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0年度,372號
TPHM,110,上訴,372,202110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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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37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君儒
選任辯護人 鄧又輔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798號,中華民國109年12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7131、17132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丙○○【所涉本案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業 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 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確定】與上訴人即被告甲○○( 下稱被告)係母女,告訴人乙○○(下稱告訴人)則為丙○○胞 弟之女兒。丙○○、被告均明知被告因出生未申報戶口而無國 民身分證(下稱身分證)統一編號,且均明知身分證統一編 號乃個人身分之重要表徵,惟因日常生活中常有使用身分證 統一編號之需求,丙○○竟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於不詳時 、地,擅自將告訴人身分證統一編號(正確號碼詳卷,下稱 本案身分證統一編號)提供予被告使用。嗣被告取得本案身 分證統一編號後,即基於偽造準私文書暨行使上開文書之犯 意,接續於民國99年、100年間,在不詳地點,以連網設備 連線至「104人力銀行」、「518人力銀行」、「1111人力銀 行」等求職網站之會員註冊頁面後,冒用本案身分證統一編 號而註冊成為上開求職網站會員,已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上 開求職網站對於註冊會員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因告訴人於 107年5月間以本案身分證統一編號註冊上開求職網站未果, 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 220條第2項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云云。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 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 何有利之證據,復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 考。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 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 亦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 可參。再按刑法偽造文書罪之成立,應以製作人有無製作權 之認識而冒用他人名義製作文書之故意,且足以生損害於公 眾或他人者為特別要件。參以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 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 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 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 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 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 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參、再「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 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 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 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 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 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 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 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 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 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 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 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 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既 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之前開說明,自無庸就本判決所引 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加以論析。
肆、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無非以被告於偵查之供述、證人丙 ○○於偵查之證述、告訴人於偵查之指訴、被告於「104人力 銀行」、「518人力銀行」、「1111人力銀行」等求職網站之 註冊資料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對其於99年6月24日,在 其新北市○○區○○○路住處(正確地址詳卷,下稱本案住處) ,以連網設備連線至「104人力銀行」、「1111人力銀行」求職網 站之會員註冊頁面,且於100年5月8日,在本案住處,以連



網設備連線至「518人力銀行」求職網站之會員註冊頁面, 分別將本案身分證統一編號填載於會員帳號欄處而申請註冊 成為「104人力銀行」、「1111人力銀行」、「518人力銀行 」求職網站之會員等情固坦認在卷,惟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 造準私文書犯行,辯稱:我是因為遭母親丙○○隱瞞,一直以 為該身分證號碼是我自己的身分證號碼,不知道那是乙○○的 身分證號碼;我於100年3月25日去戶政事務所申請身分證是 因為母親告知我的身分證號碼與他人重號,並非明知自己為 無身分證之人,沒有要冒用、偽造乙○○的身分證字號等語。伍、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於就讀國中時期(約國中2年級)時,經其母丙○○告知 而得知本案身分證統一編號,其並分別於前開時、地,在本 案住處,以連網設備連線至「104人力銀行」、「1111人力銀行」 及「518人力銀行」求職網站之會員註冊頁面,將本案身分 證統一編號填載於會員帳號欄處而申請註冊成為「104人力 銀行」、「1111人力銀行」及「518人力銀行」求職網站之 會員等節,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坦認不諱,且經證人丙○○於偵查、原審及本院證述在 卷(見他字第9079號卷第147至153頁、審訴字卷第55至60頁 、訴字卷第45至53、137至143、205至215、303至319、377 至401頁、本院卷第207至217頁),復有「518人力銀行」、 「104人力銀行」及「1111人力銀行」網站列印資料、全球 華人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0月31日全(總)字00000000000號 函及檢附資料、數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1月5日數字( 法)字第1071105002號函及檢附資料、一零四資訊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107年11月30日一○四(一○七)法字第07010020號 函及檢附資料、全球華人股份有限公司108年7月8日全(總 )字0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資料、全球華人股份有限公司1 08年11月20日全(總)字00000000000號函、數字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109年6月10日數字(法)字第1090610004號函及檢附 資料、被告之「104人力銀行」、「1111人力銀行」、「518 人力銀行」個人簡介資料等(見發查字卷第25頁、他字第90 79號卷第9至11、23至27、29至35、131至136、219至229頁 、訴字卷第75、229至234頁、審訴字卷第105至113頁)在卷 可稽;又本案身分證統一編號確為告訴人所有之身分證統一 編號,亦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證述明確(見發查字 卷第9至11頁、他字第9079號第41至45頁),此部分事實均 堪認定。
二、被告前雖曾為不利於己之供述,然倘無其他證據可證此供述 與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反面解釋,不



得作為證據,無從遽為被告確有本案犯行之認定(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 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 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 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 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 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 事實相符。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 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 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 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 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 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 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11號判決意旨 參照)。
(二)被告固於107年8月26日警詢時供稱:「(問:妳為何要以乙 ○○的身分證號申請上述3人力銀行網站會員?)因為申請人 力銀行網站會員並不需經過身分審核,而我當時認為以乙○○ 的身分證號申請也不會對乙○○有任何影響,所以我就以乙○○ 的身分證號申請……,主要目的是要找工作」、「(問:你為 何要於未經乙○○同意之情形下,使用乙○○的身分證號,從事 自己的私人行為?)因為人力銀行網站的帳號就是ID,所以 我才使用乙○○的身分證號申請,而且我是於100年8月間才申 報的戶口,所以我一直都沒有自己的身分證號,乙○○是我表 妹,我想說自己表妹應該比較沒關係」、「(問:妳於99年 年中,擅自使用乙○○之身分證號申請……等3網站會員資格後 ,事後有無以任何方式告知乙○○此事?)沒有」云云(見發 查字卷第14至15頁)。惟被告於107年11月6日偵查供稱:「 (問:為何你是在101年8月8日才去報戶口?)我不知道」 、「(問:是因為家庭因素?)要問我母親,我都不知道」 、「(問:在你申報戶口之前有無中華民國國民身分?)我 也不知道」、「是我國中的時候看同學都有身分證,我回去 問我母親,他就給我1組身分證字號。今年4月我舅媽即告訴 人母親跟我說他忘記他自己的人力銀行的密碼,就拿告訴人 的身分證字號去申請,才知道這個身分證字號被人註冊過了 」、「我一直以為告訴人的身分證是我自己的」、「我一直 以為這身分證字號是我的」等語(見他字第9079號卷第42至 43頁);於108年2月26日偵查中亦再次供陳:我的認知那組 身分證字號就是我的,凡是要填寫身分證字號的就是寫那組



字號等語(見他字第9079號卷第150頁),足見被告前雖曾 於警詢為上開不利於己之供述,然自107年11月6日偵查時起 ,迄原審、本院均主張其之前以為本案身分證統一編號為其 所有之情,徵諸被告已於原審審理時陳稱:韓君偉跟我溝通 時,有說此案是小問題、小事、案件簡單,還說若我把媽媽 丙○○交給我該身分證號的事實供出,會把媽媽也扯進來,因 為我覺得媽媽確實沒有經過告訴人的同意,我說出實情可能 會害到我媽媽,所以才決定供述如警詢筆錄所載內容,韓君 偉還說我將來到檢察官面前可以自行說出我的說法,並建議 我與告訴人和解,還幫我打電話給告訴人等語(見訴字卷第 311至312頁),已對其何以當初會於警詢為上開供述之原因 加以解釋,於此情況下,是否得因其於警詢曾為不利於己之 供述即執為不利被告認定,非無可疑。況經本院調查證據綜 合審認之結果(詳後述),無法證明被告有為本案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犯行之故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反 面解釋,被告先前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顯無法作為認定被 告本案犯罪之證據。
三、被告雖於上開時、地,以本案身分證統一編號註冊「104人 力銀行」、「1111人力銀行」、「518人力銀行」等求職網 站,然被告所為是否成立本案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端視 被告有無為此犯行之故意(包括直接故意、間接故意)而定 。經查:
(一)被告主觀上是否有犯罪故意,尚屬有疑
1.被告於107年11月6日偵查中供稱:「(問:在你申報戶口之 前有無中華民國國民身分?)我也不知道」、「是我國中的 時候看同學都有身分證,我回去問我母親,他就給我1組身 分證字號。今年4月我舅媽即告訴人母親跟我說他忘記他自 己的人力銀行的密碼,就拿告訴人的身分證字號去申請,才 知道這個身分證字號被人註冊過了」、「我一直以為告訴人 的身分證是我自己的」、「我一直以為這身分證字號是我的 」等語(見他字第9079號卷第42至43頁)。於108年2月26日 偵查中供陳:報考大學當下我只拿學生證,只要準備在學跟 學測成績,還有學生證,學校有發報名表,我回家後就交給 媽媽,媽媽就會處理;大學期間或之前名下都沒有帳戶,手 機門號是用我爸爸的,現在有健保卡,但是小時候沒有,我 的認知那組身分證字號就是我的,凡是要填寫身分證字號的 就是寫那組字號等語(見他字第9079號卷第148至150頁); 於原審供稱:我一直以來以為這個身分證字號是我的,我在 人力銀行申請時我就如同一般人打了身分證字號,我認為這 個身分證字號是我的,我不知道身分證字號是別人的等語(



見訴字卷第398頁)。於本院供稱:我所使用的身分證號是 我國中時媽媽提供給我使用,媽媽那時跟我說這是我的身分 證字號,我也一直相信這真的是我的身分證字號,雖然我都 沒有看過我的身分證,但媽媽都說這些證件都是要交給媽媽 保管,我妹妹也把證件交給我媽媽保管,所以我也沒有覺得 奇怪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是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 均供稱本案身分證統一編號係經其母告知,其一直以為該組 身分證統一編號確為其所有等情。
2.證人丙○○於偵查時證稱:「(問:甲○○在哪家醫院生的?) 在昆明街的小診所,名稱我忘記了……」、「(問:當時生孩 子為何沒報戶口?)我也不敢報,因為當時我還沒結婚,當 我知道我懷孕時,甲○○的生父就過世了,後來甲○○出生後我 就帶回娘家,我就跟家人說甲○○是我朋友的小孩,朋友出國 了不方便帶小孩」、「(問:為何提供告訴人的身分證字號 給被告用?)因為被告在國中時同學都有身分證,但是她沒 有,她就一直跟我吵為何別人有他沒有,後來我因故取得家 人的戶口名簿而得知告訴人的身分證字號,所以靈機一動, 將告訴人的身分證字號告訴甲○○,我只有給他號碼,沒有給 他任何東西」、「(問:身分證沒有很奇怪,健保卡沒有反 而不奇怪?)因為甲○○也沒跟我要,他也很少生病,學校也 沒要被告辦帳戶,而且沒有健保卡也很正常,因為看病可以 自費」、「(問:可是自費看病比健保貴?)是。因為沒有 我也無法用,而且沒有健保卡是要怎麼用」等語(見他字第 9079號卷第150至151頁)。於本院證稱:被告沒有報戶口, 求學過程中沒有使用到身分證,大約在被告就讀國中2年級 時,她跟我要求看自己的身分證,我怕她起疑,就把告訴人 的身分證號告知她,並說這就是妳的身分證字號,然後被告 就一直使用這1組號碼,我當初沒有拿身分證給被告看,100 年間我就跟被告說妳因為身分證與他人撞號,要去戶政事務 所辦理,她就跟著我去,我帶著被告去櫃檯,櫃台人員用口 述的方式請被告寫申請書,我怕被告起疑,就請她到後面坐 ,我說這個我來辦,因為我害怕她知道自己沒有戶口,我確 認被告在本案發生前都不知道自己的實際身世,因為我都一 直隱瞞著她,我也從沒跟她說過,去戶政事務所,我是跟被 告說重號,但我跟戶政人員是說被告沒有戶籍,所以不需要 準備自己的原身分證;被告入小學時不需要填寫身分證字號 ,被告國中時我才知道告訴人的身分證字號,因為我想告訴 人及被告年齡相差約4歲,身分證號碼應該會比較相近,且 我也沒有認識任何其他人,看過他們的身分證字號,我只有 看到告訴人的,被告又跟我要,我就將它抄寫起來,拿著念



給被告,被告自己記起來等語(見本院卷第207至216頁)。 是證人丙○○業已證稱告訴人之本案身分證統一編號係伊私下 抄寫後,於被告詢問時,告知被告該組身分證統一編號為被 告所有,被告對於該組身分證統一編號並非被告所有一事並 不知情等情明確。
3.觀諸新北市新店區大豐國民小學(下稱大豐國小)學籍紀錄 表(見他字第9079號卷第129頁),其上所登載之被告個人 年籍資料僅有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入學年月、入學時 學校名稱、學號、學號之異動紀錄等相關欄位,並無身分證 統一編號欄位,有大豐國小107年12月3日新北店豐小教字第 1075887135號函所附之國民小學學生學籍紀錄表(見他字第 9079號卷第127至129頁)在卷可按。就此與卷附臺北縣私立 崇光女子高級中學(下稱崇光女中)日間部學生學籍表、淡 江大學107年11月22日校教字第1070010840號函所附95學年 度新生入學學籍表、財團法人大學入學考試中心基金會大學 入學考試中心108年1月24日考試字第1071200064號函所附95 學年度學科能力測驗報名資料(見他字第9079號卷第97、91 至93、137至139頁、審訴字卷第93至97頁)相互對照,可知 被告於就讀崇光女中、報名大學入學考試及就讀淡江大學時 ,即已使用本案身分證統一編號作為其身分證統一編號無誤 。據此,證人丙○○所證被告入小學時不需要填寫身分證統一 編號,被告國中時才知道告訴人身分證統一編號等情,尚非 無稽。徵諸被告既已在就讀崇光女中、報名大學入學考試及 就讀淡江大學時,均使用本案身分證統一編號作為其個人身 分證統一編號,可認被告並非短期、一時使用,而被告能否 就學、學科能力測驗等,對於被告而言均屬人生重要大事, 倘遭查出其係使用他人身分證統一編號,勢必對被告產生重 大而不利影響,若被告當時即知本案身分證統一編號非其所 有,當不致長期於就學階段、學科能力測驗時均使用本案身 分證統一編號。參諸被告係於國中時期經由其母告知其本案 身分證統一編號為其所有,而當時被告僅屬10多歲之少女, 以被告當時年紀、智識程度及社會閱歷,是否足以知悉本案 身分證統一編號非其所有,非無可疑。被告長久以來既均使 用本案身分證統一編號生活,且其自小亦可順利就學,此與 未曾具有戶籍之人無法就學顯然有別。況衡諸一般常情,若 無具體、特定事件發生,焉有可能無端懷疑自己母親所告知 之身分證統一編號為虛假,是被告稱其主觀上以為本案身分 證統一編號為其自身所有,難認無據。
 4.據上,被告是否具有明知自己無製作權,仍冒用他人名義製 作、行使準私文書之犯罪故意,顯有可疑。




(二)本案卷附事證亦均不足認被告主觀上有犯罪故意 1.被告雖曾於100年3月25日,前往新北○○○○○○○○○(下稱新店 戶政事務所)申辦初設戶籍登記並親自書寫申請書,該申請 書上固載:「本人甲○○申請戶籍與身份證等資料,已備有出 生證明、國小、國中、高中、大學的畢業證書影本,沒設戶 籍,所以今天民國100年3月25日於新北○○○○○○○○○申請戶籍… …」等語,有申請書影本在卷可按(見他字第9079號卷第65 、187頁、審訴字卷第83頁),且有新店戶政事務所109年6 月23日新北店戶字第1095826155號函及檢附資料、被告戶籍 謄本影本(見訴字卷第247至260頁、發查字卷第27頁、他字 第9079號卷第67頁正反面、第185頁正反面、審訴字卷第85 頁正反面),互核相符。然被告於就讀崇光女中、報名大學 入學考及就讀淡江大學之對其人生有重大影響時期,即使用 本案身分證統一編號作為其個人身分證統一編號,被告顯非 短期、一時使用,主觀上是否確有犯罪故意,要非無疑,業 如前述。參諸被告於提出前開申請時雖已大學畢業,非屬無 智識能力之人,然其既係就讀商學院保險學系,有被告所提 淡江大學學士學位證書影本在卷可按(見他字第9079號卷第 63、179頁、審訴字卷第81頁),可知被告並非法律專業人 士,對於戶籍法是否明瞭,非無可疑。徵諸被告確實並未設 戶籍在本案住處,卷內亦無被告於辦理此次初設戶籍登記前 ,曾至戶政事務所辦理相關事務之證據,則被告是否能瞭解 、知悉所謂「沒設戶籍」一詞,即係指在臺灣從未曾設過戶 籍,而不曾具有任何個人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非無可疑。 據此,縱令被告親自書寫上開申請書內容,亦難認被告於此 時即已知悉本案身分證統一編號非其所有。況被告雖於100 年3月25日即向新店戶政事務所提出前開申請,惟迄至100年 5月13日方准許其補報,且於同年8月8日核給被告目前所使 用身分證統一編號,則被告依循其先前之同一認知,於核發 前仍使用本案身分證統一編號在「518人力銀行」求職網站 註冊,亦難認被告有何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故意。 2.證人即當時任職於新店戶政事務所凃清宏固於原審證稱: 民眾前來戶政機關辦理身分證號與他人重複的業務,必須攜 帶原來之身分證來辦理,且此申請程序係以變更統號之方式 為之,戶政機關並不會要求民眾以初設戶籍之方式來辦理身 分證號重號之業務等語(見訴字卷第316頁),堪認戶政機 關辦理初設戶籍登記之程序,確與申辦身分證號重號的業務 顯然有別。惟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均辯稱:丙○○是告知我要申 辦身分證號重號的業務,申請書上之文句是當時承辦之戶政 人員口述讓我撰寫,不知自己自始無戶籍等語(見訴字卷第



139頁、本院卷第79、201至202頁),核與證人丙○○於本院 證稱:我是跟被告說重號,但我跟戶政人員是說被告沒有戶 籍,所以不需要準備自己的原身分證等語(見本院卷第213 頁)大致相符,徵諸卷內既無被告曾至戶政事務所辦理相關 事務之證據,被告是否知悉各項戶政辦理之要求文件或流程 ,非無可疑,據此,即令戶政機關辦理初設戶籍登記之程序 ,與申辦身分證號重號的業務有別,是否為被告所知悉,當 非無疑。被告誤信證人丙○○所言,非無可能,尚無從以證人 凃清宏上開證詞作為被告有罪認定之依據,附此敘明。 3.至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及理由欄伍、一所示書證資料【包括 「518人力銀行」、「104人力銀行」及「1111人力銀行」網 站列印資料、全球華人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0月31日全(總 )字0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資料、數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 07年11月5日數字(法)字第1071105002號函及檢附資料、 一零四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1月30日一○四(一○七 )法字第07010020號函及檢附資料、全球華人股份有限公司 108年7月8日全(總)字0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資料、全球 華人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1月20日全(總)字00000000000號 函、數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9年6月10日數字(法)字第1090 610004號函及檢附資料、被告之「104人力銀行」、「1111 人力銀行」、「518人力銀行」個人簡介資料】,均僅足以 證明被告確有使用本案身分證統一編號註冊網站會員之客觀 行為,然無法證明被告主觀上有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罪故 意。
四、綜上,本案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使本院形成被 告有公訴意旨所指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之心證,此外,復 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涉有前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 被告犯罪。
陸、撤銷改判無罪之理由
  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而對被告判處 罪刑,尚有未洽。被告執前詞主張其未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罪等語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原判決 關於被告部分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另 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方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淑華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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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數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全球華人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