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250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志祥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
度訴字第80號,中華民國110年5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0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江志祥(下稱被 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共3罪,分別處以 有期徒刑1年3月、1年1月、1年2月(如其附表二主文欄所示)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認事用法及量刑及定執行刑均無 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 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認罪(見原審卷第156、163 頁),然上訴理由主張對於其有介紹林酉柔、康敬恩參與由 暱稱「中國信託」、「AA富豪」、「百岁山」(真實姓名年 籍均不詳)所屬詐騙集團乙節並不爭執,然僅有介紹行為, 終究與實際參與如原判決所認定之如其附表一所示詐欺取財 構成要件行為有所不同,被告至多主觀上明知他人可能進行 犯罪,應論以刑法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云云(見本院卷第21 頁)。惟查被告於警詢時承認因為缺錢,所以加入上開詐欺 集團當車手,負責監控車手提款及把風,並介紹康敬恩、林 酉柔加入該集團。介紹康敬恩加入時清楚告知他是當車手, 至於林酉柔在上開集團是當車手頭,本件康敬恩持以提領被 害人滙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台新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等人頭帳戶提款卡,係由其交付康 敬恩提領,後再將款項交由林酉柔往上報;又康敬恩於民國 109年9月11日凌晨0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鶯歌火 車站外被查獲時身上有4張(分別為中華郵政、臺灣銀行、玉
山銀行、華南銀行的帳戶)提款卡,係由林酉柔於當日白天 在同上火車站交付,由其再交給康敬恩,等候林酉柔安排提 款,林酉柔交付上開提款卡時,密碼已寫在提款卡上面等情 明確(見偵字第4084號卷第23至32頁),且與證人即康敬恩、 林酉柔警詢陳述大致相符,顯見被告本件犯行非僅是介紹而 已,其主觀上有為自己犯罪之意思,並與康敬恩、林酉柔及 同集團之暱稱「中國信託」、「AA富豪」、「百岁山」等人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為共同正犯,是被告此部分上訴 意旨顯非可採。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均已認罪( 見本院卷第69至70、127至128頁),故而被告確有本件犯行 ,其犯罪事證至臻明確。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復翻稱其加入 是林酉柔介紹的云云(見本院卷第128頁),惟查被告於警詢 及上訴理由狀已供認其介紹康敬恩、林酉柔加入該集團之事 實,均詳前述,前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康敬恩、林酉柔我 介紹的沒有錯」(見本院卷第66頁),是被告嗣後翻異前供, 顯不足取。
三、被告請求本院從輕量刑云云,惟按量刑輕重,係屬法院得依 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 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 號、98年度台上字第500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判決就 上開3罪量刑時,已就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詳為審酌並敘明 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之權限,原審就被 告所犯上開3罪,所量處之刑尚屬適法,無違比例原則,並 無顯然失出或有失衡平之情,要難指為違法。又數罪併罰案 件,定其應執行之刑,屬法院裁量之事項,如依刑法第51條 各款所定範圍之內量定,且客觀上無濫權失當,即不得任意 指為違法。原判決認定被告有上開3罪,分別量處如前所述 之刑,原審酌情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係在各刑中最 長期(有期徒刑1年3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3年 6月)以下,且未逾越合併之最高刑期,又未見有濫用權限之 情形,於法並無違誤。被告提起上訴就此部分徒憑己見,就 原審量刑之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審已詳予說明之事項,漫事指 摘,均不足採,是被告此部分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鄭心慈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成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黃玉婷
法 官 黃惠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錫欽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