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0年度,2646號
TPHM,110,上訴,2646,2021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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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264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孟輝



選任辯護人 馬在勤律師
陳佳雯律師
袁啟恩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
度審金訴字第20號,中華民國110年5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9177號、110年度偵字
第20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孟輝犯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各編號「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林孟輝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揚哥」男子之請託, 邀請張佑誠(涉犯詐欺等案件,另行通緝)加入詐欺集團, 張佑誠因而於民國109年8月19日加入暱稱「紹強」及其他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於詐欺集團內擔任 取簿手之職,林孟輝則可獲得每介紹1人新臺幣(下同)3,0 00元之報酬。林孟輝、張佑誠則與「揚哥」、「紹強」及其 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犯意聯 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向被害人 施以附表一所示之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 之交付時間、地點及方式,分別交付附表一所示之物,再由 「紹強」指示張佑誠於附表一所示之領取之時間、地點取得 被害人寄送之包裹,並於得手後,再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林孟輝則在居間聯繋。嗣該詐欺集團成 員復向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於如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時間, 施用附表二所示之詐術,致其等均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如附 表二所示之匯款時地,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匯款金額,至如 附表二所示之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 關聯性。嗣因附表一、二所示被害人均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 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衧蓁黃姿蓉陳穎瑱陳彥叡姚信宇吳念璞



賴信宇吳孟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 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資料,公訴人、 上訴人即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對本院提示之卷證,均表示對 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 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 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
 ㈡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自 然之關聯性,均得作為證據。
二、訊之被告林孟輝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張佑誠、陳衧蓁陳穎瑱姚信宇陳彥叡吳念璞黃姿蓉賴信宇吳孟維於警詢中證述相符,此 外復有被告與張佑誠之對話訊息翻拍照片、上開證人張佑誠 、陳衧蓁陳穎瑱姚信宇陳彥叡吳念璞黃姿蓉、賴 信宇、吳孟維所提供之交易往來明細資料在卷足憑,是堪認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值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該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意 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故若行為人意圖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 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 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 應仍構成新法第2 條第1 或2 款之洗錢行為。又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之加重詐欺罪,是法定刑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之罪,而屬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1 款所規定之特定犯



罪。因此,若詐欺集團係使被害人將款項存入該集團所使用 之人頭帳戶,以隱匿其詐欺所得之去向,其犯行當應成立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台上字第174 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按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者 在內;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 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 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 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 1882號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 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 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且其犯意聯絡之表示,無 論為明示之通謀或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均不在此限(最高 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 告係替「揚哥」、「紹強」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招募領 取裝有金融帳戶之包裹後轉交其他車手之「收簿手」即同案 被告張佑誠,足認被告與「揚哥」、「紹強」、同案被告張 佑誠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彼此分工,各司其職,則無 論係何部分,均係該詐騙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顯 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彼此分工,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是被告自應就其 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是核被告就如附 表一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 罪;就如附表編號3 至8 所示 犯行,則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共6 罪。被告與「揚哥」、「紹強」、同案被告張佑誠及其他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8 次犯行,均互有犯意聯絡,並 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均 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如附表二所示犯行,均係一行為同 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 ,各應以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犯 如附表一、二所示8 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雖犯罪時間相近 ,但被害人均不相同,所侵害財產法益有異,時空上並非無 從區隔,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且非經立法預設其本質 係具持續實行之複次作為特徵予以特別歸類,使成獨立犯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態樣,依社會通念難認係出於一次犯意之決 定,又非屬一個行為之持續動作,自難認被告成立接續犯包 括一罪或想像競合犯,是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8 次犯行,均 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



如附表一所示2 次加重詐欺取財罪,均與附表二所示犯行係 以一行為先後詐騙2 被害人,而係同時觸犯2 加重詐欺取財 罪,自有未洽,附此敘明。
 ㈢原審調查後,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 見。惟查,本件被告業已與被害人賴信宇達成和解,並賠償 賴信宇所受損害乙節,有調解筆錄1份在卷足憑,而被告多 次表示縱被害人不願到庭,請被害人提供帳戶資料,伊願意 將被害人遭詐騙金額匯至其等帳戶以為賠償,經本院通知被 害人上情,惟迄今被害人尚未提供帳戶乙節,亦有本院公務 電話查詢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本院卷第95頁),綜合上情以 觀,尚難認被告全無彌過之心或刻意敷衍,被告犯後態度非 不佳;又被告高中畢業,月收入約三萬元,除父親外,尚有 妻兒需照料等一切情狀,於考量上揭各量刑應審酌事項,為 整體評價後,因認原審量刑容有稍重之失,被告以原審量刑 過重,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率爾加 入詐欺集團擔任招募車手之工作,其所為居間聯繫收簿手之 行為,屬詐欺集團中不可或缺之重要角色,價值觀念偏差, 且造成如附表所示告訴人之財產損失,所為已嚴重擾亂金融 交易往來秩序,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本不宜寬貸,惟念 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在本案犯罪中所 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地位、對告訴人等造成之損 害,併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其為高中畢 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餐飲業、月薪約新臺幣3 萬元 、已婚、尚有配偶及子女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各編號「主文及宣告刑」欄 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之罪質雷同,並係負責居間 聯繫,且每次犯罪之時間甚為接近,予以綜合整體評價,兼 衡恤刑及刑罰經濟等刑事政策,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二 項所示。至被告固請求宣告緩刑,惟審酌本案被害人共計有 8人,而其僅給付其中一人賴信宇之和解金並取得其表原諒 之意,惟未取得另7人之原諒,是本院於綜合考量下,認尚 難給予其緩刑之寬典,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本案被告雖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招募手之工作,然被告否認有 因參與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好處(見原審卷110 年2 月26日準 備程序筆錄第2 頁),經查:被告於本案犯行中僅擔任招募 手,並未親自領取裝有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之包裹或操作 自動櫃員機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贓款,已難認被告有分得如 附表所示告訴人等遭詐欺之財物,又無證據可證明被告曾自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處取得其他報酬或款項,即難認被告有因 本案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之情形,自無沒收犯罪所得之問題 。
㈡至被告擔任招募手之工作而涉犯洗錢罪部分,並無證據證明 本案所移轉、掩飾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為被告所取得之情 形,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併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恭仁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由檢察官李叔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柯姿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於衡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交付之帳戶 交付時間、地點、方式及物品 領取之時間、地點 主文及宣告刑 1 陳衧蓁 詐騙集團於Facebook刊登「資金周轉借款服務」廣告,使被害人透過LINE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繫,詐騙集團成員並詐稱須提供金融卡借試,如無問題,將撥款8萬元,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之指示寄送其所有之金融卡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8月24日下午3時45分許,在統一便利超商龍邦店(苗栗縣○○鄉○○街000○0○0號),以LINE暱稱「郭小姐」提供之交貨便服務代碼,操作ibon機台寄件服務將內含前開帳戶之金融卡之包裹,寄至統一超商延華門市○○○市○○區○○○路00○00○00號1樓)。 109年8月26日下午2時17分許,被告在統一超商延華門市○○○市○○區○○○路00○00○00號1樓),領取前開包裹,再依「紹強」指示交付給年籍不詳之人。 林孟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黃姿蓉 詐騙集團於Facebook社團刊登「家庭代工」訊息,使被害人透過LINE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繫,詐騙集團成員並詐稱須寄送金融卡,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之指示寄送其所有之金融卡 合作金庫銀行東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8月24日,在統一便利超商門市○○○市○區○○路000號),以LINE暱稱「陳心琳」提供之交貨便服務代碼,操作ibon機台寄件服務(寄貨訂單編號:Z00000000000),將內含前開帳戶之金融卡之包裹,寄至統一超商德倫門市○○○市○○區○○路0段000○000號1樓)。 109年8月26日下午3時9分許,被告在統一超商德倫門市○○○市○○區○○路0段000○000號1樓),領取前開包裹,再依「紹強」指示交付給年籍不詳之人。 林孟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入帳戶 匯款時間、地點及方式 匯款金額 主 文 1 陳穎瑱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志光網路賣場,佯稱因系統缺失致重複下訂,須至自動櫃員機取消,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誤操作轉帳功能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8月26日下午4時5分許,在臺中市○○區○○000號,從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出 2萬4,123元(扣除手續費15元) 林孟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陳彥叡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志光網路賣場,佯稱因訂單錯誤,須至自動櫃員機取消,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誤操作轉帳功能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8月26日下午4時5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從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出 1萬4,012元 林孟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姚信宇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網路書局賣場,佯稱因訂單錯誤,須至網路銀行操作,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誤操作轉帳功能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8月26日下午5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0號2樓住處,自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出。 3萬5,017元 林孟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壹年。 4 吳念璞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志光網路賣場,佯稱遭駭客入侵購買書籍,須至自動櫃員機取消,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誤操作轉帳功能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8月26日下午5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0號,從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出 1萬5,432元 林孟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 賴信宇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志光網路賣場客服人員,佯稱訂單錯誤重複下訂,須至自動櫃員機取消,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誤操作轉帳功能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8月26日晚上8時28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從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匯出 4萬9,088元 林孟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6 吳孟維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志光補習班客服人員,佯稱購買書籍訂單錯誤,須至自動櫃員機取消,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誤操作轉帳功能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8月26日晚上8時10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00○0號,從十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出 3萬元 林孟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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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