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278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姚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
審訴字第2368號,中華民國110年5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6171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蘇姚文犯傷 害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 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扣案菜刀1把沒收。認事用 法、量刑及沒收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 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於民國110年4月10日與告訴人以5萬 元達成和解,同日已給付1萬元,其餘4萬元約定應於同年5 月10日前付清。惟被告於同年5月5日因案入監服刑,而未能 履行和解條件,但於同月24日出監後,翌日即已付清餘款, 並取得告訴人出具之和解書及撤回告訴狀。然原審於同月18 日判決被告有期徒刑6月,實未及審酌上情,量刑非妥適, 請求從輕量刑云云。
三、經查:
㈠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 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 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參照)。本案原審已審酌被告 與告訴人係鄰居關係,被告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竟不 思循理性和平對談方式解決,率爾持刀傷害告訴人,造成告 訴人受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顯示被告情緒管理 及自我克制能力均有所不足,又未能尊重他人身體、健康法 益,且其所持菜刀具有利刃,此有扣案物品照片在卷可憑,
稍有不慎即可能造成無法挽回之結果,犯罪所生危害非微, 被告所為實值非難。參以被告雖與告訴人初步達成和解共識 ,然其僅給付部分賠償金額,迄今尚未履行完畢,此有原審 110年4月7日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筆錄各1份及辦理刑事案件 電話紀錄查詢表2份在卷可稽;並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 行,且主動自首之態度,尚非全無悔意,暨其國中肄業之智 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目前從事司機工作等一切情狀,判 處有期徒刑6月,應屬適當。
㈡另被告於原審判決後,雖已依和解契約賠償告訴人陳儒正, 告訴人具狀撤回傷害之告訴,並於110年5月25日提出於原審 ,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存卷可參(原審卷第213頁)。然告訴乃 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 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撤回告訴,須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始得為之。本件被告所犯之傷害罪固屬告訴 乃論之罪,惟依上開規定,第一審辯論終結後,告訴人即不 得撤回其告訴。本案業經原審辯論終結並於110年5月18日為 一審裁判,依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規定之反面解釋,告 訴人已不得撤回告訴。再被告是否與告訴人和解、告訴人是 否已得賠償金,雖可為量刑參考,惟並非量刑唯一依據。被 告雖賠償告訴人5萬元,然被告係於告訴人無任何防範下, 持菜刀朝告訴人頸部、肩膀,甚至背部揮砍,造成告訴人因 此受有後頸深度撕裂傷、右肩深度撕裂傷、左腰深度撕裂傷 等傷害,傷勢甚重,其事後賠償告訴人5萬元,實難認已足 彌補上開行為所造成之傷害。故被告以量刑過重為由而上訴 ,請求從輕量刑,難以採取。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佳穎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慧蘭到庭執行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連雅婷 法 官 張育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訴字第23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姚文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鎮○○路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號3樓
(現於法務部○○○○○○○○○○○執行)
選任辯護人 周信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6171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姚文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菜刀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蘇姚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於準備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 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更正、補充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6行所載之「陳儒正因不滿蘇姚文在其房 間內講電話之聲音過大,而於同日上午9 時許敲打蘇姚文住
處房間大門」,應更正為「於民國109年9月13日上午9 時許 ,陳儒正因不滿蘇姚文在其房間內講電話之聲音過大,而敲 打蘇姚文住處房間大門」。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2、13行所載之「受有後頸深度撕裂傷、右 肩深度撕裂傷、左腰深度撕裂傷等傷害」,應補充為「受有 後頸部深度撕裂傷、右肩深度撕裂傷、背部深度撕裂傷、左 腰深度撕裂傷等傷害」。
㈢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蘇姚文於110年1月19日本院準備程序 、110年4月7 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理由:
㈠論罪之理由: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
㈡本院認被告不適用累犯加重其刑規定之說明:查:被告前於1 06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 第19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 107年8月17日執行 完畢。又於10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交 簡字第27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8年9月15日 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其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罪,為累犯,從形式上而言,原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但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不分情節,一律加重累犯之最低本刑,有違憲法罪刑相當原 則,於法律修正前,為避免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 該個案應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是本院審 酌本件構成累犯之前案(即竊盜、公共危險案件),與本件 被告所犯傷害案件,罪質相異,難認被告有犯本罪之特別惡 性或有何前案罪刑執行完畢後再犯之刑罰適應力薄弱之累犯 立法意旨,而有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故本院參酌上開之情 形,認本件不宜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自首,減輕其刑:
⒈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 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 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 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 得謂已發生嫌疑。
⒉經查:被告於本件案發後隨即於109年9月13日上午11時52 分1秒許,以其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撥打 119 至新北市政府消防局,向該局陳報新北市五股區五工 二路68巷有人打架受傷,該局隨即轉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勤務指揮中心,再由該指揮中心人員通報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新莊分局五工派出所警員前往處理,警員到場處理時, 被告與告訴人均在現場等情,除據被告自承在卷外(偵查 卷第14頁至第17頁),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 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五工 所接收受理民眾110報案案件通報顯示資料各1份存卷可查 (偵查卷第41頁、第77頁)。是被告雖未撥打電話向有權 偵查犯罪之機關或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然員警到場時, 僅獲知119 轉報「該處有人打架受傷」之訊息,尚無確切 之根據得以合理懷疑被告涉有上開傷害犯行,則被告於其 上揭犯行尚未為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 即於案發現場向到場處理員警陳述上情,並帶同警方至其 承租房間內尋獲查扣其行兇所用之菜刀1 把,而願接受裁 判,應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 其刑。
㈣刑法第57條科刑之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係鄰居關係 ,被告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竟不思循以理性和平對談 方式解決,率爾持刀傷害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顯示被告情緒管理及自我克制能力均 有所不足,又未能尊重他人身體、健康法益,且其所持菜刀 具有利刃,此有扣案物品照片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23 頁) ,稍有不慎即可能造成無法挽回之結果,犯罪所生危害非微 ,被告所為實值非難。參以被告雖與告訴人初步達成和解共 識,然其僅給付部分賠償金額,迄今尚未履行完畢,此有本 院110年4月7日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筆錄各1份及本院辦理刑 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2 份在卷可稽;並考量被告犯後始終 坦承犯行,且主動自首之態度,尚非全無悔意,暨其國中肄 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目前從事司機工作(見本院 110年4月7日簡式審判筆錄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案 扣案之菜刀1 把,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 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案(見偵查卷第16頁、第17頁、第 110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五、至公訴檢察官以告訴人陳儒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認被告之行 為係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 項殺人未遂之罪,請本院 參酌云云;按殺人與傷害之區別,應以有無殺意為斷,即行
為人於下手時有無決意取被害人生命為準,至於被害人受傷 處是否致命部位,及傷痕多寡、輕重為何等,亦僅得供審判 者心證之參考,究不能據為絕對之標準;行為人於行為當時 ,主觀上是否有殺人之故意,除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 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表示外,尚應深入觀察行為人 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下手 力量之輕重,被害人受傷之情形及行為人事後之態度等各項 因素綜合予以研析,殊不能僅以口頭之詞語,遽認其必有殺 人之犯意(最高法院20年非字第104號、78年台上字第 5216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固然坦承有持刀揮砍告訴人, 惟堅詞否認有殺人之犯意,並供稱:我只是要給告訴人一個 教訓,我和告訴人沒有那麼大的仇,我沒有要致告訴人於死 的意思等語。復查:告訴人自承:被告持刀揮砍,被告不斷 揮刀,我有跟被告說,你砍到我的脖子了,被告就講說他要 給我死,我就說伊的脖子在噴血,被告看到我全身是血時, 被告有點呆掉,被告後來就停止沒有繼續砍我等語。是足見 被告雖有持刀揮砍告訴人之頸部,雖有揚言要讓告訴人死, 但對照證人即在場目擊者黃炫龍於偵查中證稱:我聽到外面 傳來踹門及爭吵聲音,我出門查看,發現告訴人用手摀住後 頸部,我就回房間拿毛巾給告訴人止血,我一進房門就有看 到被告手持手機在講電話求救等語,再參之現場監視器影像 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可 知被告於案發後確實有主動撥打手機報案。故倘若被告確有 殺害告訴人之意,大可繼續持刀朝告訴人揮砍,以達殺害告 訴人之目的,尚無須在見到告訴人頸部大量出血時,就停止 持刀揮砍告訴人,而撥打電話報警,對外求救,再佐以被告 與告訴人為鄰居,本件被告僅是因告訴人敲打其房門示意降 低音量而生糾紛,堪信被告主觀上並無殺人之意圖甚明,自 難僅以被告持刀朝告訴人揮砍,告訴人因此受有傷害,遽令 被告擔負殺人未遂之罪責,故告訴人認被告之行為係犯殺人 未遂罪云云,顯屬誤解,附此說明。
六、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 之2、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38 條第2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本案經檢察官李佳穎偵查起訴, 由檢察官黃明絹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 雅 琪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36171號
被 告 蘇姚文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鎮○○路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周信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姚文於民國107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07 年度交簡字第279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 108年9月15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其與陳儒正 為鄰居,2人同住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2樓租屋 處,陳儒正因不滿蘇姚文在其房間內講電話之聲音過大,而 於同日上午9 時許敲打蘇姚文住處房間大門,要求蘇姚文降 低音量,蘇姚文因此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 先於同日上午11時39分許,至新北市○○區○○街00號商店 購買菜刀1 把,並於同日上午11時49分許,至陳儒正上址住 處房間門前,先敲打陳儒正住處大門,待陳儒正開門後,復 持前開菜刀朝陳儒正頸部、肩膀、背部揮砍,造成陳儒正因 此受有後頸深度撕裂傷、右肩深度撕裂傷、左腰深度撕裂傷 等傷害,嗣蘇姚文報警處理,員警據報到場後,並扣得菜刀 1把,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儒正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蘇姚文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因不滿告訴人陳儒正敲打其住處大門,而購買菜刀,並持菜刀揮砍告訴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儒正於本署偵訊中經具結之證述 ⑴證明告訴人於前開時間因不滿被告講電話之音量,而敲打被告房門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持菜刀揮砍告訴人脖子、肩膀等身體部位之事實。 3 證人即在場目擊者黃炫龍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黃炫龍目睹告訴人走出房間,告訴人後頸大量出血,被告撥打電話求救之事實。 4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所載傷勢之事實。 5 現場照片、現場監視器影像、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扣案物品照片、現場圖 證明被告持菜刀揮砍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之事實。 6 商店監視器影像及監視器翻拍照片、發票1紙 證明被告於前開時、地購買菜刀1把之事實。 7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 證明被告及黃炫龍報案,而員警獲報到場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而扣案之菜 刀1 把,為被告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 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 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第775 號解釋意旨, 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前開行為另涉犯刑法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之殺人未遂部分。然按殺人與傷害之區別,應以 有無殺意為斷,即行為人於下手時有無決意取被害人生命為 準,至於被害人受傷處是否致命部位,及傷痕多寡、輕重為 何等,亦僅得供審判者心證之參考,究不能據為絕對之標準 ;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有殺人之故意,除應斟酌 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表示外, 尚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 時所受之刺激、下手力量之輕重,被害人受傷之情形及行為 人事後之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予以研析,殊不能僅以口頭之 詞語,遽認其必有殺人之犯意(最高法院20年非字第104 號 、78年台上字第5216號判例意旨參照)。訊據被告固坦承有 持刀揮砍告訴人,惟堅詞否認有何前揭犯行,辯稱:伊只是 要給告訴人一個教訓,伊和告訴人沒有那麼大的仇,伊沒有 要致告訴人於死的意思等語,經查:告訴人自承:被告持刀 揮砍伊,被告不斷揮刀,伊有跟被告說,你砍到我的脖子了 ,被告就講說他要給我死,伊就說伊的脖子在噴血,被告看 到伊全身是血時,被告有點呆掉,被告後來就停止沒有繼續 砍伊等語,則被告雖有持刀揮砍告訴人頸部,並有揚言要讓 告訴人死,然對照證人即在場目擊者黃炫龍證稱:伊聽到外 面傳來踹門及爭吵聲音,伊出門查看,發現告訴人用手摀住 後頸部,伊就回房間拿毛巾給告訴人止血,伊一進房門就有 看到被告手持手機在講電話求救等語,參之現場監視器影像 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可 知被告於案發後確有主動撥打手機報案,是倘若被告確有殺 害告訴人之意,大可繼續持刀朝告訴人揮砍,以達殺害告訴 人之目的,尚無須在見告訴人頸部大量出血時,停止持刀揮 砍告訴人,而撥打電話報警,對外求救,佐以被告與告訴人 為鄰居,被告僅因告訴人敲打其房門示意降低音量而生糾紛 ,堪信被告主觀上並無殺人之意圖,自難僅以被告持刀朝告 訴人揮砍,告訴人因此受有傷害,遽令被告擔負殺人未遂之 罪責。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起訴部分係同一事實,應為 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9 日
檢 察 官 李佳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