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0年度,872號
TPHM,110,上訴,872,202110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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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87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宏韋



選任辯護人 陳文松律師
姜讚裕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13號,中華民國110年1月12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801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犯以詐術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06年因從事COSPLAY活動認識廖○○(暱稱「北○○ 」,89年11月生,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 ),進而熟識, 互相成為彼此之社群軟體FACEBOOK即臉書(下稱臉書)好友 ,而得利用臉書即時通訊軟體MESSENGER(下稱MESSENGER) 互為聯繫,因而得知甲 斯時年齡、就讀學校與年級、個人 住居所出沒範圍及打工場所等個人資料。其知悉甲 乃16歲 以上未滿18歲之少女,尚無完全成熟之性自主、自我判斷力 與保護能力,亦知非公務機關對於利用甲 前開個人資料應 於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內始得為之,竟為藉由網路聊天方式 獲取猥褻之文字、內容以滿足自己之性慾與快感,因得知甲 在網際網路上遭不詳人士騷擾,竟假借其竭力協助甲 找尋 該不詳人士為由,而基於以詐術使少年製造猥褻電子訊號、 以網際網路供人觀覽少年猥褻電子訊號及意圖損害甲 利益 而違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
 ㈠先於107年5月中旬某日(起訴書誤載為107年6月間),利用 搭載甲 至臺北市公館一帶之機會,向甲 佯稱:其係憑藉老 大「文慎」(下稱「文慎」)之力尋得該人,雖其已支付費 用,惟「文慎」脅迫需提供甲 裸照,否則其將遭受不利對 待云云,並創設臉書帳號「文慎」,自行扮演「文慎」與甲 以MESSENGER聊天,致甲 陷於錯誤,誤認確有「文慎」之 人存在,且倘未提供自己裸照將使甲○○受暴力對待等情,遂 於數日後之某日時,在甲 當時打工、位於臺北市大安區新



生南路某餐廳廁所內,自行以手機內安裝之「B612」應用程 式APP(下稱「B612」APP),拍攝客觀上足以刺激、滿足性 慾之裸露、撫摸胸部與生殖器官等猥褻電子訊號之電磁紀錄 即數位照片共4張(即偵卷第33頁,下稱本案數位照片), 完成後再以MESSENGER夾帶檔案之方式,傳送予甲○○所假扮 之「文慎」帳號,甲○○乃以前開違反甲 意願之施用詐術方 式取得本案數位照片,並儲存在其使用之電腦(電腦檔案業 經全數刪除,詳後述)及複製至如附表二所示手機(下稱本 案手機)內。
 ㈡甲○○取得本案數位照片後,明知其係以詐術方式取得本案數 位照片,而未獲甲 同意、授權使用本案數位照片或個人資 料,為達前述藉由猥褻文字即與他人對話尋求快感之目的, 乃自107年7月起至109年3月初止之期間(起訴書略載為107 年8月起),持本案手機透過其申設之Z00000000000000il.c om電子信箱○○○○○○○○○),在「Cheers」、「愛聊」等應用 程式APP(下各稱「Cheers」、「愛聊」APP,合稱本案APP )中利用甲 姓名、年齡、職業等註冊甲 本名「廖○○」之帳 號(下稱「廖○○帳號」),且在「Cheers」APP上以「愛好 :聊色/自介:希望能遇到會文愛的哥哥,妹子要聊什麼都 可以!!!」等簡介邀約,藉此令瀏覽該等簡介之特定多數 網友獲悉可與「廖○○帳號」以文字、數位照片或圖片進行性 愛對話(即俗稱之「文愛」),而擅以甲 之身分與本案APP 之網友互加好友交談,除以本案APP私訊功能即網際網路方 式,將本案數位照片接連傳送予同樣使用該等APP之網友, 諸如帳號為「我很色」、「YeNa」、「柴」、「想被調教的 母貓來找我」、「小色貓」、「找色女」、「高雄小城(色 色」、「想看照片射精給你看」、「丹丹」、「新北色弟弟 想找床伴」、「嘻嘻」、「壞水水」、「找個陪主人的小騷 貓」、「Tim」、「找一個色色的女友」、「只想做妳的太 陽」、「找騷女我有大屌」、「換照嗎」、「緯w」、「我 只是老司機,尋找小慾女」、「小丑」、「找色女傳露照… 」、「小色貓」、「Eric互換照片?」、「想要找一個色色 的女孩」、「chrisz」、「ㄙㄇ」、「可遇不可求」、「高一 色男(色女請進)」、「色色」、「小哥哥」、「聊色」、 「ru」、「SamLin」等數十人進行性愛對談,其間更告知甲 就讀學校、年齡、打工場所、臉書帳號名稱及傳送該等生 活照;甚意圖散布於眾,承前開以網際網路供人觀覽少年猥 褻電子訊號、違法利用個人資料犯意,並基於散布少年猥褻 電子訊號、散布猥褻影像及誹謗之犯意,以其在「麗的娛樂 網」(網址:https://www.prettyvirgin.com)所申設「00



00000」帳號,假冒甲 發布如附表一所示言論及張貼本案數 位照片1張(下稱本案文章),而以此形諸文字及圖畫等方 式,告以甲 姓名、學校、長相,且亟欲與他人性行為等內 容,令具有「麗的娛樂網」帳號成員之特定多數人均得隨時 瀏覽,均足以損害甲 之名譽、人格尊嚴與隱私權。 ㈢嗣因甲○○前開行為,至少7名網友以MESSENGER聯繫甲 欲互相 認識甚而性愛邀約,並提供與甲○○以「廖○○帳號」間之對話 紀錄擷圖,甲 方知此事而報警並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甲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下稱北市婦幼 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於109年3月11日警詢及偵查時所為之不利 於己之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為確保此意旨之具 體實現,另於同條第3項前段規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 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然則非謂被告可 以無所顧忌、任意爭辯。易言之,受訊問之被告究竟出於何 種原因坦承犯行,不一而足,或係遭訊問者以不正方式對待 始承認,或未遭不正方式對待,而係考量是否能獲輕判或免 遭羈押,或出於自責悔悟者,或有蓄意頂替或別有企圖,此 為受訊問者主觀考慮是否認罪所參酌之因素,此種內在想法 難顯露於外而為旁人所知悉。因之,只要訊問者於訊問之際 ,能恪遵法律規定,嚴守程序正義,客觀上無任何逼迫或其 他不正方法,縱使被告基於某種因素而坦承犯行,要不能因 此即認被告自白欠缺任意性。被告之自白茍係出於任意性, 並與事實相符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即得為 證據,有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085號判決意旨可參。 又按被告於法院外之機關所為之自白,即審判外之自白,苟 非出於不正之方法,而與事實相符,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規定調查證據之程序者,仍得為證據,亦有最高法院最高法 院92年度台上字第3832號判決要旨可參。 ㈡被告辯稱:警詢時,不是自主意識,很害怕,警察誘導說你 確定你不知道甲 未滿18歲,因為怕跟在警局時講的不一樣 ,會出什麼事,所以在偵查中也說一樣的話云云(見本院卷 第111至112頁),惟其於本院訊問所謂很害怕係自己心裡覺 得害怕,或是警察有恐嚇、脅迫、毆打或任何違反其自由意 志之行為使其為一定陳述時,又稱:我心裡確實很害怕,但



警察沒有做這些事等語(見本院卷第111頁),顯見其所謂 非出於自由意識應係自己內心對於涉犯本案所生之恐懼,而 與訊問之人即司法警察、檢察官無涉。且有關被告陳述知悉 甲 年齡乙節之警詢、偵查中陳述之錄影光碟亦經原審勘驗 在卷,被告於員警詢問時先否認知悉「詳細」年齡,直到員 警表示曾在被告臉書內容中看到彼等拍攝高中照片後,被告 始從默不作聲,改以表示:「嗯,好」、「知道」、「喔, 她有跟我講說她上高,她有說,她說,她有說她讀哪間學校 ,她是跟我說她高幾而已」、「(問:所以你知道他未滿18 歲?)對」;嗣於偵訊中又先否認而辯稱:於要求甲 傳送 裸照時不知甲 就讀年級,取得裸照後才知此事云云,直至 檢察官詢問何以不會知悉、猜測甲 年齡,被告方稱:「是 因為之後她高三,拿照片的時候」、「(因為拿照片的時候 她高三,是嗎?)對,知道她高三,但實際年齡……」等語, 有原審勘驗筆錄及勘驗擷圖等附卷足憑(見原審卷第103至1 15、121至125頁),是由被告於偵查中仍先否認而後始坦承 知悉甲 高三乙節,亦無其前所辯因為害怕跟警詢時說的不 一樣所以在偵查中才會做相同陳述之情。而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就上開供述亦未再爭執(見本院卷第212頁)。揆諸前 開說明,被告上開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均 具有證據能力,並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令檢察官、被告及辯 護人表示意見而踐行證據調查之程序,自得做為本案認定事 實之證據。
二、除上開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以外,以下本案據以認定 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8至111、20 8至212頁),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應有證據能力。至於所引其 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亦非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同具 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 院卷第213至216頁),核與證人甲 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 卷第171至173頁、聲拘卷第17至18頁反面、第23至25頁、他 卷第125至126頁反面、原審卷第119至137頁),並有檢察官 當庭拍攝甲 臉書個人資料頁面翻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中和分局(下稱中和分局)109年5月21日新北警中刑字第 1094685662號函所附甲 報案所提供之手機對話紀錄截圖翻 拍照片、被告於本案APP上散布本案數位照片之對話紀錄擷



圖、搜索票、北市婦幼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被告使用「文慎」帳號與甲 間對話紀錄擷圖、甲 臉書頁面 、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109年3月11日扣押電磁紀錄資 料路徑、本案數位照片、兒少性剝削事件報告單、甲 107年 8月6日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愛聊」APP之GOOGLEPLAY 應用程式查詢、被告於CHEERS通訊軟體上散布甲 本案數位 照片之對話紀錄、MixerBox公司109年1月24日回函所附Gmai l帳號「Z0000000000」使用者資料及IP位置紀錄、被告臉書 頁面截圖、對話紀錄及手機號碼資料查詢、車牌號碼000-00 00、000-0000號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北市○○區異 國料理之GOOGLE查詢結果、被告陳報之對話紀錄、原審勘驗 被告手機以MESSENGER與甲 對話之翻拍照片等附卷可稽(見 他卷第128至131頁、警聲調卷第6至27頁、偵卷第179至194 、35至69、71、73至76、19至27、93至99、151至159、29至 33、112-1至112-3、179至194、203至207頁、聲拘卷第11至 14、21至22頁反面、第26至28、31頁及反面、原審卷第69至 70、81至85、125、141至263頁)。且: ㈠觀前引被告臉書首頁登入頁面擷圖(偵卷第19頁),已明載 被告最近曾以「林鴻韋」及「文慎」登入臉書之紀錄無訛。 輔以被告坦承:我當時幫甲 找網際網路上騷擾甲 之猥褻男 (但實未尋獲),因為要騙取甲 裸照,所以跟甲 說是我的 老大「文慎」幫忙,我有先付費用但不符行規,還必須拍攝 裸照傳送給「文慎」,我才不會被打,甲 才同意;我另外 創設「文慎」帳號之假身分,與甲 對話騙取4張裸照使用, 至「林鴻韋」也是我申請及使用等語(見偵卷第9至15、115 至119頁、原審卷第55至65頁);再以被告以「文慎」帳號 與甲 間之對話紀錄以觀(偵卷第19至27頁),「文慎」帳 號之MESSENGER聊天室僅留有曾與「林鴻韋」、甲 與甲 創 設粉絲專頁之對話紀錄,且「文慎」與甲 對話內容中並有 :「喔~~~小姐之前雇用我們公司,很感謝您」、「再加上 小姐您的體態讓我覺得十分美麗」、「小煞煞(按:即被告 暱稱)是我蠻出色部下,沒想到你們是朋友」、「我想之 前那些無禮的要求應該嚇到了吧」、「年輕旺盛到處拈花惹 草,所以要求真愛是不可能的,女人曾被我視為玩物,老了 後才領悟另一半的重要,雖然有了今天的位置但還是很空虛 ,我捨棄了愛我的女人,選擇地位」、「話說我也要感謝小 姐您,您的裸照讓老夫我重回了年輕時的心跳」、「如果有 空的話能否再拍給我看呢,當然為表示謝意,我可以將下次 的雇用金視為免費,您的比較特別,希望妳能達成我的願望 ,拜託了~希望妳能達成老夫的遺願」、「像我這樣第一次



見面的老人就上來要裸照也很怪」、「對了接下來如果方便 的話,請幫我傳話給小煞煞,請在我死很(按:應係「後」 之誤繕)幫我跟他說之後組織就拜託妳了,我想小煞煞會跟 您說我去世的事」、「因為他一直在幫你說話,他還敢當著 我的面幫你付錢,所以我相信你一定很被他信任吧」、「小 姐晚上好,想問您近來可好,應該沒繼續被騷擾了吧……應該 沒被猥褻吧」、「我猜小煞煞一直在幫我求小姐的裸照吧, 我這個老人好像拖累到他了,竟然讓繼承人這麼為難」、「 那等哪天有緣吧,希望能在有生之年再看到」等呈現出「文 慎」確有其人、被告受僱且言計聽從於「文慎」協助甲 處 理在網際網路上遭他人騷擾之困擾,及「文慎」確命令取得 甲 裸照,觀覽本案數位照片後仍持續索求之情境,足認被 告毫無參與任何犯罪組織,卻虛擬出「文慎」,假藉其隸屬 「文慎」之組織代甲 處理困擾之事,再稱如未能提供甲 裸 照將遭「文慎」對其不利為由,使甲 信以為真,遂傳送本 案數位照片予「文慎」乙情,亦堪認定。
 ㈡另瀏覽被告與甲 間討論製作本案數位照片之MESSNEGER對話 紀錄擷圖(原審卷第81至85、125、141至261、263頁),可 知其等早於107年5月16日即商討甲 電磁紀錄中應擺放之姿 態,甲 於同年月17日尚表示對「文慎」之回應感到安心, 再依甲 所證:我在107年7月30日收到如「魏小星」、「劉 志賢」、「王健誠」、「LinSam」等陌生男子以MESSENGER 傳送訊息,說有位冒用我名字與照片在「愛聊」、「Cheers 」APP交友軟體上請他們加我臉書,但我有跟他們說明我沒 有使用這些交友軟體,而且也不知對方為何人及意圖,所以 請朋友幫忙至本案APP擷取與該不明人士對話,該人用字遣 詞相當情色不雅並散布我拍攝的裸照等語(見偵卷第171頁 至第172頁、原審卷第136頁),顯見被告應早於107年5月中 旬即向甲 施以前揭詐術,且於同年7月即開始利用「廖○○帳 號」在本案APP上與網友進行性愛對話、提供甲 個人資料如 臉書名稱帳號,令網友與甲 聯繫,是檢察官起訴意旨指被 告對甲 施以上列詐術之時間為107年6月,及被告開始散布 之時間為107年8月等情,應有誤會,爰更正如上。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仍否認知悉甲 當時未滿18歲乙 節,並質疑本案數位照片疑為合成照片云云(見本院卷第10 5至106頁)。惟:
 ㈠甲 證稱:我與被告是在某COSPLAY活動上由友人介紹認識, 是臉書好友,也會碰面,臉書好友都可以看到我臉書首頁所 示含出生年月日、就讀學校等未設定任何封鎖限制之個人資 料及照片,印象中曾在案發前向被告表示我是高中生,但在



MESSENGER上並未提過;某日與被告一同外出,被告送我到 公館時說如果不幫他傳送「裸照」予老大(按:即「文慎」 帳號,下逕以「文慎」代之),他就會被「文慎」毆打,之 後提供「文慎」臉書帳號給我,要我直接拍攝、傳送裸照而 非合成照予「文慎」帳號,我跟「文慎」未曾謀面,無任何 「文慎」之年籍資料或聯繫方式,但我並沒有懷疑,且自己 通常對朋友都很好,便在當時打工場所即臺北市○○區○○○路 上某異國料理店廁所內(按:具體店名、地址詳卷)用手機 「B612」APP拍攝本案數位照片後儲存在手機內,再以MESSE NGER傳送予「文慎」,除此以外並沒有傳送給其他人,也沒 有放在網路上供人下載,手機也沒有遺失,更沒有同意或授 權任何人(含被告)使用本案數位照片,雖曾與被告對話中 提及把人裁下來拍廁所照片放上去之方式處理,但是是因不 想讓被告得知是真實的照片;先前在107年8月6日警詢時說 本案數位照片乃「合成裸照」,是因為當時母親陪同,怕被 責罵而不敢說出實情,之後與母親聊過才講出實情等語(見 偵卷第171至173頁、聲拘卷第17至19、23至25頁、他卷第12 5至126頁反面、原審卷第126至137頁),業已明確證述被告 為其臉書好友,其在臉書頁面上有輸入個人資料,也曾在本 件案發前告知被告其為高中生;而本案數位照片為其自行拍 攝等情。
 ㈡被告對於案發當時甲 係未滿18歲少女乙節,應知之甚詳: ⒈觀之前引甲 臉書個人首頁(他卷第128至131頁),不僅以本 名「廖○○」為帳號名稱,尚登載現居地及家鄉、性別、出生 年月日、戀愛傾向、個人部落格網址、別名、感情狀況、打 工店家及就讀國中小等資訊,復上傳多張個人生活照等電磁 紀錄,且除工作經歷與學歷僅限制予「你的朋友」即臉書好 友閱覽外,含「出生年月日」在內項目全屬「公開」,任一 瀏覽其臉書首頁網友均得觀覽,毫無任何封鎖或限制乙節, 比對MESSENGER帳號「謝任凡」傳送與「廖○○帳號」在「Che ers」APP上之對話擷圖(偵卷第151至157頁),「廖○○帳號 」傳送之甲 臉書帳號擷圖有現居地、家鄉及個人部落格網 址之記載,內容完全相合,堪信甲 上揭關於其臉書個人首 頁設定一節為真。易言之,倘知甲 臉書帳號,定能輕易取 得甲 年籍資料、日常生活照電磁紀錄等個人資訊,進而知 悉甲 年齡乙節,自不待言。
 ⒉輔以被告與甲 間於案發前後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原審 卷第141至261頁),除關於甲 裸照事宜進行商討、吐槽「 文慎」要求過於不可思議,抑或甲 在製作本案數位照片感 到不耐而逕予表達「第一我不是AV女優,第二我有男友,第



三我不是演員,第四越來越不符合人體工學是?」、「說真 的有點想放棄你了呢~」等語外,尚且抒發諸如感情、人生 之情緒及疑惑、對他人之評論,抑或邀約與友人一同見面, 字裡行間流露相當信賴,足見其等關係甚屬熟稔無訛。 ⒊從而,甲 臉書個人首頁上將出生年月日設定成任何網友均得 獲知之「公開」狀態,被告既曾以「廖○○帳號」擷取甲 臉 書個人首頁傳送予「Cheers」APP之網友告以甲 臉書帳號, 定得輕易瀏覽甲 年齡,且與甲 具相當熟識程度,乃臉書好 友且經常見面,堪認甲 上揭曾向被告提及年齡之證詞可資 憑信,被告應知索討裸照之際,甲 乃未滿18歲之少女,要 無疑問。是被告前於警詢、偵查中自承於騙取甲 之本案數 位照片時,知悉甲 未滿18歲等語,應為可採而與事實相符 ,被告對甲 施以前列詐術騙取甲 本案數位照片予其使用之 「文慎」帳號之際,以及在本案APP上一對一傳送本案數位 照片予網友時,均悉甲 乃未滿18歲之少女,至為明灼,被 告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否認知悉甲 未滿18歲云云,顯 非可採。
 ㈢本案數位照片為甲 自行拍攝,並非合成,且為被告所知: ⒈扣案被告所有之手機經本院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 定其內「CHEERS」APP所上傳本案數位照片影像是否為合成 影像,鑑定結果為:送鑑「Cheers」交友APP所上傳予好友 訊息内容之影像,非原始檔案。前揭影像上均有B612的圖樣 ,研判為手機「B612」APP拍攝。4張待鑑影像經影像軟體Am pedAuthenticate檢視,其JPEG影像壓縮品質具有一致性、 光影變化無明顯不一致等情,有該局110年8月9日刑鑑字第1 100049314號函及所附輸出影像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7至 141頁),可徵甲 前述本案數位照片實為其自行拍攝一情, 應可憑採。
 ⒉而觀之被告與甲 間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原審卷第141至 261頁),甲 雖曾多次表示係合成照,被告仍回應:「(甲 :不是,我把人材《按:應係「裁」之誤繕》下來,拍一張 廁所照P上去)超真」、「還有我知道那張是你ㄟ,因為手機 殼」、「抱歉,你P的超真」、「(甲 :因為…有些不是p的 )喔~~~我有猜」、「可是這感覺就是你自拍ㄟwww」等語, 更就甲 明顯表示實係其自拍「嗯…對,請他自己做這個姿勢 在(按:應係「再」之誤繕)撐開拿手機拍謝謝」之言語時 ,回應以:「我覺得你有要跟我友盡的感覺」等語,足謂被 告對本案數位照片非祇係合成照,而係甲 裸照乙事了然於 心。被告所辯乃飾卸之詞,洵不足採。
三、被告上開行為分別該當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



36條第3項以詐術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法律之 修正詳後述)、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散 布少年猥褻電子訊號、以網際網路供人觀覽少年猥褻電子訊 號、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違反第20條第1項非公務機 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刑法第235 條第1項散布猥褻物品、同法第310條第2項散布文字圖畫誹 謗等罪:
 ㈠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使未滿18歲之人被拍攝 、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 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其中與「被拍攝」並列之「製造」 ,並未限定其方式,自不以他製為必要,更與是否大量製造 無關,此從本條例旨在保障兒童及少年免於遭受任何形式之 性剝削及保護其身心健全發展之角度觀之,立法者主要保護 之法益,在使兒童及少年免於成為性剝削客體,防制其成為 色情影像之被拍攝對象,並不因拍攝或製造者為何人,而有 差別所由至。是以,祇須所製之圖畫等物品,係顯示該未滿 18歲之被害人本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像等內容者,即 足當之。而自行拍攝照片或影片,係屬創造照片或影片之行 為,應在該條項所稱「製造」之範疇內。本條第1項所指之 「拍攝」、「製造」,第2項、第3項之「被拍攝」、「被製 造」,其文義均涵攝被害人自行拍攝(即自拍)、自行製造 之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438號、110年度台上字 第2208號判決意旨均同此見解。而同條第3項規定之違反意 願拍攝性交猥褻影像罪,其所指「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係指該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以外, 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而言,且不以類似於所列舉 之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及催眠術等方法為必要,祇要其 所為具有壓制或妨礙被害人意思自由之作用,或被害人意思 決定過程,因行為人之行為而發生瑕疵者,即合於「違反本 人意願之方法」之要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486號 判決意旨復亦同此。而刑事法上所謂之猥褻,係指客觀上足 以刺激或滿足性慾,其內容可與性器官、性行為及性文化之 顯現聯結,且須以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之 道德感情,有礙於社會風化者為限;且有關風化之觀念,常 隨社會發展、風俗變異而有所不同。法院就猥褻行為之電子 訊號圖片為審查時,自應就具體個案中之電子訊號圖片內容 與藝術性、醫學性、教育性圖片等物之區別,依該電子訊號 圖片整體之特性及其目的而為觀察,並按當時之社會一般觀 念定之。查:
 ⒈本案數位照片共4張,甲 均呈現全身裸露之狀態,並有各種



不同姿態,第一張為從臉部、胸部直至露出陰毛之下體部位 自拍照,第二、三張則拍攝甲 臉部、胸部與下體之特寫, 其一甚係甲 自摸其右側乳房,第四張更屬甲 以手指撐開下 體私處生殖器官之特寫,單就本案數位照片進行整體特性觀 察,顯刻意呈現、擺弄甲 之女性性徵無訛。衡之前引被告 與甲 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原審卷第149頁至第165頁 ),其中被告以「文慎」之名對甲 表示:「可以的話再開 點」、「他把細節給我了,1.有一張要撐開2.要騷一點3.要 一種很想要的動作4.正常裸」、「據我瞭解,騷一點是撫摸 自己的身體」、「他說撐開,臉要壞掉的樣子」、「你第一 章(按:是「張」之誤繕)不是沒臉?我就說很難拍啊」等 語,衡酌被告所供:我騙取甲 裸照是因為想要滿足快感、 性慾;因為我想要取得猥褻的文字,滿足自己的性慾和快感 ,所以以第三人稱的方式和別人聊天,獲取這些猥褻的文字 ,因此在過程中,我要傳送甲 的裸照,這樣會比較容易取 得猥褻文字等語(見偵卷第13至14、117頁),以及前所援 引而認定被告以「廖○○帳號」在本案APP上傳送本案數位照 片後眾網友之反應、留言,甚至進而以MESSENGER聯繫甲 , 衡之現時社會通常觀念,本案數位照片當屬客觀上足以刺激 、滿足性慾,並足以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侵害性 之道德感情而有礙社會風化,供刺激或滿足被告一己之色慾 ,而屬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即電磁紀錄,要無疑義。 ⒉本案數位照片雖為甲 自行拍攝並傳送予「文慎」,然由前所 認定,甲 係因被告所為前揭虛偽情事而誤信為真,始同意 依「文慎」之要求而拍攝、傳送,益徵在甲 為上開意思決 定之過程中,已經因被告之行為而對基礎事實之認知產生錯 誤評估,影響其意思表示正確決定,被告所為自屬「詐術」 之手段無訛。
 ⒊衡諸常情,一般人對於自己身體隱私、性徵部位實屬保護, 若非自身或亟為親密之人,要無可能予他人觀覽,甚至持有 而遭作他途之理。被告自陳與甲 只是好友,並未交往等語 (見偵卷第11、115、117頁),卻在知悉甲 未滿18歲,猶 對其施以前揭詐術而使甲 傳送本案數位照片予「文慎」, 更於與甲 間MESSENGER對話中不斷否認是自身要求,甚要求 甲 保密此事、不得曝光其所屬組織等(以上援引之原審卷 第149至151、171至173頁對話紀錄截圖翻拍照片),益見其 主觀上知悉要求甲 拍攝裸露胸部、生殖器官等數位照片電 子訊號,客觀上已達足以刺激、滿足性慾,並令一般人感覺 不堪或不能忍受而侵害性之道德感情,乃猥褻行為之數位照 片等電子訊號,竟施以前揭詐術,使甲 陷於錯誤而以自行



拍攝之方式製造本案數位照片後傳送予其使用之「文慎」帳 號,其主觀上顯具有詐欺使少年被製造猥褻行為之數位照片 等電子訊號之犯意,洵堪認定。
㈡個人資料保護法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3月15 日施行,新法第41條雖刪除舊法第41條第1項關於違反同法 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 ,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 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之刑事罰,然將舊法第41條第2項「意 圖營利」修正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並增 列「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文字亦構成犯罪,參酌修法過程 ,可知新法第41條未採納行政院將舊法第41條第1項處罰規 定予以除罪化之提案,而係採用立法委員李貴敏等28人提案 ,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 為構成要件。於此立法模式中,存在兩種意圖型態,一為「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一為「意圖損害他人之 利益」。其中「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行為人之目的既在 於造成他人之損害,即與「意圖營利」之意義截然不同,顯 示出立法者並未完全排除「非意圖營利」而侵害個資行為之 可罰性。何況,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立法目的,原係「為規範 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以避免人格權受侵害,並促 進個人資料之合理利用,特制定本法」,此觀同法第1條自 明。基此,新法第41條所稱「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應不 限於財產上之利益;另所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 益」之「利益」究何所指?固無從由立法歷程中明確得知, 然新法第41條既係修正舊法第41第2項文字而來,且維持該 項之法定刑度,參諸舊法第41條第2項規定係以「意圖營利 」為要件之旨,新法第41條所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之利益」中所稱「利益」,自應循原旨限縮解釋為財產上之 利益。再就我國法制而言,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 利益」為犯罪構成要件者,普遍見於財產或經濟犯罪,顯然 此之「利益」係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新法第41條既以「意圖 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為犯罪構成要件,就文義解釋 而言,自應為相同之解釋。綜上,新法第41條所稱「意圖為 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其「利益」應限於財產上之利 益;至同條所稱「損害他人之利益」中之「利益」,則不限 於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869號裁定 意旨參照)。而:
⒈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 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 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



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 個人之資料,而利用則指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 用,此觀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第5款自明。又個人 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 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 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同法第5條亦有明定。查: ①甲 乃自然人,其姓名、就讀學校、出沒地點(即屬聯絡方式 之一)、打工場所、臉書帳號、本案數位照片及其他得以識 別其個人之資訊,當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之個人資 料無疑,則就該等甲 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與利用,當以 符合前開規定之要件為前提,自不待言。
 ②細繹甲 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被告與他人間對話紀錄擷 圖及本案文章(聲拘卷第11至20頁、偵卷第35至69、151至1 59、179至194頁、他卷第128至131頁、警聲調卷第6至27頁 ),無論係甲 遭他人逕予聯絡,或他人與被告所假冒「廖○ ○帳號」間對話之隻字片語,堪謂被告於與網際網路上不詳 網友為性愛對談間,除以甲 本名「廖○○」、年齡與就讀學 校名稱作為本案APP帳號或自介內容、數度提及甲 大致居住 地點,偶爾傳送甲 放置在臉書個人首頁上一般生活數位照 外,更邀網友將甲 臉書帳號加為好友聊天,甚而告以甲 打 工場所地點要求前來見面、用餐,任憑網友向實際本尊甲 連繫,或對「廖○○帳號」表示:「你怎麼在上班的地方拍的 ?早知道剛剛就過去幹你」等明顯曾至甲 打工場所之用語 ,與公共利益全然無關,自逾越其取得甲 個人資料之特定 目的必要範圍無訛。
 ⒉又個人身體隱私部位、生活資訊,原則上多不欲予眾人觀覽 或知曉,避免流為他用,對自身隱私、名譽、社會評價等利 益造成一定程度損害,此當屬一般社會易於體察之常識,且 依前開規定及大法庭裁定旨趣,同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損害他人利益」之範疇。質之甲 為確認得否符合「文慎 」要求,傳送本案數位照片1、2張予被告之臉書帳號「林鴻 韋」確認,猶表示:「你最好刪掉喔,你敢拿來做奇怪的事 你就完了」、「拜託整個紀錄刪掉」、「我感覺你幫歸幫還 是謹慎點,今天的事我可不想再發生第二次」、「紀錄…」 ,而被告同覆稱:「我說過我會刪啦,你不相信我喔!?」 、「真的很對不起,但請把帳算在老大頭上(出賣」、「恩 …都刪了」、「當然不行」等語(以上所援引原審卷第163、 169、171、183、185頁對話紀錄截圖翻拍照片);佐之前引 扣押電磁紀錄資料紀錄中檔案名稱(偵卷第31頁),被告尚 將歷來使用「廖○○帳號」與多名網友間對話紀錄擷取存成電



磁紀錄,或在本案數位照片上增添「來滿足我的肉穴,徵炮 友」、「小煞快點!!我要」等文字,各以:「援交○對話 」、「援交○」為檔名存取,足謂其亦知散布或供人觀覽裸 照,甚而提供甲 個人資訊予網際網路上眾多不知名之網友 ,將對被害人即甲 造成無法抹滅之傷害,復使甲 個人資料 甚或甲 本人暴露在難以控制、想像之風險中,任一與「廖○ ○帳號」對談或觀覽本案文章而對甲 產生性愛遐想或別有意 圖之人,皆得透過被告提供之甲 個人資料,在網際網路或 現實生活中聯繫、騷擾甲 ,卻仍為之,且於警詢中自承: 甲 曾告訴我她已經報警,但數週後忘記此事,所以還有再 散布援交訊息及本案數位照片等語(見偵卷第14頁),益見 被告主觀上有損害甲 利益之意圖,且致甲 前開隱私、社會 評價、名譽、居住安寧等利益受有損害,實堪認定。 ⒊從而,被告在本案APP上申設「廖○○帳號」、扮演甲 接連一 對一傳送本案數位照片予本案APP網友及告以甲 就讀學校、 年齡、打工場所、臉書名稱帳號及一般生活照,令網友得以 具體特定出甲 之身分,且本案文章同係被告所為,其所為 顯已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其主觀上有損害甲 利益之 意圖,自應成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以 網際網路散布供人觀覽少年猥褻電子訊號罪、個人資料保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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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