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25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黄明祥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
第117號,中華民國110年5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1482、2383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及定應執行刑均撤銷。
黃明祥犯如附表一、二「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其他(沒收部分)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黄明祥於民國108年7月間,透過電話應徵所謂收發文件之工 作,工作內容為依LINE通訊軟體暱稱「松俊(茂)」之成年 人以手機指示前往超商領取包裹,再將包裹放置於指定地點 ,而每件可獲得新臺幣(下同)500元之報酬。因該工作報 酬與勞力付出不合比例,再由其工作內容係取交不明包裹放 置在可疑地點,極可能係作為掩護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 行所用,黃明祥自可預見「松俊(茂)」係某詐欺集團成員 ,倘依「松俊(茂)」指示領取及放置包裹,將成為犯罪集 團分工之一環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使他人財產蒙受損失之 結果,並得以掩飾或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同時亦可 能因此參加含其在內為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之犯罪組織,竟為求盡快有工作賺取上開報酬,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縱使因此成為詐欺集團之一員,發生使他人遭 詐騙、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 犯意聯絡,加入由LINE暱稱「松俊(茂)」、「誠」、各區 不詳「業務」、車手張國輝(另案經本院判刑確定)等人所 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 欺犯罪組織,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本案詐欺集團之某成年成員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1 08年7月下旬),分別以各該編號所示之詐騙手法,使莊志 偉、陳毓哲及賴義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各該編號所示之 金融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以統一超商交貨便之方式寄送包裹
至各該統一超商門市。復由黃明祥於各該編號所示領取包裹 之時間及地點,依「松俊(茂)」之指示前往領取,並放置 在各該編號所示之花圃內,嗣由本案詐欺集團之某成年成員 取走,因而詐欺得手,並得以藉由使用該等帳戶,供他人遭 詐騙時匯入之用(如附表一編號3及附表二),而掩飾或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
㈡本案詐欺集團透過「收簿手」黃明祥取得上述附表一編號3所 示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後,隨即將之 作為人頭帳戶,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之某成年成員,於附表二 所示之時間,對邱勤山實施詐術,使其陷於錯誤,依從指示 將10萬元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嗣由「誠」聯繫「車手」張國 輝於附表二「提領款項之時間/地點/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地 點提領共計10萬元,再將抽取個人報酬後所剩款項,放置在 「誠」指示之處所,藉此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之上游成員,而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嗣經莊志偉、陳毓哲、賴義 凱及邱勤山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賴義凱及邱勤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及 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所涉組織部分: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 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 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至於共犯被告 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 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㈡被告黃明祥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部分,附表所示 告訴人或被害人於警詢時以證人身分所為之陳述,依前揭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特別規定及說明,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 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其他加重詐欺取財等罪部分則不受 此限制);又偵查中共同被告張國輝(本院另案判刑確定) 之警詢陳述,同此之理,亦無證據能力。
二、所涉其他加重詐欺等部分:
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包含人證、書證,詳下述 及者),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與本
案亦有自然之關連性,公訴人、被告黃明祥迄至本案言詞辯 論終結,均同意該等卷證之證據能力,並未提出關於證據能 力之聲明異議,本院認引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之規定,下述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方法均有 證據能力,其他書證,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得 作為本案證據。
貳、認定事實: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中 均坦承不諱,並經附表一、二所示之被害人莊志偉、陳毓哲 、告訴人賴義凱、邱勤山於警詢中指訴明確,證人張國輝亦 就附表二之領款事實於警詢中陳述甚詳,並有監視器影像畫 面截圖、LINE畫面截圖、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畫面、附表 一所示之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資料及郵政入戶匯款申請 書暨張國輝之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479號判決在卷可查, 是被告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二、被告就其與車手等詐欺集團成員之犯意聯絡範圍負責: ㈠按刑法之共同正犯,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 共同犯罪計畫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完成其等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 參與部分構成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共同正犯間 ,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 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且其犯 意聯絡之表示,無論為明示之通謀或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 均不在此限。
㈡衡酌現今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多係先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 戶,作為日後接收詐騙金錢使用,除收取人頭帳戶之「收簿 手」外,其餘成員負責管理帳務、居間聯絡、向被害人施用 詐術,或擔任取款「車手」、「收水」、「回水」等,按其 結構,不論居間聯繫、機房人員、「收簿手」、「車手」、 「收水」、「回水」各環節均為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 之重要分工,其共同正犯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 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 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㈢依據附表一、二「詐騙手法及內容」欄所載,該詐欺集團成 員遣人上網張貼不實網頁訊息,再由不詳成員回應各該被害 人或告訴人,確實均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施用詐 術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但依被告負責「收簿」之工作觀之, 其無須接觸被害人遭詐騙之環節,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其 知悉該詐騙集團之具體行騙手法,自應認定該詐欺集團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手段部分,不在被告意
思合致之犯意聯絡範圍內。
㈣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坦稱:其於案發時從事早餐店工 作,先前做過飲料店及人力仲介公司之員工,本案僅透過電 話應徵工作,隨即加入LINE聯繫,陸續接獲「松俊(茂)」 之指示收送包裹,每件報酬為500元;其每次到超商領取的 包裹均為信封袋,有一次是小包裹,其害怕裡面有毒品,曾 經打開過包裹,但見裡面為信封裝的東西,而沒有打開信封 等語(見偵21482卷第112、176至177頁、原審卷第109至110 頁筆錄),於本院審理中並稱:當時只是想趕快有工作,沒 有想那麼多(見本院卷第207頁筆錄),可知被告不曾見過 「松俊(茂)」,亦不知「松俊(茂)」之真實姓名及年籍 等資料,且被告收送包裹之報酬為每件500元,明顯高於一 般民間快遞收送同類物品價格數倍以上,轉交包裹之地點又 係在附表一所示之花圃等不尋常地點,無疑係掩人耳目,為 不願讓人查知該包裹之實際收件人為何人而來,如非包裹本 身及實際收件人涉有不法,實難想像何需以該等方式隱匿實 際收件人身分,被告為高職畢業,依其自述曾在數家公司工 作之經驗,對於上述應徵工作之過程,以及接受「松俊(茂 )」指示收送包裹之模式,與一般合法公司應徵人力、文件 收發之流程不同,事涉非法,當無不知之理,參酌長年來詐 騙集團猖獗,詐騙案件及其手法經政府及媒體多所宣導、報 導,被告應可預見所收取之信封袋內實係他人帳戶之存摺及 提款卡,卻以此不合理之方式收送,被告應可察覺包裹內之 存摺及提款卡係作為詐騙集團財產犯罪之用,僅因想趕快找 到工作,而願意配合「松俊(茂)」指示收送,於主觀上確 實有容任其行為將導致詐騙集團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去向之意;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中,縱僅由「松俊 (茂)」透過手機與被告聯繫,但依被告於偵查時供陳:對 方說每個地區都有業務,其把包裹放在指定地點,業務會自 己去拿等語(見偵21482卷第177頁筆錄),且有附表二車手 張國輝之本院另案判決可為補強,堪認被告知悉本案詐欺集 團連同其自身在內之成員數已達三人以上,是被告主觀上有 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且應於犯意聯絡範圍內與其他集團成員(無證據 證明有18歲以下之人,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法則,應 認均係成年人)共負其責。
三、綜上,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已有足夠之補強,堪信與事實相 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參、論罪:
一、按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
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 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 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 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 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 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 ,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 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 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 性,避免評價不足。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 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而首次 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 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 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 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 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 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 945號判決意旨可參)。藉此具體化「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之程序及實體認定標準。
二、經查,本案被告自承係於108年7月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開 始從事收送包裹之犯行,本案係於108年11月8日繫屬於原審 法院,而被告於本案繫屬後,另因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 之108年8月13日所犯「收簿」之加重詐欺犯行,經檢察官另 案起訴,於109年2月26日另案繫屬於原審法院,該案後經本 院另案以110年度上訴字第81號判決判刑(見本院卷第51頁 以下,並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5304號判決駁回被 告上訴而告確定),則本案乃被告參與本案詐騙集團「最先 繫屬於法院之案件」,附表編號3乃本案之「首次」加重詐 欺犯行,是依據上開說明,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及附表 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 附表一編號3所為,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檢察官於起訴書認被告各次加重詐欺犯行均應論以參與 犯罪組織罪,容有誤會,併此指明。
三、被告就上述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分別具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及附表二所示之犯行,均係一行為同
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犯行,則係一行為同時 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 錢罪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及附表二所示之先後4次犯行,遭詐 騙對象、該詐欺集團施用詐術之時間及方式等節均不相同, 應認係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六、被告所犯應各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㈠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 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經 依法減刑後之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 言。又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與刑法第57條所稱之 審酌「一切情狀」,二者並非屬截然不同之範圍,於裁判上 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 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 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 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297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前,並無任何前案紀錄,僅因一 時工作不順急於找工作而加入本案詐騙集團,其自案發迄至 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對其所為全部犯行亦始終坦承不諱,犯 後態度良好,並於原審取得到庭被害人或告訴人之諒解,表 示不予求償(詳下述),且被告現已有餐飲正職,更未見其 再加入其他詐騙集團而涉及任何詐欺案件(詳本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上開判決確定之本院另案,亦給予被告酌減後,判 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均足認其並非深度、長期參與詐騙 集團或接觸詐騙事務,是衡諸上情,倘各量處被告所犯罪名 之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1年,且因前揭另案之罪刑諭知而無 法宣告緩刑,客觀上確有情輕法重之憾,依據前揭說明,乃 就被告所犯之各罪,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七、被告就附表一、二所犯之數罪,雖均依想像競合,從一重之 加重詐欺罪處斷,然輕罪之部分,洗錢防制法之一般洗錢罪 規定有第16條第2項「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而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 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 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 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
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 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 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 充足。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就一般洗錢罪之隱匿犯罪所 得去向等手法坦認無誤並陳述明確,是應認其已就洗錢行為 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自白,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但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同屬想像競合之輕罪, 故僅依首揭說明,於下述量刑時一併審酌。
肆、罪刑部分(含定刑)撤銷改判、沒收部分上訴駁回:一、原審同認被告參與附表一、二各該編號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而,原審並未針對被告個人 於此類集團性犯罪分工及參與程度、分得不法利益多寡等節 詳為斟酌,且未充分考量被告行為時之素行、被害人或告訴 人意見,及被告案發後迄今所為遠離詐騙犯罪之努力,未說 明被告本案所犯是否符合刑法第59條之要件,容有不當,被 告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為有理由,且基於罪刑 不可分之原則,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予以撤銷改 判,且原審所定應執行刑,亦因而失所附麗,同應一併撤銷 。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因失業而選擇加入 詐騙集團擔任「收簿手」,參與詐取附表一、二所示被害人 或告訴人之帳戶或帳戶內款項,獲取不法利益,損及人我互 信,並藉由人頭帳戶之使用及詐騙款項之層層轉交,製造金 流斷點,致檢警機關追查不易,亦致使各該被害人受有財產 損害,然被告犯後始終坦認所為、表達悔意,就洗錢部分亦 於偵審中自白各情,態度良好,且與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 被害人莊志偉及告訴人賴義凱於原審成立調解,經其等表示 不再追究被告之民刑事責任(見原審卷第185頁調解筆錄) ,因而取得其等之諒解(其餘2人於原審及本院均未到庭或 表示意見),兼衡被告之素行、現從事餐飲工作及有高齡80 多歲之老父親需要撫養之家庭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參與情節輕重、涉案程度、次數、所分取報酬 之比例、數額多寡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各量處如附表一 、二「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衡量被告犯罪時間接近、手 法、分工情形相似,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高,定應執行刑如主 文第2項所示。
三、不予宣告刑前強制工作:
㈠按「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 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犯第1項之罪 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 3年。」,雖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第3項所明文 。然上開條例第3條第3項宣告刑前強制工作部分,並未依個 案情節,區分行為人是否具有反社會的危險性及受教化矯治 的必要性,一律宣付刑前強制工作3年。然則,衡諸該條例 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 、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修正後該條例既已排除 常習性要件,從而,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 字第471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 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 縮,對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 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 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 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 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230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前此並無其他參與詐騙集團或詐騙犯行之紀錄, 此次短暫參與本案詐騙集團擔任「收簿手」,僅獲得極微薄 之報酬,詐得財物及銀行帳戶皆由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 收取,可見被告參與程度不深,主、客觀惡性較諸該集團主 要成員亦有明顯區別,又依被告所述,其應非慣以犯罪為習 性之徒,只因急於求職而失慮犯本案加重詐欺犯行,透過刑 之執行應可有效矯正被告觀念,尚非僅有執行強制工作之保 安處分一途,是依比例原則,綜合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 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應認無併予宣告強制工作 之必要。
四、其他沒收部分上訴駁回:
㈠按刑法沒收新制將沒收重新定性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 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修正後刑法基於 沒收具備獨立性,亦規定得由檢察官另聲請法院為單獨沒收 之宣告,因而在訴訟程序,沒收得與罪刑區分,非從屬於主 刑。又對於本案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其效力及於相關之沒收 判決;對於沒收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其效力不及於本案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7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係就原 判決有關罪刑部分提起上訴,其效力自應及於沒收部分。 ㈡原判決就沒收部分,業已敘明:①據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陳:
其收送包裹1件可獲得報酬500元,本案其收送附表一編號1 至3所示之包裹,均有領得報酬,是已堪認被告為附表一編 號1至3所示之犯行,各次犯罪所得均為500元,未經扣案, 應依法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②附表二部分,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獲 得任何犯罪所得,即無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規定之適 用。③被告用以與本案詐欺集團聯繫之行動電話,業經被告 所犯另案即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81號案件查扣,且經諭知 沒收在案,另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犯行取得之金融帳戶, 斟酌此等工具及財物之價值非高,取得容易,縱使予以沒收 ,對於達成預防將來犯罪之效果亦為有限,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應無予以沒收之必要,且為免重複宣告沒收,造成未 來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經核原審就沒收部分之認定,於法均無違誤,是應就此部分 駁回被告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9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明慧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吳勇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家慧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一:
編號 對應之起訴書犯罪事實 被害人/ 告訴人 詐騙手法及内容 所交付財物之内容 被告領取包裹之時間/地點 被告放置包裹之時間/地點 宣告刑(撤銷部分) 沒收(上訴駁回部分) 1 起訴書犯罪事實㈠ 被害人 莊志偉 本案詐欺集團之某成年成員於108年7月25日前之某時,以手機或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至某網頁,張貼低利借貸等不實內容文字,使有借貸需求之莊志偉瀏覽該網頁後以LINE與之聯繫,該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遂對莊志偉佯稱:須提供個人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等資料云云,致莊志偉陷於錯誤,而於108年7月26日,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至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重樂門市,以交貨便之方式將右列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寄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1本及提款卡1張 108年7月29日16時29分許至31分許 統一超商重樂門市 108年7月31日9時5、6分許 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二段265巷花圃 黃明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㈡ 被害人 陳毓哲 本案詐欺集團之某成年成員於108年7月28日前之某時,以手機或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至某網頁,張貼低利借貸等不實內容文字,使有借貸需求之陳毓哲陷於錯誤,而於108年7月28日20時40分許,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至新北市○○區○○路○段0號之2之統一超商長揚門市,以交貨便之方式將右列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寄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1本及提款卡1張 108年7月30日18時27分許 統一超商長揚門市 108年7月31日9時5、6分許 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2段265巷花圃 黃明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犯罪事實㈢ 告訴人 賴義凱 本案詐欺集團之某成年成員於108年7月24日前之某時,以手機或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至某網頁,張貼信用借貸之不實內容文字,使有借貸需求之賴義凱瀏覽該網頁後以LINE與之聯繫,該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遂以LINE暱稱「周世傑」私訊向賴義凱佯稱:須提供個人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便可幫忙申辦借款云云,致賴義凱陷於錯誤,而於108年7月25日(起訴書誤載為7月26日,逕予更正)11時16分許,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至臺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安松門市,以交貨便之方式將右列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寄出。 附表二所示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本案郵局帳戶)之存摺1本及提款卡1張 108年7月27日14時47分許 統一超商安松門市 108年7月29日某時 臺北捷運忠孝新生站2號出口外左手邊之大花圃 黃明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對應之起訴書犯罪事實 告訴人 詐騙手法及內容 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 取簿手 提領車手 提領款項之時間/地點/金額 宣告刑 起訴書犯罪事實㈣ 邱勤山 本案詐欺集團之某成年成員於108年7月30日10時許,冒充邱勤山之姪女吳長娟,電聯邱勤山並訛稱:急需用錢云云,使邱勤山誤信為真,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08年7月30日11時57分許 10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黃明祥 張國輝 108年7月30日12時43至45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中華郵政之自動櫃員機 6萬元、4萬元 黃明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