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原上訴字,110年度,50號
TPHM,110,原上訴,50,202110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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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原上訴字第50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一仁



選任辯護人 楊佳純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律師
曾昭牟律師(同上)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謹惟


選任辯護人 葉慶人律師
楊偉毓律師
林祐增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宏基



選任辯護人 黃國展律師
被 告 鄭曜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永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原訴字第105號,中華民國110年3月3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3768、
38212、38213、38214、43221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0年度
偵字第48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徐一仁部分撤銷。
徐一仁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共壹佰參拾捌包(驗餘淨重共計壹仟零貳拾參點零貳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 8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壹支沒收。其他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徐一仁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杜」之成年男子均知 悉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行政 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 項及管制方式」第1條第3款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 可,不得運輸、私運進口。詎「小杜」於民國109年8月間, 將第二級毒品大麻138包(淨重共計1,023.26公克,驗餘淨 重共計1,023.02公克,下稱本案毒品包裹)自大陸地區不詳 地點運至香港後,為求將本案毒品包裹運輸進入我國,竟與 徐一仁意圖營利,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 進口之犯意聯絡,約定以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報酬,由 徐一仁提供其真實姓名「XU YIREN(徐一仁)」、地址「新 北市○○區○○街00巷00號3樓」、電話「0000000000」作為實 名制之包裹收件人,「小杜」即透過「DHL」公司不知情之 國際貨運人員運送本案毒品包裹(貨物提單號碼:00000000 00號),於109年9月3日晚間10時33分許自香港出境並於翌 日(即109年9月4日)進入我國境內,於同日上午6時27分許 從海關放行(斯時警方即因接獲情資而持續監控中),徐一 仁因慮及以實名收受包裹將有遭追緝之風險而未出面收受本 案毒品包裹,並於同日晚間11時51分許將其向「小杜」表示 將不代收包裹之雙方對話紀錄轉給周謹惟,委由周謹惟處理 本案毒品包裹之領取事宜,周謹惟遂透過呂宏基找尋負責出 面收取本案毒品包裹之人,呂宏基經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葉○達」之人(微信暱稱為「麥味登」)引介,於109年9 月6日尋得鄭曜偉,議定由鄭曜偉以15萬元之報酬負責出面 領取本案毒品包裹;約定既成,周謹惟呂宏基鄭曜偉即 與徐一仁、「小杜」、「葉○達」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 之犯意聯絡,由周謹惟於109年9月8日聯繫DHL公司更改連絡 電話為周謹惟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將收 件地址更改為桃園市○○區○○街00號之桃園茄冬郵局i郵箱( 收件人仍為徐一仁),不知情之DHL貨運人員於109年9月9日 將本案毒品包裹送抵桃園茄冬郵局i郵箱時,發現包裹本身 體積過大而未能順利配送,周謹惟得知後將上情告知鄭曜偉鄭曜偉即於109年9月10日下午6時22分許,至桃園市○○區○ ○路○段000號之「○○HOTEL」辦理入住702號房,復告知周謹 惟以上開「○○HOTEL」之地址收受本案毒品包裹,周謹惟遂 於109年9月11日再度致電DHL公司,將收件地址更改為上開 「○○HOTEL」之地址,鄭曜偉則依周謹惟之指示於109年9月1 1日上午10時許,在上開「○○HOTEL」等待收取本案毒品包裹 ,呂宏基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周謹惟



上開「○○HOTEL」外監控鄭曜偉周謹惟並告知不知情之DHL 送貨人員賴志翔因實際收貨人徐一仁無法到場,請賴志翔將 本案毒品包裹交付與鄭曜偉,迨鄭曜偉於同日上午11時20分 許簽收本案毒品包裹,即當場為埋伏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 事警察大隊員警查獲,並在鄭曜偉身上起出第二級毒品大麻 共計138包、蘋果廠牌IPhone 6Plus金色以及蘋果廠牌IPhon e 6S銀色行動電話各1支;在周謹惟處扣得蘋果廠牌IPhoen 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蘋果廠牌I Phone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在呂 宏基處扣得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 ;後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所核發之109年度聲搜字第1975號 搜索票,在徐一仁之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3樓住處執行 搜索,並扣得蘋果廠牌IPhone 8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 00號SIM卡1張)1支,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徐一仁、周 謹惟、呂宏基(下稱被告徐一仁、周謹惟呂宏基)、被告 鄭曜偉及其辯護人就本判決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陳述之證據能力均未予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亦未對該 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些供述證據作成時 ,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屬適 當,自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 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徐一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被告 周謹惟呂宏基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被告鄭曜偉於 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徐一仁部分見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3221號卷,下稱偵43221卷,第133 頁;本院卷第33頁。周謹惟部分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33768號卷,下稱偵33768卷,卷二第187至197頁



;原審卷第272頁;本院卷二第33頁。呂宏基部分見偵33768 卷二第145至146頁;原審卷第272頁;本院卷二第33頁。鄭 曜偉部分見偵33768卷二第135頁;原審卷第271頁);並與 證人即DHL公司桃園區服務中心外務人員賴志翔於警詢時之 陳述(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8212 號卷, 下稱偵38212卷,第139至141頁)、證人即○○旅館職員俞小 玲於警詢時之陳述(見偵38212卷第145頁)互核一致;且有 新北市政府刑事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DHL本案包裹收件資料及遞送歷程翻拍照片、DHL 貨運提單、包裹派送紀錄截圖3幀、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畫面 照片1份、○○旅館入住明細資料翻拍照片1 份、通訊軟體Tel egram暱稱「Damnhigh」、「小杜」、暱稱「G」、「jjj」 、微信暱稱「麥味登」等人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查緝 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共計14幀等附卷可稽(見偵33768卷一 第61至64頁;偵38212卷第59至104、121 至128、147至149 、155至195頁;偵43221卷第67至71頁);又本件遭扣案之 大麻共138包經鑑定後確實呈現第二級毒品大麻之陽性反應 (淨重共計1,023.26公克,驗餘淨重共計1,023.02公克), 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9 年10月26日調科壹字第 10923017400 號鑑定書在卷可參(見偵33768卷二第121頁) ,是前揭證據均足以作為被告徐一仁、周謹惟呂宏基、鄭 曜偉自白之補強,足認被告徐一仁、周謹惟呂宏基、鄭曜 偉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屬實。綜上,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徐一仁、周謹惟呂宏基鄭曜偉之犯行均堪以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按大麻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 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運輸,並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 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不得私運進口及運送。次按 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運抵目的地為完成 犯罪之要件,是區別該罪既遂、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 為準;如已起運,其構成要件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至私運 管制物品進口罪,係指私運該物品進入我國國境而言,凡私 運該物品進入我國統治權所及之領土、領海或領空,其走私 行為即屬既遂。本案如事實欄所示之大麻,循空運運抵我國 桃園國際機場,既已運抵我國領域內,則此私運管制物品大 麻進口及運輸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皆已經完成。查被告徐一 仁係在本案毒品包裹運抵臺灣前,即與「小杜」達成共同運 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其參與之時 間點係於本案毒品包裹進入我國領域之前,且嗣後走私物品



均已起運並運抵國境,是核被告徐一仁所為,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 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至於起訴書所載「由小杜 自大陸地區不詳地點將本案毒品包裹運至香港」之過程,查 無證據證明被告徐一仁參與其中,自應不另為無罪諭知,詳 如後述)。被告徐一仁因運輸而持有(包含間接持有)第二 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應為運輸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另按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已運扺目的地 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是以,區別各該罪既遂、未遂之依據, 應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如已起運離開現場,其構成要 件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之條件(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762號判決參照);又按走私罪之 既遂、未遂,以私運之管制物品已否進入國境為準,如走私 物品已運抵國境,走私行為即屬既遂,其後始參與之人,乃 屬學理上所謂之「事後共犯」,除其行為另行符合他罪之構 成要件,應依該他罪論處外,無論以「走私罪」之共同正犯 之餘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3924號判決參照)。查本 案毒品包裹係於109年9月3日晚間10時33分許自香港出境並 於翌日(即109年9月4日)進入我國境內,同日上午6時27分 從海關放行,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小杜」之人與被告 徐一仁對話紀錄之DHL快遞包裹查詢在卷(見偵33768卷一第 247至249頁),而被告徐一仁於本案毒品包裹進入我國國境 後,始於同日(即108年9月4日)晚間11時51分許聯繫被告 周謹惟,委由被告周謹惟找人代收本案毒品包裹乙節,業據 被告周謹惟於原審法院羈押訊問時供述在卷(見偵33768卷 二第75頁),並有被告徐一仁與被告周謹惟之通訊軟體Tele gram之對話內容截圖1幀在卷足憑(見偵33768卷一第58頁) ,可知被告鄭曜偉周謹惟呂宏基均係本件毒品進入我國 境內後始參與運輸毒品犯行,且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鄭 曜偉、周謹惟呂宏基參與本件毒品自大陸地區、香港運輸 來臺之經過。從而,依「罪疑有利於被告」之解釋,當認被 告周謹惟呂宏基鄭曜偉與其他共犯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之部分,僅及於國內運輸部分,故無從論以私運管制物 品進口罪(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詳如後述)。再者,本件毒 品於109年9月4日入境後,即因警方接獲情資旋即對本件毒 品展開監控一節,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刑事案 件報告書及偵查報告存卷可查(見偵38212卷第4頁;本院卷 一第357頁),足徵本件毒品自109年9月4日起即在警方「控 制下」,故被告周謹惟呂宏基鄭曜偉利用DHL人員運至i



郵箱,嗣又運至○○HOTEL之運輸行為,乃為警方「監控下之 交付、運輸」行為,顯屬事實上不能遂行之運輸犯行,應屬 未遂(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816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周謹惟呂宏基鄭曜偉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公訴 意旨就此部分認屬既遂,容有誤會(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 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即既、未遂之變更,毋庸變更起訴 法條)。被告周謹惟呂宏基鄭曜偉因運輸而持有(包含 間接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應 為運輸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徐一仁與「小杜」間就前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運輸第 二級毒品之犯行間;被告徐一仁、周謹惟呂宏基鄭曜偉 與「小杜」、「葉○達」,就本案毒品包裹進入我國領域後 之運輸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間均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各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徐一仁等人利用不知情之空運 業者、DHL快遞送貨人員,為上揭運輸、私運進口第二級毒 品大麻之犯行,為間接正犯。
 ㈣被告徐一仁以一運輸行為,同時觸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私 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㈤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839號移送併辦之犯罪 事實,核與本案犯罪事實同一,為本件起訴效力所及,自應 併予審理。 
 ㈥被告周謹惟呂宏基鄭曜偉就事實欄一所示運輸第二級毒 品之犯行,因已著手於運輸第二級毒品行為之實行而不遂, 為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理由係為使製造、販賣或運輸 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並鼓勵被告自白認罪, 以開啟其自新之路,爰對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採行寬 厚之刑事政策,予以減輕其刑。所謂「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 」,指被告對於自己所為具備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向職司偵 查、審判之公務員為肯定供述之謂。至於該行為應如何適用 法律,或被告、辯護人對阻卻違法、阻卻責任之事由有所主 張或辯解,均屬法院就所認定之事實,本於職權如何為法律 上評價或辯護權行使之問題,不影響其為自白(最高法院10 5年度台上字第28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徐一仁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已就本案坦認在卷(見偵432 21卷第133頁;本院卷二第33頁);且被告徐一仁於原審審



理時,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不爭執,就其如何與「小杜」聯 繫、提供個人資料及嗣後委由被告周謹惟等人代收本件毒品 之過程均自白不諱(見原審卷第153頁),雖於原審審理中 否認犯罪,但核其所辯內容,無非係主張業向「小杜」表示 不代收本件毒品為由,基於其法律常識,認其所為與「小杜 」間已不存有犯意聯絡,非屬參與他人犯罪之正犯,而誤解 「中止未遂」之要件、法律效果,亦即其所辯內容僅為法律 評價上之主張,仍無礙被告徐一仁就犯罪事實所為之自白。 準此,被告徐一仁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周謹惟呂宏基就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於偵查、原 審及本院審理時均有自白,被告鄭曜偉於偵查、原審審理時 均自白,復未提起上訴,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雖未到庭 ,但未曾具狀表示否認犯罪之意,業如前述,符合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就被告周謹惟呂宏基鄭曜偉均減輕其刑,並均依法遞減輕之。 
 ㈧至於中止犯,乃屬未遂犯之一種,依刑法第27條第1項規定: 「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因己意中止或防止其結果之 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第2項規定:「前項規定,於 正犯或共犯中之一人或數人,因己意防止犯罪結果之發生, 或結果之不發生,非防止行為所致,而行為人已盡力為防止 行為者,亦適用之。」可見必須犯罪結果未實際發生,始能 成立。於共同正犯共同實施犯罪之情形下,其中一人或數人 ,雖已中止自己分擔之部分犯罪行為,但仍必須經由其中止 行為,造成其他共犯遂行犯罪之障礙,例如勸導正犯全體中 止;或有效防止其犯罪行為結果之發生;或其犯罪行為結果 之不發生,雖非防止行為所致,而行為人已盡力為防止行為 者,始能依中止未遂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344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徐一仁雖稱已向「 小杜」表示不代收本件毒品之意,惟被告徐一仁既然於本件 毒品聯繫、交寄「DHL」公司時,提供其個人資料予「小杜 」作為收件人,而已「著手」共同運輸毒品犯行(蓋「起運 」即屬既遂),縱其曾向「小杜」為此表示,嗣後卻毫無積 極防止結果發生之作為,不僅未修改取件人資料,甚且將其 與「小杜」間之訊息傳送與被告周謹惟,並委託被告周謹惟 尋求出面領取本案毒品包裹之人,自與「中止未遂」要件不 符,應予說明。
 ㈨另被告周謹惟呂宏基之辯護人雖主張被告徐一仁係因其2人 之供述所查獲,應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 減輕其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6至37頁)。惟按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關於供出毒品來源,減免其刑寬典之規 定,其中所稱「供出毒品來源」,依文義及立法目的解釋, 係指供出與其所犯之罪有關的毒品來源;所稱「因而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係指犯罪調查人員因上揭供述,循線破獲 供述者的毒品「上游」或「平行」共同犯罪行為人;而上揭 供出與破獲,必須具有先後因果關係的關聯性存在,始足當 之。換言之,供出毒品來源,及破獲相關他人犯罪,二種要 件兼具,才能因其戴罪立功,享受寬典。從而,非謂行為人 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即得依上開規定, 予以減免其刑;如檢調公務員早在行為人供出來源之前,已 經其他管道發覺該「毒品來源」,並發動調(偵)查,且終 於查獲其人及其犯行,既因與行為人所供,缺乏因果關係存 在,即與上開減免其刑規定要件不合(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4220號判決參照)。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所謂「毒品來源」,係指被告原持有供己犯同條例所列之 罪之毒品源自何人之謂,如僅供出共犯,而未供出上游之毒 品來源,即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 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79號判決參照)。查依 卷附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0年1月20日新北警 刑四字第1104473514號函、110年8月26日新北警刑毒緝字第 1104512456號函所附職務報告略謂:本大隊於109年9月初即 接獲有人利用航空包裹方式私運管制物品第二級毒品大麻至 臺灣之情資,遂針對收件人徐一仁及繫案包裹(即本件毒品 包裹)進行監控,且據此得知徐一仁對於此案涉有重嫌,並 於109年9月11日在桃園市○○區○○路○段000號查獲被告鄭曜偉周謹惟呂宏基等3人前往領取繫案包裹,而非至周謹惟 等警詢時方得知徐一仁涉案,且為查明被告徐一仁是否持續 走私毒品包裹或有另涉他案,並瞭解其居住情形、交往對象 ,俾利向上溯源,持續對其進行蒐證,始於109年11月18日 查緝被告徐一仁到案等語甚明,復有相關蒐證照片附卷可考 (見原審卷第227頁;本院卷一第353至371頁)。是依照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函覆意旨以及檢視卷內包裹派 送紀錄、DHL貨運提單,可知警方早於109年9月初即掌握「 確切的證據」認被告徐一仁涉案,且對於被告徐一仁持續監 控中,被告周謹惟呂宏基之警詢內容無非僅是就被告徐一 仁之指認,故被告周謹惟呂宏基自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辯護人此部分所主張,並 無理由。
 ㈩末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 必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 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 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 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 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 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經查,被 告徐一仁、周謹惟呂宏基之辯護人以本案有情輕法重之情 形,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等語。然被告徐一仁、周謹 惟、呂宏基均明知第二級毒品大麻係法律嚴格禁止運輸、持 有之違禁物,染毒更能令人傷身敗家,毀其一生,竟甘冒重 典,為謀得報酬,竟以上開之方式參與運輸毒品,不顧將大 麻運輸至我國境內,對於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所造成之 潛在危險,鋌而走險為本案犯行,又毒品犯罪為當今各國亟 欲遏止防阻之犯罪類型,本案查獲毒品數量甚鉅,倘外流足 以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況被告徐一仁、周謹惟呂宏基之犯 行依上述偵審中自白規定減刑,及被告周謹惟呂宏基再依 未遂之規定遞減輕其刑後,依其等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已 無宣告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形,是應認無刑法第59條規定 減輕其刑之餘地。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
 ⒈被告徐一仁與「小杜」等人共組跨國販(運)毒集團,意圖 營利,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 犯意聯絡,由「小杜」於109年8月間,將本案毒品包裹自大 陸地區不詳地點運至香港,因認被告徐一仁此部分所為涉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懲治走私 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⒉被告周謹惟呂宏基鄭曜偉與「小杜」等人共組跨國販( 運)毒集團,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 之犯意聯絡,將本案毒品包裹自大陸地區不詳地點運至香港 後,以寄送國際包裹(DHL)之方式,填載收件人資料「姓 名:XU YIREN(徐一仁)、地址: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 3樓、電話:0000000000」(貨物提單號碼:0000000000號 ),利用不知情之國際貨運人員,於109年9月3日19時29分 許自香港寄出,並於109年9月4日運輸(達)入境後,由該 貨運人員送至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3樓;因認被告周謹 惟、呂宏基鄭曜偉此部分所為均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等語。
㈡經查:




 ⒈本案毒品包裹寄出地點乃是香港,此有DHL貨運提單在卷可參 (見偵33768卷一第255頁),又綜觀全卷資料查無積極證據 證明被告徐一仁有參與本案毒品包裹自大陸地區運送至香港 之過程,故基於「罪疑有利於被告」之解釋,當認被告被告 徐一仁與「小杜」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部分,尚不及 於本案毒品包裹自大陸地區運送至香港之部分。故此部分應 為被告徐一仁有利之認定。又此部分倘成立犯罪,依起訴書 所指,與前述被告徐一仁有罪部分,同為本案毒品包裹運送 、進口過程之一部,自屬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⒉另被告鄭曜偉周謹惟呂宏基均係本件毒品進入我國境內 後始參與運輸毒品犯行,且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鄭曜偉周謹惟呂宏基參與本件毒品自大陸地區、香港運輸來臺 之經過,業經本院審認如前。從而,依「罪疑有利於被告」 之解釋,當認被告鄭曜偉周謹惟呂宏基與被告徐一仁、 「小杜」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部分,僅及於國內運輸 部分,而未及於自大陸、香港地區私運進口之部分。從而, 此部分即應為被告周謹惟呂宏基鄭曜偉有利之認定。又 此部分倘成立犯罪,依起訴書所指,與前述被告周謹惟、呂 宏基、鄭曜偉有罪部分,為一罪關係(見起訴書第8頁),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即被告周謹惟呂宏基鄭曜偉部分): ㈠原審對被告周謹惟呂宏基鄭曜偉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部 分,認為罪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 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 第11條、第25條第2項、第28條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審酌被告周謹惟呂宏基鄭曜偉均知悉第二級毒 品大麻對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又易滋生相關犯罪,影響 社會治安,且本案運輸管制物品即大麻進口之數量非低,若 流入市面將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妨礙禁 絕毒品跨區跨國擴散之查緝,所為惡性非輕;酌以被告周謹 惟、呂宏基犯後均坦承全部犯行、被告鄭曜偉於原審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渠等犯後態度尚佳,被告周謹惟 復協助指認被告徐一仁,顯見其確實有改過之意;復審之其 等於本案中犯罪之參與程度及分工;再酌以本案毒品包裹遭 查獲尚未流入市面造成實害;末參以被告等人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手段、動機、目的以及運輸毒品之數 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周謹惟鄭曜偉有期徒刑2年8 月、被告呂宏基有期徒刑2年7月。並就被告周謹惟呂宏基鄭曜偉3人之沒收部分說明:⑴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共計 138包及上開毒品外包裝袋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已用罄滅 失,自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⑵被告鄭曜偉遭扣案之蘋 果廠牌IPhone 6Plus金色以及蘋果廠牌IPhone 6S銀色行動 電話各1支;被告周謹惟遭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en行動電話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蘋果廠牌IPhone行 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被告呂宏基 遭扣案之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 均係其等3人用以聯繫運輸毒品所用,業據其等3人供述在案 ,爰各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被告 鄭曜偉周謹惟呂宏基各該關聯主文項下宣告沒收。⑶至 被告鄭曜偉遭扣案之行動電話2支(扣押物品目錄表並未註 明廠牌、型號或IMEI碼)、被告周謹惟遭扣案之行動電話2 支(IMEI碼分別為: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 號);被告呂宏基遭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IMEI碼為:00000 0000000000號),無證據足證前開扣案之物與其等3人之犯 行有關聯,難認確屬該次犯行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等 旨。經核原判決關於被告周謹惟呂宏基鄭曜偉部分,認 事用法洵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沒收亦無不當。 ㈡被告周謹惟呂宏基2人雖上訴請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給予緩刑之宣告等 語。但本案被告周謹惟呂宏基2人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之適用,且本案亦無情輕法重、足堪憫恕,縱 量處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特殊情狀,均據本院說明如前 ,故其等之上訴顯無理由。另檢察官就被告周謹惟呂宏基鄭曜偉部分之上訴意旨略以:其等犯罪過程係經縝密計畫 、分層負責而不易追查,且所運輸大麻數量龐大,其等均正 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為貪圖一己之私利, 而為運輸毒品犯行,使我國社會安寧秩序面臨潛在風險,且 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危害情節重大,原審就其等量刑實 屬過輕,請將原判決撤銷,另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然 按刑之量定,本為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審酌 刑法第57條規定之事項,且於法定刑度之內予以量定,客觀 上並無明顯濫權之情形者,即不容當事人憑其主觀意見,指 摘其違法或失當。本案原審量刑時,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 ,就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業於理由 欄內具體說明,如前所述,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 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 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 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失衡之裁量權濫用 。從而,檢察官主張原審就被告周謹惟呂宏基鄭曜偉



分之量刑過輕,亦屬無據。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及被告周 謹惟、呂宏基之上訴,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撤銷改判之理由(即被告徐一仁部分):
 ㈠原審認被告徐一仁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被告徐一仁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依前揭說 明,應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原 審漏未適用該項規定,稍有未洽。被告徐一仁雖上訴否認犯 行,惟業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並請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規定再酌量減輕其刑等語;然 被告徐一仁本案並無情輕法重、足堪憫恕,縱量處法定最低 度刑猶嫌過重之特殊情狀,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之餘地,業 如前語,其此部分上訴固屬無據,惟其上訴請求適用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則為有理由。另檢 察官就被告徐一仁部分上訴意旨略以:本案犯罪過程係經縝 密計畫、分層負責而不易追查,且所運輸、走私之大麻數量 龐大,被告徐一仁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 為貪圖一己之私利,而為本案犯行,使我國社會安寧秩序面 臨潛在風險,且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危害情節重大,且 其無視本案客觀事證明確,一再否認犯行,顯無悔改之意, 原審就其之量刑實屬過輕,請將原判決撤銷,另為適當合法 之判決等語。惟被告徐一仁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 ,且其於原審審理中雖否認犯罪,但核其所辯內容,無非係 主張業向「小杜」表示不代收本件毒品為由,基於其法律常 識,認其所為與「小杜」間已不存有犯意聯絡,非屬參與他 人犯罪之正犯,而誤解「中止未遂」之要件、法律效果,仍 無礙被告徐一仁就其如何與「小杜」聯繫、提供個人資料及 嗣後委由被告周謹惟等人代收本件毒品等犯罪事實所為之自 白,故被告徐一仁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業經本 院認定如上,是檢察官認被告徐一仁否認犯罪之情,容有誤 會,據此提起上訴,亦難認有理由。準此。檢察官上訴主張 原審就被告徐一仁部分量刑過輕、被告徐一仁上訴請求依刑 法第59條酌減其刑,均屬無據,為無理由;另被告徐一仁上 訴請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則 為有理由。是原判決關於被告徐一仁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 ,顯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被告徐一仁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徐一仁明知毒品戕害身 心,竟將足以危害身心健康之第二級毒品大麻走私、運輸進 入臺灣地區,且毒品重量非微,對社會秩序及國人身心健康 之潛在危害至大,幸經即時查緝,始未流入市面造成毒品氾



濫,並兼衡被告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素行、犯罪之手段、 動機、目的、運輸之毒品數量、分工角色、參與程度、所生 危害及家中尚有父母、祖母需扶養照顧之家庭生活狀況,及 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㈢沒收:
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共計138包,經鑑定後確實均呈第二級 毒品大麻反應(驗餘淨重共計1,023.02公克),有前開法務 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份存卷可考,又上開毒品 外包裝袋部分,因其上必含有微量毒品尚難完全析離,是應 與毒品視為一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 定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已用罄滅失,自不另為沒 收銷燬之諭知。
 ⒉被告徐一仁遭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 8行動電話(含門號000 0000000號SIM卡1張)1支等物,係被告徐一仁用以聯繫運輸 毒品所用,業據其陳述在卷(見原審卷第273頁),爰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被告徐一 仁遭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 6行動電話1支、ASUS廠牌行動 電話1支、三星廠牌Galaxy Tab平板電腦1臺等物,遍查卷內 證據資料,無積極證據足證前開扣案之行動電話、平板電腦 與本件被告徐一仁之犯行有所關聯,難認確屬該次犯行所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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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