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0年度,2527號
TPHM,110,上訴,2527,20211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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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2527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玟棋


選任辯護人 連思成律師
被 告 周進保


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黃上上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246號,中華民國110年5月1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2197號、109
年度偵字第22198號、109年度偵字第22359號、109年度偵字第22
3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周進保製造第二級毒品有罪部分;就起訴書事實一㈠被訴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大麻種子無罪部分,均撤銷。
周進保犯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均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及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物均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周進保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製造,而大麻種子雖非第二級 毒品,惟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禁止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及 禁止持有之物品,亦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3 項 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 項第3 款 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私運進口,竟分別為下述行為 :
㈠基於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大麻種子及私運管制物品即大麻 種子進口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10月1 日以電腦設備或行動 電話中裝設之「網路裝置」連結網際網路至「英國隱身種子 」網站,以410.02港幣(含運費、手續費,折合約新臺幣【



以下同】1,700 元)之價格購買大麻種子2 顆(賣家另贈送 2 顆,共4 顆),並以虛擬貨幣比特幣(Bitcoin)匯款至 該網站所指定之虛擬電子錢包後,由該網站之販售者依周進 保指定之臺中市○區○○街000 號為送達地址,將周進保所購 買之大麻種子夾藏在航空郵件內,由英國皇家郵政公司以國 際航空掛號郵寄之方式,於同年10月某日運抵臺灣桃園國際 機場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華郵政公司)臺 北郵件處理中心之國際航空郵件科,再由中華郵政公司人員 將之配送至前址,周進保因而以上開方式購入並受領大麻種 子共4 顆,而將上開管制物品即大麻種子共15顆,未依規定 私運進口輸入臺灣。
周進保取得上開大麻種子後,即基於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 犯意,於108 年10月某日起至109 年2 月某日止,自網路上 搜索、學習栽種大麻知識,在臺中市○區○○街000 號4 樓之1 居所內,將其購得之大麻種子2 顆以濕衛生紙包覆,待冒 芽後再移至土壤盆栽以培養土栽種,期間定期施以水分並以 燈具照射,待所栽種之大麻植株熟成開花後,以剪刀將大麻 植株上之花、葉剪下,以簡易棚架設備使其乾燥,終完成風 乾製程達得施用之程度,再將大麻葉、大麻花加以研磨後供 己施用,而製造大麻。
二、嗣經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09 年7 月15 日上午10時10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19樓之 1 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大麻種子2 顆( 其中1 顆不具發芽能力)、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大麻1 包( 淨重2.69公克)及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 所用之物,始查悉上情。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判決以下援引之審判外供述證據以及書證,本案當事人未 爭執其證據能力,而該等證據經本院審酌並無違法取得之情 況,認為適宜做為證據,自應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周進保固不否認有上網「英國隱身種子」網站訂購 大麻種子,於收到包裹後,取得大麻種子4顆,取其中2顆, 種在盆栽內,1株成功、1株死掉,成功的那1株,我將上面 的花、葉撿下來,放乾後,有拿來直接捲煙施用。但我沒有 運輸大麻種子進口,私運管制物品,我很少收國際包裹,我 不知道寄來的是不是國際包裹云云(本院卷第157、158頁) 。經查:
 ㈠上揭製造第二級毒品事實,迭據被告周進保於警詢、檢察官 訊問、原審審理時、本院審理時皆坦承不諱(偵字22198 號



卷第45-52、117-121、原審卷第120、236頁、本院卷第108 、157頁),並有「英國隱身種子」網站之訂單列印資料、 匯款、支付相關資料附卷可佐(偵22198卷第75-83頁、偵字 22367號卷69-77頁),且按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規定 :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 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規範意旨 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 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 。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 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且非 以補強事實之全部為必要,祇需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 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即足當之。查本件 被告周進保所持用之手機內,存有1 張被告周進保以其購入 之大麻種子種植之大麻照片,已據被告周進保供承在卷(偵 22198卷第51頁),且被告周進保周玟棋之訊息對話記錄 中,亦有被告周進保於109年2月12日所傳送之「原本30幾涼 乾齁剩下10」、「還有一株快長好了」、「趕緊試一下了啊 哈哈,看感覺如何」,同年月19日所傳送之「我那邊剩下5 了,要等另外一批收成」、「另外一批應該再一兩個禮拜」 等訊息(偵22198 卷第55、57頁),被告周進保於原審審理 時更稱:為警查獲之大麻1 包(即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大麻 ),其內大部分為我取自居所客廳桌上、周玟棋所有之大麻 ,部分碎屑則為我之前種植剩下來的等語(原審卷第223-22 4頁),而本案查扣之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大麻種子2 顆、 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煙草檢品1 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以 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法、種子發芽試驗法鑑定結果, 發現其中1 顆種子具發芽能力且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煙 草檢品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詳細鑑定結果如附表一編 號1 、2 所示),有該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9 年8 月13日調 科壹字第10923013410號鑑定書附卷為憑(偵字22198卷第13 7頁),此外,復扣得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栽種、製造大麻 之相關設備、工具,前開栽種、製造大麻之相關設備、工具 固非專供栽種、製造大麻所用,然合於被告周進保所供栽種 、製造大麻之方式詳參偵22198 卷第51頁),是前開補強證 據皆足資擔保被告周進保前揭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 實性,而得使本院確信被告周進保前述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 真實,可以採信。
 ㈡關於運輸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部分
 ⒈被告周進保及其辯護人固辯以:被告雖有上開訂購大麻種子 來臺之客觀事實,但否認此行為屬於運輸第二級毒品,因賣



方出售買方而將毒品從國外運輸至國內之情況,縱令賣方履 約交付涉及國際運輸,然毒品買賣雙方既為對向關係,意思 乃對立性之合致,非平行性之一致,當無從認買方有與對向 之賣方運輸毒品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是該運輸 毒品之舉措僅係賣方履約交付毒品前之行為,買方非係與賣 方構成運輸毒品罪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之共同正犯,原審 亦因而判決被告無罪,顯見被告並未構成運輸第二級毒品罪 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云云。
 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第二級毒品 係指罌粟、古柯、大麻、安非他命、配西汀、潘他唑新及其 附表二所列之相類製品而言,是大麻固屬該條項所列之第二 級毒品,惟並未包括大麻種子,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4 條第4 項規定,大麻種子仍屬違禁物不得持有。又懲治走私 條例第2 條於101 年6 月13日經修正公布,並自101 年7 月 30日施行,該條第1 項原規定:「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 者逾公告數額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第3 項原規定:「第1 項所稱管制物品及 其數額,由行政院公告之」。惟為使授權之目的、內容及範 圍具體明確,使人民得以預見私運何種物品將有受處罰之可 能,以符合授權明確性原則,故該條第1 項規定修正為「私 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 項則修正為「第1 項之 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 方式: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 定器物進口、出口。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 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三、為 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 物品進口。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 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五 、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 品之進口、出口」,而行政院原依修正前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3 項規定所發布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大麻種 子屬甲項第4 款所列管制進出口之物品,嗣依修正後懲治走 私條例第2 條第3 項之規定,於101 年7 月26日以院台財字 第1010047532號公告修正「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名稱 並修正為「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自101 年7 月 30日生效,其中第1 項第3 款亦將大麻種子列為管制進出口 物品,是大麻種子確屬該條所稱之「管制物品」無誤。又懲 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所謂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係指由國 外或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進入台灣地區而言。輸入之



既遂與未遂,以是否已進入國界為標準。而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3條第2 項所謂「運輸」,係指轉運輸送而言,亦即由 一地轉運輸送至另一地,運輸之方法為海運、空運、陸運均 非所問(最高法院82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司法院院 解字第3541號及第3853號解釋意旨參考)。又按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之運輸毒品罪,所稱之「運輸」係指轉運輸送而言, 不以國外輸入國內或國內輸出國外者為限,其在國內運送者 ,亦屬之,至於運輸之動機、目的是否意在為己或為他人, 運輸之方法為海運、空運、陸運或兼而有之,均非所問。至 零星夾帶或短途持送者,雖得斟酌實際情形,依持有毒品罪 論科,但仍以無運輸之意圖者為限(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13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經查,被告周進保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對於其欲供栽種之 用,而透過「英國隱身種子」網站購入大麻種子,且由英國 皇家郵政方式出貨,後由中華郵政派送及本案查獲經過等事 實,皆未否認,且有「英國隱身種子」網站之訂單列印資料 、匯款、支付相關資料附卷可佐(偵22198 卷第75-83 頁 、偵22367 卷第69-77 頁),而被告周進保自網路上訂購大 麻種子,縱令其意在供己栽種爾後製造,但亦因此將大麻從 不詳處所寄送至指定之上開處所,其對此當無不能認知之理 ,是其亦有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大麻種子之犯意甚明。況 觀諸本案大麻種子運送之過程,係不知起運處所,但由被告 周進保之供述,本案經由中華郵政所寄送之包裹,係先經由 英國皇家郵政寄送至我國後,再由中華郵政轉寄至被告周進 保指定處所,顯非短途持送,且由英國隱身種子網站寄給被 告周進保之電子郵件觀之,關於運費部分,收取港幣173.81 (偵22198卷第77頁),被告周進保自具有刻意支付運費遠 自國外運輸大麻種子來臺之運輸及私運進口之犯意,此與僅 在國內某處單純購買而收受由販售者持往交付之毒品,而不 具該等犯意者截然不同,自不能混為一談。又被告周進保雖 屬大麻種子購買者,未與上開網站之國外大麻種子販售者有 何直接聯繫或直接參與其大麻搬運、管領持有之情,但國外 販售者須經國際運送程序才能將大麻種子輸入國內,且需賴 被告周進保提供收件相關資料,方得自國外付郵寄送而順利 起運,被告周進保明知如此,猶仍予訂購,並提供上揭收件 資料,繼而進行國際間之包裹運送,顯與國外大麻種子販售 者間,就該運輸、私運進口行為具有犯意聯絡,以實現各自 販賣、購買之目的,自應就運輸、私運進口之行為同負其責 ,均為共同正犯灼明(相同旨趣,參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 上字第1601號判決意旨)。至原審判決所引用最高法院98年



台上字第711號判決乃係針對購毒者完全無任何參與運輸毒 品之案例所為之闡述,與本件被告周進保已有參與運輸毒品 之情形顯然不同,自不能曲解該判決意旨而認可適用於本案 。否則親自夾帶毒品來臺者即構成運輸毒品,但上網購買毒 品來臺者則不該當該罪,兩者輸送毒品來臺之犯意相同,卻 僅因輸送來臺之方式有異,即有截然兩歧之結果,豈非變相 鼓勵輕鬆上網訂購毒品以規避罪責,自非事理之平。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周進保上開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 輸大麻種子、私運管制物品、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等犯行, 均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2 項、第17條第2項業於109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並 自109 年7 月15日生效施行。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規定並未更動製造、運輸、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種,惟得科處有期徒刑之法定刑 上限,從7 年以上有期徒刑加重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且將 得併科罰金刑之上限從新臺幣1 千萬元,提高為新臺幣1 千 5 百萬元,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刑度顯較修正前 為重,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係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第四條至第 八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 後之規定必須歷次審判均自白始得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 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綜上所述,本 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 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2項之規定。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第二級毒品係 指罌粟、古柯、大麻、安非他命、配西汀、潘他唑新及其附 表二所列之相類製品而言,是大麻固屬該條項所列之第二級 毒品,惟並未包括大麻種子,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4條 第4 項規定,大麻種子仍屬違禁物不得持有。又懲治走私條 例第2 條於101 年6 月13日經修正公布,並自101 年7 月30 日施行,該條第1 項原規定:「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 逾公告數額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300萬 元以下罰金」,第3 項原規定:「第1 項所稱管制物品及其 數額,由行政院公告之」。惟為使授權之目的、內容及範圍 具體明確,使人民得以預見私運何種物品將有受處罰之可能



,以符合授權明確性原則,故該條第1 項規定修正為「私運 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 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 項則修正為「第1 項之管 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 式: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 器物進口、出口。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 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三、為維 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 品進口。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 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五、 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而行政院原依修正前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第3 項規定所發布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大麻種子 屬甲項第4 款所列管制進出口之物品,嗣依修正後懲治走私 條例第2 條第3 項之規定,於101 年7 月26日以院台財字第 1010047532號公告修正「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名稱並 修正為「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自101 年7 月30 日生效,其中第1 項第3 款亦將大麻種子列為管制進出口物 品,是大麻種子確屬該條所稱之「管制物品」無誤。又懲治 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所謂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係指由國外 或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進入台灣地區而言。輸入之既 遂與未遂,以是否已進入國界為標準。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3條第2 項所謂「運輸」,係指轉運輸送而言,亦即由一 地轉運輸送至另一地,運輸之方法為海運、空運、陸運均非 所問(最高法院82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司法院院解 字第3541號及第3853號解釋意旨參考)。 ㈢是核被告周進保如事實欄一、㈠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3條第2 項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大麻種子罪及懲治 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其意圖供栽 種之用而運輸大麻種子後持有大麻種子之低度行為,為運輸 大麻種子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利用不知情之郵 遞運送人員,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大麻種子並私運管制物 品大麻種子進口,為間接正犯。又其所為運輸大麻種子及私 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二項構成要件不同之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私運管 制物品進口罪論處。
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製造毒品罪之「製造」,係指就原 料、元素予以加工,使成具有特定功效之成品者而言,除將 非屬毒品之原料加以化合而成毒品外,尚包括將原含有毒品 物質之物,予以加工改製成適合施用之毒品情形在內;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大麻, 係指長成之大麻植株之花、葉、嫩莖,經乾燥後適合於施用 之製品而言,故對大麻植株之花、葉、嫩莖,以人工方式予 以摘取、蒐集、清理後,再利用人為、天然力或機器設備等 方法,以風乾、陰乾、曝曬或烘乾等方式,使之乾燥,亦即 以人為方式加工施以助力,使之達於易於施用之程度,自屬 製造大麻毒品之行為(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465號判 決意旨參照)。被告周進保將大麻種子以濕衛生紙包覆使其 出芽後,移至土壤盆栽以培養土栽種,期間定期施以水分並 以燈具照射,再將長成之大麻植株之花、葉以剪刀修剪摘取 晾乾,且供承已以研磨器研磨後吸用(偵字22198號卷第51 頁),足認被告周進保所為應論以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既遂 。是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㈡所為,係另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周進保意圖 製造而栽種大麻之階段行為及製造後持有大麻之低度行為, 均為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 告周進保自108年10月間某日起至109年2月某日為警查獲時 止,在上開地點持續栽種,並以栽種成熟成株的大麻花、葉 ,製造完成可供施用之大麻煙草之行為,顯係基於同一犯意 下,在相同的地點,於密接時間內所為,各行為間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核屬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㈤刑法上所謂犯罪行為之吸收關係,係指其低度行為為高度行 為所吸收,或某種犯罪行為之性質或結果當然含有他罪之成 分,自亦當然吸收者而言。行為人以一行為自外國運輸、私 運大麻種子進口,所犯運輸大麻種子與私運大麻種子進口兩 罪間,應按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依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論處。 至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與栽種、製造大麻之犯行,彼此程 度不相關連,難謂有低度行為與高度行為之關係,兩者間亦 非犯罪行為之性質或結果當然含有他罪之成分在內,自無吸 收關係可言(最高法院102 年台上字第2465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就所犯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及製造第二級毒品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主張,被 告周進保所犯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應為製造第二級毒品罪所 吸收,自有未洽,應予更正。
 ㈥刑之減輕說明:
1.被告周進保就製造第二級毒品部分,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 犯罪,已如上述,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2.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規定,製造第二級 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製造第二級毒品之人, 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極具規模之大量 製造者,亦有小量製造、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熟識友 人間之互通有無或製造後供自己使用者,其製造行為所造成 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但法律規定科處此類犯罪,所設 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縱因自白犯 罪應減輕其刑,仍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 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 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 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周進保所犯製造 第二級毒品罪,係在自己居所以事實欄所載方式栽種進而製 造大麻,規模尚屬有限,繼以手工剪裁、簡易設備乾燥,製 造之數量非鉅,顯難比擬大規模栽種製造,且被告周進保自 陳製成之大麻係供自己施用,本案復未查得被告周進保販售 大麻牟利之具體事證,衡以被告周進保之主觀惡性與犯罪情 節觀之,其本案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依上開修正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刑後,縱處以最低刑度(即 有期徒刑3 年6 月),仍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 同情,尚有足堪憫恕之處,爰就被告周進保所犯製造第二級 毒品罪,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遞減之。四、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㈠原審就被告周進保事實欄一、㈡部分製造第二級毒品,論處有 期徒刑2年,緩刑4年,並就事實欄一、㈠部分意圖供栽種之 用,運輸大麻種子、私運管制物品等罪另為無罪諭知固非無 見,惟被告周進保所為事實欄一、㈠部分意圖供栽種之用, 運輸大麻種子、私運管制物品,業經本院說明有罪之理由, 原審未詳為推求,遽為無罪之判決,尚有未洽;另原審就被 告周進保為緩刑之諭知,而被告周進保運輸大麻種子、私運 管制物品既經本院認定有罪,則原審就緩刑所附條件尚屬過 輕,檢察官就此部分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周進保製造第二級毒品有罪部 分;就起訴書事實一㈠被訴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意圖供栽種 之用而運輸大麻種子無罪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周進保正值青壯之年, 於獲知栽種大麻之相關知識後,竟私運大麻種子管制物品進 口,並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罪動機、目的及上述犯罪手 段,所為實有未該;又兼衡被告犯後始終就事實部分不予爭 執之犯後態度,尚知悔悟,私運大麻種子及已收成並製造成



大麻之規模、數量尚小,自陳製造目的乃供己施用,尚無證 據證明有販賣牟利情事,亦無證據證明有流入市面之情形, 犯罪所生損害尚非至鉅,暨其前無故意犯罪之素行、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之刑,以資懲儆。
五、沒收
 ㈠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物,經鑑定含有第二級毒品大 麻成分(因包裝袋所含之毒品成分量微無法析離,應整體視 為毒品),且被告周進保在原審審理時供明其內含有其所製 成之大麻(原審卷第239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鑑驗用罄之大麻,既已 滅失,自無庸再予以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物,均為被告周進保所有,供其 本案種植大麻進而製造大麻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周進保供陳 在卷(偵22198 卷第47、118 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另大麻種子雖非第二級毒品大麻,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4條第4 項規定,禁止持有,仍屬違禁物,惟本案查扣之如 附表一編號1 所示大麻種子2 顆,既已鑑驗用罄滅失,當無 再予宣告沒收之必要。
 ㈣至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煙草檢品3 包,經送法務部調 查局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法鑑定結果,均含第二級 毒品大麻成分(詳細檢驗結果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有該 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9 年8 月13日調科壹字第10923013400 號鑑定書附卷為憑(偵字第22359號卷第81頁),是如附表 一編號3 所示之大麻3 包,確屬違禁物,然該等大麻為被告 周玟棋吸食所餘,已據其供陳明確(偵字第22197號第86頁 ),經核與本案認定之犯罪事實無涉,尚無從於本案宣告沒 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並未供本案製造第二級毒 品大麻所用,且難認與本案犯罪行為有何直接關連,爰不予 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六、緩刑之宣告:
被告周進保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章,惟衡以被告始終坦承犯行,其經此偵、審程序,諒已 知所警惕,本院認為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均爰併予宣告緩刑4 年。又為使被告能於緩刑期間, 深知戒惕,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5 款之規定,命被 告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及向指定 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



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 小時之義務勞務,及依同法第93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勵自 新。若被告不履行前揭條件及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則依刑法第 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周玟棋周進保共同基於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大麻種 子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周玟棋負責出資、被告周進保負責分 別於109 年2 月16日、同年2 月19日,在當時位於臺中市○ 區○○街000 號4 樓之1 之居所透過網際網路自「英國隱身種 子」網站,以比特幣付款之方式分別訂購大麻種子12顆後( 各贈送8 顆),該網站之販售者分別以國際航空郵件方式將 其等所購買之大麻種子經空運方式運抵周玟棋指定之大陸地 區某處及緬甸某處。因認被告周玟棋周進保均涉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3條第2 項之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大麻種子 罪。
㈡被告周玟棋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109 年7 月1 4日在其與被告周進保位於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19樓之1 之居處,將第二級毒品大麻放置於客廳桌上,任由被告周 進保拿取並施用。因認被告周玟棋係犯同條例第8條第2 項 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 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 ,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 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 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 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 、40年台上字86號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 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 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再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 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 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



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 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另按被告 (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 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 156條第2項就此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 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以限制向有「證 據之王」稱號的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質言之,本條項乃對 於自由心證原則之限制,關於自白之證明力,採取證據法定 原則,使自白僅具有一半之證明力,尚須另有其他補強證據 以補足自白之證明力。而所謂補強證據,最高法院74年台覆 字第10號曾經加以闡釋:「指除該自白本身以外,其他足資 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 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 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以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 之」。司法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582號解釋文後段,對於本 條項所謂「其他必要之證據」,著有闡釋,足為刑事審判上 操作「自白」與「補強證據」時之參考標準,茲節錄引述如 下:「刑事審判基於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對於犯罪事實 之認定,採證據裁判及自白任意性等原則。刑事訴訟法據以 規定嚴格證明法則,必須具證據能力之證據,經合法調查, 使法院形成該等證據已足證明被告犯罪之確信心證,始能判 決被告有罪;為避免過分偏重自白,有害於真實發見及人權 保障,並規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基於上 述嚴格證明法則及對自白證明力之限制規定,所謂『其他必 要之證據』,自亦須具備證據能力,經合法調查,且就其證 明力之程度,非謂自白為主要證據,其證明力當然較為強大 ,其他必要之證據為次要或補充性之證據,證明力當然較為 薄弱,而應依其他必要證據之質量,與自白相互印證,綜合 判斷,足以確信自白犯罪事實之真實性,始足當之。三、關於被告周玟棋周進保被訴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大麻種 子部分
  公訴人認被告周玟棋周進保涉有前揭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 輸大麻種子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周玟棋周進保之自白、泓 科科技有限公司泓科客字第Z0000000000 號函文、隱身種子 採購訂單1 份、Telegram對話紀錄1 份為主要論據。經查: ㈠被告周玟棋周進保固不爭執由被告周進保分別於109 年2 月16日、同年月19日,以電腦設備或行動電話中裝設之「網 路裝置」連結網際網路至「英國隱身種子」網站,分別以1, 208.07人民幣、1,206.92人民幣(均含運費、手續費,折合



各約5,300 元)之價格購買大麻種子12顆(賣家各另贈送8 顆),由被告周玟棋將購買上開大麻種子之價金匯至被告周 進保帳戶,被告周進保再以虛擬貨幣比特幣匯款至該網站所 指定之虛擬電子錢包後,由該網站之販售者依被告周玟棋告 知被告周進保之送達地址,將前揭購買之大麻種子夾藏在航 空郵件內,由英國皇家郵政公司以國際航空掛號郵寄之方式 送達大陸地區雲南省及緬甸某處等事實,且有「英國隱身種 子」網站之訂單列印資料、匯款、支付相關資料、被告周進 保與周玟棋之訊息對話紀錄附卷可佐(偵22198 卷第55、57 、59、85-103頁、偵22367 卷第69-77 頁),是前揭事實, 固值認定。
 ㈡然按大麻固屬第二級毒品,但不包括大麻全草之成熟莖、除 樹脂以外之製品、及大麻全草種子製成不具發芽活性之製品 等,此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及其附表二第24項即明, 因大麻種子本身並無吸食價值,惟大麻種子能供種植,以取 得大麻(cannabis)、大麻脂(cannabis resin)、大麻浸 膏(cannabis extracts)、大麻酊(cannabis tinctures )等有吸食價值之製品,此即同條例第13條第2 項、第14條 第4 項規定處罰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或販賣大麻種子及 持有大麻種子之立法目的。本件被告周玟棋周進保透過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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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