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262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建良
選任辯護人 王立中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49號,中華民國110年6月2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0550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4未予沒收部分撤銷。
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建良與楊鴻霖(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重訴字第1 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年,再經本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4001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Low Ko k Wah」(或「Low Kim Wah」)之成年人,均明知甲基安非 他命、愷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第三 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運輸,且均屬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所列之 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私運進口,竟共同基於運輸 第二級、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以楊 鴻霖友人黃志成罹癌需進口製氧機以供治療為由,議定由陳 建良負責備妥製氧機通關所需之相關文件,楊鴻霖則負責向 黃志成取得其醫療診斷證明書等資料,提供「黃志成」、「 新北市○○區○○街000號3樓」等為收件人資料,並在臺執行收 貨,而「Low Kok Wah」負責處理執行馬來西亞境內甲基安 非他命、愷他命裝箱、出口等計畫後,即由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人,於民國107年12月17日前,在馬來西亞境內 ,將如附表編號1、2所示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以鉛管包 覆,藏放在2臺製氧機內,委由不知情之荷蘭商聯邦快遞國 際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聯邦快遞)人員,以「空 氣清淨製氧機」品項航空郵寄(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 、000-00000000號,分提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號),併以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 ,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與聯邦快遞人員聯絡專用,包
裹遂接續於107年12月17、18日,自馬來西亞運抵臺灣桃園 國際機場,而私運管制物品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進入臺灣境內。幸於107年12月22日下午1時30 分許,在Fedex快遞進口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關 務署臺北關)人員帶領緝毒犬查驗發覺有異,而開封扣得如 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嗣為查緝之需,仍依原方式通知、 派送包裹,陳建良、楊鴻霖接獲包裹入境通知後,為領取包 裹,以附表編號4所示之手機以為楊鴻霖、陳建良內部聯絡 專用,等待陳建良指示,陳建良則依照原訂計畫,向衛生福 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辦理特定醫療器材專案核准輸入申請事 宜,並將辦妥文件、附表編號3所示之手機交付楊鴻霖。迨 包裹依照原派送方式派送,於108年1月24日下午3時56分許 ,在新北市○○區○○街000號3樓,楊鴻霖簽收領貨之際,即為 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下稱桃園市調處)以現行犯逮捕 ,並扣得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
二、案經桃園市調處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楊鴻霖於其涉案中之警訊、偵查、法院陳述 ㈠警訊部分
1.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 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 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 別情況」,係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資格(證據能力)之法定 要件,亦即法律規定陳述證據可否作為證據使用問題,與 該陳述內容所指之事項是否屬實,即該陳述證據是否足以 證明待證事實,係指證據之「憑信性」或「證明力」,須 由法院調查卷內證據後,加以取捨、認定,乃法院採信、 不採信該證據之問題,二者就證據之「價值高低」而言, 雖然性質上頗相類似,但證據之證明力係是否為真實問題 ,而證據資格乃可能信為真實之判斷,尚未至認定事實與 否之範疇,其法律上之目的及功能,迥然不同。換言之, 檢察事務官及司法警察(官)之調查筆錄是否具證據資格 ,並非該筆錄內容所指事項真實與否問題,而是該筆錄實 質內容真實性以外,在形式上該筆錄是否具有真實可能性 之客觀基礎,可能信為真實,而足可作為證據。法院自應 就陳述時之外部附隨環境、狀況或條件等相關事項,例如 陳述人之態度,與詢問者之互動關係,筆錄本身記載整體
情況(完整或零散、詳細或簡略、對陳述人或被告有利及 不利事項之記載),詢問者之態度與方式、是否告知陳述 人之權利,有無違法取供等情狀,予以觀察,綜合判斷陳 述人陳述時之外在、客觀條件均獲確保,形式上類同審判 中具結及被告詰問下,真誠如實陳述,客觀上已具有可能 信為真實之基礎,始得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此 與供述證據必須具備「任意性」要件,否則不論其供述內 容是否屬實,法律上均不得作為證據,以徹底保障個人之 陳述自由,係所有供述證據具證據資格之前提要件,尚有 不同。又所稱「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係指就 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 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 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 ,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 上字第1297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楊鴻霖於警詢時所述運輸製氧機來臺之情節,與其以證 人身分傳喚到庭進行交互詰問之證述內容不符(見偵3911 卷第4至10頁反面、第160至162頁,重訴49卷第193至219 頁),酌諸楊鴻霖之警詢筆錄,係案發後隨即製作,斯時 記憶深刻,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發生認知或記憶 錯誤之可能性較低,復與其後在檢察官面前供述之內容大 致相符,衡情當時未受他人干預,且恐較無餘裕思考其陳 述對他人之利弊與後果,所言較可能係純出於記憶與經歷 ,且楊鴻霖業已自承:於警訊、偵查之陳述,並無任何違 法取供之情形,而具有特信性、任意性等情(見重訴17卷 第86頁),故楊鴻霖上開警詢陳述應有值得信賴合法之外 觀,而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 要,應例外具有證據能力。
㈡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1.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 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 得為證據」,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 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 結所為之陳述,因欠缺「具結」,難認檢察官已恪遵法律 程式規範,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有間 。細繹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 分傳喚,於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 外,亦應依人證之程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惟是類 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
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 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 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 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 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 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 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例外認 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 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㈠決議 意旨參照)。查,楊鴻霖於108年1月25日、同年5月9日偵 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供述,係以被告身分為之,未經具結 ,對本案被告陳建良而言,亦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惟倘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第159條之3之「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 重」原則,即應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始符立法本旨。而 酌以楊鴻霖以被告身分於偵訊供述時,檢察官全程錄音、 錄影,復經其閱覽筆錄後簽名,且卷內亦無證據足資證明 檢察官有威脅、利誘或疲勞訊問等顯不可信之情形,足見 另案被告楊鴻霖於偵訊時所述係出於自由意志而為,且另 案被告楊鴻霖接受偵訊時,距離案發經過較近,對本案情 節之記憶顯較其於本院作證陳述時清晰,是就其陳述當時 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予以觀察,其於偵訊時所為陳述已具有 較可信性之特別情況,復為證明被告犯罪存否所必要,是 楊鴻霖於108年1月25日、同年5月9日檢察官訊問時以被告 身分所為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2.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之立法意旨,係因 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 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職權,證人、鑑定人且 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 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 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爰於第159條之1第2 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立法理由)。查,楊鴻霖於108年11月21日偵查中向檢 察官所為之陳述,尚無違法取供或非出於供述者真意等顯 不可信之情況,並經具結擔保其證言之憑信性(見他字第 4048號卷第57頁),且被告及其辯護人未具體釋明另案被 告楊鴻霖該次於偵訊時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狀況,自 有證據能力。
㈢於法院之陳述: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 ,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 楊鴻霖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7號、本院108 年度上訴字第4001號法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所為 之供述,均為被告陳建良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 述,揆諸上開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除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各項供述證據,公訴人、上訴人即被告陳建良 (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不當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三、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 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 面規定,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就前揭時地負責辦理 自馬來西亞運輸製氧機2臺入境臺灣事宜,後將通關文件、 聯繫所需之附表編號3所示手機均交付楊鴻霖,楊鴻霖於繳 交報關費用時即當場為警逮捕,而該製氧機內部則藏放有如 附表編號1、2所示之第二、三級毒品等事實,於本院調查、 審理時固均坦承不諱,惟仍矢口否認有何運輸第二、三級毒 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製氧機裡面 有藏放毒品,是楊鴻霖叫我去辦理製氧機進口許可手續的, 所以就將辦理結果回報給楊鴻霖,因為我國的電壓跟他國不 同,所以才跟楊鴻霖說機器不能插電,而對話紀錄中「單一 簡單安全」,只是一個標語,代表做事不要太複雜等語;辯 護人則為被告辯以:楊鴻霖是為了交保才會對陳建良為不利 的指述,楊鴻霖是買貨人自然要有全部的文件,陳建良與楊 鴻霖的對話都只是為了要處理報關程序等語。經查: ㈠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楊鴻霖先將製氧機2台內以鉛管 包覆、藏放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毒品後,再於前揭時間填
載收件人、收件地址為黃志成、新北市○○區○○街000號3樓, 委託聯邦快遞自馬來西亞運輸入境臺灣,製氧機入境後即經 關務署臺北關人員開啟查驗扣案,後108年1月23日下午11時 許,被告辦妥上開製氧機入境許可文件後,將報關領貨文件 、附表編號3聯絡快遞之手機交付楊鴻霖後,由楊鴻霖於108 年1月24日下午3時56分許,繳交報關費用為收貨時,即為警 當場逮捕等事實,除經被告坦承不諱(見偵字第3911號卷第 4至10頁、第145至146頁、第160至162頁、第166至167頁, 重訴49卷第52至58頁、第228至230頁)外,核與楊鴻霖證述 (見偵字第3911號卷第4至10頁、第145至146頁、第160至16 2頁、第166至167頁,聲羈65卷第31至34頁,重訴17卷第45 至56頁、第83至89頁、第261至266頁,上訴4001卷第53至57 頁、第105至108頁)情節相符,復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0 7年12月22日北機核移字第1070101739號函暨附件臺北關扣 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搜索筆錄、單筆艙單資料清表、Fede x標籤及價格資料、個案委任書、身分證、照片、簽收紀錄 (見偵3911卷第11-26頁)、桃園市調處108年1月24日搜索 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3911卷第75-76頁、本院 卷第77頁)在卷可稽。復經扣案藏放製氧機內之結晶、粉末 ,經採樣、整體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分含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等情,亦有107 年12月26日調科壹字第10723215330號鑑定書(見偵3911卷 第35頁)、法務部調查局108年2月15日調科壹字第10823201 660號鑑定書(見偵3911卷第108頁)附卷可查,是上開事實 ,首堪認定。
㈡陳建良共同謀議、行為分擔之認定:
1.楊鴻霖證稱:一開始我沒有想要進口製氧機,我跟黃志成 都沒有錢可以進口製氧機,是陳建良主動提議說他有朋友 可以免費給我2臺測試,又於107年12月間將個案委任書交 給我,要我將個案委任書拿給黃志成在委任人欄位簽名, 後來在108年1月23日晚上,被告跟我說2台機器來了,因 為收貨地址離我家比較近,就叫我負責收貨、並且把附表 編號4所示手機交給我,我就打電話給黃志成的姑姑,她 說信箱上有貼一張聯邦快遞領貨通知單,我就去黃志成他 家拿領貨通知單,陳建良看到單子後表示貨物應該到了, 就叫我去跟聯邦快遞收貨等語(見偵字第3911號卷第4至1 0頁、第145至146頁、第160至162頁、第166至167頁,他 字第4048號卷第55至56頁,聲羈65卷第31至34頁,重訴17 卷第45至56頁、第83至89頁、第261至266頁,上訴4001卷 第53至57頁、第105至108頁)。
2.細繹陳建良與楊鴻霖間之LINE對話內容: ⑴附件1(即107年12月17日)所示之LINE對話內容(見偵3 911卷第37至39頁),被告除傳送製氧機之圖片外,緊 接表示「不能插電」,倘被告認進口製氧機係供正常醫 療使用,何須特地叮囑另案被告楊鴻霖「不能插電」? 縱若擔心國際電壓差異會影響製氧機之使用,然此問題 透過轉換插頭、變壓器即可解決,何須以「不能插電」 置製氧機進口目的不顧,使之完全無法使用?是陳建良 就進口製氧機並非單純用以「製氧」之用途顯為明知。 且該次聯絡最後,係楊鴻霖詢問陳建良「再來的託運如 何處理」,可認製氧機進口後續之程序,依照陳建良、 楊鴻霖之計畫亦是由陳建良安排,非如陳建良所辯「僅 負責辦理進口許可證」等節。是以陳建良張貼製氧機圖 片供楊鴻霖瀏覽,並告知報關流程、囑咐運送來臺製氧 機「不能插電」等情,可知:楊鴻霖對製氧機之外型、 使用及運送來臺之細節,均毫無所知,則本件製氧機之 運送確實係由被告提議、運送來臺,而運送流程亦為被 告主導無訛。且相關Fedex運送相關之標籤係由「陳建 良傳送予楊鴻霖觀覽」,是可認與大馬地區運送者聯繫 者,係陳建良。雖被告其後又再就囑咐楊鴻霖「製氧機 不能插電」之原因:大馬電壓與臺灣電壓不同之故云云 ,顯不可採。
⑵附件2所示之107年12月19日對話內容(見偵字第3911號 卷第40頁反面至41頁),陳建良對楊鴻霖稱「我想說從 頭到尾都是你接」、「單一簡單安全」,則以陳建良單 純辦理製氧機運送來臺過程者,何以需要特別強調「由 楊鴻霖一人從頭到尾接聽電話會「單一簡單安全」?此 顯與情理相悖。可認楊鴻霖並不清楚製氧機來臺之運送 程序,亦不知如何應對接獲之來電,均係聽從被告之指 示始能作為。
⑶附件3、4、5所示之107年12月23、26、28日對話內容( 見偵字第3911號卷第41頁反面至第43頁),被告與楊鴻 霖聯繫製氧機通關所需資料時,倘陳建良僅負責與聯邦 快遞聯繫、處理通關文件,何以楊鴻霖會要求陳建良支 付相關費用,特別提醒陳建良「錢都不用給喔」?被告 又何須再向第三人索討?甚至楊鴻霖在討論本件包裹運 輸流程時,還強調「你記得跟大馬的講匯錢給我的印尼 戶頭」,其後陳建良接續更於107年12月28日下午2時58 分傳送其手機「聯繫」某人截圖照片顯示「已經與某人 聯繫,但某人沒有回應」(見偵字3911號卷第42頁)?
待陳建良一再指示楊鴻霖辦理相關許可證列印事項,楊 鴻霖質疑「那要不要分你阿」,陳建良回稱「我拿不拿 無所謂」(見偵字3911號卷第42頁背面),顯可見楊鴻 霖先前之認知上「陳建良辦理許可證事宜係有朋分利益 」。甚至於108年1月21日上午5時5分楊鴻霖詢問「到底 (貨)來了沒」時,陳建良回應「承辦人說15日已經寄 出」、「今天我跟他再確認」(見偵字3911號卷第46頁 )。是由上開聯繫模式可知,楊鴻霖係無法與包裹寄送 方聯繫者,凡有關運送所需費用、分潤方法、包裹來源 狀況控制等,均需透過陳建良與「寄送包裹方」進行聯 繫,甚至僅有陳建良方有聯絡權,而楊鴻霖原預期陳建 良辦理此事亦有朋分利潤,此核與陳建良所辯:僅義務 幫忙辦理許可證流程云云,大相逕庭。
⑷是依據上開LINE對話紀錄,足徵本件製氧機確實為被告 提議運送來臺,而楊鴻霖將個案委任書輾轉交付黃志成 填載,並持被告交付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與聯邦快 遞聯繫,復出面收受製氧機等節,均係依被告指示甚明 。
3.再扣案附表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驗前純質淨重達1515.42 公克,附表編號2所示愷他命驗前純質淨重達1379.40公 克,數量甚多,價值不斐,而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既欲以將上開毒品夾藏在製氧機內之方式運輸來臺,倘無 法確實掌握各項寄送、收件等環節,並由其瞭解及信任之 人處理,極有可能因此洩漏而被查緝,進而蒙受龐大損失 ,而被告所負責者,既為備妥製氧機通關所需文件並與聯 邦快遞聯繫,此乃涉及製氧機能否順利運送入境來臺之重 要環節,倘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對陳建良毫無所知、 無任何信賴基礎,豈有可能任由陳建良處理此重要環節, 足證陳建良明知本案運輸來臺製氧機2臺,確實夾藏上開 毒品,仍與楊鴻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間共同自馬 來西亞運輸上開夾藏毒品製氧機來臺甚明。
4.再以陳建良自107年12月27日上午11時31分起迄108年1月1 1日上午10時43分向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辦理本件 醫療器材專案許可、或Fedex聯繫內容以觀,由通訊監察 議文內容(見本院卷第87至95頁)顯示:陳建良自始至終 均自稱「宋先生」,並非「陳建良」等情,有桃園市調處 110年8月20日園緝字第11057589590號函暨附件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107年度聲監字第1531號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 、監聽譯文(見本院卷第79、83、84、87-95頁),可知 陳建良顯係辦理專線電話、隱匿真名以辦理本件專案許可
,用以切斷本件製氧機進口事項與陳建良本人之關連,核 與一般辦理許可為使聯繫方便,而多方使用多種聯繫方式 、使用真名聯繫情形迥異。
5.綜上,陳建良有意迴避本人身分直接曝光,且高度警覺, 足見陳建良主觀上對於客觀上本應屬辦理許可證、收受包 裹之簡單行為,竟以迂迴、複雜、隱蔽且時時提高警覺注 意警方查察,不尋常方式辦理許可證,叮囑「不可插電」 使用、預期因此而可朋分利潤、僅有陳建良得聯繫寄送方 等,已堪認陳建良對於製氧機內容夾藏違禁、管制之風險 極高之第二、三級毒品違禁物、走私貨物等物品明知。 6.另楊鴻霖雖於本件審理時改口證稱:陳建良不知道製氧機 內有毒品,我當初只是委託被告、拜託被告幫我去跟快遞 公司聯繫,製氧機是我女朋友幫我找的,我不知道我女朋 友的名字,我之前會回答檢察官說製氧機的錢是被告出的 ,是為了拚交保,所以一直把責任推到別人身上,製氧機 的錢是我出的,陳建良是聽我的指示在做事,進口製氧機 的錢為自己出資等語(見重訴49卷第193至219 頁),然 上開證述,顯與其於警詢、偵訊及另案各審級審理時所述 不符(見偵字第3911號卷第4至10頁、第145至146頁、第1 60至162頁、第166至167頁,他字第4048號卷第55至56頁 ,聲羈65卷第31至34頁,重訴17卷第45至56頁、第83至89 頁、第261至266頁,上訴4001卷第53至57頁、第105至108 頁),更與前揭LINE對話內容相悖,況就進口製氧機之費 用,楊鴻霖自始至終均證稱「被告出資」(重訴49卷第21 1頁),待經質疑後始改稱為自己出資等情(見重訴49卷 第211頁),惟楊鴻霖業已數度自承該時其連「進口報關 費用1萬餘元」均無法支付、身上並無多餘款項,是後來 靠賭博才取得、應支付他人之款項也是被告幫忙匯款(見 重訴49卷第211、216、217頁),竟欲進口每臺價值4,500 美元之製氧機2臺?是楊鴻霖其後改口證述內容,顯係事 後迴護陳建良之詞。
7.至陳建良雖另辯稱:我是經由楊鴻霖得知製氧機的型號,並聽從楊鴻霖指示聯繫聯邦快遞等語(見重訴49卷第228至230 頁),然陳建良另又陳稱:我並不認識黃志成,附表編號3的手機是楊鴻霖借我玩「老子有錢」的云云(欠偵字10550號卷第76頁),復又供陳:我是受黃志成的委託將他所需要的貨物辦理許可證,他委託我跟聯邦快遞聯繫,黃志成跟我說他有一些在海外的朋友,製氧機好像是他朋友買給他等語(見重訴49卷第52至54頁),是陳建良就運輸來臺之製氧機2臺,究係何人委託其與聯邦快遞聯繫並辦理報關進口,所述前後矛盾不一,更與前揭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不符,難以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難以採信,前開犯行已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法律變更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規定,均 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15日施行。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修正後提高其最低法定刑、得併科罰 金之數額;同條例第4條第3項則提高得併科罰金之數額,經 比較新舊法結果,上開修正後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三、論罪
㈠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3款所規定之第二、三級毒品,不得製造、運輸、販賣;又 依行政院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明定:「一、 管制進出口物品:…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毒品及其製劑、 罌粟種子、古柯種子及大麻種子。」可知甲基安非他命、愷 他命並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規定公告之「管 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一、㈢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 。又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所謂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係指 由國外或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進入臺灣地區而言,輸 入之既未遂,以是否進入國界為標準;而運輸毒品罪祇以所 運輸之毒品已實施運送為已足,並非以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 罪之要件,換言之,區別該罪既遂、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 起運為準,既已起運,構成該罪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不以 達到目的地為既遂條件。
㈡核被告之行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第3項之運輸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 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㈢被告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 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低度行為, 為運輸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被告與楊鴻霖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共同利用不知情之聯邦快遞人員運輸、私運第二級、第 三級毒品入境,為間接正犯。
㈥想像競合
被告私運管制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進口,係一行為而觸犯運輸第二級毒品、運輸第三級毒品 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㈦刑之加重減輕
1.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關於「犯第四條至 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 ,旨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 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故不論 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
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 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是該條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係指 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而言。而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 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5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陳建良就本件進口製 氧機內藏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等事實於偵查中、審理中 均矢口否認,是其就本件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均為否定供 述,自非符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 刑要件。
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所稱「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本件被告未曾於偵審中 供出任何共犯、正犯,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項之規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
3.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 日生效施行之刑法第59條規定之立法理由特別闡明:「一 、現行第59條在實務上多從寬適用,為防止酌減其刑之濫 用,自應嚴定其適用之條件,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 罪刑法定之原則;二、按科刑時,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 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 ,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 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 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惟其審認究係出於審判者主觀 之判斷,為使其主觀判斷具有客觀妥當性,宜以『可憫恕 之情狀較為明顯』為條件,故特加一『顯』字,用期公允; 三、依實務上見解,本條係關於裁判上減輕之規定,必於 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 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 上字第899號判例),乃增列文字,將此適用條件予以明 文化」。故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 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 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 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 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 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 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 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查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 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3款所列之第二、三 級毒品,且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
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一、(三)所列之管 制進出口物品,非經許可不得私運進口,竟運輸第二、三 級毒品走私進入國境,且數量非少,若流入市面,勢將嚴 重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並間接誘發其他犯罪,連帶敗壞社 會治安,而毒品蠹害已久,耽溺其中恐致積重難返,屢經 政府機關廣為宣導,犯罪集團透過貨運暗渡毒品入境之新 聞亦時為報章媒體所披露,被告無視國法嚴峻,僅為取得 財產上利益即鋌而走險,所生流毒擴散之危險性甚鉅,並 不亞於販賣同級毒品者,依此犯罪情節,對於社會治安、 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均有一定程度之危害,難認有 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況且, 被告所犯運輸第二、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上有 期徒刑,核無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 形,認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遞酌減其刑之必要。參、、上訴駁回部分(即被告判處罪刑部分)之理由: 原審本於同上見解,認定被告前揭所示犯行,罪證明確,適 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之運輸第二 級、第三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 品進口罪等規定,審酌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均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被告應知 悉毒品犯罪為萬國公罪,私運毒品入境亦為非法行徑,而為 我國所嚴禁,竟仍不惜違法犯禁,自國外運輸管制之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進口,助長毒品跨區 交易,無以禁絕產地海外銷售通道,且其運輸之毒品數量龐 大,若流入市面,將助長毒品氾濫,對社會安寧秩序及人類 健康產生之危害甚鉅,所為實屬不該;衡量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生危害,且於本案立於主導、聯繫之重要 地位,相較於共犯楊鴻霖,其角色難以替代,參與程度非輕 ;考量被告飾詞否認之犯後態度(此乃被告基於防禦權之行 使而為辯解,並未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此與其餘相 類似、已坦承全部犯行的案件相較,自無從在量刑予以減輕 ,以符平等原則),暨其於自述:碩士肄業、在律師事務所 擔任助理、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語(見重訴字第49號卷第23 1 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判處 有期徒刑12年;並就沒收部分說明扣案如附表編號1 、2 所 示之物,為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本應分別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 告沒收銷燬、沒收,又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為被告 與聯邦快遞人員聯絡上開製氧機通關事宜所用,嗣後並將之 交付楊鴻霖聯繫收取製氧機等情,足認被告對該物具有事實
上處分權,本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 沒收,惟上開扣案物業經本院108 年度上訴字第4001號判決 沒收銷燬(即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即附表編號2 所示之物)確定,且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沒收 銷燬、沒收完畢,此有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4001號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 年8 月14日扣押(沒收)物 品處分命令在卷可參(見重訴49卷第77至89頁,執沒3433卷 第8至10頁),爰不為重複沒收之諭知。其認事用法,核無 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猶就原審業 已詳細指駁之事項再行爭執,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資憑查, 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撤銷改判部分(即未予沒收部分)之理由併為沒收之諭知 一、按現行刑法之沒收,係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 具有獨立性,而非從刑,得與罪刑區分,非從屬於主刑, 自得與罪刑分別處理。因而在訴訟程序,本於沒收之獨立 性,自得於本案罪刑部分上訴予以駁回時,單獨就沒收部 分予以撤銷(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189號、107年度 台上字第2153號判決意旨參照),核先敘明。 二、原審就被告上揭犯行,認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 無見。惟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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