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重訴字,110年度,32號
TPHM,110,上重訴,32,20211004,2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重訴字第3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韋



戢元亨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
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9號、109年度訴字第697號、109
年度訴字第711號、109年度易字第464號、109年度重訴字第13號
,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
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5831號、第5832號、第5833號、第5688號
、109年度偵字第1648號、第2186號、第2215號、第3092號、第3
237號、第3292號、第3354號、第3720號、第3766號、第4033號
、109年度偵緝字第134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
109年度偵字第4721號、第6220號、第4900號、第7017號、第713
9號、109年度偵緝字第312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356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
119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韋戢元亨之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 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復按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 述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 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367條 亦有明定。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王韋戢元亨(以下合稱被告2人)因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原審以109年度重訴字第9 號、109年度訴字第697號、109年度訴字第711號、109年度 易字第464號、109年度重訴字第13號判決分別判處被告王韋 有期徒刑1年6月、1年6月,共2罪(詳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0 、27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並為相關追徵之諭知,



及判處被告戢元亨有期徒刑1年2月、1年4月、1年4月、1年6 月,共4罪(詳原判決附表三編號65、66、67、74所載), 又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應 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並為相關追徵及強制工作之諭知。該 判決正本經郵務機關皆於民國110年6月16日分別送至被告2 人住處,因皆未獲會晤本人,亦皆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 僱人,而將該文書寄存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 派出所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同德派出所以為送達, 有送達證書在卷為憑(見原審卷109年度重訴字第9號合併判 決書卷第417、447頁)。嗣被告王韋戢元亨分別於110年 6月24日、同年月25日合法提起上訴,惟其等所提上訴書狀 僅記載「理由另狀補陳」、「理由容後補呈」,而均未敘述 上訴理由,本院乃於110年8月6日以110年度上重訴字第32號 裁定命被告2人應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該 裁定亦經郵務機關皆於110年8月13日以同上方式寄存送達予 被告2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四第21、35頁) ,惟被告2人逾期迄今均未補提上訴理由書,揆諸首揭規定 ,爰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被告2人之上訴。至檢察官 對原判決關於被告2人部分亦提起上訴,則由本院另行審結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吳元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亮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4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