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0年度,2499號
TPHM,110,上訴,2499,202110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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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2499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信賢



選任辯護人 陳育祺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
金訴字第81號,中華民國110年5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5442號、110年度偵字第455
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不能證明被告乙○○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 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而諭知 被告無罪,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 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查被告辯稱係在臉書上看到求職廣告,應徵從事幫台商跑銀 行之工作等語。然依被告所提出之網路社交通訊軟體LINE( 下稱LINE)對話紀錄內容,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 彭彥博」之成年人(下稱「彭彥博」)並未曾與被告有任何 面對面進行面試之情形,而僅係輕率以LINE短暫洽談,於短 短的1小時內,即錄取被告,此已顯與一般公司徵才之過程 相異;復被告提供其持有之帳戶後,於短短2日內其帳戶內 共匯入新臺幣(下同)370萬元,「彭彥博」並未曾與被告 有任何實際面試行為,公司不將款項存入公司帳戶,而係將 鉅額款項匯入未曾實際面試,且未曾進入公司之新聘用月薪 3萬元之員工帳戶內,再請該員工轉交另不知名業務,徒增 款項遭侵吞之風險,亦增加時間及金錢成本,此顯與一般合 理經營之公司經營方式有違;又「彭彥博」雖要求被告準備 文具,並稱該等文具係進公司後始會使用,然該等文具實際 上與其要求被告進行之工作內容即提領款項、交付款項,根 本毫無關聯,且被告根本未曾進公司,甚且不知公司地址, 此顯與一般常情不符。被告並非毫無工作經驗之人,其當可 察覺其所應徵之工作面試起即與其前所應徵之工作情形不同 。再觀諸被告嗣後與該公司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



徐明豐」之成年人(下稱「徐明豐」)之對話紀錄,於提款 過程中,「徐明豐」更指示被告於提領款項時,如遇行員詢 問提款用途時,即佯稱係「結婚」、「買車」或「房屋買賣 仲介」,如被告係從事合法工作,為公司提領款項,又有何 欺瞞行員提領原因之必要?被告明知其係提領「公司」之款 項,並非為結婚、買車或仲介他人買賣房屋而提領款項,上 開理由均屬虛偽,理應知悉覺所應徵之工作非合法正當,然 被告猶依指示向行員陳述虛假之理由而領款,被告實有不確 定故意甚明。
 ㈡被告雖有輕度智能障礙,然被告自承行為時已成年,且自專 科學校夜間部畢業,曾從事學校行政助理、火鍋店外場人員 、健身房櫃台等節,被告並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再觀諸被 告與「彭彥博」、「徐明豐」間之對話紀錄,被告不僅能正 常應對,依指示進行相關領款、拍照、辦理印章變更等事務 ,甚且在「徐明豐」指示向行員表示虛偽之取款理由,如行 員有進一步詢問時,可請行員直接聯絡匯款人時,主動回覆 表示行員只有詢問,提領超過50萬元會備註用途等語,均足 徵被告有足夠之事務辨別能力。原審僅以被告係輕度智能障 礙,即認被告是否能識破前揭非法經營公司之態樣並非無疑 ,而認被告並無故意,即非有當。況且被告之智能障礙是否 有影響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尚未經鑑 定,且此亦僅屬刑法第19條第2項適用之問題。原審以之認 定被告主觀上無不確定之故意,遽為無罪之諭知,應有違誤 ,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云云。三、經查:
㈠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刑法詐欺罪雖不處罰 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 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識過失」者,乃 「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者,則對於事 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 。次按我國為杜絕層出不窮的利用人頭帳戶或人頭行動電話 門號作為財產詐欺犯罪工具案件,過去對於提供人頭帳戶、 門號之處罰,率多以間接之情況證據,認定提供人頭帳戶、 門號者即具有不確定之幫助詐欺故意,治安機關亦使用監聽 、調取通聯、金融交易紀錄等各種偵查手段,積極查緝利用 人頭帳戶、門號詐欺取財之犯罪方式,積年累月已使得一般 民眾對於任意販賣個人金融帳戶資料與行動電話門號予陌生



他人使用恐涉及犯罪之違法意識逐漸提高,造成詐欺集團以 價購方式取得人頭帳戶、門號等隱匿身分之詐騙工具較為不 易,詐欺集團遂直接改以詐騙手法取得人頭帳戶、門號供作 使用,此已成為現時詐欺犯罪實務上之常態。又目前經濟普 遍不景氣,一般民眾謀生不易,多數人所得偏低而屬均貧之 社會情況下,對於需款孔急卻無資力提供擔保,致無從循一 般金融機構管道借得金錢,或因生活壓力急於尋求工作機會 之人,因渠等多半處於心態、社經地位等各方面條件上之弱 勢者,只要能尋得一線機會,均會勉力嘗試、爭取,在此情 境下,實難期待渠等於商談借貸、求職面試時,均能詳細審 究、提高警覺以防遭他人設局利用,詐欺集團遂利用此一弱 點,假借代辦貸款或應徵、招募工作、求職求才等名義,自 上述之人詐取金融帳戶等工具性資料,現今此等案件已時有 所聞,此亦可由政府機關曾在平面、廣電等媒體上製播呼籲 應徵工作者或辦理貸款者應小心防詐之宣導短片,以及司法 實務上許多重利罪被害人均屬生活困難之一般民眾,且渠等 為求借得款項,多半不得不提供多種身分證件等資料以供質 押,即可窺見此一情形。參以,對於社會上人事物之警覺性 與風險評估,本因人而異,且詐騙手法日新月異,詐欺集團 成員個個能言善道、鼓舌如簧,盡其能事虛捏誆騙,是否受 騙實與個人教育、智識程度、社會背景非必然相關,此觀諸 各種詐騙手法雖經政府大力宣導,媒體並大幅報導,仍有眾 多被害人持續受騙上當,其間亦不乏高知識份子或有長年工 作經驗及社會歷練之人士,即可知悉。況倘人人均有如此高 度之智慧足以辨別虛實,則司法實務上何來眾多詐欺犯罪之 受害者?此種現象適足說明,為詐欺犯罪之被害者,除遭詐 騙錢財外,亦有可能遭詐騙個人證件、金融機構存摺、行動 電話門號等物,甚至尚有在不知情之狀況下遭詐欺集團設局 利用出面領款之人,自不得僅以應徵工作或辦理貸款者乃出 於任意性交付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證件等工具性 資料,再憑空佐以虛幻、浮動之通常人標準應有之客觀合理 智識經驗,即率爾認定渠等必有幫助或參與詐欺取財之認知 及故意。因此,交付或輾轉提供金融帳戶等工具性資料之人 是否參與或幫助詐欺取財罪,既有受詐騙始交付之可能,就 渠等是否確係出於直接或間接故意之認識而為參與或幫助詐 欺之行為,自應按證據法則從嚴審認。倘有事實足認提供金 融帳戶等工具性資料者顯有可能係遭詐騙所致,或該等資料 歷經迂迥取得之使用後,已然逸脫原提供者最初之用意,乃 提供者所不知或無法防範,此時,復無明確事證足以確信提 供金融帳戶等工具性資料者,有何直接或間接參與或幫助犯



罪故意,因而對於其主觀犯意存有合理懷疑時,基於罪疑唯 輕、有疑唯利被告之刑事訴訟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行為人之 認定,以免根本地逸脫無罪推定原則。
 ㈡觀之被告與「彭彥博」、「徐明豐」間LINE訊息及通話內容 紀錄2份(見偵35442卷第51至78頁)可知,被告係因見和建 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徵人貼文,乃依該貼文之指示,與 「彭彥博」聯繫,「彭彥博」除詢問被告關於一般人事基本 資料之姓名、年齡、戶籍地址、居住地址、行動電話門號、 緊急聯絡人、教育程度、語言能力外,亦要求被告上班時需 準備剪刀、膠水、筆記本、黑色原子筆、螢光筆紅色、A4文 件資料夾、計算機、釘書機(小型的就好)等文具用品,並 要求被告拍攝其個人照片、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及銀行帳戶之 存摺、金融卡、印章照片上傳LINE,且透過LINE傳送其個人 在和建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擔任經理之名片以取信被告, 嗣後即要求被告與其所稱同事「徐明豐」聯繫,而「徐明豐 」則陸續向被告表示「我20分要開會,10點會再聯絡你」、 「現在這個時間我跟會計會審核台商資料,開始分流我會通 知你」、「然後晚點跟你講公司培訓課程的事」、「分流的 程序要記得,然後之後做報表剛學會比較辛苦」、「到時候 請同事帶你」、「之後會針對分流的台商做報表」、「這個 等到公司的時候讓同事教你電腦跟排版」、「公司跟巨匠電 腦有配合課程」、「上課時段是19:00-20:30」、「週三 、週五」、「時間約1個月」、「費用部分是公司出」、「 會計在忙」、「我先建檔跟整理資料」、「明天這個台商還 要再分流一天」、「所以改下午到公司」、「我跟會計先審 核資料」等語,除被告並未與「彭彥博」、「徐明豐」實際 面對面面試外,上開流程核與一般公司行號面試徵才過程差 異不大,則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辯稱:伊只是要 找工作並不是要幫助詐騙,伊不知道他們是詐騙集團,伊的 工作內容是幫台商跑銀行等語相符(見偵35442卷第124至12 5頁;原審卷第62至64、186至187頁;本院卷第85、162至16 4頁),是被告辯稱其係因找工作而被詐騙為上開行為等情 ,非屬無據。
 ㈢又「彭彥博」並未曾與被告有實際面對面進行面試之情形, 僅透過LINE短暫洽談,即於短短的1小時內錄取被告;並於 短短2日內共匯入370萬元至未曾實際面試,且未進入公司之 新聘用、月薪3萬元之員工帳戶即被告所提供之國泰世華銀 行帳戶及台新銀行帳戶內,再請被告將上開款項陸續提領後 交付予另不知名業務人員等情,顯均與一般公司徵才、經營 方式有違,被告對於「彭彥博」、「徐明豐」或其等所屬公



司並無實際深入瞭解,即率將本案帳戶提供「徐明豐」使用 ,此舉雖有輕忽或重大過失之情形。然被告於行為時年僅23 歲,甫於專科夜間部畢業,年紀尚輕,案發前僅曾於學校擔 任助理、在火鍋店外場擔任服務生2週及在健身房擔任櫃臺 人員1週等工作(見偵35442卷第51至52、183頁之被告偵查 中之供述及被告與「彭彥博」間LINE訊息及通話內容紀錄所 載),其工作及社會經驗甚少,實難認其具有一般之社會經 驗;且被告有輕度智能障礙乙節,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影本1份附卷可稽(見偵35442卷第87頁),已見被告尚非具 有如同一般民眾對事物之認知、判斷能力。又一般民眾對於 社會事物之警覺程度常因人而異,衡以社會上不法份子為遂 行其詐欺犯罪目的,事先必備有容易取信於人之說詞,且詐 騙集團詐欺他人財物之手法時常更新,參諸一般具有正常智 識之人接獲詐騙集團來電,施以前揭網路交易設定錯誤之詐 術,致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至他人帳戶之情形亦非 少數,況被告有輕度智能障礙,衡情實難期被告與詐騙集團 成員接觸時具有較諸一般正常智識之人有更高程度之辨識、 判斷能力;再參酌被告並無任何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3至44頁),且其係於109年8 月31日開始從事上開工作,並於同年9月2日為警查獲,則其 僅從事該工作3日,是否能如檢察官所述可察覺其所應徵之 工作面試與其前所應徵之工作情形不同,並對其所為之行為 起疑,且對該集團實際係從事詐欺行為而有所認識,尚非全 然無疑。
 ㈣另觀之前引被告與「徐明豐」間LINE訊息內容,固可知「徐 明豐」指示被告於提領款項時,如遇行員詢問提款用途時, 即佯稱係「結婚」、「買車」或「房屋買賣仲介」等語,被 告亦依「徐明豐」指示進行相關領款、拍照、辦理印章變更 等事務,甚且在「徐明豐」指示其向行員表示虛偽之取款理 由,如行員有進一步詢問時,可請行員直接聯絡匯款人時, 主動回覆表示行員只有詢問,提領超過50萬元會備註用途等 語,顯見被告有處理一般日常事務之能力,惟被告並無較諸 一般正常智識之人有更高程度之辨識、判斷能力,已如前述 ,則其主觀上認為係協助台商提領款項,台商或有買房子此 等需要,而逕依「徐明豐」指示為之,雖亦有輕忽或重大過 失之情形,然尚難據此即認定被告確有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
 ㈤檢察官上訴意旨另以被告之智能障礙是否有影響其辨識行為 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尚未經鑑定,且此亦僅屬刑 法第19條第2項適用之問題為由,認以之認定被告主觀上無



不確定故意不當云云。惟本案被告係遭「彭彥博」、「徐明 豐」等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而為上開交付銀行帳戶資料及依 指示前往銀行提領並交付款項予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已如前 述。另本案如附表一各編號被害人欄所示被害人,均係智慮 成熟之成年人,但仍遭詐騙共達370萬元,益徵本案要難僅 以一般「智能正常」之人且處於常態下經冷靜、理性思考, 甚或仔細查核「彭彥博」、「徐明豐」等詐騙集團成員之說 詞後,均可預見被告上開所為,將會詐騙他人財物及隱匿犯 罪所得之社會一般常情或本案應徵工作情節異狀等事由,即 資為判斷被告確有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之 標準。是以,難認檢察官之上訴有理由。
 ㈥末觀之前開被告與「彭彥博」、「徐明豐」間LINE訊息及通 話內容紀錄所示,全未見任何詐欺或被告起疑其係從事詐欺 等相關文字,本院自難僅憑被告依「徐明豐」指示提領並交 付款項之行為,遽認被告確具有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而以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責相繩。    四、本院衡酌本件檢察官所舉前開證據,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 確有檢察官所指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之有罪心證。原判 決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均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 得有罪之心證,因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於法核無違誤。檢 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無罪諭知為不當,僅係就原審依職權為 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重為爭執,故其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以駁回。
五、退併辦部分:
  本案被告既經原審法院為無罪之諭知,並經本院駁回檢察官 之上訴,則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被告部分( 110年度偵字第10018、10019、10020號)自與本案被告部分 不生事實上之一罪關係,是本案起訴之效力即不及於上開移 送併辦部分,本院自不得併予審究,應予退回由檢察官另為 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亭妤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儀芳提起上訴,檢察官陳正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雷淑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立柏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居臺北市○○區○○街0段00巷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育祺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35442 號、110 年度偵字第45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依其成年人之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 ,其明知工作報酬應與其工作有相當對價關係,而具有一般 智識之人均認為提供帳戶,又協助提款並交付所領款項給他 人的工作,並不需要特別技術或體能,反而只是一種簡易工 作,若有人願意提供每月新臺幣(下同)3 萬元之報酬,顯 然提款工作的價值並不在於「工作」本身,而在於使人不知 該款項嗣後流向「何人」,而要隱藏該「何人」身分,目的 顯然是因為該「何人」作不法行為,而需要協助該「何人」 逃避刑事追訴。其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 稱「彭彥博」、「徐明豐」等成年人之詐欺集團,擔任提款 車手工作,由集團內其他成員施以附表一所示之詐術後,於



民國109 年8 月31日起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一所 示之地點,以如附表一所示其本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 000000號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遭詐騙之款項後,再依「徐明豐」之 指示交付款項予「徐明豐」指定之詐騙集團不明成員。嗣經 警於109 年9 月2 日8 時50分許接獲線報,認其形跡可疑, 在新北市○○區○○路000 ○0 號台新銀行前,查獲被告正臨櫃 提領告訴人戊○○○遭詐款項,當場予以逮捕。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 、三人以上共犯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 洗錢等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 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 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 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 罪推定原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 條定有明文。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 丁○○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時之證 述、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證人即告訴人己○○提出之LINE對 話紀錄、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臺灣中小企業 銀行匯款申請書(匯款人證明聯)、證人即告訴人甲○○提出 之LINE對話紀錄、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郵 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臺東地區農會匯款人收執聯、證人即告 訴人戊○○○於警詢時之證述、高雄銀行匯款單、存摺內頁影 本、被告與「彭彥博」、「徐明豐」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 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對帳單、被告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交易 明細、被告銀行領款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各1 份、扣案物 照片4 張及如附表二所示扣案物為其主要論據。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只是要找工作並 不是要幫助詐騙,我不知道他們是詐騙集團,我的工作內容 是幫台商跑銀行等語,辯護人亦為其辯護稱:被告甫出社會 ,求職經驗不多,僅從事過火鍋店外場與健身房櫃檯工作, 2 個工作都只做1 星期,就因不適任而未繼續做,被告並不 具一般社會經驗,且被告有輕度智能障礙,對於事理之反應 及判斷較一般人低下,方誤認自己是應徵合法工作,不知其 提供帳戶係供詐騙集團犯罪使用,主觀上不具有詐欺及洗錢 之犯意,且依被告與詐騙集團間之對話,可證被告認知其所



為係一般工作,並無犯罪之動機等語。經查:
㈠附表二所示之國泰及台新銀行帳戶原為被告所申設、持用, 嗣其依詐欺集團指示提供作為詐欺集團詐欺附表一所示之人 匯入款項之用,待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欺附表 一所示之人,致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上開 帳戶後,被告復依詐欺集團指示以臨櫃及ATM 提款方式提領 款項,並交付詐欺集團指示之人等節,業經證人即附表一所 示之人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文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LINE對話紀錄、通話記錄、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 憑證各1 份(告訴人丁○○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旗津分駐所受理刑 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郵政跨行匯款申 請書、LINE對話紀錄、郵局存摺封面影本各1 份(告訴人己 ○○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市政 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後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 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通話記錄、LINE對話紀錄、臺灣中小企 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各1 份(告訴人甲○○部分)、郵政跨行匯 款申請書、臺東地區農會匯款人收執聯各1 份(被害人丙○○ ○部分)、高雄銀行匯款單據、存摺交易明細各1份(告訴人 戊○○○部分)、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交易明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取款憑條、監視器錄影翻拍照 片、被告與「彭彥博」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與「徐明豐」 之LINE對話紀錄各1 份在卷可稽,復有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 可佐,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惟揆諸目前實務,詐欺集團詐騙手法日新月異,縱然政府、 金融機構廣為宣導,並經媒體多所批露,民眾受騙案件仍層 出不窮,被害人亦不乏有高學歷、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 驗之人,受騙原因亦有不甚合常情者。若一般人會因詐騙集 團引誘或欺騙,致陷於錯誤,進而交付財物,則金融帳戶持 有人因相類原因陷於錯誤,提供帳戶予他人匯款使用,或進 而協助提領帳戶內之款項,誠非難以想像,自不能以吾等客 觀常人智識經驗為基準,遽論其必具有相同警覺程度,而對 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尤以近來檢警機關對於詐欺集團 掃蕩不遺餘力,詐欺集團上游成員為免遭檢警查緝,在組織 分工日趨細膩,藉此製造斷點,加深檢警機關偵辦上之困難 ,另一方面,在取得人頭帳戶、招募車手、取簿手時,亦較 少直接表明係與詐欺相關,常以其他事由訛稱騙取人頭帳戶 ,或招募車手、取簿手,以免在大量取得人頭帳戶或招募成



員時,遭人發現檢舉,而取款車手之工作,係其他詐欺成員 詐得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後,由取款車手提領後依詐欺集團指 示交付收水車手,再由收水車手取回上繳,相對於詐欺集團 中收取人頭帳戶、收水車手、行騙等角色,取款車手之角色 較為末端,以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規避檢警查緝之心理而言, 如能讓取款車手在不知情下工作,不僅可成為檢警查辦詐欺 集團時之斷點,更能避免其窩裡反之風險,甚至如能讓取款 車手在不知情下提供自己之帳戶供詐欺集團作為被害人匯入 款項所用,更能以臨櫃大額提領款項,並避免帳戶遭警示而 無法取出款項,因此,實務上不乏遭詐欺集團以其他事由訛 稱而招募之取款車手,並因此提供自己之帳戶供詐欺集團使 用。此時,行為人主觀上有無與詐欺集團共犯詐欺取財及洗 錢罪之意思,自應詳予究明。本件被告辯稱其係因找工作而 被詐騙為上開行為乙節,業據提出臉書求職訊息截圖1 份為 證,而自該截圖資料可見其應徵公司為「和建工程顧問股份 有限公司」,聯絡人之電話為「0000000000」,此均與被告 其後與詐欺集團之「彭彥博」LINE對話紀錄中,「彭彥博」 傳送給被告之名片上載資料相符,且名片上所示公司之地址 ,亦與該公司之真實地址相符等節,有該對話紀錄1 份附卷 可稽(見109 年度偵字第35442 號卷第55頁),而被告所稱 係從事幫台商跑銀行之工作乙節,亦與詐欺集團成員「徐明 豐」向其表示「現在這個時間我跟會計會審核台商資料,開 始分流我會通知你」、「明天這個台商還要再分流一天」等 語相符,有被告與「徐明豐」之LINE對話紀錄1 份在卷可參 ,是被告上開所辯,並非全然無據。又依被告與「彭彥博」 LINE對話紀錄所示,「彭彥博」向被告表示「身分證正反面 ,手機門號,緊急聯絡人(姓名電話關係),居住地址,戶 籍地址,電子信箱(收發公文檔案資料用途),教育程度( 填寫最高的就好)。」、「客語台語英語的閱讀說的能力到 哪?(尚可或一般或精通)。」、「剪刀、膠水、筆記本、 黑色原子筆、螢光筆紅色、A4文件資料夾、計算機、釘書機 (小型的就好)」等語,可見「彭彥博」向被告詢問一般人 事基本資料,及要求準備上班所需文具等節,均有使被告誤 信對方係合法公司之可能。又自被告與「徐明豐」LINE對話 紀錄所示,「徐明豐」向被告表示「然後晚點跟你講一下公 司培訓課程的事」、「公司跟巨匠電腦有配合課程」、「上 課時段是19:00-20:30」、「時間約一個月」、「費用部 分是公司出」等語,可見「徐明豐」向被告表示公司有在職 進修課程乙節,亦有使被告誤信對方係合法公司之可能。再 者,被告於行為時年僅23歲,甫於專科夜間部畢業,年紀尚



輕,工作及社會經驗甚少,且有輕度智能障礙,有中華民國 身心障礙證明影本1 份附卷可稽(見同上偵卷第87頁),其 先前復無任何詐欺相關前科,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 份在卷足憑,故其能否識破有意隱瞞而佯稱係正當工 作之詐欺集團,並進而與該詐欺集團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自非無疑。尤以,依被告與「彭彥博」、「徐 明豐」之LINE對話紀錄所示,全未見任何詐欺相關之文字, 有該LINE對話紀錄各1 份附卷可佐,參以被告係於109 年8 月31日開始從事上開工作,並於同年9 月2 日為警查獲,則 其僅從事該工作3 日,是否已能對其所為之行為起疑,並對 該集團實際係從事詐欺行為而有所認識,尚非全然無疑。本 案並無法排除被告係在不知情下,遭詐欺集團欺騙利用而為 上開行為,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 認定。
㈢又被告客觀上雖能依詐欺集團指示完成本件提領款項及交付 款項之行為,惟此與被告主觀上是否認知在從事詐欺及洗錢 之犯行係屬二事,不能以此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至詐欺集 團於指示被告提領款項時,雖有要求被告如遇銀行行員詢問 提款用途時,可佯稱係結婚、買車或房仲等事由,惟被告主 觀上有認知係在協助台商領取資金之可能,業如前述,且該 資金本非其所有,其依指示向行員為上開提款理由之說明, 難以排除僅係為求順利完成取款工作之便,不能據此認為被 告必然有詐欺或洗錢之犯意,併此敘明。
㈣從而,檢察官提出之上開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確有加重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自應為有 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 旨所指之上開犯行。此外,依本院調查所得之證據,亦不足 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揆諸前開規定,犯罪尚屬不能證明 ,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六、至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字第1970號、第2299號、 第2300號移送併辦部分,因本案起訴部分應為無罪判決之諭 知,是上開移送併辦部分即與本案無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應 檢還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置,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亭妤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儀芳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正偉
法 官 劉明潔
法 官 陳志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喻誠德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6 日
附表一:(單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被告帳戶/匯入金額 領款地點 領款時間及金額 1 丁○○(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丁○○親友,撥打電話予丁○○,誆稱:急需借款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其指示無摺存款至右列帳戶。 被告前開國泰世華帳戶/30萬元 新北市○○區○○路000000號國泰世華銀行○○分行 (1) 於109 年8月31日12時許臨櫃提領42萬元。 (2) 於同日12時5 分至自動櫃員機提領3萬元。 2 己○○(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己○○親友,撥打電話予己○○,誆稱:急需借款云云,致己○○陷於錯誤,依其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 被告前開國泰世華帳戶/15萬元 同上 3 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甲○○親友,撥打電話予甲○○,誆稱:急需借款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其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 被告前開國泰世華帳戶/15萬元 同上 於109 年8 月31日15時19、20分,至自動櫃員機提領10萬、5 萬元。 4 丙○○○(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健保局人員、檢警,撥打電話予丙○○○,誆稱:因涉案需匯款至指定帳戶,否則將被羈押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其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 被告前開國泰世華帳戶/70萬元、40萬元 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國泰世華銀行○○分行 (1) 於109 年9月1 日15時24分臨櫃提領100 萬元。 (2) 於同日15時57分至自動櫃員機提領10萬元、10萬元(其中10萬元係編號5 戊○○○匯入被告前開台新銀行帳戶款項,於同日15時46、47分轉帳5 萬元、5 萬元至被告前開國泰世華帳戶)。 5 戊○○○(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健保局人員、檢警,撥打電話予戊○○○,誆稱:因涉案需匯款至指定帳戶,否則將被羈押云云,致戊○○○陷於錯誤,依其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 被告前開台新銀行帳戶/200萬元 新北市○○區○○路00號台新銀行○○○分行 於109 年9 月1日14時25分許臨櫃提領現金共計120 萬元。 新北市○○區○○路000 ○0 號台新銀行○○分行 於同日15時34分許至自動櫃員機提領15萬元。 新北市○○區○○○路00號○○○○郵局 於109 年9 月2日8 時49分許至自動櫃員機提領1,000 元。 新北市○○區○○路000 ○0 號台新銀行○○分行 於109 年9 月2日11時4 分臨櫃提領共計39萬9,000 元。(嗣警方陪同於同日11時35分提領14萬9,965 元)

附表二:(扣案物;單位:新臺幣)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現金54萬8,965元 1.被告經警查獲時,扣得其提領之犯罪所得39萬9,000 元。 2.查獲後,被告經警陪同提領帳戶內其餘之犯罪所得14萬9,965 元。 2 現金1,000元 查獲前被告依「徐明豐」指示提領之款項。 3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摺1 本(帳號:000000000000號) 4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提款卡1 張(帳號:000000000000號) 5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存摺1 本(帳號:00000000000000號) 6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提款卡1 張(帳號:00000000000000號) 7 行動電話1支(廠牌:iPHONE 6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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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和建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