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0年度,604號
TPHM,110,上訴,604,20211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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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60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鴻文

選任辯護人 張進豐律師
魯忠軒律師
謝俊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008號,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7366號、第28
6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㈠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二 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仍基於營利意圖而販賣第二級毒 品之犯意,於民國109年4月13日下午6時39分許,以所持有 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與孫樹崙聯繫雙方欲交易甲基 安非他命之價款及交易地點事宜後,於同日下午6時55分至 新北市○○區○○街○○巷,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約1公克 多)予孫樹崙,並收取價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㈡又明 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屬於藥事法所列之禁藥,非經主管機關允許,不得轉 讓,竟另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及禁藥之犯意,於109年7月21 日晚間9時許,與張瀞文相約至新北市○○區○○○街000○0號○○ 汽車旅館○○號房,而無償提供不詳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無 證據證明淨重10公克以上)及海洛因(無證據證明淨重5公 克以上)予張瀞文施用。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證人孫樹崙張瀞文均已於原審審理時到庭接受被告及 其辯護人之詰問,且渠2人於審理中之證述,與警詢及偵查 中證述關於本件被告犯行之基本待證事實大略一致,基於實 質的直接審理主義之精神,本件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供 述證據,並無再引用證人孫樹崙張瀞文於警詢及偵查中所 為證述之必要性,核先敘明。
二、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主張,證人孫樹崙於警詢之證述,



警察有誘導指認嫌疑人之事實,且指定被告讓孫樹崙指認, 指認程序有瑕疵,因此證人孫樹崙於警詢之供述並無證據能 力,應以法院勘驗之筆錄為準。惟本院並未援引證人孫樹崙 於警詢之陳述,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且被告與證 人孫樹崙確有如通聯譯文之通聯對話,嗣並相約見面,被告 甚至向證人孫樹崙取得現金4,000元,亦據被告供述明確(詳 見下述),則縱證人孫樹崙於警詢時曾指認錯誤,並經警向 證人孫樹崙再次確認,或有指定被告予證人孫樹崙指認之瑕 疵,亦與本院上述所述,僅採用證人孫樹崙於審判中之證述 ,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能力無何關涉。三、拘提被告,應用拘票。拘票,應記載左列事項:一、被告之 姓名、性別、年齡、籍貫及住、居所。但年齡、籍貫、住、 居所不明者,得免記載。二、案由。三、拘提之理由。四、 應解送之處所。刑事訴訟法第7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檢察 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逮捕被告、犯罪嫌 疑人或執行拘提、羈押時,雖無搜索票,得逕行搜索其身體 、隨身攜帶之物件、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及其立即可觸及之處 所。同法第130條亦定有明文。本件警方係持拘票至新北市○ ○區○○○街000○0號○○汽車旅館○○號房拘提被告,而拘票係對 人之強制處分,以拘提應受拘提之人為目的,是以僅需記載 被告之住居所,而無所謂應拘提處所之限制,此與對住宅或 其他處所之搜索,係屬對物之強制處分,依同法第128條第2 項第3款之規定應受「應加搜索之處所」之限制不同,此觀 上開法文之規定甚為明確。是依上開規定,警方係持拘提被 告之拘票,至上開處所拘提被告,自不受拘票上所載被告住 所始得拘提之限制,實施拘提時,自亦得對現場立即可觸及 之處所實施附帶搜索,因此所扣得之本案證物,自均有證據 能力。是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主張,從卷內並無從得知 檢方是用什麼理由及什麼證據知道被告甲○○有符合刑事訴訟 法第76條逕行拘提的法定事由,故開立之拘票是有問題的, 這次的拘捕與後面附帶搜索、扣押及衍生的證物,都沒有證 據能力。又從卷內的搜索票及拘票可知,是在7 月20日開立 ,上面拘捕搜查的地點都是甲○○的住居所,即淡水及北投的 地址,為何警方沒有依照搜索票上載地址搜索,反而到○○街 ○○ 之○○ 號○○汽車旅館搜捕,警方是以何理由知道7 月22日 當天甲○○是在新北市○○區○○街000 ○0號○○汽車旅館,該地點 為第三人處所,如果是以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緊急搜索的規 定認為甲○○在裡面,為何搜索筆錄並未記載,也未進行事後 陳報,本件搜捕是違法的,扣案證據也沒有證據能力云云, 法律見解顯有誤會。




四、至本件係因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經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審核後核發通訊監察書進行監聽在案,顯已足 以認定被告涉有販賣毒品之重大嫌疑,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110年7月12日函覆本院之監聽相關卷證資料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317至335頁),嗣並據下述監聽所得,而由檢察官 簽發拘票在上址拘提被告到案偵辦,甚為明確。被告及其辯 護人上訴意旨辯稱,卷內並無證據可以證明檢察官簽發拘票 係合於刑事訴訟法第76條逕行拘提之要件,因此非法拘提所 為之附帶搜索扣得之衍生證據係屬違法取得,應無證據能力 云云,顯係對於卷內明白之證據視而不見,未依據客觀證據 而空言辯解,亦無理由。
五、本判決除上開以外其餘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 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就本案待證事實 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 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 亦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0000000000的門號是其在使用,109 年4 月13日下午6 時39分,也有用上開行動電話與證人孫樹崙通 話,通訊監察譯文的內容就是其與孫樹崙的對話,同日下午 6 時55分也確有與孫樹崙在○○區○○街○○巷碰面等情(本院卷 第415至416頁),惟矢口否認有以3,000元之代價販賣重量約 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孫樹崙,辯稱:我沒有交付安非他 命1 包給他,我是跟孫樹崙借錢,應該是借了4,000元云云 ,經查:
 ⒈被告確有於109年4月13日下午6時39分電話聯繫證人孫樹崙, 並相約至新北市樹林區忠孝街61巷碰面,雙方碰面後,被告 有自證人孫樹崙取得現金4,000元;而被告亦供認下述通聯 記錄,係其與證人孫樹崙間之通訊紀錄等情,均據供承在卷 (見原審卷第57、132頁、本院卷第415頁),此核與證人孫 樹崙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原審卷第193頁),並有 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35頁),此部分事 實,首堪認定。
 ⒉依被告與證人孫樹崙間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顯示如下:「  被告:你身上有現金嘛。
  證人孫樹崙:3000吧。
  被告:可以多拿一點,先拿一點借我,我要進那個。



  證人孫樹崙:大概4000吧。
  被告:可以多拿就先借我。
  證人孫樹崙:最多就4000阿,今天有提出申請。  被告:我先過去,你可以多就。
  證人孫樹崙:喔,有東西嗎?
  被告:廢話,不然我怎麼會過去找你。
  證人孫樹崙:哦,對阿,本來要打電話給你,你就找來了。 」(見偵一卷第35頁),上開對話內容所指「東西」一詞, 被告亦坦承係指為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見原審卷第57頁、本 院卷第415至416頁),而由雙方對話文義觀之,當時係由被 告主動探詢證人孫樹崙身上有無現金可借,待證人孫樹崙表 示金額後,隨即反問被告有無攜帶毒品,被告乃應允,並回 應此為前往找證人孫樹崙之目的;再參酌證人孫樹崙於原審 之下述證述補強可知,被告與證人孫樹崙之間存有特殊默契 ,且雙方所提「借款」與「毒品」間亦具一定關聯性,甚為 明確。是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辯稱,自監聽譯文之內容 無從得知被告與孫樹崙有上開毒品交易之事實,且上開通聯 紀錄僅係通常話語,而非曖昧暗語,無從補強證明被告有販 賣毒品給證人孫樹崙乙節云云,顯無理由。
 ⒊證人孫樹崙已於原審審理中到庭證稱略以:「當時是要向被 告購買安非他命,被告打電話來跟伊確認本次交易安非他命 之數量與金額,意思是叫伊先給一些錢讓他去進,伊心裡想 先拿錢給他會不會拿不到東西,所以被告一來就先拿1克的 量給伊,然後伊錢才給他,被告是先跟我拿錢去調貨,伊後 來跟他要求毒品等於是對價,亦即伊可拿到等價毒品,這樣 伊才會同意被告,伊並不是單純借錢給被告,故本件通聯譯 文中被告先跟伊確認錢的金額,之後伊問被告有無毒品,兩 者是有關連性,被告知悉借款4,000元會因之後所提供毒品 而抵銷債務,以此作為對價,當時是以借款為代號,本次伊 實際向被告購買一包安非他命的對價就是3,000元,而剩下 的1,000元是伊之前跟被告買安非他命所積欠的費用,本次 交易有成功,伊確實有給被告4,000元,有拿到1包安非他命 」等語(見原審卷第192至201頁),亦與被告所上述供稱, 當天有拿到4,000元乙節,若合符節。依上述一連串之相關 證據足見,被告與證人孫樹崙當時雙方見面確實係為毒品交 易,縱使相關通聯譯文內容係以「借款」名義,惟觀其前後 文義解釋,仍與毒品交易相關,此與毒品交易常見的隱諱、 簡短、極富默契的暗語通話內容無異。衡諸常情,販毒者皆 以暗語互相聯繫,避免遭監聽者察覺風險,且一開始又係被 告主動詢問證人孫樹崙,則證人孫樹崙自無甘冒偽證而誣指



被告之風險,堪信證人孫樹崙上開所證述與通聯記錄內容相 符,應足採信。是以,本件被告確有與證人孫樹崙在新北市 ○○區○○街○○巷會面,證人孫樹崙以3,000元代價向被告購買1 包甲基安非他命乙節,確屬事實無訛。
 ⒋證人孫樹崙雖就本次毒品交易價格一度證稱為2,500元,然其 於原審審理中嗣已澄清係3,000元(見原審卷第198頁),是 此部分毒品交易價格業經證人孫樹崙當庭確認在案;又證人 孫樹崙就案發前與他人或被告間之他次交易毒品內容、數量 ,及為警扣得之殘渣袋,無從確定究竟哪一個是向被告購買 毒品所遺留之枝微細節,縱有證述不一之情形,然此乃因人 類對於事物之注意及觀察,有其能力上之限制,未必如攝影 機或照相機般,對所發生或經歷的事實能機械式無誤地捕捉 ,亦未必能洞悉事實發生過程之每一細節及全貌。況常人對 於過往事物之記憶,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失真,自難 期其如錄影重播般地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全呈現。此外,因 個人教育程度、生活經驗、語言習慣之不同,其表達意思之 能力與方式,亦易產生差異。故供述證據每因個人觀察角度 、記憶能力、表達能力、誠實意願、嚴謹程度及利害關係之 不同,而有對相同事物異其供述之情形發生,而其歧異之原 因,未必絕對係出於虛偽所致。然其對於本件待證事實,即 確係向被告購買毒品1包之數量、價格、時間、地點等基本 待證事實,證述則始終一致,自堪採信。被告及其辯護人上 訴意旨僅以證人孫樹崙於偵審中歷次陳述關於遭搜索之殘渣 袋出自何處、是否有向被告以外之人購買毒品、交易毒品之 對價、雙方如何進行毒品買賣之解釋等枝微末節之細節不一 致,即謂證人孫樹崙所證述不可採信,依上所述,顯無理由 。再依被告與證人孫樹崙之間上開通聯紀錄,被告係主動向 孫樹崙詢問現金、借款,可見被告與證人孫樹崙之間確有毒 品交易往來之交情匪淺,否則一般人豈可能無來由向不認識 之人借款,更足徵證人孫樹崙與被告之間並無任何恩怨情仇 ,更不可能為了圖供出毒品上游邀獲減刑而無端誣陷被告。 是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以本件並未扣得販售之毒品、價 金、磅秤、分裝杓、分裝袋或帳冊,而僅證人孫樹崙之單一 供述為證據,且證人孫樹崙所證述之內容多有瑕疵不一致, 證人孫樹崙可能為圖供出毒品上游邀獲減刑而誣陷被告,應 不可採信為辯解,亦無足採信。
 ⒌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 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 ,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 利則非所問。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亦無公定價格,可任



意分裝增減份量及純度,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 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 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來源之可能風 險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故常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 。從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其販賣毒品之 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具體得利之實 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之 目的在於意圖營利則屬同一。是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 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尚難祇因無法查悉 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即謂其無營 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再者,毒品之價格不低, 取得不易,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之風險,平白 無端轉讓他人,而有從中賺取價差或量差以牟利之意圖(最 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229號、105 年度台上字第2185號 、105年度台上字第73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依被告與證 人孫樹崙間之通聯對話,以及證人孫樹崙之證述,具備常見 之交付金錢及毒品之行為,外觀上顯均具備販賣毒品犯行之 毒品與金錢交易之構成要件,對被告而言應極具風險性。被 告與證人孫樹崙間復無特殊交誼情事,可認為彼此間具有深 厚情誼願為對方甘冒重刑之風險,衡情被告當無甘冒遭查獲 重罰之重大風險為證人孫樹崙無償張羅取得、並奔走交付毒 品,而毫無可能賺取轉手間價差或量差利潤之理。況查,被 告當日確有收取證人孫樹崙所交付現金4,000元(含積欠債 務1,000元),業據本院認定如上,亦足認被告確有從中賺 取買賣價差或量差牟利之意圖及主觀犯意無訛。  ㈡轉讓毒品及禁藥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109 年7 月21日晚間9 時許,有與張瀞文用 LINE聯繫,當時是開車載張瀞文到○○汽車旅館○○號房,而且 隨身有攜帶第一、二級毒品到現場(本院卷第416至417頁), 惟矢口否認有轉讓毒品及禁藥給張瀞文,辯稱:是她自己私 下拿我放在床上的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施用,且證人張瀞 文與其驗尿反應不同,又該吸食器僅查驗出甲基安非他命成 分,並無嗎啡成分,其並無轉讓第一、二級毒品給證人張瀞 文云云。惟查:
 ⒈被告確有於109年7月20、21日以Line聯繫證人張瀞文,並於7 月21日晚間9時許,雙方共同前往新北市○○區○○○街000○0號○ ○汽車旅館○○號房,當時被告同時攜帶扣案之第一、二級毒 品到場,而證人張瀞文也確有在場施用被告所攜帶至現場之 第一、二級毒品等情,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供述明確(見 原審卷第56、132、133頁、(本院卷第416至417頁),此部分



核與證人張瀞文於原審中之證述相符(原審卷第205頁), 並有相關Line對話紀錄截圖、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 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9年8月5日航藥鑑字第0 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9年北市鑑毒字 第258號鑑定書及證人張瀞文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件在卷 可稽(見偵一卷第41至64、79至87、99至103、227至228、2 35、原審卷第233至235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細觀卷附證人張瀞文之尿液檢驗報告內容,顯示其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濃度為8120ng/m l、63920n g/ml、12690ng/ml、1590ng/ml,遠超過相關閾值甚多,且 依證人張瀞文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其至案發現場前,尚未施 用毒品等語(見原審卷第216頁),顯見證人張瀞文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不久後遭警方查獲,足認證人張瀞文應係案發 時在場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無訛。本件扣案吸食器雖僅查驗 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未見嗎啡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 航空醫務中心109年8月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附卷可參(見偵一卷第227頁),然證人張瀞文到庭具結證 稱:伊係以吸食器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以自備 針筒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215至217 頁),是即使扣案之吸食器未驗出嗎啡成分,然證人張瀞文 既係透過自備針筒注射施用第一級毒品,則扣案吸食器內僅 查驗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並無嗎啡成分,亦與常理無違, 是被告及其辯護人此部分上訴意旨所辯,洵無足採。至被告 之尿液檢驗報告內容,並無顯示可待因陽性反應乙節,雖有 被告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參(見偵一卷第239頁), 惟參以證人張瀞文前揭所述,其既以自備針筒而非共用扣案 之吸食器來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則被告驗尿報告結果縱 與證人張瀞文不同,然此本即端視各人施用毒品之方式、劑 量多寡,以及個人施用毒品後之代謝差異本質不同所使然, 自不能據推翻證人張瀞文之證言可信性;況被告亦自承當天 確有攜帶第一、二級毒品到場,而證人張瀞文當天確亦有施 用其所攜帶至現場之第一、二級毒品,已如上述。是被告及 其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仍無礙於證人張瀞文確有施用被告攜 帶至現場毒品之事實。
⒊再徵諸案發前被告與證人張瀞文間Line對話紀錄,證人張瀞 文曾向被告多次提及「留長髮、燙一次、八分」等購買海洛 因數量之曖昧暗語,被告隨即回應「至少4000起跳」等相關 價格訊息,又被告除請求證人張瀞文到場協助製作吸食工具 外,並向證人張瀞文表示「都有準備一些(長頭髮)、怎麼



可能把你的事情給忘了」、「你有沒有要幫我炒今天你看到 的那蔡」等語,此有雙方Line對話截圖附卷可稽(見偵一卷 第41至64頁),並經證人張瀞文到庭確認上開「長頭髮」所 指為海洛因、「幫忙炒菜」所指為一起吸食毒品無訛,而被 告於原審審理中亦不否認,上開Line所提準備「長頭髮」一 詞與「毒癮」本身有關(見原審卷第224頁),況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也供承:我去便利商店去買材料,然後進入○○汽車 旅館○○號房之後,就把所有的材料及第一、二級毒品都放在 床上(本院卷第416頁)等語。由此可見,被告在案發前已明 知證人張瀞文有向其索取毒品施用之需求,仍允諾並且確實 有攜帶第一、二級毒品到場;又被告與證人張瀞文雙方在碰 面前,也已相約共同製作吸食器具並分別使用施用毒品。顯 見被告主觀上確係有一併提供攜帶至現場的第一、二級毒品 予證人張瀞文施用之意思甚明。再依證人張瀞文於原審審理 中亦具結證稱略以:我在吸食毒品時,被告有在旁邊,我並 沒有趁被告不注意或在被告不同意情況下用他的東西,被告 當時的確真的有提到東西放在桌上,要用就可以拿去用,因 為被告確實有傳達我可以施用他所帶去毒品的意思,我有接 收到這個意思,所以才拿去施用,在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 時,被告都在場也有看到我施用毒品,被告沒有任何反對表 示等語(原審卷第212、213、217頁)。況依被告與證人張 瀞文之對話內容,雙方尚且相約製作施用毒品之器具、施用 毒品,被告復攜帶毒品至現場,可見證人張瀞文與被告之間 毫無怨隙,並無甘冒偽證而誣指被告風險,或圖供出毒品來 源或邀寬典之可能性存在,堪信證人張瀞文所為前揭證述確 屬實在。本件被告與證人張瀞文在新北市○○區○○街○○○○○號○ ○汽車旅館○○號房內時,確係由被告提供第一、二級毒品給 證人張瀞文無償施用乙節,足堪認定無訛。被告及其辯護人 上訴意旨辯稱:是證人張瀞文自己拿毒品去施用、證人張瀞 文的毒品上游不只一個,可能係為脫罪、獲邀減刑才誣指被 告云云,並無理由。
 ⒋人類對於事物之注意及觀察,有其能力上之限制,未必如攝 影機或照相機般,對所發生或經歷的事實能機械式無誤地捕 捉,亦未必能洞悉事實發生過程之每一細節及全貌。況常人 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失真,自 難期其如錄影重播般地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全呈現。此外, 因個人教育程度、生活經驗、語言習慣之不同,其表達意思 之能力與方式,亦易產生差異。故供述證據每因個人觀察角 度、記憶能力、表達能力、誠實意願、嚴謹程度及利害關係 之不同,而有對相同事物異其供述之情形發生,而其歧異之



原因,未必絕對係出於虛偽所致,已如上述。證人張瀞文雖 就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方式,曾一度證稱係以玻璃球燒烤與第 二級毒品共同為之,然其於原審審理中已澄清,應係以自備 針劑施用第一級毒品,之前會說以玻璃球燒烤,係因為當時 警方沒有扣到針筒,所以才會這樣說等語(見原審卷第215 頁),是此部分施用第一級毒品方式既經證人張瀞文當庭確 認在案,而且被告也供稱:我喜歡她,跟她沒有糾紛仇隙( 原審卷第132頁),可見證人張瀞文也沒有杜撰、捏造誣陷被 告之動機。又證人張瀞文針對本次被告事前有表示可施用其 毒品一事之基本構成要件事實證述明確,被告及其辯護人上 訴意旨僅以證人張瀞文於警、偵及審判中之證述有枝微細節 不一致,或關於施用毒品之過程及方式不一致,即謂證人張 瀞文之證述不可採信,依上所述,並無理由。
 ⒌另證人張瀞文於案發後與被告間發生性行為,究竟是否出於 性交易目的,雖涉及證人張瀞文個人主觀臆測,仍無礙其針 對本次施用毒品係已取得被告同意下轉讓情形所為證言之可 信性。再者,本案雖未扣得證人張瀞文施用毒品之針筒,然 證人張瀞文也已明確證稱,不知道為何警方沒扣到(見原審 卷第218至218頁),至於警方為何當時沒扣到針筒之原因多 端,可能係搜查未臻詳盡、或有遺漏等情,論理上均非無可 能;況被告也供認,證人張瀞文當時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 已如上述,從而自不能僅以當時警方未扣得針筒,即據而反 推證人張瀞文所證述不實。是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辯稱 ,證人張瀞文所言前後多有瑕疵,且現場未扣得針筒,可見 證人張瀞文所證述不實云云,洵無足採。
㈢綜上證據及理由,本件被告如事實欄所犯事證均屬明確,堪 予認定,被告上訴意旨所辯,均無可採,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 條第2 項之規定,於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於同年 7 月15日施行生效,修正後已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法定 刑度,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適用結果,修正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之法定本刑較輕,適用修正後規定並 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 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相關規定。 ㈡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均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 性,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規範之



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轉讓。又甲基安非他命雖 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藥 事法所稱之禁藥,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亦定有處罰明文。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 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男子,同時該當藥事法第83 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 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依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08 9號刑事裁定,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轉讓禁 藥罪論處。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 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較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 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 下罰金」為重,是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第二級毒品,除轉讓 達一定數量;或轉讓予未成年人之情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8條第6項及第9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之情形外,依上所 述,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㈢查卷內雖無明確事證可資認定被告轉讓毒品之數量,故核被 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則係另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 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以及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持有各該毒品之低度行為,各 為其販賣、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係以 同時提供第一、二級毒品給證人張瀞文自行施用,乃一行為 轉讓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而同時觸犯轉讓第一級毒品及 轉讓禁藥之罪,為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重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論處。惟被告所犯事實欄一㈠、㈡2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曾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 審訴字第16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確定,其中有期 徒刑9月部分,於108年1月29日執行完畢;㈡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2109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7年5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㈢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桃簡字第195 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3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㈠之有期徒刑5月部分與㈡至㈣所示之罪,經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58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月,並經本院以107年度抗字第1750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 ,於108年1月23日送監後再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本件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且前 案與本案均屬毒品犯罪;又被告係於前案執行完畢後1年半 即再犯本案,足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惡性非輕,經審酌 累犯規定之立法意旨及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等各項情狀,認 被告本案2次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未 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除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 ,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告否認販賣第二 級毒品及轉讓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犯行,犯後態度不佳 ,毫無悛悔之意,且本案查無被告再犯罪當時有何特殊原因 、環境或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之情 事,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附此敘明。三、沒收部分:
 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 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 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 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就毒品案件中關於毒品及供犯罪 所用之物之沒收,應分別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第19條等規定,至其餘之沒收,則回歸適用刑法沒 收之規定。本件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過程中所使用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行聯繫所用之 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上開行動電話雖未扣案,惟仍屬被 告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宣告沒收,且依 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3,000元,屬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 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並併執行之。
㈢至被告為警拘提查獲時所扣得物品,因涉及被告另案施用、 持有毒品犯行,起訴書並未聲請沒收,且無證據證明與本案 有關,故不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四、駁回被告上訴之理由:  
被告上訴意旨所辯不可採之理由,業據本院指駁如上,原審



判決同此認定,以被告所犯事證明確,依法論罪科刑及宣告 沒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再以被告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他人牟利,並 轉讓第一級毒品與禁藥予他人施用,助長他人施用毒品惡習 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危害他人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甚 鉅;再兼衡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販賣毒品所得、販賣 及轉讓毒品之數量非鉅及素行非佳、自述智識程度為國中畢 業、目前無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上開2 罪 ,分別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復衡酌被告所犯上 開2罪態樣、手段、所侵害法益、責任非難程度、犯罪時間 ,受刑人犯數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 、多數犯罪責任遞減、罪刑相當原則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 整體評價後,綜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亦無悖於罪刑相當原則 ,亦堪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 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徐千雅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俊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俞妙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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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