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侵上訴字第16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傅志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
9年度侵訴字第78號,中華民國110年2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961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甲○○與B男(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男)為分租新北市 中和區某址(地址詳卷)住宅之室友。民國109年3月14日中 午前某時,B男之女友A女(已成年,代號:AD000-A109090 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前往B男上址住處,見B 男與甲○○在客廳飲酒,遂獨自在B男房間睡覺。嗣於同日中 午近12時許,B男外出,甲○○見認有機可乘,竟基於乘機猥 褻之犯意,利用A女熟睡不知抗拒之際,進入B男房間,將手 伸入A女上衣內,撫摸A女之胸部及乳頭,繼而伸手進入A女 內褲,撫摸A女之外陰部,以此方式對A女為猥褻行為。嗣A 女發覺有異而驚醒尖叫,甲○○旋即轉身離開房間。二、案經A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 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 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 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 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所定其他 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 、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 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亦有明定 。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2 5條第2項之乘機猥褻罪提起公訴,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
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製作之本案判決屬必須公示之文書, 為避免A女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A女及B男之姓名 及年籍、地址等足資識別A女身分之資訊,均予隱匿。二、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2項亦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 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亦未爭執證據能 力(本院卷第81至83頁),且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 未對證據能力有所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 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本判決下列 所引用之其餘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為合法 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上開乘機猥褻犯行,辯稱:案發當時伊在 租屋處有與B男一同飲酒,A女在房內睡覺,B男外出後不久 ,A女就打電話給B男稱伊對A女亂來,伊並未對A女為猥褻行 為云云。
二、經查:
㈠A女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案發當時伊在B男房內熟睡,感覺有 人觸摸伊身體而驚醒,發覺被告就站在伊床邊,從伊上衣下 擺伸手進入,當時伊沒有穿內衣,被告搓伊的左胸乳頭及右 胸部,接著又伸手到伊內褲裡,摸到伊的陰毛,伊當場尖叫 ,被告就佯裝沒事轉身離開房間等語(偵字第9617號卷第79 至80頁);且於原審時亦具結證稱:案發當日伊到B男住處 時,B男與被告在客廳喝酒,伊就到B男房間睡覺,伊驚醒的 時候,被告正將手伸進伊上衣摸伊左、右邊胸部,再用手摸 進伊內褲,摸到伊陰毛、陰蒂處,伊張開眼睛看到被告就尖 叫,被告就後退離到牆壁處,向右側離開房間等語(原審卷 第161頁)。A女前後所述一致,並無何矛盾齟齬之處,已具 相當之可信性。且被告與其母曾於109年3月19日與A女、B男
私下協商,過程中B男稱:「那你如果認為你沒有不對,那 我們也不用說了,對不?」,被告即稱:「我在說,我承認 、我承認啊,我印象有」等語,且於A女表示希望被告賠償1 00萬後,被告稱:「你明明知道我沒有這個能力,賠100萬 」,A女答稱:「你明明知道沒那個能力何必來碰我」,被 告即稱:「因為酒醉了」等語,此有原審當庭播放該協商過 程之錄音檔案製成勘驗筆錄在卷足憑(原審卷第128、133、 137頁),被告對於上開勘驗結果亦當庭表示沒有意見(原 審卷第129頁),益徵A女上開指述情節,並非憑空捏造而來 。
㈡且A女於原審復證稱:伊發現被告摸伊以後,很害怕,不知道 被告為何要這樣,伊與被告在案發前並沒有怎樣,伊非常驚 恐;後來B男跟友人鄭銘輝回到上址屋內,被告當場表示沒 有做,伊稱被告說謊,被告就說「你報啊」,伊就立刻打電 話報警等語(原審卷第161、162頁),佐以證人B男於偵訊 時證稱:伊案發當天接到A女的電話,那時伊在撞球場,在 電話中A女很激動、很大聲,伊就返回住處,質問被告有沒 有進到伊房間做這種事,被告否認,並說可以驗指紋,後來 A女就報警處理等語(偵字第9617號卷第83、85頁)。加以 證人鄭銘輝於偵訊時亦證稱:案發當天上午約11時許,伊與 B男在撞球場,剛到沒多久,B男就接到A女的電話,B男結束 通話後,表示他女友遭被告伸手摸,彼等就返回上址住處, 被告當場並沒有承認,伊就建議A女報警等語(偵字第9617 號卷第121頁)。對照A女係於案發當日下午2時22分許即報 警處理,此觀之卷附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所載之受理時間 即明(偵字第9617號不公開卷第7至9頁)。由A女上開案發 後第一時間情緒激動,且立即通知男友返家、報警以尋求協 助等反應,與一般甫遭性侵害之被害者,並無差異,足以佐 證A女上開指述之可信性。
㈢雖被告辯稱,A女是蓄意藉此要錢云云。然依證人B男、鄭銘 輝上開證言,A女於案發後立即聯繫B男,且B男及友人鄭銘 輝見被告否認犯行,即建議A女報警處理,並無要求被告賠 償金錢之狀況,此與實務上所見俗稱「仙人跳」之手法,顯 有差異。再者,被告於109年3月19日與A女洽商和解,係由 被告之母出面邀約,並非應A女或B男之要求,此據證人B男 於偵訊時證稱:是被告的母親向伊表示要和解,請彼等到被 告母親家,那天被告不在,後來才相約於3月19日晚上8點在 上址租屋處洽談,伊當時有問被告是否承認有做這件事,如 果不承認就不用繼續談,被告想了一下,表示當天喝酒以後 好像有做這件事,後來被告叫A女開價,A女表示100萬元,
被告表示他從事保全工作,沒有錢,和解就沒有談成等語( 偵字第9617號卷85頁),可見A女係因被告詢問願意接受賠 償之金額,始被動提出希望被告賠償100萬元,並無被告所 稱A女藉此索要金錢之事。足見被告此節所辯,要非有據。 ㈣況被告於警詢時供承:伊知道B男出門去打撞球,留A女獨自 在房內睡覺(偵字第9617號卷第14頁);且於偵訊時供稱: 一開始A女有與伊、B男一起聊天,後來A女就說要去睡覺,B 男則是出門去打撞球等語(偵字第9617號卷第54頁);核與 A女於原審所證,B男跟被告還在客廳喝酒的時候,伊就進房 間睡覺,驚醒的時候,發現被告的手伸進伊上衣內摸伊胸部 ,接著就摸進伊內褲等語相符(原審卷第161頁),足認被 告主觀上明知A女在熟睡中而不知抗拒,仍對A女為摸胸部、 陰部之猥褻行為甚明。
三、綜上,被告本件乘機猥褻犯行,事證已臻明確,堪予認定, 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刑法上所謂「猥褻」,係指姦淫以外有關風化之一切色慾行 為,且在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 或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主觀上足以滿足自己之色慾 者而言。本件被告以手撫摸A女胸部、外陰部之行為,客觀 上已足令人產生衝動、興奮而引起性慾,引起一般人之羞恥 與厭惡感,主觀上足以滿足其色慾。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225條第2項之乘機猥褻罪。被告先後撫摸A女胸部、外 陰部之數舉動,係於密切相接之時間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規定, 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性慾,利用A女熟睡不知抗拒之機會, 為本案乘機猥褻犯行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導致A女 驚恐而心理受創等危害程度,犯後並未與A女達成和解或向A 女道歉,暨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量 處有期徒刑1年,經核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洵無違誤,量刑 亦屬妥適。
二、被告上訴意旨固以前詞矢口否認犯行,惟其所辯乃非可採, 業據本院指駁如前,被告猶以此指摘原判決認定不當,自非 有據。從而,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伍、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湘媄提起公訴,被告上訴,經檢察官郭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陳銘壎
法 官 汪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妤瑄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