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853號
上 訴 人 王志堅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林富貴 律師
上 訴 人 張麗香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彭傑義 律師
上 訴 人 吳茂松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等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
訴字第612號,中華民國109年12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5327號、108年度偵字第110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丙○○犯原判決附表壹編號一至 十九各罪刑及沒收宣告,定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併科罰金 新臺幣(下同)80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3千元折算1日;扣案附表貳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均 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1萬83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甲○○犯附表壹編 號一至十九各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如易科罰金以 3千元折算1日;被訴另涉犯刑法第231條第2項公務員包庇、 容留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罪嫌,不另為無罪諭知。被告乙○○ 犯附表壹編號一至十九各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如 易科罰金以2千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應予維持, 並引用附件原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二、上訴內容概要:
(一)甲○○部分:被告所犯應論以想像競合犯,法律上一罪,不應 分論併罰。行為時間僅7日,原審每罪均處6月有期徒刑,定 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6月,易科罰金標準以3千元折算1日,均 有過重。
(二)丙○○部分:被告所為應屬包括的一行為,應僅論處一罪。原 審雖均判處得易科罰金刑;但是定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併
科罰金80萬元,易科罰金標準以3千元折算1日,皆有過重。(三)乙○○部分:被告所為應屬於包括的一罪。原審定執行刑有期 徒刑4年6月,易科罰金標準以2千元折算1日,過重。三、維持原判決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95年7月1日修正前,刑法第231條第2項是以常業犯規範,意 即多次觸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罪,本質上是各自獨立評價 的數罪,因而以常業犯立法,明白揭示此類犯行並非法定總 括評價的集合犯;況且,刑法修正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同 時刪除刑法第231條第2項常業犯規定,立法目的就是將本應 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的原 貌。因此,多次意圖容留性交或猥褻以營利的行為,自應依 實際行為次數,一罪一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59號 判決參照)。
(二)刑法第231條第1項處罰容留、媒介等行為,並非性交、猥褻 行為;意即其罪數應以容留、媒介行為(對象)論斷;若容 留、媒介「同一人」而與他人為多次性交易,綜合考量行為 人犯意、行為狀況、社會通念及侵害同一法益,依社會通念 ,予以單純一罪評價,才符合刑罰公平原則者,固應僅以一 罪論;至於容留、媒介「不同女子」為性交易行為,其行為 時間、地點明顯可以區隔,各行為可以分別且具有獨立性, 自應分別論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531號判決參照 )。
(三)被告3人先後圖利容留附表壹19名○籍女子與人為性交行為, 各行為可區分且具有獨立性,顯然是各別起意實行,應分論 併罰。被告上訴均辯稱所為應論以一罪,核無理由。丙○○辯 稱原審就另案妨害風化案件,引用刑法第55條判處一罪(10 8年度基簡字第1267號)核屬地方法院法官就個案之法律見 解,並無拘束其他裁判的效力,無從為被告等人有利的認定 。
(四)丙○○、乙○○在本案之前,已多次因容留媒介賣淫女子與男客 從事性交易,經判處罪刑;本案是丙○○第4次判刑;乙○○已 經4次處刑,本案是其中第2次,且另有2案審理中;截至目 前,丙○○及乙○○多次的判決結果,均屬得易科罰金刑,有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誠如被告之辯解,行為日數僅短短 幾天,而竟能為被告及應召女子帶來豐厚營利,顯然所經營 之應召站規模龐大,從事色情行業為丙○○及乙○○帶來鉅大利 益,有足夠財力易科罰金,致使2人無視法律規範及刑責處 罰而一犯再犯。警察嚴正而有效地執法是維繫社會穩定和諧 ,確保人民生活安全,最重要的力量。因此國家賦予警察強 勢的公權力。警察人員允應恪遵法令,謹慎勤勉、廉潔自持
、嚴守分際,以不負託付,贏得人民對警察執法尊嚴的支持 與尊敬;特種行業環境複雜,易形成治安顧慮,滋事販毒、 幫派圍事,時有所聞,此為警察人員職務所熟知。行為時甲 ○○是現職員警,竟甘犯法紀,有愧警職,原判決已詳細論述 應予重懲的理由;況且,原審對被告3人所犯各罪,均處得 易科罰金刑,已經從輕量刑。刑法第
41條明定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得裁量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 3千元折算1日,原審已詳細論斷從重量處各被告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之考量因素及理由(原判決第9至10頁)並無違法或 不當。被告等人上訴指稱原審量刑及易刑標準太重,均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檢察官起訴被告等容留媒介○籍女子BOONKRONG PINYAPAT、U MEIAMPORNPACHARA、NGAUTHONG WANVAKAN、KANPA JANJIRA 、SRIKHAM PARINYA、SINGOEN RAMIDA、TANAUSTAWUT MATU ROS、KAEOTHEE VILIA、TANCHAROEN KANCHANA、AENMAK SOM JAIRUDEE、SRIBINRUEANG RUNGNAPHA、RONGBUTRSRI LALANA 、UDOMPEN PATTRAPORN、NGOSANTHIA SUNISA、SONGSANG AR EERUD、SAE CHUN SUPACHCHA、SAOMAN THONGJAN、MANO CHI NYANA、IMKAM AREELAK、DONPAE RATTIYAKORN、PANSANIT P INPRAPHA、SRISUK SUCHADA共22人為性交易,原審也就此 22位女子之證據資料進行調查審理(原審卷第8、201、202 、221、229至310頁)然而原判決僅對附表壹19名女子為判 決,對於UMEIAM PORNPACHARA、UDOMPEN PATTRAPORN、NGOS ANTHIA SUNISA此3人,數罪併罰之起訴事實,原判決均未論 斷,漏未裁判。此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應由原審另為適 法處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耀賢偵查公訴,檢察官蔡麗清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郭豫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書豪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附件:原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6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彭傑義律師
林火炎律師
林拔群律師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林富貴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5327號、108年度偵字第11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丙○○犯如附表壹編號一至十九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壹編號 一至十九「罪名及宣告刑」欄及「沒收」欄所示之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伍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捌拾萬元,徒刑如易科罰 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 附表貳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均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 臺幣壹萬捌仟參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甲○○犯如附表壹編號一至十九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壹編 號一至十九「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肆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三、乙○○犯如附表壹編號一至十九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壹編 號一至十九「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肆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係○○市警察局第○分局第○組之巡佐,與丙○○為男女朋友 關係;丙○○與甲○○、乙○○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 之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甲○○另基於公務 員包庇他人媒介、容留女子性交及猥褻以營利之犯意,甲○○ 明知丙○○在基隆市○○區○○街00號、00號、00號等地點從事應 召站經營,媒介女子從事性交易,竟自民國106年10月起至1 07年9月13日止遭查獲為止,丙○○則自107年6月20日起被查
獲後數日起至107年9月13日止遭查獲為止,提供基隆市○○區 ○○街00號、00號、00號及○○○路00巷00號1、2樓等地點作為 應召站經營之用。丙○○並自107年9月1日起,以日薪新臺幣 (下同)1,000元,雇用乙○○在○○街00號之地點,從事媒介 、招客、收取營收等工作;另丙○○復於基隆市○○區○○○路0巷 000號「○○宮」內裝設電腦主機、螢幕及遠端監視軟體等設 施,供其與甲○○、張志文、張志明等人用以監看○○街00號、 00號及○○○路00巷00號等地點應召站附近之動態,俾能掌握 警方行蹤,適時以行動電話通訊軟體聯絡事先通知應召站女 子逃離規避警方之查緝。丙○○、甲○○、乙○○共同容留、媒介 如附表壹所示之PINYAPAT BOONKRONG、WANTAKAN NGAUTHONG (起訴書誤載為WANVAKAN)、JANJIRA KANPA、PARINYA SRI KHAM、RAMIDA SI-NGOEN、MATUROSTANAUSTAWUT、VILIA KAE OTHEE、KANCHANA TANCHAROEN、SOMJAIRUDEE AENMAK、RUNG NAPHA SRIBUNRUEANG(起訴書誤載為SRIBINRUEANG)、LALA NA RONGBUTRSRI、AREERUD SONGSANG、SUPACHCHA SAE CHUN 、THONGJAN SAOMAN、CHINTANA MANO(起訴書誤載為CHINY ANA)、AREELAK IMKAM、RATTIYAKORN DONPAE、PINPRAPHA PANSANIT、SUCHADA SRISUK等19名○○籍成年女子,在上址與 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丙○○主導經營訂定之性交易分帳模 式,係由性交易女子將各次性交易所得置於鐵箱內(性交易 每節15分鐘,價格分別為1,500元、1,300元、1,200元及1,0 00元不等),再依約定比例(按前述性交易價碼6:4、5:5 、7:5、8:2、9:4不等)分得報酬後,其餘成數比例之所 得,再由乙○○將負責照管之應召站拆帳後之總收入交予丙○○ ,以此方式經營色情應召站營利。甲○○因與丙○○、張志明、 張志文等人共同經營應召站,唯恐應召站遭查獲,乃於得悉 警方行動後,在106年11月7日,將近日警方開會要求績效之 消息,告知丙○○,並提醒丙○○要小心。嗣於107年9月13日下 午4時45分及晚間9時20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搜索票至前述 ○○街00號、00號、00號及○○○路00巷00號1、2樓、○○○路0巷0 00號「○○宮」內等地點執行搜索,分別在:⑴、○○街00號, 查獲嫖客沈進義、林萬盛、黃振瑋等人,並扣得監視器主機 及螢幕各1台、監視器鏡頭共2顆(屋內、外各1顆)1顆、鐵 箱內(編號2、4~6號)之性交易所得合計新臺幣(下同)9, 200元;⑵、○○街00、00號,查獲嫖客SATO YOSUKE(譯名: 佐藤洋介、○籍),並扣得監視器主機及螢幕各1台、監視器 鏡頭5顆、鐵箱內(編號1~7號、9號)之性交易所得共計25, 500元;⑶、○○○路00巷00號1、2樓(檢察官漏載1樓),查獲 嫖客施昆宗1人,並扣得監視器主機及螢幕各2台、監視器鏡
頭3顆、木箱內(1樓木箱編號1~4號、2樓木箱編號2~4號, 檢察官誤載為編號1至3號)之性交易所得共31,400元;⑷、○ ○○路0巷000號「○○宮」內,查獲並扣得電腦主機及螢幕各1 台、門號0000000000號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外籍女子 航班表1本等物扣案,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以下所引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程序時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 前均未聲明異議,依法應視為被告同意其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作為證據;本院復審酌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非供述證據,未顯示有何顯不可信、以不正方法取得 等出於非任意性等情況,堪認取得證據過程適當,復均與待 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且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調查,自亦具 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 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 力(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401號、615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所引下列非供述證據(詳下述),均與本案待證事 項具有自然之關連性,並無證據證明係非法取得之物,又公 訴人、被告對於上開證據亦表示沒有意見,且未於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之情況, 認為適於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應具有證據能力。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乙○○於警詢、偵訊、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被告丙○○107年9月13日、 被告乙○○107年9月14日調查筆錄;107年9月14日、108年1月 18日訊問筆錄、109年6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109年10月27 日審判筆錄-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5327號偵查
卷【下稱偵5327號卷】第17至19頁、第24至25頁、第424至4 25頁、第440至441頁、第485頁、第487頁;本院卷第199頁 、第295頁);被告甲○○初於警詢及偵訊時否認,惟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則坦承(見本院109年6月29日準備程 序筆錄、109年10月27日審判筆錄-本院卷第198、295頁), 核與證人即賣淫之PANSANIT PINPRAPHA等19名○○籍女子於警 詢時證述、證人即嫖客沈進義、林萬盛、黃振瑋、施昆宗、 ○籍男子SATO YOSUKE等人警詢或偵訊證述,證人即共犯張志 明、張志文偵訊證述情節大致相符)。此外,復有偵查報告 書1紙(偵5327號卷第3-8頁)、現場平面圖1張(偵5327號 卷第279、281、283、285、287頁)、照片(偵5327號卷第2 89、291、293、295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等人上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人 犯行均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所謂「容留」,係指收容留置,意即提 供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場所之謂,其出於自動供給,抑或 應婦女或男客要求而供給,均非所問;而「媒介」則係指居 間仲介,使男女因行為人之介紹牽線而能與他人為性交或猥 褻行為(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349號、第4374號、第44 31號、94年度台上字第385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該條所規 定媒介、引誘與容留之犯罪態樣,固不以兼有為限,如有其 一,罪即成立,惟若並有引誘、媒介行為,仍不失為容留行 為之性質,因而引誘、媒介、容留之犯行性質上為吸收犯, 在法律上評價為實質上一罪,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186號、94年度 台上字第6002號、95年度台上字第321 號、98年度台上字第 1796號、第4826號、100年台上字第2478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條文,於民國88年4月21日修正為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 媒介以營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 金」,係由於妨害風化犯罪態樣多元化,為遏止色情業者媒 介嫖客與出賣色相者於非特定場合為性交或為猥褻之行為, 避免造成色情氾濫,社會風氣敗壞而修正。該法條所定「使 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者,應係指「意圖犯」, 主觀上須具備違法之主觀構成要件要素而言;只要行為人出 於該特定之犯罪目的而努力謀求構成要件之實現,或希求構 成要件所預定之結果發生,而著手實行「引誘、容留或媒介 」之客觀構成要件事實者,即足當之,亦即其處罰之對象為 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
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 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 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 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該男女 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媒介 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為必要(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5 31號、92年度台上字第6008號、第6394號、94年度台上字第 6002號、95年度台上字第4549號、第5439號、103年度台上 字第305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其犯罪係即時完成,無待任 何具體有形之結果可資發生,性質上與未遂犯並不相容,應 無未遂犯可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531號、92年台上 字第4958號、95年度台上字第5439號、96年度台上字第1770 號、98年度台上字第862號判決參照)。
(二)按刑法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時,將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及 實質上一罪之常業犯規定予以刪除,回歸一罪一罰,以貫徹 刑罰公平原則。但為避免流於嚴苛,對於原可單獨成罪之多 數行為,苟依社會通念認為予以單純一罪評價,始符合刑罰 公平原則者,則僅總括論以一罪;然其範圍並非毫無限制, 仍須與修法目的相契合。而所謂「集合犯」,係指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依其犯罪本質、目的或社會常態觀之,通常具 有反覆或繼續之特性,此等反覆或繼續實行之行為,在自然 意義上雖係數行為,但依社會通念應僅為一總括之評價,法 律乃將之規定為一獨立之犯罪類型而為包括一罪。故是否為 「集合犯」,在客觀上應斟酌其法律規定之本來意涵、實現 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實行常態及 社會通念;而在主觀上則應視其是否出於行為人之一次決意 ,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加以判斷。因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 ,刑法第231條第2項為常業犯之規定,故數次犯刑法第231 條第1項之罪,在本質上為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否則即無 特別制定常業犯規定之必要。是以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 媒介性交或猥褻行為罪,本非法定總括評價之集合犯。況刑 法修正公布後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並因配合此修正 ,同時刪除原刑法第231條第2項常業犯之規定,其立法目的 即係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 律效果之原貌。因此,行為人在刑法修正施行後之多次圖利 容留性交或猥褻犯行,自應按其實際行為次數,一罪一罰(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5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核被告甲○○、丙○○、乙○○三人就附表壹19次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性交罪。被告三人容留如附 表壹所示之19名○籍賣淫女子在前,復加以媒介在後,其媒
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本 案被告三人容留附表壹編號一至十九之女子為性交易,依上 揭裁判意旨,各別賣淫女子之行為,實屬可分而具有獨立性 ,故被告甲○○、丙○○、乙○○三人,就附表壹編號一至十九所 示犯行,犯意各別、時間及賣淫女子不同、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四)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為要件。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並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 者為限,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復不限於事前有所謀 議,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於行為當時,基於相 互之認識,不論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合致,以共同犯罪之 意思參與,均屬之;而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 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 同正犯之責;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 團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 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行之 必要(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3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甲○○及丙○○、張志明、張志文所共同經營之應召 站,既有提供男客至上處所從事性交易,且由丙○○雇用乙○○ 引介男客至上處之賣淫處所內從事性交易之行為,被告甲○○ 、丙○○、乙○○就前揭犯行,與張志明、張志文彼此間相互利 用,進而促成圖利容留性交罪構成要件之實現,顯已組合成 為一個共犯團體,並對整體之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甲 ○○、丙○○、乙○○,與張志明、張志文等人,就本件犯行互具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五)被告丙○○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基簡字第1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9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 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又被告丙○○除本件以外,所經營之應召場所,前後已 有多次遭查獲(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67號刑事判決【被告丙 ○○、張志明、曾海莉】、102年度基簡字第772號簡易判決【 被告丙○○、廖啟閔】;另參見108年度訴字第515號【被告乙 ○○、張志明】、108年度訴字第第444號【被告乙○○、張志明 、張志文】、109年度訴字第397號【被告張志明、楊明達】 刑事判決),是被告丙○○一犯再犯同一罪質之罪,其主持及 主導經營之應召站規模極為龐大,又經查獲多次後,顯見被 告丙○○因經營色情行業所帶來之龐大利益,已使其無視於法
律規範及刑罰處罰,且刑罰反應性薄弱;又被告丙○○所犯之 妨害風化罪,最重本刑為5年、最輕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2月 ,亦無如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而予以加重結 果,將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之情形。是被 告丙○○所為19次犯行,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予以 加重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身為執法之警察人 員,為國家之公務員,職司社會治安及風氣維護職責,竟不 知廉潔自恃,竟與他人共同經營色情性交易,嚴重破壞警察 風紀,影響警察形象,應予嚴懲;被告丙○○、乙○○在本件以 前,已有多次因容留及媒介賣淫女子與男客從事性交易行為 ,而經本院判刑之紀錄;詎被告丙○○、乙○○二人均未因此汲 取教誨,而再三將女性身體當作交易籌碼,藉此牟利,不僅 破壞社會善良風俗,且嚴重扭曲社會之價值觀,所為亦不應 輕縱;惟被告丙○○、乙○○遭查獲後,自警詢、偵訊、本院準 備及審理程序,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被告甲○○於本 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亦坦承與丙○○共同經營之犯行,兼衡 本件應召站規模甚大、應召女子及次數亦多等情,及被告丙 ○○、乙○○身體健全,不思從事合法正當之行業,卻經營應召 站,倚靠賣淫女子身體「皮肉」牟利營生,被告甲○○為國家 公務員,領有國家俸祿,薪資經濟狀況應屬「中產階級」, 仍不思守法自持,與女友丙○○共同經營應召站,知法犯法等 情狀,暨被告各人智識程度(被告甲○○專科畢業、被告丙○○ 國中畢業、被告乙○○高職畢業),各人真正之經濟狀況(被 告丙○○「自稱」「勉持」,與事實不合,本院不予採認)、 本件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就被告等人19次所為,分別量處 如附表壹「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又刑法第41條第8 項規定:「第一項至第四項及第七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 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 ,亦適用之。」查被告三人上開圖利容留性交19次犯罪,應 予以數罪併罰,且該等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縱執行刑逾有 期徒刑6月,亦得聲請易科罰金。本院自應定被告等人前開 所宣告刑之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院雖就被 告丙○○、甲○○、乙○○三人所犯各罪,均量處得以易科罰金之 刑度,惟考量被告三人正值壯年,竟共同經營應召站,被告 丙○○為主要經營者,獲利最多,且已非第一次經營應召站; 被告甲○○雖在本案「地位」「角色」,不若被告丙○○之重要 ,然係因其本身為警察,自無法浮上檯面、暴露身分主持, 又正因被告甲○○身為國家執法人員,竟知法犯法,對社會風 氣造成之不良影響,民眾對警察形象之觀感,均造成更嚴重
不利之後果;被告乙○○亦遭查獲更多次之犯行,其三人所為 ,造成社會善良風俗之不良影響,均較其他經營應召站規模 較小、次數較少、期間不長之一般人,更為嚴重。被告三人 為牟利益,置法律禁令於無物,是如檢察官如仍准予被告等 人以易科罰金代替徒刑之執行,認均不宜以最低標準即新臺 幣1,000元折算。考量被告三人之角色、身分,被告乙○○雖 遭查獲之次數更多於被告丙○○,然其畢竟係受被告丙○○僱用 ,角色及所得利益均不如被告丙○○及甲○○二人,故認本件被 告各人所宣告之刑及應執行刑,被告甲○○、丙○○均應以最高 之3,000元折算1日,被告乙○○以次高之2,000元折算1日。爰 併依前述考量因素,從重諭知被告各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警惕。
(七)沒收
1、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 犯罪工具物之沒收,固已跳脫刑罰或保安處分之性質歸屬, 而為刑罰或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依法得予沒收 之犯罪工具物,本質上仍受憲法財產權之保障,祗因行為人 濫用憲法所賦予之財產權保障,持以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 ,造成社會秩序之危害,為預防並遏止犯罪,現行刑法乃規 定,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法官得就屬於犯罪行為人者之 工具物宣告沒收之(第38條第2項參照)。而共同正犯供犯 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法無必須諭知連帶沒收之明文,雖 實務上有認為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已於共犯中之一人確定 判決諭知沒收,對於其他共犯之判決仍應宣告沒收,或就各 共同正犯間採連帶沒收主義,以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 問題。然所謂「責任共同原則」,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共同 加工所發生之結果,相互歸責,因責任共同,須成立相同之 罪名,至於犯罪成立後應如何沒收,仍須以各行為人對工具 物有無所有權或共同處分權為基礎,並非因共同正犯責任共 同,即應對各共同正犯重複諭知(連帶)沒收。亦即「共同 責任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與犯 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犯罪預防並遏止犯罪係屬兩事,不得混 為一談。此觀目前實務認為,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如採連帶 沒收,即與罪刑法定主義、罪責原則均相齟齬,必須依各共 同正犯間實際犯罪利得分別沒收,始為適法等情益明。又供 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如已扣案,即無重複沒收之疑慮, 尚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而犯罪工具物如未 扣案,因法律又有追徵之規定(刑法第38條第4項),則對 未提供犯罪工具物之共同正犯追徵沒收,是否科以超過其罪
責之不利責任,亦非無疑。且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 違誤,祗須檢察官本於不重複沒收之原則妥為執行即可,亦 無於判決內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而重複對各共同正犯宣告 犯罪所用之物連帶沒收,除非事後追徵,否則對非所有權人 或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宣告沒收,並未使其承擔財產損 失,亦無從發揮任何預防並遏止犯罪之功能。尤以對未經審 理之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剝奪該共同正犯受審之權利, 更屬違法。從而,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犯罪工具物必須 屬於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 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 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7月 17日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7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判決意 旨參照)。
2、另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規定「犯罪所得,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是犯罪所 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 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 犯罪誘因及回復合法財產秩序,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 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不問成本、利潤,均應 沒收。
3、經查:
⑴、本件被告甲○○辯稱其未取得經營所得,又依現有卷證資料, 查無匯款資料可供比對、或有任何事證可資據以被告甲○○有 取得該筆所得;而被告乙○○供稱伊係將每日營收全數交給丙 ○○(偵5327號卷第25頁),故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甲○○取 得犯罪所得,或獲得多少之犯罪所得,依前開說明,自無從 就犯罪所得部分,對被告甲○○宣告沒收。
⑵、被告乙○○雖於偵訊時供稱被告丙○○以每月3萬元之代價僱用伊 ,並加上小姐給的小費,月薪約有5萬元,伊是自107年9月 受雇於被告丙○○,本院準備程序時則供稱其報酬是月結(見 被告乙○○107年9月14日訊問筆錄、109年6月29日準備程序筆 錄-見偵5327號卷第424頁、本院卷第199頁);惟本件並無 任何被告乙○○已領有107年9月6日至107年9月13日之薪水或 分得性交易所得之事證。卷內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有 實際分得上開期間內任何性交易所得金額,依「罪證有疑、 利歸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乙○○並未取得共犯之所得或報 酬。
⑶、查本件犯罪所得,賣淫女子均是與被告丙○○抽成分帳,均由 被告丙○○收取,是依前揭共犯間犯罪所得沒收之說明,認係
屬於被告丙○○取得即有實際處分權。就犯罪所得金額部分, 被告丙○○、乙○○警詢時供稱:客人交付之性交易對價,由丙 ○○獲得性交易價碼之4成等語(見偵5327號卷第17、25頁) 。而被告等人媒介、容留附表壹所示應召女子與男客為性交 易之男客數,分別據該等應召女子於警詢陳述在卷,依「罪 責有疑、利歸被告」之「罪疑唯輕」原則,作有利被告之認 定,即以附表壹自107年9月6日至107年9月13日接客之男客 數所示,被告丙○○與性交易女子之性交易價碼6:4、5:5、 7:5、8:2、9:4不等分帳,計算被告丙○○應獲得84,400元 ,惟應扣除警方扣押之贓款66,100元,以免重複計算;從而 ,本院自應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就扣除後之未扣案犯罪 所得18,300元(計算式:84,400-66,100=18,300),予以宣 告沒收之,且因未扣案,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扣案如附表壹編號三、八、九及附 表貳編號一贓款為尚未分帳之現金,屬於被告丙○○之犯罪所 得,又已扣案,自應於被告丙○○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之。⑷、本件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二至編號六所示之物,均係被告丙○○ 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等人供承在卷,而共 同被告甲○○、乙○○就上開扣案物品,均非所有權人,亦無共 同處分權,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