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侵上訴字,110年度,155號
TPHM,110,侵上訴,155,202110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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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侵上訴字第15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峻辰



選任辯護人 鍾周亮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
0年度侵訴字第9號,中華民國110年5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982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 )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對未滿14歲之女子性交罪,共5罪, 各處有期徒刑3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其認事、用 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原判決第1頁第19行「編 號一至五」更正為「編號一至三」外,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 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貳、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告訴人甲 於警詢時稱「被告知道我14歲」,從而其陳述前後 不一,應為有利被告之解釋;又甲 於LINE對話中明知其未 懷孕,而謊稱其懷孕,且明知其與被告為合意之性交行為, 而謊稱被告對其強制性交,可見其係說謊成性而非誠實之人 ,另甲 外表成熟、有化妝、行為言語充滿老練粗鄙味道、 對性行為舉止主動且大膽、未拿出身分證給被告看,故被告 並不知悉其未滿14歲。再者,卷附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 診斷書,其門診時間為民國109年9月1日,已經是2人分手後 而與被告無關。 
 ㈡本件被告與甲 發生5次性交行為,足認係雙方為男女朋友關 係之單一情感基礎所為之親密行為,客觀上具有一致性,況 原判決亦認侵害之法益相同,且各次時間相近,故被告所為 乃接續犯。
 ㈢甲 與被告分手後又結交新男友,可證其並無所謂嚴重之心理 創傷,該創傷亦與被告無涉;又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前未受 有期徒刑之宣告而屬初犯;被告之父已有多年未與家中聯絡 ,棄被告之母、被告及被告之弟於不顧,目前被告已接到臺



北城市科技大學之錄取通知,又半工半讀維持自身開銷,被 告之母在診所任職,以微薄所得來照顧自己及被告尚在唸高 中之弟;被告受本案之教訓,相當自責,經醫院診斷有「情 感疾患」,且被告由於壓力大致使頭部有俗稱鬼剃頭情形, 且三餐食慾不振,導致體重急遽下降,被告有和解賠償之誠 意,但因對方提出之金額超出被告經濟能力所及,和解始未 能成立;被告曾勸阻甲 自殘,且甲 主動要求與被告發生性 關係,顯然有引誘他人觸犯法律之行為,爰請求適用刑法第 59條酌減其刑及宣告緩刑,俾其有改過自新之機會,能完成 大學學業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及辯護人固主張原審法官於110年4月27日審判程序有說 「你們要我給被告改過自新的機會,為何不承認刑法第227 條第1項」,故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所為之自白非出於任意性 云云。然經本院勘驗原審該次審判期日法庭錄音光碟之結果 ,原審審判長並無說上開語句,且其開庭態度平和,依其態 度及對話內容,並無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為訊問之情形,且其尚有與被告 及辯護人確認被告認罪之真意,故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所為之 自白應出於任意性(見本院卷第175至179頁),則依上開勘 驗結果,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所辯顯難憑採。辯護人雖指稱 原審錄音光碟一直在原審審判長持有中,如果錄音檔沒有上 開語句,確實有人動過手腳云云,惟遍查全卷,並無辯護人 所指「有人對錄音檔動過手腳」之實據,則其空言指摘,自 無可採。從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之自白既具有任意性,且 與卷內其他證據互核,得認與事實相符,自得作為證據。 ㈡證人即甲 於偵訊時證稱:被告知道我的年紀,因為他有來我 學校接我放學,他有時間就會來接我,他第一次來接我的時 間是5月22日,也就是我們發生性關係之前;被告有問過我 的生日,就是6月之前,也就是第一次發生性關係之前問過 ;他來學校接我時,我有穿制服,我們學校的制服會繡年級 在上面等語(見偵字公開卷第114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在與被告發生性行為前,被告知道我的實際年齡,我有 用訊息打字跟他講我那時候還沒有14歲,我也有跟他說我的 出生年月日,他都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180至181頁),並 有甲 姓名前繡數字「2」(按即國中2年級)之制服照片( 見原審不公開卷第77頁),暨甲 與被告109年5月22日(按 即2人開始交往之日)手機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所載「甲 :老牛吃嫩草。被告:無語,我不管,我小孩子般配!甲 :噢,我還沒14歲ㄟ,我超年輕。被告:我就比你大1。甲



:老牛,我以後就叫你老牛」等語(見原審公開卷第185頁 )在卷可佐。審諸上開甲 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尚屬 一致,且與制服照片、手機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等卷內證 據得以相互核實,則綜觀上情,足認被告於本件行為時,主 觀上確實知悉甲 未滿14歲。
 ㈢至甲 於警詢時固稱「被告知道我14歲」(見偵字公開卷第35 頁),被告及辯護人因而辯稱甲 之陳述前後不一,應為有 利被告之解釋云云。然就此部分,甲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審判長問:你在警詢中說「他知道我14歲」(偵字公開卷 第35頁最後一行)與被告的對話「我還沒14歲ㄟ」(原審公 開卷第185頁),兩個說法分別代表何意?)被告知道我還 沒14歲的意思,在警詢那時候已經14歲了,所以才講14歲( 見本院卷第186頁),復觀諸警詢時員警詢問甲 之問題為「 甲○○是否知悉妳的真實年齡為何?」(見偵字公開卷第35頁 ),員警既未敘明是指被告行為時甲 之年紀,則甲 確有可 能誤答為其警詢時之年紀即14歲(甲 之出生年月日詳卷, 其於109年9月1日警詢時已滿14歲),故尚難憑甲 於警詢時 所述「被告知道我14歲」,即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至甲 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違反其意願而對其為性行為乙 節,因無其他補強證據足資佐證被告確有違反甲 之意願, 則依罪疑唯輕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僅對被告論以刑法第 227條第1項對未滿14歲之女子性交罪,而不以同法第222條 第1項第2款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性交罪相繩,且辯護人庭 呈之刑事答辯暨聲請調查證據狀中為證明被告無強制性交行 為之聲請調查證據部分(見本院卷第211至213頁),亦無再 為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㈣被告及辯護人固指甲 於LINE對話中明知其未懷孕,而謊稱其 懷孕,且明知其與被告為合意之性交行為,而謊稱被告對其 強制性交,可見其係說謊成性而非誠實之人云云。縱使甲 就其有無懷孕或被告有無對其強制性交等節,曾為與客觀事 實不符之陳述,然上開甲 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制 服照片、手機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等證據,既足以相互核 實,而得據以認定被告行為時知悉甲 未滿14歲,則此認定 自不受甲 就其他事項所為陳述之影響。被告及辯護人另稱 甲 外表成熟、有化妝、行為言語充滿老練粗鄙味道、對性 行為舉止主動且大膽、未拿出身分證給被告看,故被告並不 知悉其未滿14歲云云,惟揆諸上開卷內事證,甲 於2人交往 之初即已明確告知被告「我還沒14歲」,且於2人發生性關 係前,被告亦有看到甲 制服所繡之年級數字,並有問過甲 之生日如前,則被告對於其行為時甲 未滿14歲乙節,自難



諉為不知,其以前述說詞,推說自己不知此事,顯係臨訟卸 責之詞,實難憑採。
 ㈤被告及辯護人雖爭執卷附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 其門診時間為109年9月1日,已經是2人分手後而與被告無關 ,故該驗傷診斷書及甲 驗傷前所簽署之性侵害案件驗證同 意書與本案無關聯性,而無證據能力云云。然該診斷時間距 離本件被告最後一次犯行僅隔1個月餘,尚非甚久,是其驗 傷診斷書所載甲 處女膜有數處裂傷之情形(見偵字不公開 卷第97-3至97-5頁),應仍得資為2人間曾有本件性交行為 之佐證,是被告及辯護人所稱此等證據因無關聯性而無證據 能力云云,尚難憑採,且該驗傷診斷書乃係醫師於其醫療業 務過程中所製作之證明文書,又查無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 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自得為證據。 ㈥被告及辯護人復稱本件被告與甲 發生5次性交行為,足認係 雙方為男女朋友關係之單一情感基礎所為之親密行為,客觀 上具有一致性,況原判決亦認侵害之法益相同,且各次時間 相近,故被告所為乃接續犯云云。然原判決並非在論罪、而 係在定應執行刑之脈絡下,認被告所犯各罪「所侵害之法益 均相同,且各次犯罪時間接近」(參見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 行刑參考要點第24點),詎被告持以作為其係接續犯之依據 ,已屬引喻失義;又縱使本件5次性交行為均係於2人交往期 間所為,且行為時間均在約一個月內而屬時間接近,但究係 於不同日分別為之,各行為相互間仍有間隔,難認屬實質上 一行為之接續犯,故仍係分別起意,行為互殊,而應分論併 罰。
 ㈦被告及辯護人再主張:甲 與被告分手後又結交新男友,可證 其並無所謂嚴重之心理創傷,該創傷亦與被告無涉;又被告 犯後態度良好,前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而屬初犯;被告之父 已有多年未與家中聯絡,棄被告之母、被告及被告之弟於不 顧,目前被告已接到臺北城市科技大學之錄取通知,又半工 半讀維持自身開銷,被告之母在診所任職,以微薄所得來照 顧自己及被告尚在唸高中之弟;被告受本案之教訓,相當自 責,經醫院診斷有「情感疾患」,且被告由於壓力大致使頭 部有俗稱鬼剃頭情形,且三餐食慾不振,導致體重急遽下降 ,被告有和解賠償之誠意,但因對方提出之金額超出被告經 濟能力所及,和解始未能成立;被告曾勸阻甲 自殘,且甲 主動要求與被告發生性關係,顯然有引誘他人觸犯法律之行 為,爰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及宣告緩刑,俾其有改 過自新之機會,能完成大學學業等語。查原審以「被告於案 發時與告訴人為男女朋友,且明知告訴人為未滿14歲之少女



,智識能力、判斷力均未臻成熟,卻為遂行一己私欲,侵害 告訴人之性自主權5次,且告訴人於本案後因而罹有憂鬱症 ,告訴人母親於原審審理中亦陳稱:告訴人身心受創到現在 還沒有好等語,足見被告所為確實影響告訴人身心健全發展 甚鉅;再審酌被告未能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獲得告訴人之諒 解,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亦陳述:希望被告可以得到懲罰等 語;告訴人母親及告訴代理人亦均表示:希望能從重量刑等 語」為由,認為被告本案各次犯行並無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事,是不宜依 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後再併予緩刑之宣告(見原判決第5至6 頁),業已論述綦詳,尚無違誤。復觀諸卷附三軍總醫院門 診病歷暨診斷證明書所載(見原審卷第73至93頁),甲 於 本案後確實罹患憂鬱症,且從其主訴「網路認識的男生,家 人提告對方(已成年),會突然不開心,突然哭」等語,可 知該病症應係因本案而起,又甲 與被告分手後有無結交新 男友,顯與其是否受有心理創傷無關。復審諸被告之犯罪情 節、次數及所生危害(見前揭原審之論述),且衡諸被告犯 行所造成甲 心理創傷之程度、被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 前仍未能與甲 達成和解或取得原諒等情,縱使將被告上開 自述之家庭、經濟、學業、身心狀況、未能和解之原因、被 告曾勸阻甲 自殘、甲 曾要求與被告發生性關係等情亦均一 併納入考量,仍難認本件有刑法第59條縱科以最低度刑猶嫌 過重之顯可憫恕或情輕法重情形,而無依該條規定酌減其刑 後再併予宣告緩刑之餘地。
三、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合,應予維持; 被告上訴意旨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提起公訴,被告上訴後,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吳元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亮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7條第1項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侵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侵訴字第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           樓
選任辯護人 鍾周亮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98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性交罪,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09年5月間與AW000-A109386(95年7月生,真實 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甲 )透過Instagram(IG)結識後,進 而於同年月22日成為男女朋友。詎甲○○明知甲 當時就讀國 中,係未滿14歲之女子,就性自主能力及身體自主判斷能力 均尚未成熟,竟於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時間、地點,基於 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行為之各別犯意,分別以將陰莖 插入甲 陰道內之方式,對甲 為性交行為各1次。二、案經甲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 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行政 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 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 人身分之資訊,此觀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 條第1 項、第12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所定其 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 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 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 條亦有明 文。是本案判決書關於告訴人甲 及其母親之完整姓名年籍 資料,有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資訊之虞,爰依上開規定



不記載告訴人之姓名年籍資料,而以代號代之(真實姓名、 年籍資料詳卷),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該條文之立法意旨 ,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 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 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 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本判決所引用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 書面陳述,均未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 ,亦經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 102頁),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依 前揭說明,自均有證據能力。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 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 所為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 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 ,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 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 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 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應具有證據能力。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無訛(見本院卷 第144頁),且與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內容大致相 符(見偵字公開卷第33至42、113至115頁),復有告訴人指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之案發地點照片、被告INSTAGRA M帳號截圖、告訴人與被告進入旅館照片2張(見偵字公開卷 第49至59頁)、臺北市性侵害減少重複陳述作業社工員訊前 訪視紀錄表暨同意書、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性侵害案件 被害人調查表、性侵害案件驗證同意書、聯合醫院受理疑似 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及被告與告訴人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 圖在卷可稽(見偵字不公開供閱卷第69至81、97-1至97-5、 147頁、本院卷第177至203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



,確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二、就附表編號二所示被告對告訴人為性交行為之地點部分,證 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雖證稱:發生地點都是在西門町不同的 旅館等語(見偵字公開卷第114頁),然參酌其於警詢中係 證稱:我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之地點,除了第一次是在西門町 旅館外,之後的每一次都是在我家等語(見偵字公開卷第40 、41頁),是其於偵查中所述,是否為真,確有可疑之處。 再者,參以被告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稱:只有第 一次性交行為發生地點是在西門町的旅館,其他次都是在告 訴人住處等語(見偵字不公開供閱卷第11、12頁、偵字公開 卷第126頁、本院卷第14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前揭於警 詢中之證述內容相符,是應認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內容較 為可採。基此,公訴意旨執告訴人前揭於偵查中之證述內容 ,認附表編號二所示性交行為3次之地點在西門町某旅館乙 節,容有誤會,本院爰以告訴人於警詢及被告上開所述之地 點,作為認定被告如附表編號二所示對告訴人為3次性交行 為地點之依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 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之說明:
一、告訴人係95年7月生,有卷附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 可證(見偵字不公開卷第83頁)。是被告於附表編號一至三 所示之時間、地點,未違反告訴人意願,對未滿14歲之告訴 人性交共5次,核各次犯行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對於未 滿14歲之女子性交罪。
二、又刑法第227 條所保護之法益,係青少年性發展不受妨害之 自由,就社會生活經驗及犯罪目的、手段而言,該法條之犯 罪行為並無反覆實行之性質,且本件被告先後5次對告訴人 性交之行為,每次行為均間隔相當時間,且行為互殊,顯係 分別起意,應分論併罰。是辯護意旨辯稱:被告所為5次對 告訴人性交之行為,屬接續犯云云,自屬無據。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與告訴人係男 女朋友,且明知告訴人未滿14歲,身體及心智尚未發育成熟 ,竟未控制自身生理衝動,為滿足其情慾,於未違反告訴人 之意願與其發生上述5次性交行為,所為影響告訴人對性自 主界限認知之正常發展,危害告訴人之身體發展及日後之男 女感情觀念,且審酌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否 認犯行,直至告訴人提出其與被告之對話紀錄後,被告始坦 承犯行,及其雖於本院審理中表示願意以新臺幣(下同)10 萬元賠償告訴人,然因未能獲得告訴人諒解及賠償金額差距



過大,致其等仍未能達成和解,且亦未彌補告訴人之損失, 犯後態度難謂良好,犯罪所生危害亦甚鉅;再兼衡其教育程 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54、156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又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 之罪名、犯罪態樣、所侵害之法益均相同,且各次犯罪時間 接近,各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如以實質累加之方 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 違反罪責原則,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 程度隨刑期而遞增,及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本於罪責相 當性之要求,在刑罰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就被告整體犯 罪之非難評價等情綜合判斷後,爰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所處 之刑,酌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
四、本件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亦不宜宣告緩刑: 被告辯護人固主張:被告係一時失慮,深感歉意,且有和解 之意願,僅係因生活費及學費均仰賴自己負責,故無法負擔 告訴人提出之120萬元和解金額;且被告為本案犯行後,亦 相當自責,罹有情感疾病,經此教訓後,其日後絕不會再犯 ,也不會再與告訴人有聯繫,希望能給被告一次改過自新的 機會,讓被告能順利完成學業等語。然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 酌量減輕其刑,必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始有其適用。且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 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 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 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 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 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至於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 段或犯罪後之態度,及犯後坦承犯罪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 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查被告於案 發時與告訴人為男女朋友,且明知告訴人為未滿14歲之少女 ,智識能力、判斷力均未臻成熟,卻為遂行一己私欲,侵害 告訴人之性自主權5次,且告訴人於本案後亦因而罹有憂鬱 症,有三軍總醫院門診病歷暨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83至93頁),告訴人母親於本院審理中亦陳稱:告 訴人身心受創到現在還沒有好等語(見本院卷第154頁), 足見被告所為確實影響告訴人身心健全發展甚鉅;再審之被 告未能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獲得告訴人之諒解等情,業如前 述,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亦陳述:希望被告可以得到懲罰等 語(見本院卷第157頁);告訴人之母親及告訴代理人亦均 表示:希望能從重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56、157頁)。故



而,本院認為被告本案各次犯行並無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事,是被告不宜 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後再併予緩刑之宣告,末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秀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余銘軒

法 官 黃文昭

法 官 陳翌欣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第1項: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次數 一 109年6月13日 西門町某旅館內 1次 二 109年6月14日起至同年7月14日間之某3日 告訴人之住處 3次 三 109年7月15日 1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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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