並非具有必然性之關係。從而,被告 之辯護人所指:被告甲○○是否留於現場,並讓親友扶著告訴 人走路離開現場等節,與被告甲○○持刀揮砍當時是否有殺人 犯意無涉,尚難據此對被告甲○○為有利之認定。是被告之辯 護人徒以前情遽以回溯被告甲○○於行為時並無殺人之不確定 故意云云,自難為可採。
四、被告甲○○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固另請求傳喚被害人乙○○、
江峰、童思漢、張凱倫等人以證明本案係因何故導致被告動 手之前後情節云云(見本院卷第238頁)。然查,本案係因丁○ ○於前揭時、地之涼亭獨自飲酒時,適有乙○○與其親友童思 漢、張○倫、江○等人亦在同處聊天、飲酒,乙○○因誤認丁○○ 為童思漢,致使丁○○不快而生本案之爭執等節,業據證人等 人證述明確(見本判決「二」之部分),此部分事證已明,是 辯護人請求傳喚上開證人等人以證明本案事發原因及動手情 節云云,均無調查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殺人犯意、被告丁○○矢口 否認有首謀云云,經核並無可採;至被告丙○○具任意性之自 白經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俱應依 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即係立法類型所謂的「聚 合犯」,且法律已就其「首謀」、「下手實施」、「在場助 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又本件犯 罪構成要件須聚集三人以上,性質上屬於聚合犯,並應以在 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 罪、同法第150 條第2 項第1 款、第1 項後段之攜帶兇器在 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被告甲○○以1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殺人未 遂罪。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150 條第2 項第1 款、 第1 項後段之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 實施強暴罪。經檢察官於原審當庭補充、變更之公訴意旨認 被告丁○○涉犯刑法第150 條第1 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罪部分(見原審卷第231頁),尚有未合 ,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變更後之 前開罪名,並使被告為答辯,對被告之防禦權並不生不利影 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核被告 丙○○所為,係犯刑法第150 條第2 項第1 款、第1 項後段之 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且查: 1.被告甲○○已著手於殺人行為之實行而不遂,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甲○○、丁○○、丙○○、與本案原審同案被告等人就攜帶兇 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犯行(不包含被告 甲○○犯意升高而為之殺人未遂犯行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3.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 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 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 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 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須 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 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 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 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 比例原則,於該規定修正前,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 最低本刑,業於108年2月22日經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丁○○前因頂替、公共危險、恐嚇取 財案件,分經原審判決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後,經原審以105 年度聲字第133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而於105年 12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妨害自由、傷害等案件, 分經原審判決有期徒刑確定後,經原審以108年度聲字第975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8年10月28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有被告丁○○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108、110頁),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衡酌使本件被告丁○○ 構成累犯之恐嚇取財、妨害自由、傷害等罪之犯罪事實,與 本件被告丁○○所犯之罪,情節上均為與多數共犯共同向被害 人施加暴力,可認被告丁○○主觀上具有特別惡性,且對刑罰 反應力薄弱,爰裁量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4.按犯刑法第150 條第1 項之罪,而有下列之情形者,得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 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同法條 第2 項定有明文。是上開得加重條件,屬於相對加重條件, 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是以,事實審法院依個案具體情狀, 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 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查本件 所攜帶之兇器為質地堅硬之鋁棒,且不只1支,並已用於聚 集三人以上施強暴犯行,且造成告訴人受傷,更嚴重影響社 會安寧,未加重前之法定刑不足以評價被告之犯行,本院認 有依前揭規定予以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法就被告丁○○、丙 ○○所犯前揭罪刑部分加重其刑(被告甲○○部分,因從重論以 殺人未遂罪,自無適用此規定加重其法定刑之問題),被告 丁○○部分並依法遞加重之。
5.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係以成年之行為人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犯罪或其犯罪被害者之年齡,作為加重刑罰之要件,固不以該行為人具有確定故意而明知兒童及少年之年齡為必要,但至少仍須存有不確定故意,亦即預見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實行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之人,係為兒童或少年,而不違背其本意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55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即少年馮○銓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與被告甲○○於案件發生時認識差不多一年,是喝酒認識的,本案發生當時,我沒有就學,是在工地工作,與被告丁○○案發前完全沒有見過面,我之前沒有告訴過被告甲○○我幾年次、幾歲等語(見109原訴52號卷二第182頁),而少年馮○銓於本件案發時僅差不到3個月時間即滿18歲,且未在學並已於工地工作,旁人實無法自客觀情狀認知少年馮○銓未滿18歲,卷內亦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人明知或可得而知少年馮○銓為少年,尚無從據此規定加重其刑。
6.按立法者基於維護社會秩序之價值判斷,形成本罪對於其犯 罪構成要件所彰顯之法律效果,如何程度之犯罪行為、藉由 立法劃定其法定刑之範圍,賦予司法者於該法定刑之範圍內 ,給予相對應之宣告刑度,因此,就法定構成要件及其法律 效果而言,本即為立法者立法意志之形成與裁量,並專屬於 立法者立法之權限,職司審判之法院,自無從取代立法者形 成其立法政策或改變立法者之立法裁量,否則無異逾越司法 權之界限、變更憲法建立權力分立、權力制衡之制度設計, 在未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之情形下,倘輕易地變更刑事構成 要件之法律效果,將造成司法權對於立法者立法政策之形成 權力受到侵害,立法者基於人民選舉而形成之民主原則、國 會保留原則,亦會受到相當程度之影響。從而,適用刑法第 59條時,仍需審慎、詳細並慎重評估本案之事實是否確係符 合該條所訂之各項要件,逐一細緻進行比對及涵攝事實與法 律適用間之關係,不宜片面地以立法者所制定之法律效果違 反比例原則或平等原則,即認為當然可一概適用刑法第59條 之規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63 號解釋揭櫫「若有情 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 之適用」之旨,固無疑義,然仍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考量所 有之情事,在符合刑法第59條之要件下,始可酌量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