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28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志成
選任辯護人 洪可馨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
0年度訴字第44號,中華民國110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少連偵字第27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明知含有5F-AMB成分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 ,於民國109 年5 月9 日凌晨1 時許,使用如附表編號2所 示手機內之通訊軟體招攬未滿18歲之少年鄭○○(真實姓名年 籍詳卷,91年7 月間生)一同對外販售內含5F-AMB毒品成分 之梅粉,而意圖營利,與少年鄭○○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 之犯意聯絡,由少年鄭○○於同日上午9 時25分許,於多達49 8 名使用者之微信(WeChat)通訊軟體聊天群組內,刊登內 容為:「要玫瑰煙私我」之隱喻販賣毒品訊息。適有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員警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發現上開訊息 ,遂喬裝買家以前開通訊軟體與少年鄭○○接洽,雙方議定於 同月15日(原判決誤繕為「同日」,應予更正)晚間6 時許 ,在新北市○○區○○路000 ○0 號附近以新臺幣(下同)5500 元之價格,交易內含5F-AMB毒品成分之梅粉5 包。少年鄭○○ 即聯繫甲○○告知上情,自甲○○處取得如附表編號1 所示5 包 第三級毒品,甲○○則於同日下午5 時5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少年鄭○○前往上址赴約,由少 年鄭○○交付如附表編號1 所示毒品給員警,而共同著手於販 賣第三級毒品犯行,隨遭警方逮捕而未遂,警方並當場扣得 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0
至92頁),本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有 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 對於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9 至11頁、第54頁、原 審卷第213至214頁、第268 頁、本院卷第114頁),核與證 人即共犯少年鄭○○於警詢、偵查、少年法庭中之證述相符( 見偵卷第14至17頁、第85、86頁,少年法庭證述詳見原審卷 彌封卷內),復有證人即喬裝買家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 分局員警出具之職務報告1 份(見偵卷第6 頁)、車輛查詢 清單報表1 紙(見偵卷第44頁)、本案交易過程之通訊軟體 對話內容翻拍照片1 份(見偵卷第45-47 頁)、少年鄭○○以 「寶寶」之暱稱於微信群組刊登隱喻販賣毒品之廣告與警方 接洽販賣毒品過程之微信對話紀錄及對話譯文各1 份(見偵 卷第37-41 頁)在卷可稽,又少年鄭○○交付給員警如附表編 號1 所示之毒品遭當場查扣,後經鑑定含有如附表編號1 所 示之第三級毒品成分等節,有如附表編號1「依據」欄所示 證據資料可以佐證,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可以採信。
㈡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承取得本次交易毒品之成本為3000 元( 見原審卷第268頁),堪認被告若順利販售本案毒品成功, 確可從中取得價差,其主觀上當有營利意圖。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第17條第2 項業於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後6 個月生效施 行。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將法定刑提高。 另同條例第17條第2 項則修正為「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明定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 正後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而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故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109 年1 月15日 修正公布前(下稱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 、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處斷。
四、論罪:
㈠如附表編號1 所示毒品,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3 款所列管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本案被告透過共 犯少年以刊登隱喻販賣毒品訊息之方式,對外吸引欲購買第
三級毒品之人前來購買,顯然本有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 利之故意,嗣經警佯與少年鄭○○為對合行為,使被告等人暴 露犯罪事證,而佯裝買家之員警實際上既無購買真意,並無 可能完成本案毒品交易。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被告販賣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 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少年鄭○○就上開犯行,有行為分擔及犯意聯絡,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本案行為時為年滿20歲以上之成年人,鄭○○為91年7月 出生,係未滿18歲之少年,有2 人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佐 (見原審卷第61頁、偵卷第26頁),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坦承 知悉少年鄭○○未滿18歲而無駕照,所以才會騎車搭載少年鄭 ○○前往赴約交易(見原審卷第213 頁),可認被告本案係與 少年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除法定本刑無期徒刑不得加重外 ,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 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因佯裝買家之警方無購毒真 意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 刑。
3.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應依修正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4.被告於原審雖稱其毒品來源為年籍不詳、綽號「小佑」之人 ,然被告並未再進一步提供毒品來源、上游之具體事證供警 方追查,此為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述在案(見原審卷第214 頁),卷內亦無警方因而查獲本案毒品來源之資料,是自無 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7條第1 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5.本件無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適用: ⑴按刑法上之酌量減輕,必於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時,始得為之 ,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即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 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至情節輕微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 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45年台上字 第1165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被告及辯護人雖主張:被告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其教育程 度僅國中畢業,為家中主要經濟來源,需獨立扶養年邁之母 親與甫出世之女兒,且販售毒品之數量、金額不高,獲利甚 微,惡性不高,又被告並無販賣毒品之前科,請求本院依刑
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41至45頁、第11 5頁)。然被告與少年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 ,由少年負責在多達498名使用者之微信群組內公開張貼廣 告,意圖向不特定人販賣毒品,且販賣之第三級毒品咖啡包 達5包,驗餘淨重4.2650公克,販賣金額5500元,數量及金 額非微,是本案犯行之惡性及危害非輕,又未見有何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犯罪情狀並無顯可憫恕之處,在客觀上不足以 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另考量本案經遞減其刑後,法定刑度與 被告之犯行相較,應屬相當,難謂情輕法重,是無從援引刑 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被告及辯護人上開主張,並不可 採。
6.綜上所述,被告本案兼有上述加重(與少年共犯)及減輕事 由(未遂、偵審自白),爰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第70條規 定先加後遞減之(除本刑無期徒刑不得加重)。 五、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6項、第3項、第17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5條 第2項、第38條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無視禁毒政策,竟 招募少年鄭○○於通訊軟體刊登廣告,以相約面交方式,共同 著手販賣第三級毒品,進而助長毒品擴散之風險,並有利用 少年誤入歧途之惡性,被告欲販售之第三級毒品為5 包,預 計販售價金為5500 元,本案販售第三級毒品未遂之情節, 低於一般中、大盤之層級,且本案為警方釣魚所查獲,並未 實際流通市面,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於原審審理中經通 緝始到案,自知事證明確而自白犯罪之犯後態度,佐以被告 其他素行狀況,可認被告未來再犯可能性非低,另考量被告 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餐飲業、經濟狀況勉持 、需負擔扶養幼子及有慢性病之母親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年2月;復就沒收說明:1.扣案如附表 編號1 所示之物,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有附表編號1 「依 據」欄所示鑑定報告可佐,與被告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 犯行有直接關連性,屬違禁物,除鑑定用畢部分,因已滅失 外,自應連同無析離實益之外包裝,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 定,宣告沒收;2.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 所示行動電話,為被 告所有,供與少年鄭○○聯繫本案交易事宜之工具,為著手販 賣第三級毒品未遂所用之物,此為被告於原審審理中所坦承 (原審卷第264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 定諭知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警方扣案之少年 鄭○○所持用於聯繫本案之iPhone手機,為少年所有,此為證
人少年鄭○○於警詢中證述甚詳(偵卷第15頁),被告對該手 機並無事實上處分權,自不需於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㈡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執以量 刑太重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 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 行為罪責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 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本件經 原判決逐一剖析,並就卷內證據資料參互審酌,認定被告明 知含有5F-AMB成分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仍犯本件 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項事由,業如 前述,被告上訴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請求從輕量 刑,惟被告所為不符合刑法第59條情輕法重顯堪憫恕之酌減 其刑要件,且本院已援用刑法第25條第2項、修正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業如前述,被告 執前詞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由檢察官林佳慧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黃和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魏俊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尚君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 鑑定結果 依據 1 粉紅色粉末5包 含有第三級毒品5F-AMB成分,驗前淨重4.2820公克,取樣0.0170公克鑑定用畢,驗餘淨重4.2650公克。 ①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9 年6 月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 份(偵卷第65頁)。 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偵卷第30、31頁)。 ③扣案毒品照片2 張(偵卷第33頁)。 2 未扣案之HTC廠牌手機1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