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0年度,3053號
TPHM,110,上訴,3053,2021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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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305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偉銘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書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9號,中華民國110年8月13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7430號
、第277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偉銘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陳偉銘知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槍枝、子彈,分 別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 可,不得持有,竟仍基於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 枝、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9年4月底間某不詳時間,透過網 路,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購入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可發射子彈而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 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及如 附表編號2、3所示可供發射而具殺傷力之子彈2顆(附表編 號3所示之子彈嗣於本案案發時擊發,詳後述;上開非制式 手槍、子彈合稱本案槍彈)而持有之,並放置在其位於臺北 市○○區○○街000巷00號0樓居所。嗣因陳偉銘與陳建良(綽號 「建良」)相約於鄭志勇、鄭佳豪位於臺北市○○區○○街00巷 00號住處(下稱鄭志勇住處)商討債務糾紛,陳偉銘遂於10 9年10月13日凌晨2時許攜帶本案槍彈,並以電話聯絡友人蘇 一勤、陳清雄分別前往鄭志勇住處,蘇一勤乃持刀及羽毛球 拍、陳清雄則持辣椒噴霧及鋸子抵達(無證據證明蘇一勤、 陳清雄陳偉銘攜帶本案槍彈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後即闖入屋內,欲向陳建良催討債權,未料陳建良並未在該 址,陳偉銘、蘇一勤、陳清雄遂與鄭志勇發生口角衝突,並



與鄭志勇、鄭佳豪互毆【陳偉銘、蘇一勤、陳清雄所涉侵入 住居及傷害罪嫌,因鄭志勇、鄭佳豪撤回告訴,經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鄭 志勇、鄭佳豪陳偉銘所涉傷害罪嫌部分,因陳偉銘撤回告 訴,經原審為公訴不受理判決;鄭志勇、鄭佳豪對蘇一勤所 涉傷害部分,則未據告訴】,陳偉銘乃於肢體衝突發生期間 ,在該址屋外對空鳴槍而擊發如附表編號3所示子彈1顆(擊 發後彈殼卡於槍管,陳偉銘、蘇一勤、陳清雄此部分所涉聚 眾強暴脅迫罪嫌部分,經臺北地檢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雙方人馬持續扭打過程中,陳偉銘持有之本案槍彈因遭 鄭志勇奪下、蘇一勤持有之刀子及羽毛球拍及陳清雄持有之 鋸子均遭鄭志勇、鄭佳豪奪下或打落,陳偉銘、蘇一勤、陳 清雄即於同日凌晨2時11分許趁隙逃離現場,俟警方據報於 同日凌晨2時16分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凌晨2時25分許在該 處當場查扣本案槍彈(包括前揭已擊發之如附表編3所示之 彈殼1顆),嗣於凌晨2時27分許在臺北市萬華區東園街、民 和街口發現陳偉銘倒臥在地,經警送醫治療,並報請臺北地 檢檢察官指揮偵辦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北地檢檢察官偵查後 ,提起公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一)審理範圍:本件審理範圍為上訴人即被告陳偉銘(下稱被告 )被訴非法持有本案槍彈犯行;至同案被告鄭志勇、鄭佳豪 所涉傷害犯行部分,經原審判決公訴不受理後,因鄭志勇、 鄭佳豪及檢察官未上訴而已確定,先予說明。
(二)證據能力:本院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 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未爭執其 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54至158、167至171頁),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 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 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 均坦承不諱(臺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7710號偵查卷,下稱 偵27710卷,第10至15、108頁;原審110年度訴字第59號卷 ,下稱原審卷,卷一第184頁;原審卷二第232、233、241至 243、308、309、310、313至314頁;本院卷第173頁),核



與證人徐嘉勝於警詢時(臺北地檢109年度他字第12091號偵 查卷,下稱他卷,第60至61頁)、鄭志勇於警詢、偵查時( 臺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7430號偵查卷,下稱偵27430卷, 第16至19、187至188、232頁;他卷第18至19頁)、鄭佳豪 於警詢、偵查(偵27430卷第56至58、191至192、232頁)時 之證述大致相符,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109年10 月13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27710卷第51至5 5頁)、扣案之本案槍彈照片(他卷第157至159頁,偵27710 卷第61、65至67頁)、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偵27710卷第5 7至59、69至71頁)、被告陳偉銘遭發現時之照片(偵27430 卷第179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2月17日刑鑑 字第1098013755號鑑定書(偵27430卷第253頁)、 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及附件槍枝照片(偵27710 卷第27至32頁)、臺北市萬華分局東園街派出所110報案紀 錄單(偵27430卷第135至137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 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扣案物照片(偵27710卷第127、131、1 33、137頁)等資料附卷可參。
(二)又扣案如⒈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 000號),經送鑑定,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BERETTA廠手槍 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 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⒉附表編號2所示 之子彈1顆,經送鑑定,認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 包彈組合直徑約5.9mm金屬彈丸而成,經試測,可擊發,認 具殺傷力。⒊附表編號3所示之彈殼1顆,經送鑑定,認係已 擊發之口徑9mm制式空包彈彈殼,經與上開附表編號1送鑑槍 枝試射之彈殼比對結果,其彈底特徵紋痕相吻合,認係由該 槍枝所擊發等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2月1 7日刑鑑字第1098013755號鑑定書附卷供參(偵27430卷第25 3頁),是認被告所持本案槍彈確實具有殺傷力無訛,上開 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上開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 符,堪以採信。
(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一)按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 、結合犯等實質上一罪之分類,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 ,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 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 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 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 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48號判決



參照),查被告自109年4月底間某日起迄109年10月13日凌 晨2時2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為 持有行為之繼續犯;而被告為警查獲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7條第1項,為配合修正條文第4條第1項第1款修正槍 砲定義,於第1項增訂「制式或非制式」之文字,另第2項至 第6項則未修正,故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雖於109年6月1 0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2日生效施行,惟被告之持有行 為,既然延續至新法修正施行後,依前開說明,自應依其查 獲時即已修正生效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規定論處,從而 本件並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 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起訴書雖就被告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犯行記載涉犯(修正 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 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然經檢察官於原審審理中,已當庭更 正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 槍罪(原審卷二第463至464頁),原審及本院亦已告知被告 涉犯該罪名(原審卷二第464、465、471頁,本院卷第149、 165、166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是關於被告此部分 犯行,自應逕依公訴檢察官前揭變更後之法條論罪,而無變 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三)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其 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故其持有槍 砲彈藥刀械時,該罪雖告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 為終了時為止(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57號判決參照) 。被告業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供陳:本案槍彈大概是10 9年4月底買的,是109年4月15日在萬華和平西路被查獲第2 把槍之後才去買的,我不會同時持有兩把槍等語(本院卷第 152、153、173、174頁),是被告就本案槍彈之持有時點, 應自109年4月底間某日起迄109年10月13日凌晨2時25分許為 警查獲時止,核先敘明。至被告自109年4月底間某日起迄10 9年10月13日凌晨2時2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非法持有具殺傷 力之槍、彈,應均屬繼續犯,而僅成立單純一罪。(四)又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 同時地被查獲持有二種以上之槍砲彈藥刀械,有可能係初始 即同時地持有之,亦有可能係先後持有而僅同時地被查獲。 於最初即同時地持有之情形,如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 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持有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 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 ;若持有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地持有手槍及子彈,



或同時地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不同條項之槍枝) ,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357號判決參照)。被告同時持有本案槍、彈,因 係二種以上不相同種類客體,屬於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非法持 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非法持有子彈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持有可發射 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
(五)至起訴書證據清單5中記載「證人陳清雄之陳述」「證人事 前已知被告陳偉銘有攜帶槍枝前往現場,其後有聽到屋內傳 出槍聲之事實」等語,惟遍查全卷並未見公訴人提出證人陳 清雄之任何供述證據佐參,且被告始終供稱本案槍彈為其所 有(偵27710卷第13、14、108頁,原審卷一第184頁,原審 卷二第241、242頁),另依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準備程 序時供稱:我邀約蘇一勤、陳清雄共同前往現場是要壯膽, 我打電話告知陳清雄「我要去民和街55巷28號找陳建良要錢 ,要他陪同我去」,我們沒有分工,我因為擔心陳建良攻擊 我,便自保攜帶槍枝等語(偵27710卷第11、13、108頁,原 審卷二第242、309、314頁),又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 稱:我沒有跟陳清雄說我持有槍彈的事,他應該不可能會知 道,我們是電話聯絡,分別前往,蘇一勤、陳清雄都不會知 道我持有槍彈等語(本院卷第153、173頁),復查無任何積 極事證可憑認蘇一勤、陳清雄持有或接觸過本案槍彈之客觀 事實,亦難認蘇一勤、陳清雄有基於共同持有之主觀犯意分 擔被告持有本案槍彈之意思,即無法認定蘇一勤、陳清雄就 被告持有本案槍彈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就被告 不為共同正犯之論處,併此敘明。
(六)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1、本案不依累犯之規定加重:
⑴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 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 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 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 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 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 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 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 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 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 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 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



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 ⑵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 度簡字第43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9年3月12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 院卷第53至54頁),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依上開解釋意旨,法 院仍應於個案具體審認有無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 ,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衡酌前開所示施用毒品之前 案,與本案如事實欄所示非法持有槍彈罪,罪質尚非相同, 犯罪型態各異,且無確切事證足認被告有何特別之重大惡性 ,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是綜觀全案 情節,對比本案罪名之法定刑,其罪刑應屬相當,並無必加 重其最低法定本刑之情,依上述解釋意旨,自無再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而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 之規定,於法定刑內再予斟酌即可。
2、被告不符合自首規定:
⑴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 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且按刑法第62條所定 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 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 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 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 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 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 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5969號判 決意旨參照);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 之自首,自應與刑法第62條之自首為相同解釋。 ⑵查本案係因未具名人士於109年10月13日凌晨2時10分許報案 稱案發現場有人開槍打架等語,經警於同日凌晨2時16分許 到場後,被告、蘇一勤、陳清雄均已離開鄭志勇住處,於同 日凌晨2時25分許當場查扣本案槍彈,另於同日凌晨2時27分 許在臺北市萬華區東園街、民和街口發現陳偉銘倒臥在地等 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東園派出所110報案紀錄 單、刑事案件報告單、陳報單、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被告 陳偉銘遭發現時之照片等在卷可稽(偵27430卷第135至137 、179頁,偵27710卷第57、71、93至95、97頁),可見警方 獲報抵達鄭志勇住處後,被告早已先行脫離現場,則員警依 在場證人鄭志勇、鄭佳豪徐嘉勝之指證及現場查扣之本案 槍彈,即已有確切之根據足以懷疑被告涉犯本案非法持有槍



彈之犯行;再經本院函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被告有 無構成自首乙節,經該局函覆:本案被告於犯案後負傷逃離 現場,經本分局協助送醫後於案發地釐清案情,發現被告涉 有重嫌,遂報請臺北地檢核發拘票並逮捕被告,於本案被告 並無構成自首等語,有該局110年10月18日北市警萬分刑字 第1103039482號函可按(本院卷第145頁),是認職司偵查 犯罪之警察機關早已知悉被告本案所涉非法持有槍彈犯行, 自與自首之要件不合,無從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或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3、本件不適用刑法第59條:  
⑴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 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 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 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 64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第59條 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確可憫恕者,始有其適用,又 適用該條文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不排除審酌同法第57條所列 各款事由,但其程度應達於客觀上足以引起同情,確可憫恕 者,方屬相當(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88號、第4171號 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前於108年7月中旬時起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槍、彈 ,經警於109年3月6日查獲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 度訴字第437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現在本院以110年度上訴 字第1527號審理中);再於109年3月7日前某日時起非法持 有具有殺傷力之槍、彈,經警於109年4月15日查獲後,經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878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在 案;再於不詳時間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獵槍,經警 於109年6月26日查獲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 字第98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各該判 決在卷可憑(本院卷第55至56、71至77、79至89頁),是被 告於非法持有本案槍彈犯行前,即曾因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 槍、彈犯行經警查獲,足見被告對於本案槍彈之違法性及社 會危害性應有認識,仍不思警剔,而於上開案件偵審期間, 再犯本案犯行;抑有進者,被告於上開3起非法持有殺傷力 之槍(彈)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於上訴期間或尚未入監服 刑之際,即於110年10月13日持本案槍彈至鄭志勇住處向陳 建良索討債務,並於友人蘇一勤、陳清雄與鄭志勇等人互毆 、扭打時,對空鳴槍等情,可稽被告確有恃具殺傷力之本案



槍彈自衛或威嚇他人之意。況被告將本案槍彈皆放置其所居 住之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0樓居所內,處於任意、隨時 可持取使用之狀態,對於特定或不特定之人之身體、生命及 社會治安均構成重大潛在危害,影響社會秩序情節重大,是 就被告本案犯罪情節觀之,其犯行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自難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 憫恕,縱量處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而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是 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並無可採。四、撤銷改判理由、量刑審酌事項及沒收:
(一)撤銷改判理由:原審認被告所涉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 刑,固屬卓見。惟查:⒈案件情節之嚴重程度,攸關並相應 於被告所應受之刑責,且刑事犯罪所描述之事實應力求其忠 實性之呈現,以期刑罰相應於行為人之違法程度,不致輕重 失度,而法院對有罪之被告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 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本案依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所述,其獲取本案槍彈之時點為109年4月底間某日等語 (本院卷第153、174頁),是被告本案非法持有槍彈犯行時 間約6個月左右,原判決誤認被告係於109年10月13日為警查 獲時起回溯1年內某時,將被告本案非法持有槍彈犯行時間 誤認最長為近1年之期間,核悖於事證之呈現,尚有未洽。⒉ 再本案被告並未構成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自 首之要件,且原判決並未說明被告有無合於自首之規定,即 於據上論斷所引法條記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亦有未洽。被告上訴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而指摘原 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至被告上訴以其應適用修正前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並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之自首,復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 云,雖無理由,業據本院析述論駁如前,惟原判決既有上開 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 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等前科,素行非佳,未經許可持有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 本案槍彈均屬高度危險之物品,若使用不當,動輒造成死傷 ,對社會治安及人身安全所造成之潛在危害非輕,再被告非 法持有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本案槍彈前,即曾因另案(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37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 年度訴字第878號判決)非法持有槍彈而為警所查獲,仍不 知警惕自律,於上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78號 案件為警查獲未足1月即再購入本案槍彈,復於其另案所犯 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槍、彈,經法院判處罪刑後(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37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 度訴字第878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98號), 於案件上訴期間或尚未入監服刑之際,竟持本案槍彈至鄭志 勇住處向陳建良索討債務,並於友人蘇一勤、陳清雄與鄭志 勇等人互毆、扭打之際,在該址屋外對空鳴槍等情,足見被 告行為之惡性及危險性非輕,反省能力不足,實應予嚴懲; 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兼衡其持有如附表編號1至3 所示之非制式手槍1枝、非制式子彈2顆之情形,另參酌被告 持有之動機、目的、情節及時間久暫;復衡酌被告自陳國小 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賣香菇工作、未婚、有一名兒子,需 扶養媽媽及中度智能障礙的弟弟、貧寒之經濟狀況之家庭經 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偵27710卷第5頁,本院卷第159、1 74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沒收之說明:
1、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非制式手槍,核屬違禁物,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至被告本案持有之子彈2顆,其中1顆即附表編號2所示之子 彈經鑑定試射,業已擊發耗損;另1顆子彈則經被告於鄭志 勇住處對空擊發,而殘餘如附表編號3所示彈殼,均已失其 違禁物之性質,爰不予宣告沒收。
2、至於其他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8所示物品,查無證據證明與被 告持有本案槍彈犯行具關聯性(其中編號5、7刀子1把、羽毛 球拍1支為蘇一勤持往現場之物、編號4之鋸子1把為陳清雄 持往現場之物),未經鑑定,且依卷證資料所示,難認係屬 違禁物,爰均不併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鄭昱仁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嬿如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鑑定結果 備註 1 非制式手槍1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 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BERETTA廠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刑事警察局109年12月17日刑鑑字第1098013755號鑑定書(偵27710卷第129頁) 2 子彈1顆 認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5.9mm金屬彈丸而成,經試測,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同上 3 彈殼1顆 認係已擊發之口徑9mm制式空包彈彈殼,經與上開送鑑槍枝試射之彈殼比對結果,其彈底特徵紋痕相吻合,認係由該槍枝所擊發 同上 4 鋸子1把 未鑑定 扣押物品目錄表(偵27710卷第55頁) 5 刀子1把 未鑑定 同上 6 安全帽1頂 未鑑定 同上 7 羽毛球拍1支 未鑑定 同上 8 鑰匙1串 未鑑定 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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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