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交上訴字,110年度,110號
TPHM,110,交上訴,110,2021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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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上訴字第110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宗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
度審交訴字第7號,中華民國110年4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調偵字第1099號、第110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08年6月30日14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A車),搭載柯○伶柯○益及連○慧 等人,沿新北市八里區龍米路2段往八里區方向行駛,駛至 新北市八里區龍米路2段與159巷口,欲右轉龍米路159巷時 ,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併行間隔及車輛 變換車道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轉彎時應注意右後方 車輛,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為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 、路面無缺陷或障礙物,復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右 轉彎時疏未注意右後方車輛之動向,即貿然右轉,適王○翔 (所涉過失致死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 緩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B車) 搭載母親廖○華沿同路段同向邊線行駛,行駛至該處,亦疏 未注意車前狀況,見A車貿然右轉,閃避不及,致B車左側車 身與A車右前車頭發生撞擊,王○翔、廖○華因而人車倒地, 王○翔受有右側肩部扭挫傷、四肢多處擦傷挫傷等傷害(過 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廖○華因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 骨折、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等傷害 ,嗣警據報前往現場,並將廖○華送至淡水馬偕紀念醫院( 下稱馬偕醫院)急救,廖○華仍因頭部外傷致顱內出血,而 於同年7月1日11時20分許不治死亡。甲○○於肇事後,報案人 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傷者 就醫之醫院處理時,主動向警方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二、案經廖○華之女王○涵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 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 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 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 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 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 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供述證據,上訴人即檢察官、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程序對於該等證據亦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1至 52頁、第83至84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復經本院依 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認該等證據均具 證據能力。
㈡另本判決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均未爭 執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 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 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經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 卷第61、64頁、本院卷第50、89頁),並有證人王○翔於警 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相卷第21至33、113至115頁、10358 號偵卷第83至89頁、13590號偵卷第81至87頁)、告訴人王○ 涵於警詢及偵查之指訴(見相卷第25至27、113至115頁、10 358號偵卷第53、83至89頁、13590號偵卷第81至87頁),並 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及 現場監視錄影畫面6張、000-0000號小客貨車行車紀錄器影 像光碟1片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4張、現場及車損照片14張 、蘆洲分局車禍現場勘查報告1份(含照片68張、相驗照片28 張、員警職務報告1份、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1份) 、馬偕醫院108年7月1日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檢驗報告書各1份、相驗 照片28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測量結果、逢甲大學109年1 1月19日逢建字第1090023949號函及所附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研究中心行車事故鑑定報告書等附卷可稽(見相卷第37、41 至44、51至57、63至83、121、133至144頁、第133至138頁 、10358號偵卷第137頁、第173至321頁、13590號偵卷第9至 55、57至75頁),足認被告前開所為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 堪採信。被告在進入路口右轉彎時疏未注意右後方車輛之動 向,貿然右轉,擦撞被害人所乘坐之機車,被害人因此人車 倒地受傷,經送醫急救仍不治死亡,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 發生具有過失,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行車事 故鑑定報告書亦認定被告為肇事次因(見10358號偵卷第211 頁),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 果關係,堪可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法律適用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㈡又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 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係被告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 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 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相卷第61頁),是 被告於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開犯行之犯罪人前,自 行向前往處理之警員申告上開犯行,並接受審判,符合自首之 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適用刑法第276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本應注意車輛進入路口右轉彎時應充 分注意右後方是否有車輛,竟疏未注意,貿然右轉,擦撞被害 人所乘坐之機車,致被害人人車倒地而發生傷亡,造成無法彌 補之法益侵害,應予非難,惟念其無前科之素行,犯罪後坦承 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嗣於本院審理 期間達成調解),考量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害人之子王○翔亦 與有過失,兼衡被告已婚、育有未成年子女、需扶養父母及女 兒,現從事醫院呼吸器維修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5,000元 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最高學歷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 業據被告陳稱在卷(見原審卷第67頁),暨被告違反義務之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 元折算1日。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無不當,



原判決應予維持。
㈡檢察官依告訴人請求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因被告過失犯 行,致被害人之生命權被剝奪,告訴人承受鉅大之喪母之傷痛 ,而被告於審理中對於是否認罪,一再反覆其詞,其後認罪, 實僅係為求刑之寬免,並非真誠悔悟,又毫無誠意與告訴人協 商和解事宜,然原判決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則被告應受 之刑,經依原判決主文所示標準易科罰金後,總額僅為新臺幣 15萬元,似不足使被告知所警惕,量刑似嫌過輕,與刑法第57 條之規定及罪刑相當原則、平等原則、比例原則或有未合,其 量刑實屬過輕,難認原審刑決妥適。爰依法提起上訴,請撤銷 改判等語。
㈢按量刑之輕重本屬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亦即在有罪判決時 如何量處罪刑,係實體法賦予審理法院就個案裁量之刑罰權事 項,準此,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 法第57條各款例示之犯罪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 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 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 裁量等違法情事以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原審判決 就本件被告所犯過失致死犯行,已綜合審酌各項量刑因子,予 以量定(詳如前述),已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為科刑輕重標 準之綜合考量,其量定之刑罰,客觀上未逾越職權,亦未違反 比例原則,且被告已於110年8月19日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 簡易庭與被害人家屬(含告訴人)達成調解,向被害人家屬道 歉並已按時履行調解筆錄所載賠償金額,有調解筆錄影本(見 本院卷第57至58頁)、告訴人及被告供述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89至90頁),原審所科處之刑度核與被告本案之罪責程度相 當,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緩刑宣告及所附條件:
按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 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 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查被告 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3頁),其因過失致罹刑 典,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應知所警惕,爰參酌 被告與被害人家屬於另案民事訴訟已達成調解,告訴人及告 訴代理人於本院表示同意緩刑(見本院卷第91頁),綜合考 量被告經濟狀況、家庭生活狀況等情,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 告被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乙軒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梨雯提起上訴,檢察官林宏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陳海寧
法 官 葉乃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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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