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交上易字,110年度,183號
TPHM,110,交上易,183,202110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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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上易字第183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胡珈嘉




選任辯護人 許志嘉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
年度交易字第84號,中華民國110年4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調偵字第54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胡珈嘉於民國108年6月15日下午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臺北市○○區○○路0段由北 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00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除遇突 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 停,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即貿然於車道中煞停,適張湘瀅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搭載蔡珮淇沿同向行駛在A車後方 ,亦疏未注意與前車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見狀閃避 不及,自後追撞A車,2人因而人車倒地(張湘瀅告訴胡珈嘉 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另張維寧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C車)同向行駛在A車、B車後方, 亦疏未注意與前車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致閃避不及 而撞擊倒地之A車、B車而人車倒地,致張維寧受有左側第二 至第八根肋骨骨折併氣血胸、外傷性脾臟撕裂傷,第四級, 經緊急脾動脈栓塞治療後、左側鎖骨骨折等傷害。二、案經張維寧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 同法第159條之5亦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其立法意旨在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 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 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 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 適格,屬於傳聞法則之一環,基本原理在於保障被告之訴訟 防禦反對詰問權。是若被告對於證據之真正、確實,根本不 加反對,完全認同者,即無特加保障之必要,不生所謂剝奪 反對詰問權之問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09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 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 同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533號、94年度台上字第29 7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供述證據 ,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胡珈嘉(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 本院審理對於本院所提示之供述證據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 卷第117至118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 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俱有證據能力。二、至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非供述 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 反面解釋,俱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騎乘A車,行經臺北市○○區○ ○路0段00號前煞車後,B車、C車先後自後追撞等事實,惟矢 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是告訴人張維寧沒有保 持可以煞停之安全距離,始發生碰撞,伊並無過失云云。經 查:
㈠被告確有過失傷害行為:
 ⒈證人即告訴人張維寧於警詢、偵查中證稱:當時伊騎乘C車行 經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看到A車、B車發生車禍時已 經反應不及,導致伊煞車閃避不及,車輛滑倒,再碰撞A車 ,造成伊受傷送醫等語(見偵字第13623號卷第37至41頁、 第161頁),核與證人張湘瀅於警詢中證稱:當時伊騎乘B車 車速約在40至50公里左右,因被告急煞,伊煞車不及就撞上 去等語(見偵字第13623號卷第26至29頁、第175頁)相符。



⒉第經士林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勘驗案發時道路監視錄影檔案結 果:錄影時間7秒許,被告騎乘A車出現在畫面;錄影時間8 秒許,張湘瀅騎乘B車跟隨在被告機車後方約5公尺,右側有 其他機車;錄影時間9秒許,告訴人張維寧騎乘C車跟隨在B 車後方約5公尺,右側有多部機車,左側為分隔島,A車在更 前方;錄影時間10秒許,被告驟然煞車,其機車前方並無其 他車輛,路面亦無破損或障礙物;錄影時間12秒許,B車撞 擊被告機車;錄影時間13秒許,C車撞擊A車、B車,3車均人 車倒地等情,有士林地檢署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調偵字第 548頁卷第29至35頁);且事故現場係柏油路面,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行經同一路段之機車未 見有因發現道路異狀而減速或繞開本件事故路段之情,有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現場照片、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3623號卷第121頁、第129 頁、第137頁,調偵字第548號卷第29至35頁),是被告於行 車時並無道路異狀或突發狀況,即無故驟然煞停乙節,堪以 認定。
⒊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及臺北市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亦認:A車驟然減速煞車,為 肇事因素(見偵字第13623號卷第201至203頁,原審卷第69 至72頁);此外,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士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 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告訴人張 維寧之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108年8月14日診斷證明書、現場 及車損照片、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勘驗筆錄等在卷可 稽(見偵字第13623號卷第49頁、第111頁至第115頁、第129 至137頁,調偵字第548號卷第29至35頁)。 ⒋按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 或於車道中暫停。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 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道 路交通規則第94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領有普通重型機車 之駕駛執照,其對於上開規定理當知悉。被告自應遵守上開 規定,不得任意驟然減速暫停,而案發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 注意的情形,猶疏於注意,而驟然減速煞停,致B車、C車先 後追撞,並致告訴人張維寧受傷,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 ,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張維寧之傷害結果間,確有相當因 果關係,應屬明確。
 ㈡告訴人與有過失:
 ⒈證人張湘瀅於警詢時證稱:伊當時車速約在40至50公里左右 等語(見偵字第13623號卷第27頁),參以上開錄影畫面,



可知在發生碰撞前(錄影時間8秒至9秒時),C車、B車之距 離與B車、A車之距離大致相等,堪認告訴人張維寧與證人張 湘瀅在發生事故前之行車速度大致相當;再觀上開錄影畫面 時間13:44:07許,A車行駛至機慢車優先道終點前黃色網狀 線北端左側,B車行駛於A車後方約20公尺處減速標線位置( 以GoogleMap量測),C車行駛於B車後方計程車招呼站北端 邊緣向東延伸位置;13:44:07-08許A車行駛至機慢車優先道 終點前黃色網狀線南端左側,B車行駛至A車後方約15公尺處 ,機慢車優先道終點前黃色網狀線北端左側外緣位置(以Go ogleMap量測),C車行駛至B車後方減速標線位置;13:44:0 8-09許A車行駛至機慢車優先道終點前黃色網狀線南端左側 外緣位置,並明顯煞車減速至接近停止狀態,同時B車行駛 至機慢車優先道終點前黃色網狀線北端左側,C車行駛於B車 後方等情,有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可 參(見原審卷第69至72頁),是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 片經以GoogleMap量測後,可知在被告減速前,B車與A車、C 車與B車之距離各約為15公尺,而以B車、C車約為時速40公 里計算,每秒行車距離約為11.11公尺(計算式:40000公尺 ÷3600秒=11.11公尺),是以事故發生前B車、C車之時速, 僅與前車保持15公尺之距離,如遇緊急狀況,僅有不到1.5 秒之時間可以煞停,尚難認有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安 全距離。
⒉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及臺北市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雖認:B車、C車無肇事因素, 上開覆議意見書並認:A車煞車減速至與B車發生碰撞之時間 僅約1.6秒,反應時間不足B車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C車亦 不及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等情(見偵字第13623號卷第201至 203至,原審卷第69至72頁),惟上開反應時間所以不足, 係因B車、C車亦未保持全距離所致,該鑑定意見書及覆議意 見書均漏未審酌此因素,是證人張湘瀅、告訴人張維寧騎車 前行時,均疏未注意與前車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雖 皆有過失,然告訴人張維寧與有過失,無從解免被告之過失 罪責,附此敘明。
 ㈢綜上,被告所辯屬事後圖卸之詞,尚無可採。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名肇事人姓 名,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 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見偵字第13623號卷第127 頁)。是被告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知悉肇事者係何人前,留 待現場向前來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為對於未 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 刑。
三、原審本於同上見解,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4條前 段、第41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貿然減速於車道中暫停, 因而肇致車禍,使告訴人張維寧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非輕之 傷害,具有相當之可非難性,考量被告於犯後否認犯行,又 未能與告訴人張維寧達成和解,然係因雙方就賠償金額之認 知過於懸殊,被告尚非毫無和解意願,兼衡告訴人張維寧對 於車禍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被告無前科,素行良好,自 陳專科肄業之教育程度、無業、離婚、需與前夫共同扶養2 名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患有憂鬱症、腰椎第3-4節滑 脫症合併神經壓迫、腰椎狹窄症(見原審卷第109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拘役5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 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以:伊當時 看見地上有小石頭,怕快速騎過去有危險,所以才減速,伊 並未緊急煞車,減速時也有顯示燈光告知後車,並無過失, 證人張湘瀅、告訴人張維寧騎乘機車疏未注意與前車保持安 全距離,是肇事原因,伊並無過失云云。檢察官上訴意旨以 :被告於偵審中均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且迄今未與告訴人 張維寧達成和解,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又告訴人張維寧因 本件事故受有左側第二至第八根肋骨骨折併氣血胸、外傷性 脾臟撕裂傷,第四級,經緊急脾動脈栓塞治療後、左側鎖骨 骨折等傷害,傷勢非輕,原審僅判處被告拘役55日,量刑顯 然過輕等語。檢察官、被告上訴意旨要係就原審依職權為證 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反覆爭執,或純粹其個人主觀上 對法院量刑之期盼,均無可採,其等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就上揭犯行,於同一時、地亦致證人張 湘瀅受有右前臂及右小腿擦挫傷等傷害,對證人張湘瀅涉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㈡惟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而過失傷害罪依刑 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證人張湘瀅於110年 4月16日具狀對被告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



(見原審卷第133頁),則依上開規定,本應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亦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想 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昭瑩提起公訴,檢察官壽勤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陳俞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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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