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0年度,2823號
TPHM,110,上訴,2823,2021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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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28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長恩



選任辯護人 王淑琍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59號,中華民國110年5月12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7063號、10
8年度毒偵字第6754號、109年度毒偵字第129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謝長恩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之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號SIM 卡壹枚)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貳佰壹拾叁點零壹玖零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扣案之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號SIM 卡壹枚)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事 實
一、謝長恩與呂政憲(另經原審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均明知甲基 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 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共同意圖營利,基於 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謝長恩於民國108 年11月20日下午2 時52分許至下午5 時27 分許,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具(下稱本案手機) 透過「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與陳雅玲聯繫,雙方達 成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數量1兩 、價格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毒品交易合意後,謝長恩即 以本案手機聯繫呂政憲攜帶1兩甲基安非他命,2人於同日下 午5時32分前某時許,駕車至陳雅玲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3 樓居處(下稱陳雅玲居處),由謝長恩交付數量1 兩 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陳雅玲陳雅玲當場支付謝長恩2,000元 ,並於同日下午5時32分50秒許,將剩餘之毒品價金2萬8,00 0元匯款至不知情之呂政憲女友楊雅雯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內,



而完成毒品交易。
 ㈡謝長恩、呂政憲陳雅玲完成上開毒品交易後,嗣謝長恩於1 08年11月20日晚上9時許,持本案手機聯繫陳雅玲,向陳雅 玲表示「我還有更好的」等語,隱喻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陳雅玲便向謝長恩表示欲再購買3兩甲基安非他命。嗣陳 雅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新北地檢署)發布通緝,為警於陳雅玲居處當場查獲 ,陳雅玲為配合員警追查其毒品上游,遂於108年11月20日 晚間11時31分至108年11月21日凌晨0時15分間,透過LINE向 謝長恩佯稱再次欲購買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為7兩,雙方並 達成毒品價金18萬5,000元之毒品交易合意,謝長恩即持本 案手機聯繫呂政憲攜帶7兩甲基安非他命以與陳雅玲交易, 惟呂政憲僅覓得6兩甲基安非他命,謝長恩則告知陳雅玲現 僅有6兩甲基安非他命可以交付,陳雅玲假意允諾後,謝長 恩即於108年11月21日凌晨2時許與呂政憲一同駕車抵達陳雅 玲居處,謝長恩取出雙方約定交易之6兩甲基安非他命予陳 雅玲之際,旋為埋伏之員警當場查獲而未遂,並扣得上開甲 基安非他命1 包(驗前淨重213.0208公克,取樣0.0018公克 鑑驗用罄,驗餘淨重213.0190公克)、本案手機1具(含門 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呂政憲持與謝長恩聯繫毒品交 易之行動電話1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及現金5 萬3,500 元,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 用之上訴人即被告謝長恩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 資料,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 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㈡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自



然之關聯性,均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26、129、171頁),核與證人即同 案被告呂政憲、證人陳雅玲楊富淞證述之情節相符(見新 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37063號偵查卷《下稱偵37063號卷》 第39至40頁、第72至74頁、第159至161頁、第205 至209 頁 、108 年度毒偵字第6754號偵查卷《下稱毒偵6754號卷》第20 至22頁、第87至89頁、108 年度毒偵字第6755號偵查卷《下 稱毒偵6755號卷》第19至21頁、第83至87頁、第107至111頁 、第225至227頁,原審卷第327至357頁、第444至445頁), 並有被告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被告與同案 被告呂政憲、證人陳雅玲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本案存摺照片、證人陳雅玲楊富淞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08 年11月2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 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數位證物 初步勘察報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5 月 6 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100704 號函暨所附本案帳戶之客 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參(見偵37063號卷第27 至31頁、第33頁、第45至55頁、第63至69頁、第81至85 頁 、第89頁、第91至95 頁、第193頁、第197頁、第199頁、第 255頁、第285至408頁、毒偵6754號卷第35頁、第39至43頁 、第55頁、毒偵6755號卷第29至45頁、第61至77頁、第91頁 、第95至103頁、第115頁、第121至129頁、第133至143頁) 。此外,並有本案手機1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同案被告呂政憲持與被告聯繫用以共同為本案販賣第二 級毒品犯行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具(含該SIM 卡1 枚)、如事實欄一、㈡所示被告與同案被告呂政憲共同為警 查獲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扣案可資佐證,而前開扣案甲基安 非他命1包,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定 結果,確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213.0208公克, 取樣0.0018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213.0190公克),有臺 北榮民總醫院108年11月2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 成分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見偵37063號卷第197頁),由上 開各項補強證據,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 可採信。
 ㈡再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 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 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



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 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 可一概而論;然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 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罪又係重罪 ,設若無利可圖或有特別情形,衡情一般持有毒品之人當無 輕易將所持甲基安非他命轉售他人而甘冒於再次向他人購買 時,而有被查獲移送法辦並受長期自由刑或生命刑剝奪危險 之理。查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示與同案被告呂政憲共同販 賣數量1兩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陳雅玲之犯行,被告有從 中賺取2,000元之利得,此據證人即共同被告呂政憲於警詢 時證稱:被告報給陳雅玲1兩甲基安非他命3 萬元,伊拿2 萬8,000 元,被告拿現金2,000 元,所以被告得利2,000 元 等語(見偵37063號卷第39頁、毒偵6754號卷第21頁、毒偵6 755號卷第19頁)明確,而證人即同案被告呂政憲前揭證述 ,核與證人陳雅玲於警詢、偵查證稱:如事實欄一、㈠所示 被告與同案被告呂政憲要賣之1兩甲基安非他命價格是3萬元 ,其中2萬8,000元或2萬7,000元,伊匯款給他們,另外拿現 金2,000元或3,000元給被告等語大致相符(見偵37063號卷 第61頁、第207頁、毒偵6754號卷第21頁、毒偵6755號卷第8 5頁)、於原審審理時結證:如事實欄一、㈠所示之數量1兩 之甲基安非他命,約定毒品價金為3萬元,毒品價金交付方 為轉帳2萬8,000元,現金2,000元當場交付給被告等語相符 一致(見原審卷第337頁、第340頁),並有本案帳戶存摺照 片、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證(見偵37063號卷第3 3頁、第55頁、第85頁、第385至408頁、毒偵6755號卷第45 頁、第77頁、第129頁);另被告如事實欄一、㈡所示與同案 被告呂政憲共同販賣數量6兩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陳雅玲 未遂犯行,同案被告呂政憲於警詢亦證稱:7兩甲基安非他 命本錢是17萬5,000元,賺的1萬元,伊跟被告平分,1人賺5 ,000元等語明確(見偵37063號卷第40至41頁、毒偵6754號 卷第22至23頁、毒偵6755號卷第22至23頁),堪認被告與同 案被告呂政憲所為如事實欄一、㈠所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犯行、如事實欄一、㈡所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 主觀上確均具有藉此營利之犯意聯絡,亦至明灼。 ㈢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一度抗辯其就事實欄一、㈠所示販賣 第二級毒品犯行並未拿到證人陳雅玲給的現金2,000元,該 現金2,000元為同案被告呂政憲拿去的云云,然被告如事實 欄一、㈠所示與同案被告呂政憲共同販賣數量1兩之甲基安非 他命予證人陳雅玲時,證人陳雅玲確實有交付被告2,000元 乙節,業據證人陳雅玲、證人即同案被告呂政憲證述明確如



上,且觀諸證人陳雅玲對於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甲基安非他 命毒品交易有交付2,000 元之毒品對價予被告之歷次證述幾 如出一轍,且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呂政憲證述之情節互核相符 ,堪認證人陳雅玲、證人即同案被告呂政憲之證述應可採信 。況販賣第二級毒品為非法交易,且屬重罪,政府一向查禁 森嚴,衡被告與同案被告呂政憲非屬至親或摯友,倘無利可 圖,被告當無可能甘冒重典而與同案被告呂政憲一同前往證 人陳雅玲居處,而平白自招嚴查重罰高度風險之理,被告上 揭違情之辯詞,當屬卸責之詞,要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確有如事實欄一、㈠所示與同案被告呂政憲共 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如事實欄一、㈡所示與同案被告呂 政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 犯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 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 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乃因各該規 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 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 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 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 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 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如具有適用上之「依附 及相互關聯」之特性,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 度台上字第665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行為後,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及第17條第2項規定已於109年1月15 日同時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15日施行。修正後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從修正前 之「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 以下罰金」,提高為「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7條第2項則將減刑 要件由「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修正為「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考其修正理由略謂:「原所稱『審判中』,究 指被告僅須於審判中曾有一次自白犯罪即應適用減刑規定, 抑或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者始符合之?解釋上易生爭 議。考量原立法之目的,係在使前述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



序儘早確定,當以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者,始足當 之,而所謂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係指歷次事實審審級(包括 更審、再審或非常上訴後之更為審判程序),且於各該審級 中,於法官宣示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為自白之陳述而 言。故爰修正第2項,明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始減輕其刑。又被告於偵查中及於一審審理中自白,僅被告 上訴且於二審審理中否認犯罪,因不符合第2項所定『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之減刑要件,法院自應撤銷原判決另行改判, 併此敘明。」,是修正前被告僅須於偵查及審判中各有一次 自白,即符合該項減刑要件,於修正後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始能依該項規定減刑,適用上較為嚴格。經綜 合整體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另如事實欄一、㈡所示,證 人陳雅玲配合員警佯稱欲購買毒品,雖無實際購毒之真意, 但被告與同案被告呂政憲既有販賣毒品之故意,且依約攜帶 毒品前往交付,即已著手實施販賣毒品之行為,惟證人陳雅 玲虛與被告與同案被告呂政憲買賣毒品,意在配合員警辦案 ,以求人贓俱獲,伺機逮捕,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毒品 之行為,應僅論以販賣毒品未遂罪,是核被告如事實欄一、 ㈡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 項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又被告各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 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同案被告呂政憲間就事實欄一、㈠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 犯行、事實欄一、㈡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均具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事實欄一、㈡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 論併罰之。  
 ㈤被告前於⒈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下稱桃園地院)以107 年度桃簡字26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2 月確定,被告於108 年6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 於⒉108年間,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8 年度桃 簡字第60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⒈、⒉案件之刑, 嗣經桃園地院以108 年度聲字第409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3月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惟數罪併罰案件 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 刑,僅屬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 ,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



犯係數罪之本質,是被告如上⒈所示之罪刑已執行完畢,自 不因嗣後與 ⒉所示罪刑定應執行刑而影響已執行完畢之事實 (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6 次刑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因此 ,被告受前述⒈案件所示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 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前案紀錄, 經判處罪刑而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思澈底遠離、戒絕毒 品,反再次沾染毒品而為販賣毒品牟利所誘,顯見其刑罰反 應力薄弱,基於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考量,認本 件應有加重其刑之必要,且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 無違,因認除法定刑為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外,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㈥被告如事實欄一、㈡所示與同案被告呂政憲販賣第二級毒品犯 行,客觀上已著手實施販賣毒品犯行,然未能完成買賣而不 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 刑減輕之。
 ㈦本件是否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適用之說明: ⒈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 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縱 曾於偵查或審判中否認犯罪,然僅須於偵查及審判中各有一 次自白,即符合此項減輕其刑規定;至所稱偵查中自白,當 然包括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司法警察(官)自白在內。再該 條項規定旨在鼓勵毒犯自白認罪,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故毒 販在偵查及審判中之歷次陳述,各有一次以上之自白者,不 論其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並其自白後 有無翻異,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 7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時,曾就事實欄一 、㈡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自白不諱(見偵37063號卷 第165頁、毒偵6754號卷第93頁、毒偵6755號卷第231頁), 雖被告嗣後再次偵訊及於原審時未就此部分犯行認罪,然其 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已就事實欄一、㈡所示販賣第二 級毒品未遂犯行自白犯罪(見本院卷第126頁、第171頁), 是依上說明,應認被告如事實欄一、㈡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 未遂犯行符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 ,應予減輕其刑。
 ⒉至被告及辯護人雖就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 犯行,主張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予 以減輕其刑云云。惟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立法理由係以:「為使製造、販賣或運輸毒品案件之刑事 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並鼓勵被告自白認罪,以開啟其自新之



路,爰對製造、販賣、運輸毒品者,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 時,亦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爰增列第2 項規定」等旨。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立法意旨,乃為使案件儘 速確定,鼓勵被告早日自新,並節省司法資源,苟被告於偵 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即符減刑要件。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 項減刑事由之規定,旨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同 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 制毒品危害之效;故雖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 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 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不以始終承 認為必要。然此所稱之「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 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謂(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 字第660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倘對「全部」或「主要 」之犯罪事實,予以否認,為諉責他人或避重就輕之辯解, 例如「交付」毒品僅稱係「轉讓」或「贈與」,「否認」有 「買賣」之行為,因需偵查、司法機關耗時費力調查行為人 有無營利之意圖,與節省司法資源、案件早日確定之立法意 旨有違,自不能遽以減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676 號判決、100 年度台上字第517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於警詢時供稱:伊沒有販賣毒品給陳雅玲,伊不是與呂政憲 一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陳雅玲等語(見偵37063號卷第18 頁、毒偵6754號卷第12頁、毒偵6755號卷第53頁),其偵訊 時則供稱:如事實欄一、㈠所示之1兩甲基安非他命是陳雅玲 要伊幫忙找,伊答應陳雅玲幫忙找,伊跟呂政憲說伊朋友要 東西,呂政憲跟伊說他有,價錢與重量是呂政憲自己跟陳雅 玲談,當天下午伊跟呂政憲已經先到陳雅玲居處,該次呂政 憲有帶甲基安非他命1包給陳雅玲。伊想說朋友幫個忙,才 幫朋友找毒品。當天是呂政憲賣甲基安非他命給陳雅玲等語 (見偵37063號卷第231至233頁),足見被告於偵查中就自 己對於事實欄一、㈠所示與同案被告呂政憲之共同販賣第二 級毒品犯行之犯罪事實為「全部」或「主要」部分予以否認 ,其否認有買賣之行為並諉責予同案被告呂政憲而為避重就 輕之辯解,難認屬肯定供述之自白犯行,自不符合修正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自白」犯罪之規定,被告及 辯護人上開主張,並非可採。故被告如事實欄一、㈠部分犯 行無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 ㈧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製造、運輸 、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 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



,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 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 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本刑卻同為「處 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 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徒刑 ,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 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 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 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 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次數為1次、對象僅證人陳雅玲1人 而已,且該次販賣毒品賺取利得非鉅,衡非販毒集團或大盤 商,可相比擬,以其情節論,惡性尚非重大不赦,前復無相 關販賣毒品前科,其因一時貪念,致罹法定刑為7年以上或 無期徒刑之重典,相對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中、大毒梟而 言,被告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明顯較小,此部分其 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 若處以上開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59條規定 ,就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予以酌 量減輕其刑度,方屬公允衡平。
 ㈨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犯行,均同時有上述刑之 加重、減輕事由,除法定刑為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外,均 依法先加後減之。而被告如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有2種以 上減輕事由,則依法先加重(除法定刑為無期徒刑依法不得 加重外)後遞減之。 
四、上訴之判斷
 ㈠原審經詳細調查後,以被告犯罪之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查:
 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就事實欄一、㈠所示販賣第二級 毒品犯行、如事實欄一、㈡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均 坦承不諱,堪認其犯後尚知正視己非,是本件量刑基礎已有 變更。
 ⒉被告因其自白如事實欄一、㈡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 尚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乃 原審未及審酌並依法減輕其刑,容有未合。
 ⒊經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後,認被告 如事實欄一、㈠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以一般人之健 全生活經驗,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其犯罪情狀容有 堪值憫恕之處,倘宣告法定最低度刑,仍猶嫌過重,故依刑 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原審未及審酌,而未依刑法第59條 酌減其刑,亦有未合。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對於原判決認定之共同販賣第二級 毒品既、未遂2次犯行均願意坦承犯罪。此2次犯行,應屬接 續行為,請求依集合犯論以一罪,若應分論併罰,亦請求從 輕量刑。另被告於偵查中,已對與同案被告呂政憲共同前往 陳雅玲居處交付毒品及證人陳雅玲有匯款等主要事實予以陳 明,應認被告所犯與同案被告呂政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既 遂罪部分,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 用。關於被告販賣第二級品未遂部分,被告偵查中更是坦承 犯罪,自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亦 請求依法減刑。又本件被告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最低本 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實有情輕法重之失衡,請求依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刑責。再者,被告之前案為單純施用毒 品犯行,與本案為販賣毒品犯行之罪名、罪質顯然相差甚大 ,前案只是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尚難認被告有明顯反社會 性格,原判決以被告前犯施用毒品案件與本案販賣毒品案件 不同之前科犯行,認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刑責,亦難謂合。被 告業已坦承犯行,請求量定執行刑時從輕量刑,以啟自新等 語。  
 ㈢經查,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就事實欄一、㈠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 犯行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云云,尚非可採,俱如前述。另被告前已屢次因施用毒品之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而遭論罪科刑且執行完畢,卻未 能時時刻刻警惕自己摒除毒品相關惡習、完全杜絕毒品於生 活之外,反變本加厲藉由販賣毒品以為牟利,顯見被告對刑 罰之反應力甚是薄弱,在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與比例原則之衡 酌下,本院認除法定刑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外,自有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已說明如前,是被告 上訴請求不應依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云云,亦非可採。又被 告所犯如事實欄一、㈠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事實欄 一、㈡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上訴意旨認屬集合犯之一罪關係, 並無理由。然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就事實欄一、㈡所示販賣第 二級毒品未遂犯行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及如事實欄一、㈠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從輕量刑,則為有理由,原 判決既有上開違誤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 ,另為適法判決。
五、科刑審酌事項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尋求正 當工作,踏實自己人生,無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宣導,且不顧



法律之嚴厲禁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 定之第二級毒品,對人體戕害甚重,竟與同案被告呂政憲共 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嚴重影響社會風 氣,助長施用毒品惡習,造成人民生命健康受損之成癮性及 危險性,亦對社會治安構成潛在性危險,所為應予非難,念 其犯後終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犯後態度暨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另案 入監服刑前為電動遊戲場業之服務員、未婚、無子女、家中 尚有父母等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72頁)等一切情狀,分 別改量處如主文欄第2 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六、沒收  
㈠被告如事實欄一、㈡所示與同案被告呂政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 品未遂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前淨重21 3.0208公克,取樣0.0018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213.0190 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於 其如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用 罄之毒品,既已滅失,自毋庸再予宣告沒收。另上開第二級 毒品之外包裝袋難以與內裝第二級毒品完全析離,故該包裝 袋亦應一併依上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之本案手機1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係被告 持以作為聯繫如事實欄一、㈠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及事 實欄一、㈡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所用之物,各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分別於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
 ㈢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再按共同正犯犯 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 「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 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 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犯 罪所得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 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 處分權限時,如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共 同沒收之責。所稱負共同沒收之責,參照民法第271條「數 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第85條第1項前段 「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規定之法 理,即係平均分擔之意(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111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同案被告呂政憲如事實欄一、㈠ 所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毒品價金固為3萬元,然被告實 際所得為2,000 元,業已說明如上,此2,000元並未扣案, 既屬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應 依前揭規定於其如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並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㈣至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具(含該門號SIM卡1枚 )為同案被告呂政憲持與被告聯絡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 ,業經原審判決於同案被告呂政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另未 扣案如事實欄一、㈠所示證人陳雅玲匯入本案帳戶內之甲基 安非他命毒品價金餘款2萬8,000元,屬同案被告呂政憲所有 之犯罪所得,亦經原審判決於同案被告呂政憲罪刑項下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又扣案之現金5 萬3,500 元,尚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 有關,無庸宣告沒收,均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逸品提起公訴,被告提起上訴,由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劉元斐
法 官 蔡羽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語嫣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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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