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240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怡秀
選任辯護人 黃昱璁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0年度訴字第49號,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3436、3598、4376、560
1、65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怡秀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萬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履行如和解附表所示之條件。
未扣案之新臺幣壹萬伍仟玖佰零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怡秀於網路上見有徵求家庭代工之廣告,遂依網路上之資 料將通訊軟體LINE代號「薇薇」之人加為好友,代號「薇薇 」之人於民國109年3月18日對其介紹工作內容為提供金融帳 戶以綁定「比特幣代收人員」帳戶,平台將會有款項進入其 提供之金融帳戶內,其再將帳戶內之款項提領後交給通訊軟 體LINE代號「王凱」之專員,佣金為提領金額之4%。而陳怡 秀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已預見前揭行為,常與詐 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而自帳戶中提領不明款項交付 他人以獲取報酬,極有可能係在取得詐欺所得贓款,並製造 金流斷點,掩飾該詐騙所得之本質及去向,然為賺取報酬, 縱為提領、交付之款項為詐欺財產犯罪所得,且會製造金流 斷點,掩飾該本質及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與該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LINE代號「薇薇」之人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聯絡,提供其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0號、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及台新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代 號「薇薇」之人,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代號「薇薇」 之人取得前開本案帳戶後,即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對附表一 所示之告訴人,以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進行詐騙,致附表
一所示之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分別依指示匯款至附表一所示 之匯入帳戶內。陳怡秀再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代號「王 凱」之人之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時、地,自附表二所示帳戶 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後,再至附表二所示之地點,將所 提領之款項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代號「王凱」之人。 陳怡秀並於109年3月21日上午,將其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內,由附表一編號4所示告訴人匯入之金 額中經提領而剩餘之新台幣(下同)2萬元領出作為自己之 報酬。嗣經陳薏涵、葉萱岑、林毓璇、林世民察覺有異而報 警處理,警方調閱監視器畫面及帳戶金流循線追查,始查悉 上情。
二、案經陳薏涵、葉萱岑、林毓璇、林世民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 局礁溪分局、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 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 令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怡秀(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迄 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81-90、1 45-15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 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爰依上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二、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 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合 法踐行調查程序,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就前揭事實,於本院 調查、審理中均自白不諱,且:
㈠與證人陳薏涵(109年度他字第494號卷第35至37頁、南市警 歸偵字第1090168724號卷第33至34頁)、葉萱岑(109年度
他字第494號卷第25至26頁、南市警歸偵字第1090168724號 卷第21至25頁)、林毓璇(109年度他字第494號卷第47至48 頁)、林世民(109年度他字第494號卷第128至129頁)於警 詢之證述相符,並有陳薏涵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ATM交易明 細、富邦銀行存摺影本、玉山銀行存摺影本、葉萱岑提供之 ATM交易明細、葉萱岑、葉妤津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影本、 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林毓璇提供之台新銀行銀行ATM交易 明細、林世民之三峽區農會匯款申請書、林世民提供與「莊 惠欣(草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資 料、中國信託銀行自動化交易LOG資料、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台新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宜蘭信用合作社帳戶000-00 00000000000號開戶人資料及交易明細、監視器擷取畫面、 被告手機畫面擷圖照片可佐(109年度他字第494號卷第39至 41頁、南市警歸偵字第1090168724號卷第41頁、109年度他 字第494號卷第204頁、南市警歸偵字第1090168724號卷第31 、79、81頁、109年度他字第494號卷第51、183頁、警礁偵 字第1090017765號卷第8至12頁、109年度他字第494號卷第5 8至60、119至120、138、140至142、8至10、13至16頁、警 礁偵字第1090006174號卷第44至52頁)在卷可稽。 ㈡就被告之故意言:
1.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 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 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且我國不僅申辦金融帳戶手續 簡易,金融機構所設置之分行、自動櫃員機等更十分密集 ,提領款項並無何困難之處,倘非涉及不法,而需掩飾、 隱匿金錢流向,殊無特別支付高額報酬,借用他人帳戶資 料,並使該他人提領款項交付後給付酬金之必要。經查, 被告於本案案發時已27歲,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曾任職 加油站、美髮工作(原審卷第79頁),足見其智識正常, 且有相當社會經驗,對此自難謂全無所知,且被告自陳先 前任職加油站時,每月薪資23,000元,每天工作8小時, 有覺得領錢就可以獲得百分之4的報酬,比自己的工作還 要好賺等語(原審卷第79頁),更足認被告對提供帳戶並 自帳戶內提領現金即可取得高額報酬,非無所警覺及懷疑 ,參諸現今台灣社會金融機制發達,自動提款機設置覆蓋 率極高,而金融機構間相互轉帳或各種支付工具、管道極 為快速、安全、便利,而被告所從事僅為提供帳戶資料及 代為領款交付,無須任何特殊技能,即可獲得提領金額之
4%報酬,該款項顯然具有不能透過帳戶轉帳之金流隱密性 ,又有必須隨時、立即傳遞之急迫性,並刻意隱藏金流終 端之真實身分,凡此各節,被告應可預見匯入其帳戶、由 其所提領、交付之款項係違法取得之高度可能性。是被告 對於提供帳戶供不明人士使用,很有可能即係作為詐欺的 人頭帳戶,再其依指示領款、交款很有可能即係為詐欺者 提領詐騙贓款之車手工作等節,應有所預見。
2.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代號「薇薇」之人於LINE上 聯繫時,對方雖自稱是在經營比特幣交易事宜,然並未提 供或出示任何相關資料,足以使被告確認對方之公司或經 營團隊確實存在,且事涉金錢之流動、提領,無論是對方 或被告均未就他方之可信性進行任何確認、調查,亦與一 般求職所需的面試過程大相逕庭,被告又未求證何以單純 提供帳戶、領款、交款即可獲取高額報酬,種種顯與常理 有違的疑點明顯存在,被告卻容認而不予理會,進而提供 帳戶並依指示領款、交款,足證被告對於提供帳戶係作為 詐欺之人頭帳戶及擔任領款車手乙節,雖非積極欲求此結 果之發生,但仍容任該結果發生,甚為明確。
3.被告雖無積極使詐欺取財、洗錢犯罪發生之直接故意,仍 有如能賺取報酬,縱為詐欺集團提領、交付之款項為詐欺 財產犯罪所得,並製造金流斷點,掩飾其本質及去向,亦 不違背本意,而提供本案名下帳戶為人頭帳戶並提領、收 取款項後,予以交付以隱匿該等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 在,而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代號「薇薇」之人共同 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洵堪認定。
㈢被告係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代號「薇薇」之人接洽連繫 並提供帳戶資料,復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代號「王凱」 之人指示提領詐騙款項後,當面交付款項給「王凱」,業如 前述,然因被告實際上僅與前來取款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 NE代號「王凱」之人碰過面,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代號 「薇薇」之人並未有過實際通話、碰面之情形,故無從認定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代號「薇薇」之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LINE代號「王凱」之人是否為不同之人,此外,亦無證據 足認另有他人共同參與本案之詐欺,故此部分應為有利於被 告之認定,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代號「薇薇」與「王凱 」為同一人,被告僅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代號「薇薇」 (或「王凱」)之人共犯詐欺取財犯行。
㈣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 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 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
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 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參照)。經查,被告先提供其申辦之 前揭銀行帳戶予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供其使受詐騙之 如附表一告訴人欄所示之人將款項匯入,被告再自前揭帳戶 中提領款項後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代號「王凱」之人 ,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使詐欺之行為 人得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自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 所稱之洗錢行為,而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㈤另起訴書雖記載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0、11是於○○鄉農會○○分 部提領,然依卷附資料顯示(110年度他字第494號卷第60頁 ),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0、11、14、15均是於同台機器提領 ,而附表二編號14被告是於統一超商○○門市之ATM領款,有 監視器照片可稽(110年度他字第494號卷第14頁背面),故 附表二編號10、11亦應是於統一超商○○門市領款,併此敘明 。
㈥至就附表一編號1被陳意涵被害金額部分:陳薏涵固證稱:本 件詐欺集團來電以附表一編號1「詐騙方式」欄所載之同一 方式指示操作ATM及網路銀行,使我陷於錯誤,另有於同日 下午7時52分、8時8分許,以轉帳之方式,分別匯款29,985 元、29,985元(均不含手續費,計59,970元)至附表一編號 2所示之被害人葉萱岑、葉妤津帳戶內等語(見他494號卷第 36頁),並有前開葉萱岑、葉妤津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 (見歸仁分局卷第79、84頁)、中國信託銀行ATM交易明細 (見他字494卷第39、40頁)在卷可稽,而葉萱岑入款後, 旋於數分鐘後(詳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匯款時間),自同 一帳戶轉帳48,123元、9,985元(合計58,108元)至詐欺集 團所屬帳戶供被告提領(詳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匯款方式 、匯入帳戶、匯款金額所示),是就匯款之時間、金額上以 觀,葉萱岑於附表一編號2之被害款項或與陳薏涵前開二筆 匯款相當。然因金錢為種類之債,款項匯入銀行帳戶後,隨 即與同一帳戶內之其他金錢為混同,而無法特定標記何時、 何者之提款即屬哪一筆匯入款項,難以匯款之匯入匯出時間 、金額上相互標記為同筆,故尚難逕認附表一編號2之款項 來源即為陳薏涵另於109年3月20日下午7時52分、8時8分許 ,以轉帳之方式,分別匯款29,985元、29,985元,故陳薏涵 該二筆之受害款項,尚難認屬本件被告提領之款項,附此敘 明。
㈦綜上,是依上開證人指述內容及卷附之各項文書、證物等補 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於本院調查、審理中所為之上開任意
性自白之真實性,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之規定,自得據 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及各該補強證據,採信被告任意、真實 之自白,認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代號「薇薇」(或「王凱」) 之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㈢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 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 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 上字第3805號刑事裁判要旨參照)。又現行刑法關於正犯、 從犯之區別,本院所採見解,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 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 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最高法院25年上字 第2253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於本案雖未直接對如附表一 所示之告訴人施以詐術,然被告所為之提供帳戶供人匯款、 提領告訴人匯入之款項並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代號「 王凱」之人等行為,常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被 告亦藉此獲取報酬,故被告主觀上對其於本案詐欺中所分擔 之工作為整體詐欺取財犯罪計畫之一環自應已有所認知,並 為獲取報酬而實際為前揭之行為,足認被告非僅單純以幫助 之犯意為前揭行為,而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應 認為共同正犯。起訴書漏未斟酌此點,而認被告係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尚有未洽,本 院對此已於審理時告知被告可能涉犯之罪名(本院卷第69頁 ),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又參諸前揭判決要旨,因僅 為行為態樣之正犯、從犯之分,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變更起訴法條。
㈣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各告訴人雖分數次匯入如附表一編號1 、2所示之金額,然各次時間相近,受詐騙手法相同,且各 係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 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雖受指示於附表二多次提領附 表一各次詐欺所得之款項,然對同次詐欺犯罪之詐欺所得之 各次提領行為,因時間相近,且侵害同一法益,亦各論以接 續犯之一罪。
㈤刑法第55條所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 目的,係在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其所謂
「一行為」,應兼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或 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均得認為合於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要件,而評價為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3年度 台上字第422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為 詐欺取財、附表二各編號所為洗錢犯行,均分別在同一犯罪 決意及計畫下所為,具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皆係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 一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㈥被告所犯上開4次洗錢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㈦又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第14條、第15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 ,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參、撤銷原審判決之理由
原審就被告所犯洗錢等部分,認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涉犯洗錢罪之部分為自白(見本院卷第 156頁),原審未及審酌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為減刑,尚有不當。
二、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刑事審判之 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 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 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 ,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 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法院對於被 告之量刑,亦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 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 ;又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 達成和解,及其後是否能確實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 之損害,均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之審酌,且基於「修復式司 法」理念,國家亦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 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之法益,務必使二者間在法理上力求 衡平。查被告於原審判決後、本院審理期間與陳薏涵、葉萱 岑、林毓璇、林世民達成和解,並依據如和解附表所示條件 還款,分別於110年9月2日給付陳薏涵107元、110年9月28日 給付葉萱岑3千元、110年9月30日給付林毓璇985元等情,此 有本院110年度附民字第383號和解筆錄(見本院卷第76-1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110年度宜小字第283號、 110年度宜簡字第170號和解筆錄(見本院卷第129-131頁)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本院卷第159-161頁)在卷可稽
,是本案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就被告對 本案所為之刑罰量定,稍有未洽。
三、又前開被告依據調解結果、於原審判決後因和解而分別於11 0年9月2日給付陳薏涵107元、110年9月28日給付葉萱岑3千 元、110年9月30日給付林毓璇985元等情,此部分應於沒收 中予以扣除,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此期之賠償金額,仍諭知犯 罪所得全部沒收及追徵,將使被告承受不利益,亦有不當。四、被告執此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 銷改判。
肆、本件之科刑
一、爰以行為人之個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於已預 見所為之行為與詐欺取財、洗錢相關,為獲取報酬,貿然為 前揭行為,所為製造詐欺款項之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查緝難 度,更造成告訴人之財物損失無法追回,助長詐欺犯罪盛行 ,危害社會治安,其行為實應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 行,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詐欺之分工及 參與程度上,僅係提供帳戶、擔任提領款項之車手,無具體 事證顯示其係主謀或主要獲利者,亦非直接向被害人施行詐 術之人,兼衡被告與陳薏涵、葉萱岑、林毓璇、林世民達成 和解,並依據如和解附表所示條件還款,業已部分填補告訴 人所受之損害、被告各次犯行提領之總金額、所得利益,暨 其素行、智識程度(自陳高中畢業)、生活狀況(自陳先前 從事加油站、美髮工作,家裡還有2個小孩、目前懷孕中, 與先生、公公同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 示之刑(詳見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
二、本院復審酌各該犯罪非難重複性、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 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綜合判斷,認本案各次 犯行時間相近、罪質相同等情,依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 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如主文第2項所示。
伍、緩刑及應遵守事項之理由
一、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且犯後坦承 犯行,又於本院審理中業與本件被害人達成和解,業如前述 ,可認被告已深知悔悟,本院認其經此次科刑教訓後,當益 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且林世民稱:就被告刑度部分,因 為被告還有小孩要撫養,我也是希望說可以給被告緩刑等語 (見本院卷第93頁),是參考被害人意見,認宜給被告緩刑 機會、以利調解條件之繼續履行,具體彌補被害人所受損失 。是堪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
二、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 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 定有明文,為確保被告能如期如數履行其與陳薏涵、葉萱岑 、林毓璇、林世民等間關於損害賠償之內容,以維護其等權 益,本院斟酌上情,爰併諭知被告應履行如和解附表所示之 條件。
三、至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法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宣告,併此敘明 。
陸、本件之沒收
一、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任何人 不得保有不法行為之獲利」原則,對於因犯罪造成之財產利 益不法流動,應藉由「沒收犯罪利得」法制,透過類似不當 得利之衡平措施,使之回歸犯罪發生前的合法財產秩序狀態 。從而若被害人因犯罪受害所形成之民事請求權實際上已獲 全額滿足,行為人亦不再享有因犯罪取得之財產利益,則犯 罪利得沒收之規範目的已經實現,自無庸宣告犯罪利得沒收 、追徵。惟若被害人就全部受害數額與行為人成立調(和) 解,然實際上僅部分受償者,其能否確實履行償付完畢既未 確定,縱被害人日後可循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保障權益,因刑 事訴訟事實審判決前,尚未實際全數受償,該犯罪前之合法 財產秩序狀態顯未因調(和)解完全回復,行為人犯罪利得 復未全數澈底剝奪,則法院對於扣除已實際給付部分外之其 餘犯罪所得,仍應諭知沒收、追徵,由被害人另依刑事訴訟 法第473條規定聲請發還,方為衡平(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 字第383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自其前揭台新銀行帳戶中提領2萬元作為報酬供給花 用,業據被告供述明確(109年度他字第494號卷第65頁), 並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 可稽(109年度他字第494號卷第138頁),而該2萬元為詐騙 林世民所得之20萬元中經提領而剩餘之部分,故該2萬元為 被告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收受、取得之財物,原 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之。然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因和解而分別於110年9月2日給付陳薏涵107元、110 年9月28日給付葉萱岑3千元、110年9月30日給付林毓璇985
元等情,有110年度宜簡字第170號和解筆錄(見本院卷第12 9-131頁)、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本院卷第159-161頁) 附卷可查,則被告前開犯罪實際所得餘款15,908元雖未扣案 ,除被告依約履行而於執行時聲請扣除外,仍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且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另就其餘被害人所遭提領之款項部分: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 、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 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 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 實際支配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 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 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最高法院86年度台 上字第627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附表一所示各告訴人其餘 遭詐騙之金額,被告均已提領後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 代號「王凱」之人,被告並非實際持有該等詐騙犯罪所得及 洗錢之標的款項,且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後,於對方作為 不法使用詐欺、洗錢期間,被告已喪失對於該等帳戶內款項 之實際管領權限,依據前揭說明,此其餘之部分自無庸另行 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怡材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柯怡如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郭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湯郁琪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和解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和解條件 1 陳薏涵 被告應給付陳薏涵147,107元。 給付方法: 1.於110年9月2日給付107元予陳薏涵收受。 2.自民國110年12月30日起,於每月30日各給付3,000元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 葉萱岑 被告應給付葉萱岑51,000元。 給付方法:自110年9月28日起,按月於每月28日前給付3千元予葉萱岑(匯款至國泰世華銀行岡山分行,葉萱岑帳戶:000-00-000000-0),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1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3 林毓璇 被告應給付林毓璇18,985元。 給付方法: 1.110年9月30日給付985元予林毓璇。 2.自110年10月30日起,按月於每月30日給付1千元予林毓璇(匯款至玉山商業銀行苓雅分行帳戶:0000000000000),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1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4 林世民 被告應給付林世民200,000元 給付方法:自112年3月1日起,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4,000元予林世民(匯款至三峽區農會林世民帳戶:00000000000000),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1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 匯入帳戶 匯款金額 罪名及宣告刑 1 陳薏涵 109年3月20日17時許,假冒「愛上海鮮」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陳薏涵,誆稱工作人員誤植訂單,將遭扣款云云,致陳薏涵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帳戶。 109年3月20日19時46分許 操作中國信託銀行 ATM 現金存款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0,000元 陳怡秀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9年3月20日19時55分許 操作中國信託銀行 ATM,自陳薏涵名下之玉山銀行帳戶轉帳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0,000元 109年3月20日20時1分許 操作中國信託銀行 ATM,自陳薏涵名下之玉山銀行帳戶轉帳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9,985 元(不含 15元手續費) 109 年 3 月20 日 19 時37 分許 自陳薏涵台北富邦銀行帳戶轉帳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9,999 元(不含 15元手續費) 109 年 3 月20 日 19 時39 分許 自陳薏涵台北富邦銀行帳戶轉帳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7,123 元(不含 15 元手續費) 2 葉萱岑 於109年3月20日17時13分許,假冒網路購物賣家撥打電話予葉萱岑,佯稱因系統出錯,誤將葉萱岑設為買家,必須接受指示取消付款云云,致葉萱岑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帳戶。 109年3月20日20時15分許 登入其女兒葉妤津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網路銀行轉帳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8,123 元(不含 15元手續費) 陳怡秀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9年3月20日20時22分許 操作台新銀行ATM,自葉萱岑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轉帳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9,985 元(不含 15 元手續費) 3 林毓璇 於109年3月20日19時15分許及同日19時47分許,假冒日本怪獸美妝商場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林毓璇,誆稱因員工作業疏失,將導致其網購商品重複扣款,需解除扣款設定云云,致林毓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存款至被告帳戶。 109年3月20日20時13分許 在○○市○區市○區○○○路 000號全家便利商店臺中尚美店操作ATM,自林毓璇名下中華郵政帳戶存款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8,985 元(不含 15元手續費) 陳怡秀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林世民 於109年3月20日9時30分許,假冒林世民之姪女莊惠欣,請林世民代匯買貨品之費用,致林世民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帳戶內。 109年3月20日11時14分許 前往○○市○○區農會(大埔分行)臨櫃匯款 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0,000元 陳怡秀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帳戶 提領金額 交付款項地點 1 109年3月20日11時44分許 ○○縣○○市○○路 0 段000 號之統一超商○○門市 自台新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至被告名下之宜蘭市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行提領 30,000元 ○○縣○○鄉○○村○○路00號之○○國小 2 109年3月20日11時49分許 統一超商○○門市 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5,000元 ○○國小 3 109年3月20日11時50分許 統一超商○○門市 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000元 ○○國小 4 109年3月20日11時52分許 統一超商○○門市 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5,000元 ○○國小 5 109年3月20日11時58分許 統一超商○○門市 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000元 ○○國小 6 109年3月20日11時59分許 統一超商○○門市 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000元 ○○國小 7 109年3月20日12時許 統一超商○○門市 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000元 ○○國小 8 109年3月20日12時2分許 統一超商○○門市 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000元 ○○國小 9 109年3月20日12時4分許 統一超商○○門市 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000元 ○○國小 10 109年3月20日19時54分許 統一超商○○門市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7,000元 宜蘭市○○路0段00號之中油○○加油站 11 109年3月20日19時56分許 統一超商○○門市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0,000元 中油○○加油站 12 109年3月20日19時59分許 ○○鄉農會○○分部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分4次各提領20,000元、10,000元、20,000元、9,000元(共59,000元) 中油○○加油站 13 109年3月20日20時16分許 統一超商○○門市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分3次各提領20,000、19,000元及10,000元(共49,000元) 中油○○加油站 14 109年3月20日20時20分許 統一超商○○門市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9,000元 中油○○加油站 15 109年3月20日20時28分許 統一超商○○門市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000元 中油○○加油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