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交上訴字,110年度,90號
TPHM,110,交上訴,90,202110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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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上訴字第9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家政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
訴字第9號,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15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廖家政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廖家政於民國108年1月19日凌晨2時22分許,與女友張廣園 在臺北市萬華區廣州街與華西街口之某小吃攤用餐,因故與 不詳人士發生衝突,廖家政為求自保先自行離開現場,隨後 復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返回原地欲找尋張 廣園,洽遇先前與其發生衝突之人,遂加速駕駛以避追趕, 而於同日凌晨2時29分許,沿臺北市萬華桂林路東往西方 向行駛,行經桂林路與華西街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駕駛人 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之指示及行至交岔路口前應 減速慢行,而依當時情形夜間光線有照明、道路乾燥無障礙 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高速駕車闖越 紅燈,左轉往華西街方向行駛,適梁衛杰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華西街由南往北方向駛至上開路口, 廖家政閃避不及,衝撞梁衛杰所騎乘之機車,梁衛杰因遭衝 撞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手輕微擦傷;廖家政所駕駛車輛則 失控右偏逆向駛入桂林路西往東方向車道,撞及高全興所駕 駛臨停於桂林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BMW廠牌自用小客 車,因此造成高全興受有左腳腳趾擦傷之傷害(廖家政所涉 過失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起訴),廖家政車輛則因此撞擊 力道再衝撞至對向桂林路東往西方向之人行道及其上所設置 之防撞桿始停止。詎廖家政肇事後,已可預見梁衛杰、高全 興因此車禍事故受有傷害,竟未留置現場等待員警到場處理 或協助救護,亦未取得梁衛杰高全興之同意或留下個人聯 絡資料,基於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汽車 棄置於桂林路141號前,而改搭計程車逃離現場。嗣經警員



據報到場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下稱萬華分局)報告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廖家政均未 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所調 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見本院卷第107至110、255至259頁),本院審酌該證據作 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 應有證據能力。至於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 傳聞法則,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同具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在上開時間、地點駕駛車輛分別與梁衛杰、高 全興所駕駛車輛發生碰撞,其後即搭乘計程車離開,並未留 在現場,也未告知梁衛杰高全興有關其個人聯絡資料等情 ,固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辯稱:梁衛杰 就是先前在小吃店附近毆打我的一群人之一,梁衛杰並沒有 受傷,高全興當時應該不在車內,不然怎可能只有腳指頭受 傷;當時是因為有人在後面追我,我為了保護自己才趕快離 開,我是緊急避難,而且我的車輛留在現場,我也跑不掉, 況且後來我有自己去警局報案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與女友張廣園於前揭時間,在臺北市萬華區廣州街與華 西街口之某小吃攤用餐,因故與不詳人士發生衝突,乃自行 離開現場,隨後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返回原地欲找尋張廣 園,洽遇先前與其發生衝突之人,遂加速駕駛逃離,而於同 日凌晨2時29分許,沿臺北市萬華桂林路東往西方向行駛 ,行經桂林路與華西街交岔路口時,高速駕車闖越紅燈,左 轉往華西街方向行駛,衝撞沿華西街由南往北方向駛至上開 路口的梁衛杰所騎乘的機車,梁衛杰因此人車倒地,被告所



駕駛車輛則失控右偏逆向駛向桂林路西往東東方向車道,撞 及高全興臨停於桂林路旁之自用小客車,再衝撞至對向桂林 路東往西方向之人行道及其上所設置之防撞桿始停止,被告 於肇事後並未留置現場等待員警到場處理或協助救護,亦未 取得梁衛杰高全興之同意或留下個人聯絡資料,而將其汽 車棄置於桂林路141號前,即改搭計程車離去等情,為被告 供述在卷或不爭執(見偵卷第71、10至11頁、原審審交訴卷 第90頁、本院卷第261至264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梁衛杰 、證人張廣園、證人即被害人高全興、證人即到場處理之員 警洪弋智此部分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49至151、13至14 頁、本院卷第209至212、199至208頁),並有高全興傷勢照 片、萬華分局108年3月18日北市警鑑字第1083003513號函所 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現場及車 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高全興車輛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本案肇事前被告與他 人發生衝突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 9年8月20日北市警勤字第1093088182號函所附報案資料、萬 華分局109年9月4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093035112號函所附 職務報告等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5、37至45、47至60、67、 77、79、95至101、103至110頁、原審卷第137至149、151至 155頁),且高全興車輛行車紀錄器亦先後經原審及本院勘 驗在卷,有原審110年1月21日勘驗筆錄、本院110年7月9日 勘驗筆錄及截圖可憑(見原審卷第224至225頁、本院卷第11 1至113、119至133頁),是被告駕駛車輛有未遵守道路交通 標誌之指示而闖越紅燈及行至交岔路口前未減速慢行之過失 ,以致撞擊梁衛杰所騎乘機車及高全興所駕駛臨停路旁之自 用小客車等事實,首先予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有肇事逃逸之犯行,並以梁衛杰並未因此車禍事 故受有傷害,而高全興當時應未在車內,其所受傷害與本件 車禍事故無關,其並不知道撞到人等詞為辯,然: ⒈按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之成立,不以行為人有確定故 意(或稱直接故意)為限,不確定故意(或稱間接故意)亦 包括在內。換言之,駕車肇事已知悉發生使人受傷或死亡之 結果,如仍決意駕車逃離現場,即係直接故意,而間接故意 ,則指駕車肇事已知悉可能發生使人受傷害或死亡之結果, 縱令有人死傷亦無所謂,仍決意駕車快速逃逸之謂,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2號判決意旨亦同此見解。換言之,判 斷汽車駕駛人有無逃逸之故意,應就客觀事實判斷,如駕駛 人對於危險之發生有所認識,明知已發生車禍,或知悉車禍 有使人受傷害或死亡之可能,竟未下車察看,仍駕車離去,



即可認定有肇事逃逸之犯意,亦即對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 事致人死傷之事實,駕駛人已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 離肇事現場之主觀心態,具有此項故意之犯意,即符合肇事 逃逸罪之構成要件。又此項故意之犯罪型態,包括直接故意 與間接故意。
 ⒉梁衛杰經本院傳喚、拘提雖均未到庭,惟其於偵查中證述: 被告的紅色自小客車往我這邊開過來,從我右側失控打滑過 來,我那時是停紅燈,我車子倒下去,車殼破損,車殼有刮 傷我的右手手臂,有流血,但我沒有去驗傷,被告衝撞的力 道算大的等語(見偵卷第149至150頁),而高全興證以:我 有因為本件車禍事故而受傷,是腳指受傷,車子撞過來時我 的腳應該是撞到前面的踏板或機件、零件,我也不確定撞到 哪個,撞擊力蠻大的,我幾秒鐘才反應過來;我那時候車子 停在路邊等朋友,車子是發動中的,我人就在車上,至於有 無開警示燈,我已經忘記了,因為時間太久了,但是車燈有 開,因為我的車一發動車燈就會開,就算是白天也一樣;我 的車子被撞到熄火、發不動等情(見本院卷第210至211、21 4至216頁),核與洪弋智證述:被告車輛撞擊到梁衛杰、高 全興車輛,他們都有受傷,我現場有查看汽車駕駛高全興的 傷勢,我記得他的傷勢是左腳小拇指有受傷,另一名機車騎 士梁衛杰,我記得是左手臂還是右手臂有擦挫傷,現場有看 到,我沒有先拍照,只是先確認他們的傷勢等情相符(見本 院卷第200至201頁),並有上引高全興傷勢照片可參;佐以 前揭勘驗筆錄及截圖、現場照片所示(原審卷第224頁、本 院卷第112至113、128至133頁、偵卷第48至52頁),被告車 輛係在未見有何減速之情形下闖越紅燈撞擊梁衛杰機車,使 梁衛杰機車因此人車倒地,被告車輛接著逆向往前撞擊高全 興車輛,再偏駛至對向車道撞及人行道、防撞桿始停止,而 高全興車輛上之行車紀錄器於車輛遭猛力撞擊後畫面閃動即 失去影像;又被告車輛在撞擊後車頭幾近全毀,高全興車輛 車頭保險桿亦有明顯擠壓、側邊脫落等情,顯見被告當時車 速之快、撞擊力道之猛,竟於接連碰撞機車、自小客車後仍 無法停止,而繼續衝撞至對向車道直到撞到人行道及防撞桿 後才停止;被告亦坦承其當時車速很快乙節(見本院卷第26 4頁)。而衡諸常情,不問騎乘機車之騎士抑或在自用小客 車內之人員,遭行進中車輛猛力衝撞,機車騎士更因此人車 倒地,倒地之騎士或自小客車內之人員均可能因此受有輕重 不等之傷害,此應為具有一般智識及生活經驗之人所知,被 告為70年出生,有其上開年籍資料在卷,又自陳高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參偵卷第9頁調查筆錄記載),自無諉為不知之



理,況被告亦稱我有受傷,但搞不清楚是被打還是車禍受傷 等語(見偵卷第11頁),並提出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08年9月 19日驗傷診斷書為據(見偵卷第33頁),觀之被告所受傷勢 遍及頭部、臉面、右前臂挫傷、右中指挫傷、膝蓋雙側挫擦 傷等,益徵梁衛杰所述其因人車倒地,手臂遭破損之車殼刮 傷等語,以及高全興所稱當時其人在車上,因為撞擊力道很 大,腳指頭受到擠壓撞到腳踏板或其他機件而受傷等詞,均 應可採。梁衛杰高全興分別因被告前開過失行為而受有前 揭傷害,其2人所受傷害與被告過失行為間亦有因果關係, 是依被告之智識、經驗,以及對於事故當下力道之感受、現 場狀況之認識,應可預見梁衛杰高全興極可能因此受傷, 竟未等待警方到場處理或為必要之救護,且未獲得其2人之 同意,或留下日後可以聯繫之資料,即逕自搭乘計程車離去 ,被告主觀上具有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之不確定故意亦甚明 ,檢察官起訴認被告係基於肇事逃逸之直接故意,容有誤會 。
 ⒊梁衛杰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有無受傷時,雖先稱沒有,但 於檢察官質以「你警局時為何說你有受輕傷」時解釋:因為 他撞擊我的機車,我的車殼有刮傷我的右手手臂,有流血, 但我沒有去驗傷等語(見偵卷第150頁),參以洪弋智前開 親眼見及梁衛杰受有傷害乙節,堪認梁衛杰確實因此車禍事 故受有傷害,其應僅係因為未至醫院驗傷,且傷勢非嚴重, 方於偵查之初稱沒有受傷,自不因此影響其確實受有傷害之 認定。被告以梁衛杰並未前往醫院驗傷,也沒有受傷照片等 否認梁衛杰因此車禍事故受有傷害,並非可採。 ⒋高全興對於其在事故發生時人係在車上講電話,車輛發動中 ,且車燈因車輛發動所以有打開等情,已於本院審理中再三 確認在卷,且車輛行車紀錄器之運作必須有電源之供應,而 卷附高全興車輛行車紀錄器檔案有長達5分鐘時間,有上開 原審及本院勘驗筆錄可憑,可徵高全興所稱當時車輛發動中 ,車燈亦有開啟一情,應可採信。至原審勘驗筆錄雖記載「 依行車紀錄器畫面顯示,車頭並無明顯光線或閃爍,應無開 啟車頭大燈或閃雙黃燈之情形」(原審卷第224頁),然由 本院勘驗筆錄及所附截圖,高全興車輛臨停之路段每隔一定 距離即設置有路燈,且行車紀錄器畫面所見前方道路狀況、 周遭及前方華西街路口行經車輛之情形均可清晰見及,且觀 之被告車輛自華西街駛出而右轉桂林路之過程,亦未見被告 車輛前方有特別之光束照射,僅攝得被告車輛車頭燈亮著及 右轉後車尾燈亦亮著之情形(被告車輛車燈顯示及照射情形 之截圖見本院卷第120至125頁),是雖無從由行車紀錄器畫



面看見高全興車輛前方有車燈光束之照射情形,然此或因周 遭路燈光線之影響所致,或高全興所指之車燈是日行燈而非 頭燈之誤,尚不能以此而否認高全興前揭證詞之可信。被告 再以高全興車輛車窗玻璃貼有黑色隔熱紙,無法由車外看到 車內有人一情為辯,然車輛車窗玻璃貼有黑色隔熱紙本為常 見,而由高全興車輛開啟車燈且車輛發動中而臨停路旁之外 觀情狀,一般人對於車內有人,而該車內之人遭此猛力、高 速撞擊,可能因此受傷乙節自應可預見。是被告以前詞為辯 ,亦不足採信。
 ⒌至被告再辯以:我只知道我撞到東西,我不知道有撞到人; 高全興腳指頭受傷部分是不是穿拖鞋在毆打我的時候受傷的 云云(見本院卷第263至264、106頁),更與其先前並不否 認撞及在路口之騎乘機車之人以及路旁自用小客車,只是爭 執不知道自用小客車上有人等情相違,且高全興業已就其當 是乘坐在自用小客車內、當時車輛有發動、有開車燈、傷勢 係因車輛遭猛力撞擊所致等情詳述在卷,並如前本院認定, 且由前開勘驗結果、被告車輛毀損情形,梁衛杰是騎乘機車 停在該路口、車燈亮起,而被告駕駛車輛是以車頭直接衝撞 梁衛杰所騎乘之機車、高全興停放路旁之自用小客車,則其 對於撞到人、車乙節豈有不知之理,此益見其飾詞狡辯,不 足採信。 
㈢被告復以其係因當下遭人車在後追趕,為免自己生命、身體 遭受危難,所以無法留在現場,其實有不能留在現場之緊急 避難之情狀等詞為辯。惟:
 ⒈按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緊急危難而 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罰。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 除其刑,刑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所規定緊急避 難行為,必須在客觀上係不得已,亦即須因自己或他人之生 命、身體、自由、財產正處緊急危難之際,非侵害他人法益 別無救護之途,為必要之條件,因此行為人若有其他可行之 方法(例如行為人可選擇逃避措施,或能請求政府機關協助 ),自不能主張緊急避難。又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車肇事逃 逸罪之立法意旨乃在課駕駛人於肇事後,如有致人死傷,應 留在原地照護死傷之人,以免死傷擴大之義務。故除如肇事 之人本身已喪失照護他人之能力,得以主張緊急避難外,自 應留在原地照護死傷之人。
 ⒉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前稍早時間,與張廣園在廣州街與 華西街口之小吃攤處與不詳人士發生衝突,被告其後自行離 開現場,再駕駛車輛返回該處附近欲找尋張廣園,又遇先前 衝突對象,乃迅速駕車離開乙節,雖如前認定,惟被告其後



駕駛車輛由華西街右轉桂林路,再至前方迴轉,欲再左轉進 入華西街而發生本件車禍事故之前的整個過程中,除一般行 駛、停等之車輛以外,並未見其車輛後方有任何車輛、人員 緊隨其後而有追逐之情,此已經本院勘驗無訛,有前開勘驗 筆錄及截圖可參。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辯稱:梁衛杰在我迴 轉時,是從我後方出來的,他東張西望就是在找我的車;梁 衛杰在偵查中的調解時有說他是打我的一方,而且高全興也 證述車禍發生之後,有一群人衝出來在追打我等語(見本院 卷第106、113、254至255頁),然高全興對於車禍發生後在 現場出現的一群人之身分、與被告及梁衛杰之關係為何,並 不清楚,並證稱:我看到的人是走來的,從華西街那邊過來 ,感覺人蠻多的,我沒有注意到被告撞到的機車騎士是誰, 是否是梁衛杰的朋友,我也不敢確定等語(見本院卷第213 至215頁),佐以梁衛杰所稱:我當時是要騎車回家;我的 朋友王良偉(音譯)在肇事後才從後面騎另一台車到,他也 沒有看到整個過程,只是幫我打電話報警;並沒有人在追被 告等語(見偵卷第149至150頁),且車禍事故發生後有路人 圍觀本屬常情,尤以本件被告接連撞擊多輛車輛再撞人行道 、防撞桿,所造成之聲響勢必很大,則因此引人側目、眾人 圍觀,尚無從據此即認定圍觀之人係屬追逐被告、欲毆打被 告之人,更無從認定梁衛杰與被告所稱稍早衝突、毆打其之 一群人有關。況且,被告供述:我不知道梁衛杰到底是不是 追打我的那一群人之一。我從華西街出來時有看到一台機車 左轉,我以為追打我的人已經走了,我才迴轉,後來才撞到 梁衛杰機車;我不認識梁衛杰,我在小吃攤被打的時候,他 們並不知道我有開車;我是後來在起訴之前調解委員調解時 ,梁衛杰說他是打我的一方,我才知道等情(見原審卷第11 1頁、本院卷第105至106頁),因梁衛杰經本院傳喚、拘提 均未到庭,無從覈實被告辯稱梁衛杰曾經自稱是追打被告的 其中一人乙節,然由被告於原審與梁衛杰在109年2月13日調 解成立之前及其後109年3月10日準備程序時,均未曾主張前 情,直至梁衛杰於該次準備程序時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不再 追究刑事責任、受傷部分不再求償等情之後,方於109年7月 30日準備程序時以「梁衛杰就是追打我的人之一,不然他不 會在現場」等詞為辯,惟仍未提及梁衛杰自陳追打被告之情 (見原審審交訴卷第64至65、78至79、90頁、原審卷第110 至111頁),更難認其事後所持前揭辯解屬實;且細譯被告 上開就梁衛杰即為追打其之人的供述內容,顯見被告在從華 西街右轉桂林路時因見有機車左轉而與其行進方向不同,認 為追打之人已經離去,亦即在撞擊梁衛杰機車、高全興自用



小客車當下,並不知道梁衛杰與所指稍早衝突之人有何關係 ,更不知道梁衛杰係其所指追逐的其中一人,何況在被告由 華西街行駛出來右轉桂林路,再迴轉欲左轉進入華西街之過 程中,除有被告駕駛車輛速度甚快、闖越紅燈之異常駕駛行 為以外,其車輛後方並未見有人車緊追在後而可顯示追逐之 情,如前所述,是無論從被告當時主觀上之認識、勘驗結果 所顯示之客觀情狀,均無被告所述車輛後方有人追打而有使 其生命、身體法益在客觀上有立即遭受威脅之緊急危難之情 。
 ⒊且核以被告及張廣園所述(偵卷第11、14頁),被告在車禍 發生後係先回家,再與張廣園一起去醫院,之後再一起去海 山分局,被告並供稱:在現場坐上計程車後,有跟司機說載 我去最近的警察局,司機可能看我臉上有血,嚇到,也可能 是後面有人在追,他問我住哪裡,我跟他說住板橋,他就往 板橋方向開了。我好像是跟司機借他的手機打電話給我女友 ,我們才去醫院等語(見本院卷第264頁),而洪弋智則證 述:我是接獲110報案,我們的派出所後來有合併過;被告 駕車衝撞梁衛杰高全興車輛的地點距離我們當時的桂林路 派出所約1公里左右,當時派出所在萬華區西園路1段156之1 號;我大約在接獲報案後10分鐘到達現場,在現場用警方系 統輸入車號就知道車主是被告,海山分局那邊大概是5點多 打給我說被告去那裡報案說他被人追打有受傷,開車撞到路 邊有發生車禍;車禍地點距離我們當時的桂林路派出所是比 較近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99、201、206至208頁)。是被告 於數小時之後雖有前往海山分局報案稱遭人毆打以及發生本 件車禍事故,然被告事故當下既然搭乘計程車要求司機前往 最近之派出所,且該處最近之派出所即為1公里處的桂林路 派出所,計程車司機豈有違反乘客意志逕自將被告載返回家 之理?尤以被告所述當下有流血、司機應該嚇到一情,衡情 ,司機為免捲入糾紛更應會儘速將被告送往派出所交由警方 處理,計程車司機竟捨此不為而將被告載往板橋住處,實不 符常情,從而,被告所述有要求計程車司機將其載往最近之 派出所乙節,已難採信。再者,如若被告當下果有遭人追趕 之情,參以本院前開勘驗筆錄內容,在該檔案5分鐘時間內 不管是桂林路上或華西街行駛出來者,實有為數非少之車輛 行經,且參以被告肇事後即可攔停計程車離去、借用計程車 司機手機等情形,被告當時原既係駕駛汽車行駛在道路上, 則其當可選擇停留在現場,而以電話報警、向外(包括路人 或其所搭乘之計程車等)求援或將車門反鎖等方式,縱使欲 搭乘計程車離去,亦可就近前往最近之桂林路派出所、或於



向計程車司機借用手機時撥打110電話報案、撥打119電話請 救護車到場救護等,既可避免受到身體或其他法益之損害, 亦可為遭其撞擊之人車尋求救護以免因未及救助而使傷害更 為擴大,惟被告卻選擇不停留在現場、不報警、不協請救護 人員到場、不即時藉由計程車司機載往派出所或如其所述借 用手機通報本件車禍事故而不顧被害人傷勢逕自離去之方式 ,其逕自離去之舉顯非避免危難之唯一或最後方法,即難認 係出於不得已之避難行為,自無再權衡所保護之法益與犧牲 之法益,以判斷避難行為是否過當之餘地。是被告並無肇事 後離去現場之正當理由,而得主張解免責任,故被告之行為 並不符合緊急避難之要件,而得阻卻違法。至被告在返家、 自行就醫之後的數小時始前往海山分局報案,亦僅係對於自 己遭毆打之事報案以及本案肇事犯行投案而已,且員警洪弋 智既已在當場經由車牌號碼查詢警用系統而知悉車主即為被 告,被告事後投案之行為自亦不符自首之要件,亦附此說明 。
 ⒋被告雖以其當時並非酒駕、通緝犯,如果不是被逼,幹嘛離 開現場,而且我在醫院時就有叫女友去萬華看我的車子,順 便報警,但萬華警察說我女友不是當事人叫我出面;且偵卷 第81頁已經將肇事者姓名不詳更改為我的名字,都可以證明 我沒有肇逃的故意等詞為辯(見本院卷第265、259頁),並 聲請傳喚女友張廣園作證(見本院卷第213頁)。查: ⑴被告於108年1月19日凌晨2時29分許肇事,輾轉於其自行返家 、就醫、前往海山分局後始在同日上午8時9分許經萬華分局 員警測試其酒後吐氣濃度為0,有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可 憑(見偵卷第87頁),洪弋智則證稱:查詢車籍系統時發現 被告為通緝犯,但後來訊問被告時,他有出示他已經去法院 報到、撤銷通緝之證明單給我看,確認他已經不是通緝犯身 分等語(見本院卷第207頁),是被告當時應無酒駕、遭通 緝之情形,雖可認定,惟交通事故後肇事者離去之原因繁多 ,或因突遇交通事故發現撞到人而心裡一時害怕,或因有其 他違法情形恐遭警查獲,非僅酒駕、通緝而已,是被告所主 張其並無酒駕、通緝等並不足以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⑵被告所稱將肇事人姓名從不詳更改為被告姓名乙節,有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可參(見偵卷第81頁),然上開登 記聯單僅係供交通事故當事人各方收執作為後續程序處理之 告知、參考之用;且本件被告於當日5點多即經由海山分局 通知,而由洪弋智前往將被告及其女友張廣園帶返萬華分局 製作筆錄,從而分局員警原以被告未在肇事現場、不知肇事 者一方而在登記聯單上記載「不詳」,再於洪弋智將被告帶



回後得知肇事者為何人後,遂將登記聯單上當事人之一更改 為被告姓名,此應僅係登載之員警依照當時情形所為之修改 ,自不足以因此認定被告無肇事逃逸之故意。
 ⑶至被告所稱其在醫院時有請張廣園先去萬華分局乙節,雖與 張廣園於警詢中陳述相符(見偵卷第13至15頁),然洪弋智 證述:被告女朋友並沒有來報案,我是去海山分局時才第一 次看到被告及其女友;海山分局大概是5點多打電話給我的 等語(見本院卷第202、207頁),並有萬華分局109年9月4 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093035112號可參(見原審卷第151頁 ),況被告於肇事後確有逃逸之不確定故意,更無緊急避難 之情狀,已經本院詳述如前,被告所指張廣園曾經在其就醫 時先行前往萬華分局報案一情,尚無從證明,且縱有此事, 亦如同前述被告自行前往海山分局報案乙節相同,而僅係為 被告投案之性質,無從憑此反證被告並無肇事逃逸之故意。 從而,被告再次聲請傳喚張廣園,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 無傳喚之必要,被告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應予駁回。 ㈣綜上所述,被告以上所持辯解均無足憑採。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說明:
一、論罪: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依司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意旨 ,於110年5月21日修正,並於同年月30日公布生效,修正前 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 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嗣修正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 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規定除對於「 肇事」乙詞認定其意指發生交通事故外,對於行為人逃逸所 致事故之他方受有傷害者,則區分為傷害、重傷害或致人於 死情形而異其法定刑,並以行為人對於事故發生之過失責任 ,定其減輕或免除其刑要件。以本件被告所為,其於犯罪事 實欄所載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原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之 指示及行至交岔路口前應減速慢行,且能注意,竟疏未注意 ,致撞擊梁衛杰所騎乘機車、高全興所駕駛而臨停路旁自用 小客車,使梁衛杰高全興受有前揭傷勢,被告對於本案事 故之發生自有過失,而梁衛杰高全興所受各該傷勢,顯非 受有重傷情形,則修正後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後之刑法第185條之4第 1項前段規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至被告駕駛車輛接連撞擊 梁衛杰機車、高全興自用小客車,致其2人均受有傷害後, 逃逸離去,然其僅有一逃逸行為,所侵害者屬單一社會法益 ,應僅論以一罪,無須論以想像競合犯,附此敘明。 ㈢檢察官雖漏未起訴認定被告之駕車行為同使梁衛杰受有傷害 ,然此部分同屬檢察官起訴後經本院認定有罪之逃逸行為所 侵害,為單純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 究,此部分亦經本院於證據調查過程併予被告辯論而無礙於 被告之防禦權。
二、撤銷改判之說明:
㈠原審就被告所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犯行,予以論罪科刑,固 非無見,惟:
 ⒈被告過失傷害行為同使梁衛杰受有手臂擦挫傷之傷害,原審 漏未認定及此,容有未恰。
 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業已修正,且修正後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原審未及比較新舊法以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 後法律,亦有未當。
 ㈡被告上訴後執前詞否認犯行,業經本院逐一論駁如前,其上 訴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 銷改判。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因殺人未遂、搶奪 、偽造文書、施用毒品等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及執行完畢,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難認其素行端正,其因過失肇 事致人受傷後,未等待員警到場以釐清肇事責任,亦未設法 提供被害人救護,或留下個人資料即逕行逃逸,所為應予非 難;惟梁衛杰高全興因此事故所受傷害幸尚屬輕微,尚未 因被告之逃逸、未予即時救護之行為而擴大傷害,且被告犯 罪後數小時內即自行前往投案,如前述,復業與梁衛杰、高 全興達成和解,賠償所受損失,其2人亦均表明不予追究之 意(見原審審交訴卷第78至79、64至65頁),又被告自陳因 本件事故,自己車輛也毀損,尚須負擔車損之賠償(見本院 卷第255頁),參以被告肇事後逃離現場,應係基於未必故 意所為,主觀惡性較輕;然其未能就肇事後逃逸之行為自我 反省,僅關注自身權益而未思及其肇事逃逸所造成之危害; 兼衡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在夜市從事廚師工 作,目前單身,尚有父親需扶養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見原審卷第244至245頁);併說明原審雖未及比較 新舊法致適用修正前法定刑較高、對被告較為不利之法律, 然原審業已依司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意旨,而適用刑法第5



9條規定酌減其刑,以緩和修正前規定未區分情節致對於情 節較為輕微者有過苛之情,以符罪刑相當原則而為量刑,與 上開刑法第185條之4修正之意旨相同,且被告過失行為造成 梁衛杰高全興2人受有傷害,其逃離現場對於該2人未能有 即時救護之犯罪情節顯然較原審所認定之情節為重等情,量 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蔡正雄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蔡麗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黎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筑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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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