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侵上訴字第16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進和
選任辯護人 陳世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
侵訴字第9號,中華民國109年12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8545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以其在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上創立之「乙○○ 」帳戶(該帳戶之大頭貼,並非乙○○本人,而係某年輕男子 ),於民國106年5月19日,主動加中度智能障礙代號0000甲 000000號之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甲女)為 臉書好友,於該日以臉書通訊軟體Messenger與甲女短暫閒 聊後,並未繼續與甲女交談,迄至同年9月1日起方又主動傳 訊息與甲女,並加甲女為通訊軟體LINE之好友。乙○○於106 年9月間持續與甲女以臉書通訊軟體、LINE閒聊,且曾於該 年9月1日突然以臉書通訊軟體詢問甲女「你應該有做過愛了 吧」、「你真的會想做愛」、「妳有看過a片嗎」、「你要 看我自慰的影片嗎」等性經驗、性意涵問題,並多次以LINE 傳送A片給甲女,甲女關於乙○○上開關於性隱私部分之詢問 ,則多為簡短回答,對乙○○所傳送之A片亦未有回應,乙○○ 依照其與甲女互動之反應、回覆,對於甲女之心智程度是否 不及常人,性自主理解能力及判斷能力是否不足,應已有所 懷疑。嗣乙○○邀約甲女於106年9月29日晚上10時40分許甲女 下班見面後,甲女對初次見面實際年齡為00歲之乙○○,年齡 、樣貌與「乙○○」臉書帳戶所示大頭照間之巨大差異,竟未 有疑惑或詢問,且後續約1小時期間內,雙方幾乎無任何交 談即逕為後述之性交行為,顯與一般網路交友首次見面時之 反應有異,乙○○依先前通訊軟體之交談過程及實際見面時甲 女對於外界所呈現之表達、理解能力不足暨反應遲緩情形, 當已就甲女為有心智缺陷、性自主理解能力及判斷能力顯較 常人低下之人,有所認知,竟仍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利用 甲女心智缺陷致不知抗拒狀態,駕駛車牌號碼000甲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搭載甲女於同日11時10分抵達 位於桃園市○○區○○○街000號之「○○商務汽車旅館」(下稱本 案旅館),進而於旅館房間內以其陰莖插入甲女陰道之方式
,對甲女為性交行為1次。嗣甲女之父即代號0000甲000000A 號男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A男)向甲女之同 事確認甲女行蹤,發覺情況有異,遂即向甲女電詢行蹤,並 再催促甲女返回公司,乙○○方於翌日(30日)0時4分許自本 案旅館退房,駕車搭載甲女返回公司附近,讓甲女下車後旋 即駕車離去。
二、案經A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本判決下引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調 查證據時提示並告以要旨後,當事人、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有所異議(見本院卷第52至55頁、 第82至8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外部情狀,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
二、至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查無顯不可信或不得作為證據之 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 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亦應有證據能力。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與甲女加為臉書、LINE之好友,是以 年輕男子為頭像,曾傳送前揭事實欄一所示問題、A片給甲 女,並邀甲女於106年9月29日晚上甲女下班後見面,且於該 日晚上10時40分許與甲女首次見面後,即駕車搭載甲女至本 案旅館,在旅館房間內,以其陰莖插入甲女陰道方式,對甲 女為性交行為1次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乘機性交之犯行 ,辯稱:我不知道甲女是身心障礙,知道我就不敢帶她去旅 館,甲女是自願與我性交,不是性侵,我在臉書、LINE上面 跟甲女聊天打字都很正常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 告與甲女使用通訊軟體之對話並非皆為簡短數語,甲女也曾 主動向被告分享生活困擾及表達愛意,甲女並能認知何種行 為是屬騷擾行為且妥善表達情緒,此與常人尚無不同,被告 實無法透過通訊軟體即判斷甲女之心智能力較常人不佳;又 案發當日被告與甲女僅相處約1小時,能進行對話之時間不 多,雖甲女之回應簡短,但被告理解為甲女害羞而不好意思 進一步回應,故在當時情境即相處時間甚短之情形下,被告 實不可能判斷出甲女之心智能力較常人不佳等語。二、查被告與甲女為臉書、LINE之好友,被告曾傳送前揭事實欄
一所示問題、A片予甲女,並邀甲女於106年9月29日晚上甲 女下班後見面,被告於該日晚上10時40分許與甲女首次見面 後,即駕車搭載甲女至本案旅館,於旅館房間內以其陰莖插 入甲女陰道方式,對甲女為性交行為1次等事實,為被告所 坦承,並據證人甲女、A男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他卷第8至 10頁,偵卷第8至10頁),且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他卷 第4頁)、旅館休息日報表影本(見偵卷第12頁)、車輛照 片(見偵卷第13頁反面)、被告設立之「乙○○」臉書首頁照 片(見偵卷第14頁)、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下稱桃園醫院 )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證明書(見不公開偵卷第8 至10頁)、被告與甲女之臉書通訊軟體對話翻拍照片(見原 審獨立卷第7至47頁)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
三、甲女於案發時確因心智缺陷,欠缺健全之性自主理解及判斷 能力:
㈠、本案偵查中送請桃園醫院鑑定甲女於案發時之精神狀態,以 及甲女之心智缺陷能否知悉抗拒,鑑定結果為:「一、甲女 為中度智能障礙之人。二、於案發時,甲女因其智能上之缺 陷,無法正確感知或詮釋社交訊息,社會判斷與作決定之能 力不足。其對性行為之理解能力較一般人顯著為差,故應不 具有完整之抗拒能力」;而所執理由為:「1.甲女診斷為中 度智能障礙,總智商為51分,目前領有中度身心障礙手冊, 其認知能力、判斷力、社交能力、職業功能均較一般人為顯 著不佳…。2.甲女…對於性別與性行為有部分認知,但較一般 人為顯著低下。甲女對性行為、懷孕、避孕、養育責任的知 識及社會意涵過分簡化、一知半解。3.…案發時無證據顯示 受物質或受精神症狀影響。故推論案發時,其知識程度與鑑 定時知識程度相當,並無太大差異。4.甲女屬中度智能障礙 之人,其定義為成年後心理年齡介於六歲至未滿九歲之間, 於他人監護指導下僅可部份自理簡單生活,於他人庇護下可 從事非技術性的工作,但無獨立自謀生活能力。其食慾、性 慾等本能仍存,因缺乏思考理解解力,意志薄弱,欠缺社會 經驗,抗拒能力差,男女性之意義了解不足不知如何保護自 己…」,此有桃園醫院精神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3至3 5頁)。
㈡、依甲女於原審審理中到庭作證時之反應及回答內容觀之,僅 能就少數問題以口語為簡短而片段之回答(如:詢問甲女與 被告在網路認識之過程、學歷與工作經驗、使用通訊軟體之 經驗等,見原審卷二第138至139頁、第153至154頁);就有 關性行為、男女交往之相關問題,甲女則僅是搖頭,或不語
,或以口語簡短表示「不知道」(如:經詢問是否知道「做 愛」是什麼、是否知道A片內容、是否知道什麼是喜歡、交 男朋友會發生什麼事情等,見原審卷二第140至143頁);就 經詢問於案發時之具體經過,甲女亦僅是搖頭,或不語,或 僅能表示「不知道」、「忘記了」、「想不起來」、「不記 得」等語(如:經詢問首次看見被告之反應、當時坐上被告 的車要做什麼、遭被告開車載去何處、與被告一起進到旅館 房間後做什麼、是怎麼開始脫衣服的、與被告都脫衣服後有 做什麼、被告生殖器有無碰到甲女、是否知道男生尿尿的地 方、被告有沒有除了手以外的部位碰到甲女、為什麼回家後 不想再跟被告聊天、當天見到被告很失望為何仍要跟被告走 、媽媽或學校老師有沒有教過男生女生不應該沒有穿衣服在 一起等、甲女知不知道什麼是陰莖、知不知道什麼是陰道、 是否知道被告為何要脫甲女之衣服,見原審卷二第145至146 、148至150、152至153、157至158、168、170頁);並有由 司法詢問員協助詢問後,甲女仍未能回答問題之情況(如: 請甲女形容被告傳送影片之內容、案發當天不回家之原因, 見原審卷二第141、167頁);或甲女無法以口頭表達,需司 法詢問員先在手板上書寫文字後,讓甲女指出答案(如:經 詢問是否有想交男朋友、案發當天誰有脫衣服、誰脫甲女之 衣服、看到被告的感覺好不好等,見原審卷二第143、148、 153頁);或者詢問者需先將可能之答案逐一條列,請甲女 從條列之答案中選擇(如:妳知不知道旅館是提供什麼樣的 服務?一、吃飯,二、洗澡,三、睡覺,四、唸書或其他, 見原審卷二第159頁,類似型式之問答見原審卷二第157、15 8甲160頁);而經司法詢問員以手機提示人體圖,請甲女指 出男性之性器官,甲女則手指屁股,司法詢問員再以手機提 示人體圖並指向男性陰莖詢問甲女這是哪裡,甲女則稱「不 知道」(原審卷二第168頁)。
㈢、自前揭甲女經詢問時之回答及反應,足見甲女對於外界所呈 現之表達、理解能力,與常人有明顯差異,就受詢問之問題 ,僅能為簡短、片段式之回答,且或需以工具輔助(手板) 問答,或需透過他人簡化問題為選擇題之型式,或根本不能 回答;就性行為、性意涵相關問題之理解能力及知識,亦顯 見較常人為差,此情核與前揭桃園醫院鑑定結果認為甲女「 無法正確感知或詮釋社交訊息,社會判斷與作決定之能力不 足」、「對性行為之理解能力較一般人顯著為差」,及鑑定 書理由認為甲女「認知能力、判斷力、社交能力、職業功能 均較一般人為顯著不佳」、「對於性別與性行為有部分認知 ,但較一般人為顯著低下」、「因缺乏思考理解解力,意志
薄弱,欠缺社會經驗,抗拒能力差,男女性之意義了解不足 不知如何保護自己」等節相符,足認前揭桃園醫院之鑑定結 果應屬可信。綜此,甲女於案發時,因中度智能障礙之心智 缺陷,欠缺完整、健全之性自主理解能力及判斷能力一節, 當可認定。
四、被告主觀上知悉甲女因心智缺陷而不知抗拒,而利用此情對 甲女為乘機性交:
㈠、前揭鑑定意見之鑑定人(兼證人)詹佳祥醫師於原審當庭表 示:中度智能障礙經過訓練,有些人在實務領域的表現還算 可以,如果就單純外觀或許無法一眼辨識,不過如果有進一 步與個案互動,特別在語言溝通上,就可以發現跟一般人不 同之處;就不談話的話,甲女的外觀是自己打理的還算可以 ,主要是跟甲女進行進一步的談話,特別是談到比較抽象的 概念時,甲女無法表達對這個事情的理解或不理解,請甲女 陳述一些事件的過程的細節,甲女也有困難,會很簡化或很 貧乏,所以跟甲女做這方面的溝通的時,就會感受到甲女之 不同;而遇到突發狀況,大家應該要有反應的時候,甲女卻 完全沒有反應,也是甲女能力尚不及一般人的反應方式;就 我觀察甲女之情況,應該沒有甲女是性觀念比較開放的人的 印象,比較會覺得甲女對這個事情不太理解等語(見原審卷 三第36、42、44、48至49頁),可知雖較難單純在外觀上一 眼辨識甲女為心智缺陷之人,但只要經過與甲女談話、相處 ,特別是涉及抽象概念時,即可知悉甲女與常人之差異,且 就一般人均會有所反應之突發狀況,甲女未為反應,亦屬能 力較一般人為差之外顯表現,而就鑑定人觀察甲女之情況, 甲女應屬對於性觀念不太瞭解,並非所謂性觀念開放。㈡、證人即甲女高一下學期至高三時期之導師潘○○於原審證稱: 我都是任教比較中重度智能障礙的孩子,而甲女的能力算是 比較好的,但甲女跟正常人一定有落差;甲女在同年齡的社 會一般人相較起來並不好,如果一般同年齡以高三學生來說 的話,遠遠看可能看不出來,但交談一會,就會發現甲女聽 不懂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04、110頁);另證人即甲女高一 上學期之導師劉○○於原審亦證稱:甲女之狀態與同年齡的一 般社會的人當然是有差,比如一般高一學生可以跟同學聊天 、自在互動,可是甲女沒有辦法,就是只能簡短的交談,比 較沒有辦法使用長句,文字表達也是只能寫簡短的短句,沒 有辦法寫很長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18甲119、122頁),潘○ ○、劉○○所證上開甲女情狀,亦與鑑定人詹佳祥醫師前揭所 述相符,亦即雖較難單獨透過外觀辨識甲女為心智缺陷之人 ,但只要與甲女交談、相處,即可查知甲女與常人之落差,
因而知悉甲女心智缺陷之情形。
㈢、本案依被告與甲女在本案見面前在通訊軟體之對話內容所示 (見原審獨立卷第7至23頁之擷圖),被告於106年5月19日加甲女為臉書好友後,僅詢問甲女年齡,甲女答稱:21至22歲,被告隨即詢問「那你有男朋友嗎」、「那你想交男朋友嗎」、「那你想交怎樣的男朋友呢」等問題,經甲女簡短回答「沒有」、「嗯」、「再想想」後,即未繼續交談。迄至同年9月1日被告方傳訊息給甲女,並突然詢問甲女「你應該有做過愛了吧」、「妳不會好奇想做做看嗎」、「你真的會想做愛」、「妳有看過a片嗎」、「你要看我自慰的影片嗎」等訊息,甲女則簡短回應「沒有」、「恩」、「不知道」、「沒」、「我要忙妳了」;隨後被告與甲女並未再有交談,而被告於同年9月4日再傳訊息給甲女「寶貝愛你唷」、「你不理我了嗎」、「那你為甚麼都不看賴都不跟我聊天了哦」、「還是你不喜歡我了」、「嗯嗯我愛你」,甲女則簡短回答「沒」、回傳貼圖、「沒」等語。又被告自承在案發前還蠻常透過LINE傳送A片給甲女,但我與甲女都沒有聊A片的內容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1頁)。按甲女與被告素不相識,106年9月1日之前也無甚交談,未有任何對話鋪陳,一般人在此情形下,突然遭對方直接詢問關於性經驗、性意涵之問題,甚至詢問是否想做愛及觀看被告自慰影片等亟具性侵略性之問題時,或覺遭冒犯而氣惱,或覺羞怯而稍微迴避,或因對此亦有興趣而與對方進一步談論該等話題,然甲女卻未有任何情緒反應即直接告知個人性經驗等資訊,亦未因對被告話題感到興趣而接續談論,僅為簡短且片面之回應,且對被告屢次傳送A片此近乎騷擾之舉毫無反應,顯與一般年輕女子有異,自已足令被告對甲女之心智程度是否不及常人,性自主理解能力及判斷能力是否不足,有所懷疑。㈣、嗣被告於案發當日晚上10點40分許與甲女見面後,被告即駕 車載甲女前往本案旅館,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並稱:從甲女 坐上我的車到我跟甲女發生性行為結束,甲女只有在我問願 不願意跟我做愛時,說「好」以外,都沒有再講一句話等語 (見原審卷二第22頁),而甲女於偵查中亦證稱:被告沒有 講說要去哪裡,就直接載我去汽車旅館,我們在車上沒有講 話,我沒有問他去汽車旅館要做什麼等語(見偵卷第8頁正 反面)。按被告在見面前依其等先前透過通訊軟體之交談, 已知甲女為未交過男朋友,未曾有性經驗之年輕女子,且先 前於被告屢次傳送A片時,甲女未就此有所反應,自非所謂 性觀念開放者,則被告既自認甲女願意與其發生性關係,雙 方有交往關係,不論被告在車上究竟有無詢問甲女願不願意 做愛此問題,除該句問答外,迄至雙方至本案旅館發生性行 為間,甲女竟未再與初次見面之被告有任何社交性之閒談互 動,實令人匪夷所思,悖於男女交往常情。而甲女除未與被 告對談外,更在當時已滿00歲之被告本人與其臉書大頭貼所 示之年輕男子在外觀及年齡上有如此巨大差異之情形下,完 全未詢問被告確認是否本人,實已非害羞所能解釋,應係如 甲女於原審所證其當時是處在「很失望的驚訝」此種心境, 「不知該怎麼講」(見原審卷二第157頁),亦即被告除由 先前雙方通訊軟體之交談內容可知甲女之反應與常人有異外 ,於見面後雙方近距離之接觸過程中,應已察覺甲女之表達 、理解能力不足且有反應遲緩情形,無法與人有較為深入、 複雜之互動交談,性自主理解能力及判斷能力亦顯較常人低 下,才悖於男女交往常情,於車上即未再與甲女有任何閒談 ,逕自利用甲女此種因心智缺陷而不知抗拒之狀態而載往汽 車旅館為後續之性交行為,至為灼然。此亦合於前揭鑑定人 詹佳祥醫師及證人潘○○、劉○○所述,只要與甲女相處交談一 會兒,有進一步之互動,即可由甲女與常人之反應落差,因 而知悉甲女心智缺陷之情形。
五、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查甲女對素昧平生之被告於 通訊軟體中直接詢問性經驗等極度隱私問題,及屢屢傳送A 片等舉動,其反應均與一般年輕女子有異此情,業如前述, 縱甲女其間曾向被告談及工作或生活困擾,但談論內容不多 ,仍無礙於本院認被告於見面前即應對甲女之心智狀態「起 疑」之認定(本院並未認定此時被告即已知悉甲女為中度智 能障礙者)。而雖被告於見面當天與甲女相處時間僅約1小 時左右,但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自陳,甲女只有在我問願不
願意跟我做愛時,說「好」以外,都沒有再講一句話(見原 審卷二第22頁),於原審審判期日更稱:我問甲女可不可以 去汽車旅館,可不可以做愛,甲女有點頭,所以我就覺得可 以,因為甲女沒有說不要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66頁,亦即 甲女連「好」都沒有說,只有「點頭」),顯見被告與甲女 見面互動不久後,即已如前揭鑑定人詹佳祥醫師及證人潘○○ 、劉○○所述,由甲女與常人之反應落差而知悉甲女心智缺陷 之情形,也才未與甲女有進一步之對談,此業據本院論述如 前,是辯護意旨認被告與甲女相處時間甚短,未有足夠資訊 讓被告瞭解甲女是否有心智障礙,亦難認屬可採。六、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非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肆、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同上認定,認被告所為事證明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1 項之乘機性交罪,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 案時間前,已與甲女透過臉書通訊軟體、LINE互動相當時間 ,且亦曾以詢問性經驗或性意涵之問題、傳送A片等方式, 試探甲女是否具備完整、健全之性自主理解能力及判斷能力 ,然為遂一己私欲,仍邀約甲女見面,而於與甲女見面後, 已能確認甲女之理解、表達能力與反應能力未若常人,而有 智能障礙情形,竟利用甲女因心智欠缺而不知抗拒狀態,立 即駕車搭載甲女前往本案旅館遂行乘機性交犯行,其犯行嚴 重影響甲女身心,亦使甲女之照護者陷於自責、恐懼,而被 告於偵查、審理中未曾表現悛悔,客觀上並未與甲女、A男 達成和解或取得原諒,足見被告之主觀惡性、本案行為之可 非難程度,均非輕微;惟衡酌被告無任何犯罪前案紀錄之素 行,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1份可參,其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 程度、案發時為製作家具沙發的師父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原 審卷三第167頁),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 ,以及甲女、A男、甲女之母親陳述之量刑意見(見原審卷 二第172頁),檢察官、被告、辯護人陳述之量刑意見(見 原審卷三第16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三年十月, 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二、被告上訴意旨仍持前詞否認犯罪,業據本院論駁如前,並非 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張紹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莫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第1項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