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255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建翔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
審訴字第441號,中華民國110年5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896、4323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明知含「Nicotine」(下稱尼古丁)成分之電子煙霧化 煙彈(下以其俗稱「電子煙」代之)屬於藥事法所規範之藥 品,須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查驗登記,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 ,始得輸入,如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不得擅自輸入,竟基於 輸入禁藥之犯意,於民國(下同)108年6月13日前之同月某 時將其子賴弘桀、其姊夫李宜憲之姓名,其配偶江翾所使用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不能證明未得前開三人之同意 使用)及自己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及其工 作地址「新北市○○區○○路000巷00000號」(金砂建材行)給 不知情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沈」之人(不能證明該 人未滿18歲),利用不知情之「小沈」以網路下單之方式購 買從中國出貨之含尼古丁成份之「RELX悅刻」之電子煙40盒 ,復利用不知情之YINGBUY跨境貨運代理有限公司(下稱YB 公司)以及立捷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下稱立捷公司), 以航空快遞寄送之方式,於108年6月15日向財政部關務署臺 北關(下稱臺北關)分別以「賴弘傑」、「李宜憲」為納稅 義務人、以品項分別為「gear boxes」、「電感」之貨品名 稱申報進口(其貨物簡易申報單編號均為CV00000000GH,主 提單號碼均為000-00000000號,分提單號碼則分別為:0000 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未經核准將上開「RELX悅 刻」電子煙2箱,每箱60支(一盒3入)之禁藥,共計120支 (40盒)輸入臺灣,嗣因關務人員發覺有異,開箱查驗而查 獲,並當場扣得上開電子煙2箱(合計120支)。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陳請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均同意或不爭執其證據能 力,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適當為證據,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依據:訊據被告坦承前述電子煙係由小沈安排 寄送予伊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違反藥事法之犯行,辯 稱:我曾提供個資給一網友小沈,小沈因知悉我正在戒煙 曾寄送電子煙給我,但我有請他不要再寄來,因為小沈說 有關稅問題,所以我也有給他姊夫及兒子之個資,但我不 知道本次為何又寄電子煙給我云云。惟查:被告於原審對 被訴事實為全部認罪之表示(見原審卷36、42、43、44頁 ),並經顧家鑫於臺北關詢問筆錄中之證述屬實(見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4855號卷【下稱偵卷一】 第33至39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4631號 卷【下稱偵卷二】第15至21頁),且有報表代號000-0000 0000之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臺北關通關疑義暨權責 機關108年10月8日108竹北業一(驗)字第1080000205號 答覆聯絡單、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8年9月17日FD A研字第1080026222號函、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 錄各1紙(賴弘桀)、扣案物及包裹外觀照片共4張、臺北 關108年8月22日北普竹字第1081035215號函1紙(見偵卷 一第25、45至61頁)、報表代號IZ12-RPT進口快遞貨物簡 易申報單、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李宜憲)、 臺北關108年8月22日北普竹字第1081035216號函、衛生福 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8年9月19日FDA研字第1080026223 號函各1紙、扣案物及包裹外觀照片共2張1紙、通聯調閱 查詢單(見偵卷二第31至37頁、第41至43、45頁)在卷可 佐,復有扣案之電子煙2箱(40盒,計120支)可稽,足認 被告於第一審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二)被告於本院翻異前詞辯稱:對於本次扣案物品輸入進口乙 事全然不知情云云,然查:
㈠被告於108年6月7日及本案輸入之電子煙之外箱均標示「Yi ngbuy 跨境」「廣東省深圳市寶安區福永街道福圓二路嘉 源圓3樓TEZ0000000000」「訂單號:」「重量:」「會員 ID:7693」「付款方式:積分抵扣」「總費用:」,有前 引本案扣案物品照片及108年6月7日扣案物品照片(見台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8084號影卷第21頁)在 卷可憑,而YB公司係專為經常在網路購物之人提供較便利 之集運服務之業者,欲透過該公司跨境輸入貨物需先在該
公司註冊為會員,在該公司留下台灣送達之地址,然後自 行上淘寶、天猫等購物平台下單購物,於下單時填寫集運 公司所指定之地址(即位於大陸集貨倉庫址),待貨品發 送到集運公司之收貨倉庫後,再由集運公司按客戶提供之 單號送至客戶指定之地點,用以節省跨境之運輸費用,此 為目前跨境網購之一般流程。佐以本案同班機運抵台灣遭 查扣之電子煙除被告外,利用同班機輸入電子煙進口報單 (即同報單編號、主提單編號相同,分提單號碼分別為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收貨人謝孟 蓉、吳曉如、賴嘉宏於警詢或偵訊中均分別坦承:電子煙 是其於108年6月間於淘寶網上或阿里巴巴網上購買等語( 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5008號卷第8頁、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1805號卷第6、7頁、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536號卷第9、12頁、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9479號卷第8、9頁) ,並有臺灣新北、臺灣苗栗、臺灣台中地方檢察署109年 偵字第41805號(新北地檢-被告謝孟蓉)、6536號(苗栗 地檢-被告吳曉如)、34390號(台中地檢-被告賴嘉宏) 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3至45、51至53、47 至49頁)以及前揭收貨人之進口簡易報單在卷可憑(見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5008號卷第17頁、2999 7號卷第21頁、29479號卷第35頁)、財政部關務署110年9 月1日台關業字第110102548號函及所附報單及轉運申請書 編號原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5至100頁),且謝孟蓉 、吳曉如輸入之前揭電子煙之產品外包裝盒、箱子上之標 示除上開2人之基本資料外,均與本案之電子煙產品之內 容物、外包裝盒及箱子上之標示完全相同;賴嘉宏輸入之 前揭電子煙之外箱上亦有相同標示,即均標示「Yingbuy 跨境」「廣東省深圳市○○區○○街道○○○路○○○3樓TEZ000000 0000」「訂單號」「重量」「會員ID」「付款方式」「總 費用」,業經本院調閱前揭卷宗查明無訛(見桃園地方檢 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9997號卷第23頁、25008號卷第25頁 、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9479號卷第45頁),可 見被告與謝孟蓉、吳曉如、賴嘉宏所輸入之電子煙同係上 網訂購並委由YB公司將訂購之物品從該公司集貨地送(即 前揭廣東深圳集貨地址)透過同一班機同時運抵台灣,堪 認本案電子煙係被告提供前述個資,利用「小沈」於網路 下單再經YB公司之集貨倉庫,以空運方式運送至台灣無訛 。
㈡被告前曾於108年1月19日以自己名義輸入同廠牌之含尼古
丁成份之電子煙遭查獲,並經台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09 年度偵字3140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於該案警詢時( 警詢時間係本案查獲後之109年3月21日)供稱:「我有透 過蝦皮、淘寶及阿里巴巴、臉書網購之習慣。」「(問: 有無提供上述資料-電話、收信地址給他人購物使用?) 我只有在本人訂購商品給廠商寄送貨物使用」等語,有該 案不起訴處分書(見台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 1403號影卷第23、24頁)以及被告該案之警詢筆錄(見前 開影卷第13頁)在卷可憑,被告有上網購物之習慣,加以 平日係從事進口貿易(見本院卷第137頁),對於跨境輸 入商品超過免稅額度或不限金額半年內超過一定次數,買 受人將遭課進口關稅等節應知之甚明,倘非得被告同意, 被告豈有可能輕率無端提供自己、自己小孩,甚至姊夫之 個資給他人供跨境輸入商品使用。
㈢被告於108年1月輸入電子煙品牌與本案相同,數量為127盒 ,每盒有3支,為數非少,係透過快遞方式進入台灣,貨 品名稱係「薄殼」,復於同年6月7日以產品為「睫毛鑷子 」之名義輸入同品項不同口味之電子煙,經新北地方檢察 署以109年度偵字第16392號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該案處分 書在卷可憑(見台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偵字第4323號 卷第7至9頁),輸入之貨品為同品牌之電子煙,數量19盒 ,每盒3入,該次電子煙遭查扣時被告親自出具委託書, 有其委託立捷公司辦理報關之委託書1紙在卷可憑(見台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8084號影卷第37頁), 可見被告在此之前曾2度輸入同一廠牌電子煙遭查獲,2次 合計數量已經達438支,再於本次以其子、其姊夫之名義 輸入同廠牌電子煙120支,總數合計已達558支,被告辯稱 :各次均是由一個玩網路遊戲認識的「小沈」贈送給伊戒 煙使用,小沈要寄來之前沒有告訴伊云云,核與常情不符 。
㈣按所謂藥品,依藥事法第6條之定義為:「一、載於中華藥 典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認定之其他各國藥典、公定之國 家處方集,或各該補充典藉之藥品;二、未載於前款但用 於診斷、治療、減輕或預防人類疾病之藥品;三、其他足 以影響人類身體結構及生理機能之藥品;四、用以配製前 三款所列之藥品」。本案扣得之電子煙之外包裝盒已載明 「3%nicotine2ml」「主要成份:甘油、丙二醇、香料、 尼古丁」,有扣案之電子煙照片在卷可憑(見偵卷一第59 頁、偵卷二第43頁),為足以影響人類身體結構及生理機 能之藥品,經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認係禁藥,有前
引答覆聯絡單在卷可憑。所謂禁藥,依藥事法第22條之規 定,除經公告禁止之毒害藥物外,亦包含未經核准擅自輸 入之藥品。扣案之「RELX悅刻- 霧化煙彈」屬藥事法所定 之禁藥無疑。
㈤被告於警詢供稱:「108年2月間,小沈得知我正在戒煙所 以就寄了一個霧化器和3盒煙彈給我…我使用之後會喉嚨不 舒服她還要寄給我,被我婉拒了。在108年6、7月間,我 和小沈在玩手遊時…因要寄東西過來,怕有關稅問題,要 我提供一些他人個資給他,所以就將我妻子、兒子、母親 、姊夫等人資料給小沈使用,但一直用我公司地址收件」 等語(見偵卷二第10頁),足見被告曾經使用過小沈送給 他的電子煙,自然知悉小沈所購入之電子煙上外包裝上有 「含尼古丁成份」而足以影響人類身體結構及生理機能, 佐以本件申報貨品之品名復刻意申報與內容物不符之品名 ,堪認被告明知小沈會寄來含尼古丁成分之電子煙(即禁 藥)無訛。
㈥綜上所述,被告辯稱:伊並不知道本次香港網友小沈會寄 送電子煙給伊,伊沒有輸入禁藥之故意云云,諉無足採。(三)論罪科刑(含所犯法條、罪數、間接正犯) 按輸入或攜帶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物品,以進口論,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案所查扣之含尼古丁成分之電子煙,係足以影響人 類身體結構及生理機能之藥品,除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 人員攜帶自用藥品進口之外,餘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 ,不論供自用與否,皆為禁藥,已如前述,核被告所為係 犯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輸入禁藥罪。又被告輸入上開物 品之報關時間、輸入時間相同,輸入之物品廠牌、包裝、 起運地、空運班機亦相同,其同時輸入上開扣案物之舉動 ,乃於密接時、地所為,侵害同一法益,各次舉動獨立性 極為薄弱,刑法評價上,應認包括上一行為,為接續犯, 僅論以一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YB公司、立捷公司之人員 、小沈以遂行上開犯行,均為間接正犯。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原審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援引藥 事法第8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 ,並審酌被告未遵循國家管理藥品之規範,輸入未經主管 機關許可之禁藥,妨害政府對國內藥品秩序之管理,實應 非難。又被告前因輸入含有尼古丁成分之禁藥,經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在案,被告再為違反藥 事法犯行,實不足取,惟念被告於原審坦承犯行,且所輸 入之禁藥於甫輸入之際即遭查獲,犯罪所生危害並未擴大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藥物成分之危害性 、所輸入禁藥數量,暨被告自述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並 就扣案之電子煙120個單位均諭知沒收,認事用法均無違 誤,量刑亦屬妥適。本案被告上訴主張其對於輸入電子煙 之事並不知情,沒有輸入禁藥之犯意云云,核無理由,應 駁回其上訴。
(五)本院調閱扣案證物提示並確認扣案物品之數量為120「支 」,3支裝成1盒,計數量為40盒,原判決誤載為120「盒 」,有單位誤載之明顯錯誤,惟不影響判決應全數沒收扣 案物之本旨,故就本案沒收部分仍予維持,茲更正指明之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案經檢察官黃和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魏俊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靜姿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2條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5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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