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侵上訴字第9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彥霖
選任辯護人 陳俊隆律師
范振中律師
朱育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
度侵訴字第29號,中華民國110年2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0390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犯以藥劑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05 年12月間透過「愛情公寓」交友網站結識代 號0000-000000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 ) ,並以假名「潘建霖」與甲往來聯繫,經由頻繁聯繫及見面 取得甲信任後,乃邀約甲於106年6月25日下午至其位於新北 市○○區○○○路000號○樓住處(下簡稱本案住處)玩牌及酌飲 酒類。甲不疑有他而應允後,遂於同日下午4 時39分許,搭 乘甲○○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抵達本案住處 。甲○○明知甲並無與其發生性行為之意願,竟仍基於以藥劑 為強制性交之犯意,趁甲在客廳看電視之際,以不詳方式, 在梅酒、開水等飲品內摻入含有佐沛眠(Zolpidem)之藥劑 後,交予甲飲用,使不知情之甲喝下含有佐沛眠成分之上開 飲品。嗣未久甲即因藥效發作而意識模糊、全身無力癱臥在 沙發上,甲○○見狀遂將甲抱至臥室床上平躺,動手脫去甲之 衣褲,且不顧甲出言拒絕,仍以身體壓在甲身上而違反其意 願之方法,將陰莖插入甲陰道內,對甲 為強制性交行為得 逞。迨至同日晚上7 時許,甲○○始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搭載甲 返回甲住處附近。惟甲返家後仍感身體不適、記憶片段,遂 於翌日(26)日凌晨2 時53分許,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 院區就醫,經醫院通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始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證人甲於偵查中已具結之證述,依其陳述之外在環境及陳述 情形,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及其辯護人亦未舉出有何 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原審於審理期日傳喚證人甲到庭,已 足確保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是證人甲於偵查中之證述,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第2項,自有證據能力。其餘本判決以 下所引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調查 證據時提示並告以要旨後,未據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 證據能力部分有所異議,經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該等證據並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顯不可信之情 形,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自應認為均有證據能力。至其他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就本案待證事項復具 有相當關連性,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 據之調查、辯論,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 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在105 年12月間透過「愛情公寓」交友網 站結識甲,也曾以「潘建霖」的名義與甲交往,106 年6 月 25日下午有邀約甲到其住處,也有提供梅酒、白開水給甲飲 用,有從沙發上抱甲到床上、脫甲 褲子並與甲發生性關係 等情(本院卷第347頁),惟矢口否認係以藥劑對甲為強制性 交,辯稱:當天甲飲用完我提供之梅酒、水等飲品後,我們 在客廳相互接吻,我問甲說客廳沒有冷氣要不要到房間?甲 說好,我才把甲抱到臥室床上平躺,接著甲自己將上衣及內 衣脫掉,並告訴我她有1、2年沒有性行為怕痛,問我有無戴 保險套,我說我沒有準備、會小力一點,甲就沒有特別說什 麼,我才將陰莖插入甲陰道為性交行為,過程中甲的意識均 清楚,我們是合意性交,我並未在飲品內加入佐沛眠云云。 經查:
㈠被告於105 年12月間透過「愛情公寓」交友網站結識甲 ,並 使用假名「潘建霖」與甲往來聯繫,嗣於106年6月25日下午 邀約甲至本案住處,並提供梅酒、水等飲品供甲飲用後,未 久即將甲抱至臥室床上平躺,並脫掉甲褲子,再以陰莖插入 甲陰道之方式,對甲為性交行為之事實,迭據被告於原審及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是認(原審卷第45至47頁、本院卷 第96至97、347頁),此部分事實,復經證人甲於偵查及原 審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 字第10390號卷〈下稱偵卷〉一第135至144頁、原審卷第387
至404頁),並有被告與甲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車 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詳細報表、甲手繪現場圖、監視器錄 影擷圖、原審勘驗筆錄暨附件擷圖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一 第35至71、76、104至106、148、203至234、237至241 頁、 原審卷第80至82、87至99頁)。此外,甲於106年6月26日凌 晨3 時30分許在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驗傷採證,經該 院人員採集其外陰部及陰道深部檢體送驗,均檢出同一男性 染色體DNA-STR 型別與被告相符等情,亦有臺北市立聯合醫 院忠孝院區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疑似性侵害案 件證物採集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10月23日刑 生字第1060090881號鑑定書附卷可憑(見偵卷一第82至85、 251至253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是被告確有提供梅 酒、白開水給甲飲用,嗣並從沙發上抱甲到床上、脫掉甲 褲子後對甲為性交等情,事證明確。
㈡證人即甲於偵查時具結證稱略以:當天下午被告開車到我家 附近載我,我們先到汐止觀光夜市吃冰後,大約接近5 點抵 達本案住處,我們先坐在沙發上看電視,然後被告說要調梅 酒給我,喝完梅酒後,被告起身回廚房,當時我因為覺得口 很乾,所以向被告要了一杯開水,當時意識已經有點微醺, 但沒有完全醉,被告就拿了一杯用玻璃酒杯裝的白開水給我 ,我喝了兩口發現水中有白色顆粒漂浮,覺得很奇怪,就拿 著水進去廚房問被告:「為什麼杯子裡面的水會霧霧的」, 被告拿起水壺說:「難道是我家的茶壺霧霧的嗎」,並說會 再倒一杯水給我,我當時頭愈來愈暈,就從廚房離開,走回 客廳的方向,被告很快再拿出一杯用紅色馬克杯裝的水給我 ,我喝了一口,就回到沙發上坐著,因為我真的不舒服,整 個人癱在沙發上,跟以前喝酒的感覺不一樣,我不敢讓被告 知道我很不舒服,因為我怕被告會對我幹嘛,被告一直在廚 房不知道忙什麼,直到我愈來愈沒力的時候,被告就走向我 ,把我抱起來,對我說「你喝醉了」,接著把我抱進房間裡 面,當我躺在床上時,我發現被告的衣服不見了,然後開始 脫我的衣服,我很害怕,就對被告說「不要」、「不可以這 樣」,我一直拒絕他,並且用腳蹬床,想要離被告遠一點, 但被告又把我身體再拉過去,並將其陰莖插入我的陰道,當 時我的頭愈來愈暈,身體愈來愈沒力,我覺得怎麼反抗都沒 有用、很害怕,我因為害怕得病,過程中我有拜託被告戴保 險套,但被告回我「都沒有硬,要怎麼戴」,但我忘記這是 在被告插入前還是插入後的事,然後我的意識愈來愈模糊, 眼睛愈來愈睜不起來,我有努力想要起身,但被告壓在我身 上,我只要一講話就會暈眩過去,在我沒有意識的期間,被
告是否還有繼續插入的舉動,我不知道,第1 次我醒來時發 現我的頭是朝床尾,隱約看到被告在滑手機,被告看到我有 一點醒來時,問我「你可不可以回家?」,我說「可以」, 但說完又暈眩過去,第2 次醒來的時候,被告就到我旁邊說 ,他要跟家人吃飯,所以要先載我回家;當下我只想趕快離 開那個地方,所以中途未直接下車求救;翌日(26)凌晨我 先坐計程車到三總,跟醫生說我懷疑我的飲料被下藥,醫生 建議我直接報警,並將我轉到忠孝院區,大約凌晨2 點多的 時候,醫院人員幫我攔計程車,我就直接去忠孝院區驗傷等 語(見偵卷一第135至145頁)。復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略 以:當天約下午4點多至5點時抵達後,我記得有先看電視, 後來有喝酒跟玩骰子,我喝了1 杯透明玻璃杯裝的梅酒,梅 酒是被告從廚房拿出來的,我並沒有看到被告調酒的過程, 後來被告拿給我的第1 杯水中有白色顆粒,我喝了兩口,覺 得很奇怪,為何杯子霧霧的,所以我問被告「為什麼杯子裡 面的水霧霧的」,他就回答說「難道我家的茶壺是髒的嗎」 ,之後換了另一杯水給我喝,但第2 杯水是用紅色杯子裝, 所以我看不清楚水是否乾淨,我有喝一口,因為我當時實在 太渴,沒有想這麼多;直到我意識覺得頭暈、沒力,只剩一 點微微的意識時,被告才開始脫我的衣服,當時我有跟被告 說「我不要」、「不可以」、「不可以這樣」,並用腳踹蹬 床要離他遠一點,但我沒有力氣,我一直拒絕他,且中間我 有昏睡過去,只記得第1次醒來後我又很快昏過去,第2次醒 來才有覺得好一點;被告開車將我載到我住處附近,我回到 家睡一覺,仍感覺身體不適、記憶斷斷續續,好像有發生什 麼事情,與過去喝酒的感覺完全不同,越想越奇怪,所以決 定先去醫院等語(見原審卷第387至403頁)。 ㈢互核甲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所為證述之內容,對於被告提供 梅酒、水等飲品供其飲用後,未久即陷入意識模糊、全身無 力癱臥在沙發上之狀態,被告見狀乃將其抱至臥室床上平躺 ,不顧其出言拒絕,仍以身體強壓在其身上之強暴方法,違 反其意願,以陰莖插入其陰道為性交行為等基本事實,前後 證述一致,並清楚描述其服用被告所提供飲品後意識狀態之 改變歷程,且無明顯矛盾不符之處。衡酌甲與被告間並無仇 隙糾紛,案發當時亦不清楚被告之真實姓名及身分等情,亦 據被告所坦認(見原審卷第434至437頁),況又係被告提供 酒類、開水等飲品與甲飲用亦為被告所是認,而在被告對甲 為性交後,又開車載甲返回住處附近,可見甲並無攀誣設陷 被告之動機與可能性,足認其上開證述,確堪採信。至於甲 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前後細節固有些許未臻完全一
致之情形,然此乃係因證人之證詞,係屬供述證據之一種, 而供述證據具有其特殊性,與物證或文書證據具有客觀性及 不變性並不相同。蓋人類對於事物之注意及觀察,有其能力 上之限制,未必能如攝影機或照相機般,對所發生或經歷的 事實能機械式無誤地捕捉,亦未必能洞悉事實發生過程之每 一細節及全貌。且常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隨時日之間隔 而漸趨模糊或失真,自難期供述證述能如同錄音、錄影般地 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全一致呈現。此外,又因個人教育程度 、生活經驗、語言習慣、記憶能力之不同,其表達意思之能 力與方式,亦必易產生差異性。故供述證據每因個人觀察角 度、記憶能力、表達能力、誠實意願、嚴謹程度及利害關係 之不同,而有對相同事物異其供述之情形發生,而其歧異之 原因,未必絕對係出於虛偽所致。是本件證人甲於偵查及原 審審理時所為證述之內容,關於係飲用被告提供之飲品後, 因而意識模糊、全身無力癱臥在沙發上,嗣遭被告抱到床上 ,而違反其意願對其強制性交之主要待證事證,前後供述一 致,從而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辯稱:甲前稱其於性交過 程完全昏迷,復稱其有要求被告戴保險套、用手阻擋被告、 用腳蹬床等舉動,前後所述矛盾,顯不可採信云云,乃係擷 取證人甲證述之枝微細節事項,要求證人必須如同機械錄音 、錄影一般,完全呈現前後一致之供述內容,否則即屬虛偽 不足採信,顯然違反經驗法則,自不足採信。
㈣甲於案發翌日(26日)凌晨3 時30分許,前往臺北市立聯合 醫院忠孝院區驗傷採證,經該院人員採集其尿液、血液,送 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以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儀檢驗結果,告 訴人之尿液及血液中均鑑驗出佐沛眠(Zolpidem)之成分, 血中濃度為9.88ng/mL,尿液中濃度則為2.38ng/mL等情,有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6年7月25日北市醫忠字第10630902500 號函暨附件急診病歷資料、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 、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及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107年1 0月11日(107)醫秘字第2382號函暨附件鑑定(諮詢)案件 回覆書、109 年7月14日(109)醫秘字第1475號函暨附件鑑 定(諮詢)案件回覆書在卷可稽(見偵卷一第110 頁至第11 2、117至119、121、328至330頁、原審院卷第286至290頁) ,且佐沛眠屬於安眠鎮靜劑,服用後常見副作用為幻覺、激 躁、夢魘、嗜睡、頭痛、頭暈、失眠加劇、順行性健忘、背 痛、腹瀉、噁心、頭痛及腹痛等症狀,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 物管理署107年10月25日FDA管字第10799903374號函在卷可 參(見偵卷一第338頁),核與甲所證述案發當日之症狀相 符,已可佐證甲遭被告為性交行為時,確有因體內佐沛眠藥
性作用以致意識模糊、全身虛弱而無法強烈反抗之情。況衡 酌若甲係自願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則當無自行服用含有佐 沛眠成分藥物,使自己於性交時陷入上述身體反應不適之必 要,更可佐證甲所證述,係在飲用被告所提供之上述飲料後 ,而意識模糊、全身無力致遭被告為強制性交乙節,確係信 而可徵。再依據MICROMEDEX資料庫與藥物仿單,佐沛眠(Zo plidem)為非苯二氮平類鎮靜安眠藥物,該藥物一般於服用 後30分鐘開始產生作用,並於服用後0.5至3小時內達到最高 血漿濃度,緩釋錠之最高血漿濃度中位數(亦即一般人達到 最高血漿濃度的時間)則出現在1.5 小時,若是服用大劑量 藥物、併用酒類或其他中樞神經抑制劑及耐受性低的人,則 其症狀起始時間可能較早,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9年3月5日 北總內字第1090000954號函暨附件說明及佐沛眠文獻資料附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5頁、第189頁至第216頁)。本件甲 於106 年6月25日下午3時30分許搭乘被告所駕駛車輛外出時 ,固然意識清楚,並無頭暈、全身無力等症狀,雖經核甲及 被告之陳述尚屬一致(見偵卷一第135 至136、343頁、原審 卷第45頁)。然甲因飲用被告所提供之飲料後,未久即在本 案住處陷入想睡覺的狀況等情,亦為被告所坦認(見原審卷 第432至433頁),可見甲飲用被告所提供的飲料之後,當時 確實陷入意識模糊、全身無力的狀況,而且這種身體反應狀 況,也與上述服用佐沛眠(Zolpidem)後之常見副作用嗜睡 等情相符。再參酌被告將甲載送回家後,即於同日晚上7時3 3分許起接續傳送:「有安全到家嗎」、「要不要再睡一下 」等訊息予甲,甲尚且回覆:「很不舒服…」、「又餓又不 舒服」後,被告更再回應:「以後不讓妳喝了,抱歉呢」等 情,有被告及甲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偵 卷一第69頁),益徵甲在本案住處飲用被告所提供之飲料後 ,即有因此致身體不適、昏睡等症狀,並非返家後始產生, 是甲體內所含佐沛眠成分,確係因飲用被告所提供飲料所致 ,至為明確。
㈤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雖辯稱:甲與被告為男女朋友,兩 人發生性行為實屬正常,甲返家後亦主動傳送「到」、「很 不舒服…」、「又餓又不舒服」等訊息給被告,可見兩人互 動自然,且依驗傷結果可知,甲身上並無抓痕或瘀青現象, 足徵甲並未反抗,兩人確為合意性交云云,惟查: ⒈觀諸被告與甲間之互動關係可知,被告於前雖曾多次相邀甲 至其住處用餐及留宿,但均遭甲以兩人關係慢慢發展為由表 示拒絕,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偵卷一第38 至69頁),足徵甲已盡量避免單獨留宿被告住處,亦無與被
告發展性關係之意願。再參酌被告亦自承:我與甲相處過程 中,並沒有講到要發生性行為,案發當日我亦未曾詢問甲 是否願意發生性行為等語(見原審卷第45、435 頁),可見 顯然被告對甲所為上開性交行為,自始均未取得甲之同意, 自難認甲有同意與被告性交。又甲故曾返家後曾傳送「到」 、「很不舒服…」、「又餓又不舒服」等訊息予被告,有通 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偵卷一第69頁),然此僅 係甲向被告表達其已返家,但甲確也向被告反應身體異常不 舒服之狀態,可見甲所言遭被告下藥後之身體狀態,所言不 虛,更可證明甲確係非自願而遭被告下藥強制性交無疑,是 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自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證明。 ⒉又甲於106 年6月26日凌晨3時30分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 院區驗傷時,除陰部多處舊深裂傷外,身體無其他明顯傷勢 ,固有該院106年6月26日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在 卷可稽(見偵卷一第117至119頁)。然本件被告既係藉甲因 飲用其摻有佐沛眠成分之飲料後,因此產生意識模糊、全身 無力而無法強烈反抗之狀態,而對甲為強制性交行為,已如 前述,被告既非使用暴力之手段,而係用藥劑使甲無法反抗 ,則被告以藥劑對甲為上開強制性交犯行之過程,並未造成 甲身體有明顯之抓痕或瘀青等外傷現象,亦與常理無違,自 亦不足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㈥甲到達與離去本案被告住處時之情狀,雖經原審勘驗本案住 處外電梯內監視器錄影,被告與甲係於106 年6月25日下午4 時39分許抵達本案住處,並於同日晚上7時19分許離去,兩 人在本案住處停留約2小時40分許,有原審勘驗筆錄暨附件 擷圖照片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80至82、87至95頁)。然依 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自述:兩人係在進入本案住處1 小時 後,始相互親吻、撫摸身體(過程約10分鐘),並發生性行 為(過程約半小時),剩下時間甲在臥室內休息,其則去沖 洗身體、在客廳使用手機,再次回到臥室時,甲已在臥室穿 衣服等情(見原審卷第45 至46頁)。互核被告所述上開流 程及其等實際停留本案住處時間可知,甲在遭被告以藥劑為 強制性交後,仍1人獨自待在臥室內昏睡近1小時始行離去, 參以被告於案發前詢問案發當天是否能接甲同住,業經甲 明確拒絕等情,有渠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佐(見 偵卷一第68頁),足徵甲並無在本案住處留宿之意願,更無 在本案住處內自行服用佐沛眠使其陷入昏睡狀態之必要,是 甲所證述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以藥劑對其為強制性交等 情,核情應堪採信。至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雖改稱:甲僅在床 上只睡了10分鐘,剩下時間是在洗澡及看電視云云(見原審
卷第433、436 頁),然此為甲所否認,且甲於翌日(26) 凌晨至醫院驗傷採證時,其外陰部仍能採集被告殘留之DNA 檢體,已如前述,顯見甲至醫院驗傷採證前並未清洗身體, 從而被告上開所辯甲在本案住處洗澡之情事,顯與客觀證據 不符,要難採信。
㈦甲於案發後接受臺北市立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安排諮 商輔導,經諮商心理師評估:案主處於創傷階段,生活作息 及睡眠狀態皆受到相當大的影響,提及相關事項時,案主有 強烈的創傷反應,需要較長時間才能稍微緩和等情,亦有財 團法人天主教聖母聖心會106年9月1日聖懷字第1060901號函 暨附件臺北市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心理復健紀錄摘要 表、心理諮商證明附卷可憑(見偵字卷一第196 至198 頁) ,亦足佐證甲所證述歷經被告下藥強制交之侵害事件後,身 心確實長期處於緊張害怕、激動痛苦等創傷反應,且在陳述 案發情節時,常伴隨哭泣、發抖、頭痛等生理反應,此與甲 在原審作證陳述本案事發經過時,尚因此伴有情緒激動、嘔 吐而無法繼續陳述,需暫時休庭之精神、情緒狀態相符,亦 有原審審理筆錄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390 頁),在在可證 甲確實親身經歷遭被告下藥性侵之遭遇,而且深刻感受遭身 心靈上的創傷,致屢屢有上開情緒反應,而無法平復,更可 補強佐證甲確係遭被告下藥強制性交無訛,事證明確,堪予 認定。
㈧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雖辯稱:甲於晚上7 時18分許搭乘 電梯時,其行為與意識仍非常清楚,並未有搖晃、暈眩、四 肢無力、無法行走、排斥或恐懼被告之情況,顯與佐沛眠服 用後之藥效不符,是甲指訴其在被告住處因服用摻有佐沛眠 之飲品致意識不清,不足採信云云,然查:
⒈甲於106年6 月25日下午4時39分許進入本案住處,並於進入 本案住處約30分鐘後,飲用被告所提供之酒類、開水等情, 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原審卷第45 至46、436頁、本院卷第 97頁),且甲因飲用被告所提供之飲料後,未久即在本案住 處陷入想睡覺的狀況等情,亦為被告所是認(見原審卷第43 2至433頁),而甲離開本案住處時已是同日晚上7時19分許 ,兩人在本案住處停留約2小時40分許,亦有原審勘驗筆錄 暨附件擷圖照片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80至82、87至95頁) ,已如上述。由是可見,甲搭乘電梯離開本案住處時,距離 飲用被告所提供之酒類、開水等飲料之時間,已大約逾2 小 時許。參酌一般人服用佐沛眠達到最高血漿濃度時間,已如 前述,且甲亦證稱:我喝了兩口發現水中有白色顆粒漂浮, 覺得很奇怪,就拿著水進去廚房問被告等語,可見甲 飲用
被告添加佐沛眠之飲料容量並非甚多,是甲稱其離開本案住 處時,已經回復意識,但仍感覺身體不適、頭暈、意識薄弱 等情,與服用佐沛眠藥性2小時後之反應,尚無明顯不符之 處;況甲回到自己住處後,亦曾傳訊予被告,表達尚有不舒 服之情狀,亦已如上述,可見甲離開本案住處時,已非服用 佐沛眠後藥效最強之時間,則甲當時意識清楚,並未有搖晃 、暈眩、四肢無力、無法行走之情況,尚與常情無違。 2.甲離開本案住處時監視器錄影影像顯示,在電梯內甲雖可獨 立站立,但面無表情、身體偶有晃動,甲離開電梯時,亦由 被告主動握住甲右手,帶領甲走至其所駕駛車輛附近等情, 有原審勘驗筆錄暨附件擷圖照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1至 82、90至99頁),足徵甲於偵查中具結證稱:離開本案住處 時,我感覺暈眩、想吐、意識不清,走到停車場時,被告好 像有扶我等語(見偵卷一第140 頁),確係屬實。是依上開 監視器影像內容,雖能證明甲離開本案住處時已回復意識, 並未有搖晃、排斥或恐懼被告之情況,但此係亦有可能因為 甲飲用之藥量非多,且已過藥效最強之時間,否則甲又如何 能自己走路離開本案住處;再衡酌被告於甲返家後仍然傳送 「要不要再睡一下」、「以後不讓妳喝了,抱歉呢」等訊息 給甲等情,亦為被告所不否認,則顯然甲在本案住處時確有 身體不適、昏睡等症狀,是上開監視器錄影內容,自亦無從 為被告有利之證明。
⒊妨害性自主罪之被害人,殊無可能有典型之事後情緒反應及 標準之回應流程,被害人與加害者間之關係、當時所處之情 境、被害人之個性、被害人被性侵害之感受及被他人知悉性 侵害情事後之處境等因素,均會影響被害人遭性侵害後之反 應,所謂理想的被害人形象,僅存在於父權體制之想像中。 再性侵害之被害人,往往為顧及名譽、性命安全,因而採取 較為隱忍之態度,導致遭性侵當時並未為異常反應、立即求 助,以免遭受二度傷害,亦事所常有,尚難僅憑被害人未為 異常反應,即謂其指訴不實。是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辯 稱,甲與被告離開本案住處時,並無排斥或恐懼被告之情況 ;甲也沒有在第一時間求救、回家後也沒有立即求救云云, 即謂甲之指述有誣陷被告之可能不可採信云云,顯然係要求 性侵害之被害人,必須有公式化之受害反應程序,否則被害 人之指述即不足採信,依上所述,亦無可採。 ㈨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復辯稱:被告並無取得佐沛眠之管 道,本案住處經搜索並未扣得佐沛眠,且佐沛眠係管制物品 ,函詢被告就醫的診所、醫院都沒有被告使用該藥物的紀錄 ,甲指訴係在本案處因服用摻有佐沛眠之飲品致意識不清,
不足採信云云。查被告及甲於106 年間均未曾經醫師開立含 有佐沛眠成分之藥物等情,固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106年7月27日健保醫字第1060060342號函暨附件保險對象( 被告)門診申報紀錄明細表、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 6年8月15日健保北字第1061051584號函暨附件保險對象(告 訴人)門診申報紀錄明細表、康寧醫療財團法人康寧醫院10 9 年2月4日(109)康醫事字第050號函、國防醫學院三軍總 醫院109年2月12日院三醫勤字第1090001604號函及佳一牙醫 診所、林永正診所、朝芳診所、高登牙醫診所、彭耳鼻喉科 診所、汐美學牙醫診所、同慶堂中醫診所、鐵椎中醫診所、 尹書田醫療財團法人書田泌尿科眼科診所、龍門中醫診所、 永和明師中醫診所、東湖皮膚專科診所、幸福婦產科診所等 醫療院所函覆被告及甲服用藥物情形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字 卷一第131至133、166 至167頁、原審卷第219至273之1頁、 本院卷第173至179頁),足徵甲及被告均無合法取得佐沛眠 之管道,而甲既無取得佐沛眠之管道,又離該本案住處後, 尚且回覆被告「很不舒服…」、「又餓又不舒服」,顯見甲 在此種不舒服的情況下,更不可能可以迅速取得佐沛眠管道 ,進而誣陷被告。是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辯稱,甲在晚 上7時19分離開被告住處,至翌日凌晨3時30分至台北市聯合 醫院採取尿液及血液,其中間超過7小時,無法排除甲是在 離開被告住處後才攝入佐沛眠之可能性,並無可採;但論理 法則上,自不能據此排除被告係以其他非法方式取得佐沛眠 ,並在甲所飲用之飲料中下藥之可能性,自亦難據上述證據 而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㈩甲於案發翌日(26日)凌晨3 時30分許,前往臺北市立聯合 醫院忠孝院區驗傷採證,經該院人員採集其尿液、血液,送 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以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儀檢驗結果,告 訴人之尿液及血液中均鑑驗出佐沛眠(Zolpidem)之成分, 血中濃度為9.88ng/mL,尿液中濃度則為2.38ng/mL等情,業 經鑑定明確,且與甲所證述飲用被告提供之飲料後身體反應 狀況相符,復有被告與甲的上開「很不舒服…」、「又餓又 不舒服」、「要不要再睡一下」、「以後不讓妳喝了,抱歉 呢」等訊息在卷可佐,已臻明確。況依據衛生福利部藥物許 可證資料,Zolpidem藥品仿單及2014年常用藥物治療手冊第 47期一書記述,…惟人體服用後之副作用、藥效發揮時間與 服藥劑量、服用頻率、個人體質與代謝情況等因素有關,因 個案而異。亦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7年10月25日P DA管字第1079903374號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38頁)。是被 告及其辯護人聲請函詢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林口長庚紀念
醫院臨床毒物中心、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詢問經檢驗之血液與 尿液數值,是否有可能呈現偽陽性機率?機率為何?經檢驗 之數值濃度,依平均代謝速度是否得以回推可能使用藥物之 時間點?抑或是使用量?採驗時之數值回推案發當日晚間與 監視器之錄影光碟所顯示之甲舉措比對,是否合理?等情, 均因待證事實已臻明瞭;況佐沛眠於血液、尿液中之代謝速 率,依施用劑型、施用者之年齡、肝功能、空腹與否、飲水 量、排尿次數及排尿時間間隔而有差異,故無法以回推方式 得知施用時間或劑量,亦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0年7月16日 法醫毒字第11000040380號函覆在案(本院卷第279頁),可見 人體服用後之副作用、藥效發揮時間與服藥劑量、服用頻率 、個人體質與代謝情況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並無一定 之標準與公式可憑。是被告及其辯護人聲請再函詢施作鑑定 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就甲飲用酒類等飲品,並經與臺大 醫院鑑定表示佐沛眠在服用後0.5小時內開始作用,2小時內 達到最高濃度之意見比對,證明甲供述矛盾與瑕疵、本案非 無誣陷動機、甲正常行走離開被告住所,且復有正常回訊被 告等尚待詳實調查云云,均核無再行調查之必要。 被告及其辯護人聲請傳喚製作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發文日期1 09年10月16日士院擎刑玄108侵訴29字第1090217241函之鑑 定人到庭作證部分,因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拒絕提供實際成 員資料(見本院卷第181頁),致無從傳喚實際實施鑑定之人 到案。然因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107年10月11日(107)醫秘 字第2382號函暨附件鑑定(諮詢)案件回覆書、109 年7月1 4日(109)醫秘字第1475號函暨附件鑑定(諮詢)案件回覆 書在卷可稽(見偵卷一328至330頁、原審院卷第286至290頁 ),係依刑事訴訟法第198條授權選任鑑定人而實施之鑑定, 是凡由法官或檢察官選任之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即適格充當 鑑定人,且第206條並容許鑑定人(機關)以書面報告鑑定 經過及結果,則上開鑑定結果雖因鑑定機關拒絕提供實施鑑 定之人到庭接受被告及其辯護人之反對詰問,然亦於上開鑑 定之證據能力並無影響;且上開鑑定係以科學之儀器即液相 層析串聯質譜儀(LC-MS/MS)實施鑑定(見偵卷一第329頁) ,縱實際實施鑑定之人到庭接受被告及其辯護人之詰問,其 亦僅能依據科學儀器鑑定之結果回答:扣案之尿液經液相層 析串聯質譜儀鑑驗顯示含有佐沛眠(Zolpidem)成分。是本 件上開實際實施鑑定之人,實質上係鑑定儀器液相層析串聯 質譜儀,並非屬於一般自然人之專家證人,被告及其辯護人 自亦無從對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儀實施詰問。從而,鑑定機關 雖拒不提供操作上開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儀及撰寫鑑定意見之
人到庭接受被告詰問,亦與鑑定之結果不生何影響,附此敘 明。
綜上證據及理由,本件被告所犯事證明確,堪予認定;被告 上訴意旨所辯,與客觀證據不符,顯屬意圖卸責之詞,均不 足採信,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佐沛眠屬於安眠鎮靜劑,服用後常見副作用為幻覺、激躁、 夢魘、嗜睡、頭痛、頭暈、失眠加劇、順行性健忘、背痛、 腹瀉、噁心、頭痛及腹痛等症狀,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 理署107年10月25日FDA管字第10799903374號函在卷可參, 已如上述,自屬於藥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2條 第1項第4款以藥劑犯強制性交罪。
㈡本件依公訴意旨所舉之證據,並不能證明被告為上開犯行, 使甲服用之佐沛眠係屬於第四級毒品已有所認識,而仍以欺 瞞方法使甲施用第四級毒品,則既無法證明被告有以欺瞞方 法使甲施用第四級毒品之犯意,即無從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6條第4項之罪。此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然因公 訴意旨認為此部分果成立犯罪,亦與本院上開認定罪刑之部 分,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爰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
三、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所犯事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原判決事實欄就被告是否知悉系爭藥物,係含有第四級毒 品成分佐沛眠藥,且被告究係基於確定或不確定故意,而以 欺瞞方法使甲施用乙情,並未具體、明確記載(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643號判決意旨參照),乃無證據認定被告係 以欺瞞方法使甲女施用第四級毒品,猶有可議,自應予以撤 銷改判。
㈡爰以被告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個人性慾之 犯罪動機、目的,而在提供給甲女飲用之飲料內加入含有佐 沛眠之藥劑,於甲因藥力發作意識模糊、全身無力之際,而 對甲 為強制性交得逞之犯罪手段,侵犯甲之性自主決定權 ,並影響甲日後對異性、感情、婚姻及其他親密關係之建立 ,對甲人格發展造成嚴重損害,犯罪情節無法見容於社會道 德感,且迄今尚未對甲道歉及取得甲之諒解之犯後態度;再 兼衡被告自述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汽車材料貿易 公司合夥人,月收入約新臺幣10萬元,未婚,無子,無人需 其扶養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情節,依刑法第 57條之規定,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符罪刑相當原 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彥鈞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俊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俞妙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者。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者。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者。四、以藥劑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