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0年度,2503號
TPHM,110,上訴,2503,20211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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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250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志祥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
度訴字第80號,中華民國110年5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0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江志祥(下稱被 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共3罪,分別處以 有期徒刑1年3月、1年1月、1年2月(如其附表二主文欄所示)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認事用法及量刑及定執行刑均無 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 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認罪(見原審卷第156、163 頁),然上訴理由主張對於其有介紹林酉柔康敬恩參與由 暱稱「中國信託」、「AA富豪」、「百岁山」(真實姓名年 籍均不詳)所屬詐騙集團乙節並不爭執,然僅有介紹行為, 終究與實際參與如原判決所認定之如其附表一所示詐欺取財 構成要件行為有所不同,被告至多主觀上明知他人可能進行 犯罪,應論以刑法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云云(見本院卷第21 頁)。惟查被告於警詢時承認因為缺錢,所以加入上開詐欺 集團當車手,負責監控車手提款及把風,並介紹康敬恩、林 酉柔加入該集團。介紹康敬恩加入時清楚告知他是當車手, 至於林酉柔在上開集團是當車手頭,本件康敬恩持以提領被 害人滙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台新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等人頭帳戶提款卡,係由其交付康 敬恩提領,後再將款項交由林酉柔往上報;又康敬恩於民國 109年9月11日凌晨0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鶯歌火 車站外被查獲時身上有4張(分別為中華郵政、臺灣銀行、玉



山銀行、華南銀行的帳戶)提款卡,係由林酉柔於當日白天 在同上火車站交付,由其再交給康敬恩,等候林酉柔安排提 款,林酉柔交付上開提款卡時,密碼已寫在提款卡上面等情 明確(見偵字第4084號卷第23至32頁),且與證人即康敬恩林酉柔警詢陳述大致相符,顯見被告本件犯行非僅是介紹而 已,其主觀上有為自己犯罪之意思,並與康敬恩林酉柔及 同集團之暱稱「中國信託」、「AA富豪」、「百岁山」等人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為共同正犯,是被告此部分上訴 意旨顯非可採。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均已認罪( 見本院卷第69至70、127至128頁),故而被告確有本件犯行 ,其犯罪事證至臻明確。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復翻稱其加入 是林酉柔介紹的云云(見本院卷第128頁),惟查被告於警詢 及上訴理由狀已供認其介紹康敬恩林酉柔加入該集團之事 實,均詳前述,前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康敬恩林酉柔我 介紹的沒有錯」(見本院卷第66頁),是被告嗣後翻異前供, 顯不足取。
三、被告請求本院從輕量刑云云,惟按量刑輕重,係屬法院得依 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 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 號、98年度台上字第500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判決就 上開3罪量刑時,已就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詳為審酌並敘明 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之權限,原審就被 告所犯上開3罪,所量處之刑尚屬適法,無違比例原則,並 無顯然失出或有失衡平之情,要難指為違法。又數罪併罰案 件,定其應執行之刑,屬法院裁量之事項,如依刑法第51條 各款所定範圍之內量定,且客觀上無濫權失當,即不得任意 指為違法。原判決認定被告有上開3罪,分別量處如前所述 之刑,原審酌情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係在各刑中最 長期(有期徒刑1年3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3年 6月)以下,且未逾越合併之最高刑期,又未見有濫用權限之 情形,於法並無違誤。被告提起上訴就此部分徒憑己見,就 原審量刑之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審已詳予說明之事項,漫事指 摘,均不足採,是被告此部分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鄭心慈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成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黃玉婷




法 官 黃惠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錫欽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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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