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0年度,2839號
TPHM,110,上訴,2839,2021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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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283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游家隆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德仁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162號,中華民國110年5月7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少連偵字第366號、
第3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甲○○(下稱被告)犯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前段、修正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販賣第三級毒 品罪,共三罪,各處有期徒刑3年10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4年2月及沒收供其犯罪所用對行動電話2支,核其認事用 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 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為警查獲後,於警詢、偵查及原 審均有供出毒品來源係于可妍、許晏豪等人,並有該二人詳 細聯絡資料,惟因檢方及基隆市政警府警察局警員之消極不 作為,故未查獲,此不利益不應由被告承擔,本件被告應符 合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要件;另刑法第59 條規定情堪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被告有一新婚且已懷 孕之妻子,尚需照顧待業母親及就學中之弟弟,且縱使現今 經濟狀況欠佳,仍扶助東部弱勢家庭,被告已知錯,懇請鈞 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經查:
 ㈠本案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 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須被告翔實供出與其犯罪有關之 本案毒品來源的具體事證,因而使警方或偵查犯罪機關知悉 其他正犯或共犯,據以查獲其人、其犯行的結果,二者兼備 並有因果關係,始能獲上述減免其刑之寬典。又所謂查獲其 人、其犯行,雖不以達有罪認定之已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 為必要,必也至少已臻至起訴門檻之證據明確且有充分之說



服力,方得獲邀上開減免其刑之寬典,故著重在其犯行之查 獲。若偵查犯罪機關認為事證不足,而無從確實查獲者,即 與上開規定不符,無其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3099號判決參照)。查被告雖供稱其共犯為許晏豪、于 可妍二人,然此部分除被告單一指述外,尚乏其他客觀、具 體事證足以偵辦、起訴,是並未因而查獲許晏豪、于可妍二 人之犯嫌,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函及本院電詢基隆市警 察局第二分局偵查隊之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足憑(本院卷 第81頁、115頁),依上開說明,難認被告就本案犯行有供出 毒品來源因而查獲正犯或共犯之事實,故無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 項減刑規定之適用,是被告上開所辯,並非可 採。
㈡關於無刑法第59條等規定適用之說明:    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生效施行之刑法第59條 規定之立法理由特別闡明:「一、現行第59條在實務上多從 寬適用,為防止酌減其刑之濫用,自應嚴定其適用之條件, 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之原則;二、按科刑時 ,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 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 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 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惟其審認究係 出於審判者主觀之判斷,為使其主觀判斷具有客觀妥當性, 宜以『可憫恕之情狀較為明顯』為條件,故特加一『顯』字,用 期公允;三、依實務上見解,本條係關於裁判上減輕之規定 ,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 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乃增列文字,將此適用條件予以明 文化」。故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 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 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 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 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查本案被告為貪圖利益而販賣前揭毒品,質量並非輕微 ,被告為智慮正常之成年人,依其智識程度當知販賣第三級 毒品之嚴重性,竟仍執意且係與未成年人共同為之,所為對 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有一定程度之危害,此一犯罪情



節非輕,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況且,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七年 以上有期徒刑,被告又係與少年共同犯之,原審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等規定減輕其刑後,並無何即使科以該 減輕後之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形,認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遞酌減其刑之必要。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上訴意旨,無非係對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 行使,徒憑己見,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自不足採,被告上訴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柏涵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叔芬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柯姿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於衡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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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