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3025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茹紹紐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
字第283號,中華民國110年8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調偵字第37號、110年度調偵字第99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茹紹紐與告訴人賴勝輝(所涉傷害罪嫌 部分,由原審法院另行判決)均為位於臺北市○○區○○○路000 號「○○○○大廈」之住戶,2人於民國109年8月31日中午12時 許,在上址中庭門口發生口角衝突,2人竟基於傷害他人身 體之犯意,徒手互毆,致告訴人受有左側顏面部多處挫傷及 擦傷、右前額多處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 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原判決意旨略以:本件告訴人賴勝輝告訴被告傷害案件,公 訴人認被告所涉犯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賴勝輝已具狀撤回告 訴,此有告訴人賴勝輝所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 佐,依照上開說明,本件被告所涉傷害罪嫌,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等語。
三、檢察官循告訴人賴勝輝所請提起上訴之意旨略以:原審判決 本件公訴不受理。固非無見。惟查,本件告訴人賴勝輝具狀 陳稱:本案原判決所附之刑事撤告狀,並非出於告訴人之真 意,原判決誤採信該刑事撤告狀,判決本件公訴不受理,有 失公平審判之法則云云,因之請求本檢察官上訴。其實情如 何?本件卷附撤回告訴狀是否真正,有無生撤回告訴之效果 ?尚待調查釐清。是本件告訴人賴勝輝具狀請求上訴,經核 尚非顯無理由等語
四、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撤回告訴之人,不得再行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所謂撤 回告訴,係指合法之撤回而言,若無權撤回或其撤回非出於 自由之意思者,均不能發生撤回之效力。次按撤回告訴為一
種訴訟上行為,屬公法行為,必須肯定明確,倘撤回告訴附 加條款,且與撤回告訴不可分離時,因撤回告訴之意思表示 不明確,不能認為已發生撤回告訴之效力。復按第二審法院 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不當或違法者, 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但因 原審判決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係不當而撤銷之者, 得以判決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對於原審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之判決 上訴時,第二審法院認為有理由而發回該案件之判決,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亦為同法第372條所明定。五、原審法院對被告被訴傷害罪為公訴不受理判決之諭知,固非 無見。惟查:
㈠原審因國內六月間疫情嚴峻,為避免告訴人賴勝輝往返法院 ,增加感染之風險,遂先以「陳述意見狀」供告訴人賴勝輝 表示意見,讓承辦法官依據填寫之內容,對於尚未訂庭之案 件,審酌是否有通知到庭之必要,以及決定其他後續訴訟程 序之進行,然觀諸告訴人賴勝輝所簽署之「陳述意見狀」內 容所示:「2.對於本案量刑之意見?⑴是否願意原諒被告? 」告訴人賴勝輝同時勾選「願意,且不用安排試行調解(若 經審慎考慮後同意撤回刑事告訴,則請填寫後附刑事撤回告 訴狀並簽名後,一併寄回本院)」,及「願意,若被告有意 願,則請法院安排試行調解」兩項,有上開陳述意見狀附卷 可參(見原審110年度審訴字第530號卷第33、34頁)。則告 訴人賴勝輝究是否欲請法院安排試行調解乙節,意見互有歧 異,此部份是否有影響其填寫「刑事撤回告訴狀」之決定, 其是否確有就刑事傷害之告訴為撤回之意思表示,實有待進 一步釐清。
㈡又依告訴人賴勝輝所簽署之「刑事撤回告訴狀」所載:「告 訴人因與被告已達成和解,本件已無告訴之必要,爰依法撤 回告訴」等語(見原審110年度審訴字第530號卷第35頁), 然告訴人賴勝輝於本院110年10月18日準備程序時卻陳稱: 被告沒有賠償我。我沒有與被告和解等語;被告亦供稱其沒 有與告訴人和解等語(見本院卷第73至75頁),則告訴人賴 勝輝在未與被告和解之情形下,即簽署該「刑事撤回告訴狀 」,其是否確有向法院為撤回告訴之意思,即非無疑。再者 ,告訴人賴勝輝固於其簽署之「陳述意見狀」上載有告訴代 理人江俊傑律師(見原審110年度審訴字第530號卷第33頁) ,然告訴人賴勝輝於其簽署之「陳述意見狀」及「刑事撤回 告訴狀」前,究有無與其告訴代理人暨辯護人江俊傑律師討 論諮商,明確知悉撤回刑事傷害告訴之法律效果,亦有究明
之必要。
㈢另依告訴人賴勝輝於本院110年10月18日準備程序時陳稱:「 (告訴人今日提出陳述理由狀,希望檢察官上訴撤銷原審判 決,但你於一審不是撤回告訴了?(提示撤回告訴狀予告訴 人閱覽))是我親簽的沒錯,我是撤回告訴判緩刑。(告訴 人你已經撤回告訴了,為什麼還要上訴?)我是要判緩刑或 減輕刑度。(告訴人有何意見?)我撤回是要判緩刑或減刑 。」等語(見本院卷第73、75頁),則依告訴人上開所述, 其撤回本件告訴,顯附有條款(即以原審諭知緩刑或減輕刑 度為要件),且該條款與告訴人是否撤回告訴具有不可分離 之關係,意即告訴人(同時為互毆傷害之被告)於原審判緩 刑或減刑後始願意撤回告訴,揆諸前揭說明,則本件告訴人 是否果有向法院提出先前已簽署之「刑事撤回告訴狀」,並 具體明確為撤回告訴之意思表示,及其究有無發生撤回告訴 之效力等節,亦有研求之餘地。
㈣綜上,告訴人賴勝輝是否有撤回本案傷害告訴之意,既有上 開疑義,而有查證確認之必要,則原審未說明認定理由,逕 以本案業經撤回告訴為由,未經言詞辯論,判決公訴不受理 ,即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有 理由,且為維持被告審級利益,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 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判,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但書、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陳彥年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