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0年度,2347號
TPHM,110,上訴,2347,202110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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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234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嘉慶


選任辯護人 陳俊隆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11號,中華民國110年5月24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902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陳嘉慶知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子彈,均屬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違禁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 關許可,不得持有,竟未經許可,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 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7年2月22日23時 30分前某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所示之捷克CZ ECH SMALL ARMS廠SA VZ.61型空包彈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 而具殺傷力之改造衝鋒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 匣2個)1支、口徑9mm制式空包彈加裝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 而成之非制式子彈50顆,而未經許可持有上開槍枝、子彈。 嗣於107年2月22日23時3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陳嘉慶所使 用之新竹縣○○鎮○○路000號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 之槍彈,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院職權告發移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 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嘉慶及辯 護人均未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及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見本院卷第104至108、161至168頁),本院審酌 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 為適當,應有證據能力。至於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 既不適用傳聞法則,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同具證據能力。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員警於107年2月22日在新竹縣○○鎮○○路00 0號執行搜索並扣得附表槍、彈,惟矢口否認有何非法持有 槍彈犯行,辯稱:槍彈都不是我的,我從頭到尾沒有跟邱鴻 祥說有什麼槍、叫邱鴻祥擔什麼槍云云。
二、經查:
 ㈠扣案如附表所示槍枝、子彈,係警方於107年2月22日23時30 分許,持搜索票至新竹縣○○鎮○○路000號執行搜索,當場查 獲;該址為被告使用,1樓經營檳榔攤,2樓則分租予林瓏憲 經營賭場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且供述在卷(見偵2364卷第 7至8頁、原審訴346卷第126頁、原審訴811卷一第113頁、本 院卷第103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邱鴻祥、證人即租用2 樓經營賭場之林瓏憲此部分證述相符(見偵2902卷第40頁反 面、原審訴811卷一第244頁、本院卷第148頁),並有搜索 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下稱新埔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附卷足稽(見偵2364卷 第3、10至12、14至16頁反面),復有如附表所示槍枝、子彈 扣案足憑。而附表所示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鑑驗結果,認如附表編號1所示改造槍枝1支(管制編號:0 000000000,含彈匣2個)係改造衝鋒槍,由捷克CZECH SMALL ARMS廠SA VZ.61型空包彈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 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如編號 2所示子彈50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 加裝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全部試射,均可擊發,認 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107年4月10日刑鑑字第1070022350號 鑑定書、110年4月14日刑鑑字第1100034425號函附卷可憑( 見偵2364卷第36至38頁反面、原審訴811卷一第327頁),以 上事實首先予認定。
 ㈡邱鴻祥於本案為警查獲之翌日警詢、偵查中雖供承扣案槍彈 為其所有,然於該案件起訴後即否認犯行,並供述:警察把 我帶到1樓陳嘉慶房間,陳嘉慶本來希望所有警察都離開, 留我跟他2個人講話,當時員警鄭朝成也在,陳嘉慶就跟我 交頭接耳,陳嘉慶告訴我槍在客廳,但沒有跟我講槍在哪裡 ,用意就是槍要我揹,因為案發之前陳嘉慶就有跟我說過,



我帶警察去客廳茶几底下去找,沒有看到這個箱子,然後旁 邊一個角落還有一張辦公桌,我才到那邊看,底下就1個箱 子而已,我用手比跟警察講箱子在那邊,我那時候想說我自 己本身也帶病,又十幾年的刑期,就想說替他扛這把槍等語 (見原審訴346卷第24頁反面至第25頁反面、第203至206頁、 本院上訴3229卷第86頁),嗣並證述:當日我只是去賭博, 不知道有槍在該處,警方來時,我往3樓跑,後來被抓,我 承認我是通緝犯;不久,警察將我帶至1樓與陳嘉慶見面, 我想說奇怪,為何突然間警察把我叫下來,叫我交槍,陳嘉 慶靠近我耳邊小聲跟我說東西在客廳桌子底下,當時我不知 道是槍或毒品,但我知道他應該是叫我頂,他之前向我提過 若他出事,希望我幫他頂,我當時沒答應;陳嘉慶叫警察把 錄影機關掉,我就坐到陳嘉慶旁邊去,陳嘉慶就小聲跟我說 「東西在客廳」,因為當時我罹患癌症,刑期又十幾年,我 就幫陳嘉慶承擔起來,我就帶警察到客廳去找,客廳只有茶 桌跟另外1個像辦公桌的桌子而已,我在茶桌找沒有,想說 陳嘉慶跟我講在桌子那邊,我就去找辦公桌底下,就看到辦 公桌底下1個箱子,是陳嘉慶曾經拿過的,我就跟警察比說 箱子在那邊,警察打開我才看到裡面的東西等語(見偵2902 卷第40頁反面、原審訴811卷一第244至245頁),邱鴻祥對於 警方搜索時,被告係何時、如何告以槍枝所在,其因此帶員 警至客廳找尋槍枝之經過,因為不確知槍枝在何處,遂先後 向帶同之員警指向茶几、辦公桌底下尋找,及其為何決定幫 被告頂罪之內心想法,前後所述一致,無何扞格或矛盾之瑕 疵。且:
 ⒈佐以如附件所示,邱鴻祥被訴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一 案(下稱前案)原審針對蒐證過程錄影光碟勘驗之結果,於 如附件勘驗結果①、②,主要回應員警對話之人均為被告,邱 鴻祥偶有回應,則僅係順應被告之回答,而當邱鴻祥針對員 警所問「現在東西在哪裡?」答稱「我不知道啊」時,被告 不斷向員警要求不要錄音10秒鐘,希望可以跟邱鴻祥單獨交 談,嗣員警再問「那我問你,東西到底是他的還是你的?」 ,被告又搶先回答「他的」而指邱鴻祥,員警繼而追問「你 的,啊為什麼你、你不知道東西在哪裡?要他跟你講?」時 ,被告旋即搶答稱「他怎麼不知道在哪裡」、「他就是吃抗 、抗癌性的藥吃到神神經經」,邱鴻祥則仍稱「我忘、我真 的忘記我放在哪裡了」,員警嗣再稱「我跟你講,是誰的就 是誰的」,被告又開始不斷向員警要求10秒鐘不要錄音,並 轉頭與邱鴻祥小聲交談。直至被告與邱鴻祥低聲交談一段時 間後,如附件勘驗結果③開始,邱鴻祥方主動答稱「好」,



員警問「好是什麼?是怎樣?」、「在哪邊?」,邱鴻祥始 稱「在外面的桌子底下下面的箱子裡」;且由附件勘驗結果 ③、④所示,員警多次與邱鴻祥確認「你確定厚?你的厚?」 ,邱鴻祥則係答稱「沒關係,我的」、「沒關係」等語。觀 之以上現場被告、邱鴻祥與員警間之互動、交談: ⑴前階段時,不僅主要均由被告在回應員警的詢問,且在被告 再三要求員警暫停錄音、使其跟邱鴻祥單獨講,而為警拒絕 且質疑為何是由被告告知邱鴻祥東西在哪裡時,被告不僅未 否認員警此節之質疑,反係答稱「他怎麼不知道在哪裡」、 「他就是吃抗、抗癌性的藥吃到神神經經」等語,顯已令人 生疑被告即係欲藉由暫停錄音、向邱鴻祥私下告知槍彈之所 在,此由邱鴻祥在附件勘驗結果②時仍附和被告之話稱「我 真的忘記我放哪裡了」,直至被告轉頭與邱鴻祥小聲交談後 ,邱鴻祥即可如附件勘驗結果③向員警指稱在外面的桌子底 下下面箱子裡之過程,更可證之。
 ⑵況如被告後⒊所述,不管係其一開始在警詢中所稱當晚邱鴻祥 下樓,以手指向角落向其表示「東西在那邊」,或於前案原 審審理中所稱在該日晚上,其看到邱鴻祥提著銀色箱子進來 放在客廳左手邊電腦桌附近等情(被告供述歧異詳後述), 距離員警當晚執行搜索都不過數小時時間,邱鴻祥豈會立即 忘記,此實不符常情。
 ⑶再由員警一再向邱鴻祥確認槍是否確為其所有時,邱鴻祥之 第一反應竟是「沒關係」;如被告辯稱:我低聲與邱鴻祥說 話只是要轉達邱鴻祥的話要他好好面對,我知道槍在哪裡, 但東西不是我的,我想勸邱鴻祥「自首」,可以比較輕一點 ,所以我有勸邱鴻祥自己把槍拿出來等情屬實(見原審訴34 6卷第121、123頁、本院卷第103頁),亦即槍彈確係邱鴻祥 所有,則邱鴻祥在接受被告之勸說、員警再三確認時只需肯 定回答「是」即可,卻以「沒關係」之詞回應,表達的語意 即係槍枝並非邱鴻祥所有,願意代為承擔之情,而邱鴻祥就 此回答方式亦證述:其實我一直講「沒關係」,就是我替被 告擔這把槍的意思等詞(見原審訴811卷一第254頁)。 ⒉證人即偕同邱鴻祥至客廳搜索之員警曾信雄於前案原審審理 時證稱:邱鴻祥就走出來,因為邱鴻祥有通緝、有上手銬, 邱鴻祥就這樣比(兩手併攏往前指),我們就去找,客廳好像 是一個圓桌,邱鴻祥好像一開始是先說客廳的矮圓桌、茶几 ,後來一下子又說不是這個,又比辦公室的下面那邊等語( 見原審訴346卷第193頁),與邱鴻祥上開證述找槍過程情節 相符。足見邱鴻祥僅知悉槍彈在客廳桌子底下,惟不確知究 竟是哪個桌子下方,故一開始先隨意指向較為明顯可見的茶



几,但沒有找到,才指向客廳角落僅剩的另1張辦公桌。 ⒊被告否認扣案槍彈為其所有,而於為警查獲翌(23)日警詢 中供稱:我知道邱鴻祥持有槍枝是要自殺,所以我勸他要面 對,邱鴻祥所持有槍枝是用保鮮膜包著,他在107年2月14日 17時以後,開車來,拿槍給我看,說事情碰到了,要自殺用 ,要把自己打掉,當時槍枝放在銀色提箱內;今天(22日) 我把邱鴻祥叫下來,依照他太太打電話來詢問的內容問他有 沒有去拿藥,他說沒有,然後跟我用手比說東西放那邊(指 外面牆角),(東西是什麼?)我是用猜的等語(見偵2364 卷第8至9頁);嗣於前案原審108年5月28日審理中以證人身 分證述時陳稱:我當天晚上有看到邱鴻祥帶槍進來,他提鐵 箱子進來,我就知道那是槍,(問:為何你看到箱子就知道 裡面是槍?)不然是提什麼,我的朋友裡面,拿包包或是拿 鐵箱這種東西就是帶槍;因為前幾天,我有在賭場外面邱鴻 祥車上看到一樣的鐵箱,邱鴻祥有打開給我看,裡面有槍, 黑色的,不是本案衝鋒槍,邱鴻祥把箱子放在客廳左手邊電 腦桌附近,我沒有打開箱子看,(問:當時警察去何處起獲 搶枝過程,你有出去看到嗎?)沒有看到,我都沒有出去。 邱鴻祥提箱子進來時有3個人看到。(問:方才你回答檢察 官說,你之前看到的是另外1把搶,但你剛才又有回答檢察 官說,因為邱鴻祥通緝所以他隨身會帶槍,那你看到箱子, 所以你就知道那是搶嗎?)我想一定是搶,如果是我,我也 是這樣做。有看到邱鴻祥提箱子進來的3個人是綽號「小傑 」的人、林凡哲,「小傑」不是胡義傑,那天我跟林凡哲在 小房間聊天。在做警詢筆錄之前沒有看到本案槍枝,(問: 提示警詢筆錄,警詢時警方問你「邱鴻祥持有什麼搶械?」 你回答「我知道手槍,用保鮮膜包著」,你指的是本案扣案 槍枝嗎?)(閱覽後)我筆錄講的不是本案扣案搶枝,而是 另外1把黑色的手搶,我總共有看過2支等情(見原審訴346 卷第120至121、124、126頁反面、第128、130頁)。查: ⑴以上被告就其於員警執行搜索當日究竟係如何知道邱鴻祥攜 帶內有槍枝之銀色手提箱乙節,先於警詢中稱是在其將在樓 上的邱鴻祥叫下樓詢問他有無去拿藥時,邱鴻祥以手比外面 牆角稱「東西放那邊」云云,卻又於前案原審審理中陳稱當 天晚上,其與林凡哲在小房間內聊天,看到邱鴻祥提著銀色 手提箱進來,其雖沒有打開看,但從被告提手提箱就知道裡 面應該是槍枝乙節,前後供述已有歧異;又其既稱邱鴻祥提 鐵箱子進來時並未打開,且在本案員警執行搜索時,其亦未 看到所扣得槍彈情形,卻何以在警詢中可以陳述其知悉邱鴻 祥所持有槍枝係以保鮮膜包著,適與本案槍枝扣案情形相符



,有前開所引扣案物照片可參(偵2364卷第24頁),被告之 後雖再於前案原審審理中解釋以其所稱以保鮮膜包著的槍枝 是另外1支黑色的手槍,不是扣案槍枝等語,然其所述已足 以令人就其警詢陳述之內容生疑。
 ⑵邱鴻祥為警查獲本案之初坦認扣案槍彈為其所有時,供述持 有槍彈之目的是防身之用(見偵2364卷第5頁),已與被告 前述因為邱鴻祥是通緝犯,他持有槍枝是為了自殺,邱鴻祥 說事情遇到了,要把自己打掉乙節歧異。且邱鴻祥嗣於前案 審理中陳稱:案發前曾經看過箱子裡面的東西,被告在他的 小房間拿給我看過,因為當時被告有欠我錢,他的意思是想 要把這支槍賣給我,還跟我說過這支槍是改造的、這支槍的 型號,我認為這支槍是改造的要賣新臺幣(下同)35萬太貴 了,所以當時我沒有答應,考慮之後沒有買;當時槍枝沒有 用保鮮膜包起來,查獲當天我是第一次看到槍枝用保鮮膜包 起來等語(見原審訴346卷第205頁及反面);證人即本案搜 索主辦員警之一的林耀銘證述:我們是進去之後才知道有邱 鴻祥這個人;裝扣案槍枝的箱子是可以直接打開的,沒有鑰 匙也沒有密碼,沒有上鎖,但槍枝跟子彈都用保鮮膜裝得很 好,看起來就像是新的一樣,我所謂新的就是好像沒有什麼 使用過的意思等情(見原審訴346卷第第116頁反面、第117 頁反面至第118頁),曾信雄證以:當天執行預設的對象是 被告,檢舉人是檢舉被告有槍;槍彈是裝在1個銀色的硬鐵 箱,很像公事包,鐵箱沒有鎖,翻開就可以打開了。槍枝的 保鮮膜我們並沒有拆,因為還要採證,那個(所提示之扣案 物照片)是鑑識組拆的等詞(見原審訴346卷第191、192、1 93頁反面);鄭朝成證以:那把槍看起來很新等詞(見原審 訴346卷第107頁及反面)。亦即扣案槍彈於為警查獲時係以 保鮮膜完整包裝放置在箱子內,如果被告先前所述:因為邱 鴻祥是通緝犯,持扣案槍單是在遇到警察查緝時自殺之用乙 節屬實,則邱鴻祥持有扣案槍彈之目的、預備使用之情境勢 必處於緊急、急迫,怎可能還刻意以保鮮膜槍將槍枝、子彈 都完整包覆且包覆得好像沒有使用過一樣,此等包裝之外觀 情狀已與邱鴻祥最初自陳防身之用、被告前所供述邱鴻祥因 為遭通緝,是為了遇到事情時要自戕之用等,均不符合;反 之,此等包裝情形則與邱鴻祥其後所稱被告曾經詢問其是否 願意以35萬元購買該槍枝之包裝待售之目的較為一致。 ⑶被告於前案警詢中供稱:林瓏憲來找我說要租樓上,林瓏憲 約好分攤一半租金8,000元等語(見偵2364卷第8頁),於前 案原審審理中以證人身分證稱:那時候檳榔攤是我開的,1 樓算我的,我在搜索前一天就已經在小房間了,我在小房間



休息,邱鴻祥來時我在客廳坐著等語(見原審訴346卷第126 頁正反面),復於本院審理中供稱:1樓是我開的檳榔攤,我 在的小房間是檳榔攤小姐休息室,2樓是林瓏憲的等詞(見 本院卷第103頁),參以證人林凡哲證述:我跟被告是一般 朋友,不知道該場地是誰的,但我每次去該處都是去找被告 ,當天是去找被告講生意的事,跟被告在小房間談,進去不 到10分鐘警察就到了等語(見原審訴346卷第195至196頁) ;證人即在現場2樓賭場擔任「二倌」之謝時慶證述:被告 是1樓檳榔攤的老闆等語(見偵2364卷第176頁),顯見為警 扣得槍彈之處為被告所管理、使用之空間至明;再參照被告 所指放置扣案槍彈手提箱之辦公桌處,該處位置在客廳角落 的辦公桌底下,辦公桌OA隔板圍起,前有大型木雕、後有 魚缸、旁有雜物,相較於客廳茶几之開放性,辦公桌顯然較 為隱密,屬於場所主人之私人領域,一般外人不會將私人物 品放置於該處,亦有被告所提出之現場照片可參(見原審訴8 11卷一第181至185頁)。
 ⒋邱鴻祥復證稱:大概是過年前半個月至1個月,也就是案發前 1、2個月時,被告有跟我說過之後可能要請我幫他頂替這把 槍,他說「如果有一天有出事的話,兄弟你幫我扛一下」, 我大致上聽得懂,他沒有講什麼,也沒有表明什麼,但當時 我還沒有答應他,被告說反正我有膀胱癌,也被判了十幾年 ,他說「你如果進去的話,一些費用我會幫你處理」,我當 下的反應是反正我刑期也這麼長了,但當時沒有答應被告, 我也不知道後來什麼時候會有事情發生。警察查獲當天,被 告就是靠近我的耳朵跟我講槍在客廳,但沒有說在哪裡,我 就跟警察承認說槍是我的,我當時想法是反正2個人,不如1 個人擔起來等語(見原審訴346卷第204頁及反面、原審訴811 卷一第246頁),而觀以邱鴻祥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邱鴻 祥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 訴字第95號判決判處罪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5年6月 ,嗣經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2617號、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 字第2859號判決駁回上訴而於106年9月28日確定,此外亦另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併案通緝,直至本案為警查獲時到案,有其之本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通緝紀錄表可憑(見原審訴346卷第4至10頁、本院 卷第137頁)。又曾信雄證述:被告的意思是說想要跟邱鴻 祥不知道談什麼,可能不方便這麼多警察聽,所以希望全部 的警察都離開,但我們當然是不要,因為在小房間主導搜索 跟盤問的是鄭朝成,我們其他警察就離開了,在我們離開之 前,有聽到他們有講客家話也有講國語,客家話的部分我就



聽不懂,他們大部分都是講客家話等語(見原審訴346卷第1 91頁及反面);鄭朝成證稱:被告一開始講很大聲,後來講 很小聲,講很小聲的時候我有稍微靠近聽一下並制止,因為 我聽的到的部分只有幾秒鐘時間,被告看到我在注意,就沒 有在講話,因為他們是用客家話講的,我沒有聽到被告叫邱 鴻祥擔槍或是給安家費、講槍的位置的部分等語(見原審訴 346卷第110頁),參以附件勘驗結果,被告不僅數度要求鄭 朝成暫停錄音,即便遭鄭朝成拒絕,其仍然以靠近邱鴻祥、 小聲說話之方式與邱鴻祥溝通,且所使用之語言為客家話, 顯然即在避免為旁邊之員警知悉2人溝通之內容。 ⒌綜上,邱鴻祥雖有為警查獲時警詢、偵查中陳述,與其後歷 次陳述不同之處,然綜合前開現場蒐證過程被告與邱鴻祥之 反應、現場執行搜索員警鄭朝成曾信雄、林耀銘、在場之 人林凡哲謝時慶之證述,以及扣案槍彈之包裝情形,暨被 告部分不利於己之供述,均可佐邱鴻祥其後證述扣案槍彈實 為被告所有,案發當天係在被告附耳要求之後才為被告承擔 刑責而為頂替之行為等節,與事實較為相符,而可採信,而 邱鴻祥頂替之犯行亦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於本案一同起訴, 而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被告否認持有扣案槍彈云云,並非 可採。
 ㈢被告及辯護人其他辯解不可採之說明: 
 ⒈被告前辯稱在場有3個人包括林凡哲、「小傑」看到邱鴻祥提 扣案手提箱進入云云,然林凡哲證以:我不認識邱鴻祥;我 進去時有3個人坐在客廳,我都不認識;我也不清楚邱鴻祥 有沒有拿東西進來等語(見原審訴346卷第196頁及反面); 而證人即員警執行搜索時在場之胡義傑證述:警察查獲當天 我在1樓客廳等被告,我是去找被告的,當時他在房間跟別 人聊天;我有看到邱鴻祥進來,身上有個單肩斜揹包,是軟 的,手上沒拿東西,約1小時之後警察到了,我也被帶走; 過程中並沒有看到有人拿所提示的照片上手提箱進來,我一 開始被當作是工作人員,所以被帶到被告房間,裡面還有2 、3個人;我也沒看過被告拿那個手提箱,不知道手提箱為 何在辦公桌底下。我的外號是「小傑」,被告也知道我叫「 小傑」,但他都叫我「阿傑」,現場我沒有看到其他「小傑 」,(提示林凡哲分證照片)他當時在被告房間跟被告聊 天,我到的時候他已經到了等語(見偵2364卷第64至65頁) ,而胡義傑因本案為警查獲時在場而一併經警移送,嗣經檢 察官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亦有新竹地檢署檢察官107年度 偵字第2362號不起訴處分書可參(見偵2902卷第60頁及反面 )。被告其後雖否認其所稱「小傑」即為前開在場之胡義傑



,然亦未曾指出「小傑」之人為何人。是由以上林凡哲、胡 義傑之證詞,亦無從證明被告所辯屬實。
 ⒉辯護人為被告辯護以:由邱鴻祥之供述,被告未曾承諾任何 好處,甚至還積欠邱鴻祥40萬元,邱鴻祥卻基於好意為被告 頂罪,顯不可信;反之,邱鴻祥因被告積欠其款項,又擅自 開走其車子,已有恩怨,之後又知悉被告與黃小玲在一起, 心生怨恨才會翻供誣指被告等詞。邱鴻祥則證述:我一開始 在法院就承認我頂罪了,與被告後來沒寄錢給我無關,我知 道他與我前妻在一起時,也是很後來的事了,我前妻來探監 ,我才知道她與被告一起來,但她沒承認與被告在一起,當 時我早向法官承認了。我2月被抓,6月才開庭,中間雖被告 沒寄錢,但我承認頂替不是因為他沒寄錢,是同監的人說我 笨,我想想也是。(問:上次被告來作證,我看到你幾乎要 罵他、很生氣,為何如此?)我是很憤怒,因為我那時候一 直感覺,我為你揹這個槍,你還來作證說這個槍是我的,而 且被告也有說過要照顧我的家庭,也有說要寄錢進來給我, 結果沒有一件屬實。我都已將付出道義了,為什麼你這樣對 我不仁不義,我感覺被告很不夠意思。現在我跟被告一定是 變仇人,案發之前我跟被告交情很好,不然我怎麼可能借錢 給他,當時被告剛弄場子,我剛賣房子,我就拿40萬借被告 ,也沒跟他要分紅,事發後我幫他擔槍,起碼錢要還我,怎 麼可以在法庭上說錢是還給我老婆,又說車子他開走。後來 我到新竹監獄執行時,跟一個老哥聊起,他跟我說你怎麼那 麼傻,人家還欠你錢,只是口頭上說要給你寄錢,我才恍然 大悟,所以地院開庭時我才跟法官說等語(見偵2902卷第40 至41頁、原審訴346卷第207至208頁、原審訴811卷一第247 、254頁),亦不否認其後知悉其前妻黃小玲與被告在一起 之事,以及對於被告未將所積欠款項歸還給其本人,又使用 其車輛之事有所芥蒂,但堅詞否認有為此故意誣指被告。而 觀諸被告自承:(問:你有無答應邱鴻祥,如果邱鴻祥被警 察抓到,要幫他照顧家裡?)我有欠邱鴻祥40萬,但我有說 我沒有辦法一次還給你,我會分期付款還給你。(問:你以 前很照顧邱鴻祥嗎?)有。(問:怎麼照顧?)怎麼照顧要 問邱鴻祥自己比較清楚,我覺得…將心比心而已。我與邱鴻 祥是在監獄裡面認識的等語(見原審訴346卷第122頁反面、 第125頁),核以邱鴻祥所述:(問:被告當時對你有多大 的恩惠,讓你願意要幫他擔1把槍的責任?)我當時都沒有 想那麼多,我也沒有欠被告人情,只有在我通緝期間是被告 在關西找到房子給我住,我感覺他好像對我也蠻不錯等詞( 見原審訴346卷第208頁反面)。是由被告上開所述「(問:



你有無答應邱鴻祥,如果邱鴻祥被警察抓到,要幫他照顧家 裡?)我有欠邱鴻祥40萬,但我有說我沒有辦法一次還給你 ,我會分期付款還給你」,並未否認曾經允諾邱鴻祥幫其照 顧家裡一事;而互核被告與邱鴻祥前揭供述,2人從在監執 行時相識,被告又在邱鴻祥通緝期間未加背棄而提供藏身之 處,在案發之前交情確實不錯,且係2人彼此內心所互相感 受的,則邱鴻祥在警察查獲當下,一時感念被告之照顧,又 思及自己另案判決確定之十數年刑期,在被告告以可以為其 照顧家人之情形下衝動承擔刑責,難謂有何不合情理之處; 至邱鴻祥其後又反悔,除因其所述經旁人提醒以外,加以後 續被告與其之間關係生變,均屬因素之一。辯護人前開辯護 意旨,尚難駁斥邱鴻祥證述之可信。
 ⒊辯護意旨另指本案槍彈未驗得指紋,無充分證據認定槍彈是 被告所有等語。而本案扣案槍彈經以以氰丙稀酸酯法處理, 未發現可資比對之指紋,另手提箱箱體表面經化驗結果,亦 未採獲可資比對指紋,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107年3月15日竹 縣警鑑字第1073003108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3月12日刑紋字第1080019622號鑑定書可參(見偵2364卷 第30頁、原審訴346卷第74頁)。然指紋鑑定本有局限性, 鑑定受指紋按壓深度、清晰度、保存空間、時間、紋路大小 、是否足資比對等眾多因素影響,縱然槍彈留有指紋,仍可 能因殘缺不全或模糊、過小而無法比對,而本案槍、彈、手 提箱均未有可資比對之指紋,亦即無從憑指紋鑑定之結果認 定何人所屬,然如前所述,是縱未驗出被告之指紋,亦不足 為有利於其之認定。辯護人前揭辯護意旨,亦礙難採認。 ⒋又被告於查獲現場小房間不僅低聲附耳與邱鴻祥溝通,更使 用客家話,試圖使周遭員警無法聽聞、確知其所述內容,已 如前述,且由附件勘驗結果、鄭朝成曾信雄之證述,實則 有部分被告與邱鴻祥溝通之內容或根本未聽到,或係無法辨 識,辯護人辯護內容指警察證述明確聽到被告與邱鴻祥談話 內容乙節(見本院卷第170頁),已與卷證內容不符。至被 告雖一再強調只是轉知黃小玲希望被告好好面對案件,並稱 要求警察不要錄音只是其個人習慣云云,然此內容究竟有何 必須迴避警察、必須要求員警暫停錄音之必要,實難令人理 解,且此亦與邱鴻祥前開證述內容相違,而難以採信。  ⒌被告上訴後方另指出林瓏憲當時在現場,因為其係賭場負責 人,所以當天有從2樓監視器看到邱鴻祥提手提箱進入等情 (見本院卷第108頁),並提出新竹地檢署檢察官107年度偵 字第236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13頁) 。而證人林瓏憲亦證述:我大概是2月初左右開始在該處經



營賭場,當天警察來的時候我就從3樓跑掉了,我是後來才 自己去新竹分局報到。因為被告同樣住關西,很早前就認識 ,邱鴻祥則是在我經營的賭場認識。我在2樓有裝監視器, 要過濾客人,認識的才用遙控器開鐵門,我有看到邱鴻祥進 來時提1個箱子,放在客廳左邊的辦公桌上面,因為我包包 也是放在那裡,所以我記得很清楚,邱鴻祥提的是那種馬賽 克的箱子,像手提箱那樣、銀色的,我不知道裡面裝什麼, 邱鴻祥那天是最後1個進來的。做筆錄時,警察問說現場有 查獲槍枝是誰的,我說我不知道,警察沒問,所以我也沒有 告訴警察邱鴻祥提銀色手提箱進來的事。我是後來被告因為 槍枝被起訴,大家都說他怎麼那麼倒楣邱鴻祥的槍怎麼變 成被告的;是後來被告今年回來時,請他吃飯才說起這件事 。我是租2樓經營賭場,1樓是檳榔攤小姐的,被告只是偶爾 來,客廳是誰可以使用的位置我也不清楚。邱鴻祥當天吃飯 後用手比說「有辦法把它處理嗎?要換現金」,因為他之前 輸了不少,我說我不清楚,他叫我問看看,我後來有把這件 事告訴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48至160頁)。然林瓏憲所述 1樓是檳榔攤小姐的,被告僅是偶爾前往乙節,已與被告自 陳之情及本院前開認定不符;其又稱當天稍早,邱鴻祥曾經 詢問其可否將槍枝變現,之後其並將此事告知被告一情,亦 與被告前述邱鴻祥持有槍彈之目的有別;且其既稱不知道1 樓客廳之管理者為何人,竟又將個人隨身包包置於該處辦公 桌,其舉措實亦有所矛盾。再者,核以謝時慶證述:賭場負 責人是綽號「阿秀」之林瓏憲,當天現場有我跟張宏文、幾 名在玩的賭客,另外其他幾個在休息,我負責發牌、向賭客 收錢,張宏文在2樓負責看監視器、開門讓賭客上來等語( 見原審訴811卷一第176頁),亦即賭場內之分工就監看監視 器、開門讓賭客進入一情,即與林瓏憲所述不符,謝時慶更 未提及當天林瓏憲在場,此外亦別無其他證據可以證明林瓏 憲於員警到場之前確實在場,更無從確認其所述由監視器看 到邱鴻祥提著扣案手提箱進入乙節屬實。至林瓏憲因經營賭 場而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 決確定,惟由該判決所認定,亦僅係林瓏憲為賭場負責人, 並由謝時慶負責發牌、張宏文負責打雜、跑腿及觀看監視器 影像之把風工作,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竹北簡字第5 90號判決可稽(見原審訴811卷一第121至126頁),更與林 瓏憲所述由其在現場監看乙節相違,更無從佐證其於警察到 場之前在現場。反之,依被告上開㈡之⒊⑶供述,林瓏憲既係 向其租用2樓經營賭場,理應知悉該處為被告管理、使用, 竟於本院審理中證述1樓是檳榔攤小姐的,不知何人管理使



用該處客廳云云,益見以上為林瓏憲附和被告之詞,顯無足 憑採,不能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持辯解,並非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及上訴駁回之說明:
一、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7 條第1項、第4項、第8條第1項、第4項,業於109年6月10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12日施行。修正前第4條第1項第1款 原規定:「槍砲:指火砲…衝鋒槍…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 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修正後則規定:「槍砲:指制式 或非制式火砲…衝鋒槍…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 之各式槍砲。」第7條第1項、第8條第1項亦配合增列「制式 或非制式」文字,第8條第4項則酌作文字修正,統一「槍砲 」之用詞,惟第7條第1項、第4項、第8條第1項、第4項之法 定刑則均未修正。
⒉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有關第4條槍砲定義之修正,係「鑒於現 行查獲具殺傷力之違法槍枝,多屬非制式槍枝,可遠距離致 人死傷,且殺傷力不亞於制式槍枝,對人民生命、身體、自 由及財產法益之危害,實與制式槍枝無異;另因非制式槍枝 之取得成本遠低於購買制式槍枝,且製造技術門檻不高、網 路取得改造資訊容易,導致非制式槍枝氾濫情形嚴重,若區 分制式與否而分別適用第7條或第8條處罰,將使不法分子傾 向使用非制式槍砲從事不法行為,以規避第7條較重之刑責 ,無異加深不法分子大量使用非制式槍砲之誘因,爰為有效 遏止持非制式槍砲進行犯罪情形,非制式槍砲與制式槍砲罪 責確有一致之必要。」、「為使違法槍砲之管制作為更臻嚴 密,並遏阻非制式槍砲氾濫情形,以確保人民之生命、身體 、自由及財產安全,爰修正第4條第1項第1款之槍砲定義, 使特定類型槍砲之管制範圍明確及於所有具殺傷力之制式及 非制式槍砲,且有違法製造等行為,不論標的為制式或非制 式槍砲,皆應依特定類型管制槍砲之處罰規定進行追訴。」 、「至於原司法實務所指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 之各式槍砲,即非制式手槍部分之見解,自因本次修法變更 槍砲之定義,本於具體個案審酌是否繼續適用。」。 ⒊依上開修正後之條文用語及立法意旨,新法施行後,行為人 倘經認定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所列具殺傷 力之特定類型槍枝,不論是制式或非制式槍枝,亦不問非制 式槍枝殺傷力是否與制式槍枝相若,概依同條第4項規定(



法定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1千萬元以下罰金)處罰。 換言之,行為人持有非制式槍枝(衝鋒槍),依修法前之實 務見解,雖可適用較輕之同條例第8條第4項規定(法定刑為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7百萬元以下罰金)處罰, 然修法後縱其殺傷力不若制式槍枝,仍應依同條例第7條第4 項規定處罰。本件被告係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衝鋒槍,則揆 諸前開說明以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並無較 有利,是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8條第4項之規定以為論處。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現行)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㈢按未經許可持有槍、彈,係侵害社會法益之罪,同時持有種 類相同之槍、彈,縱令客體有數個(如數支同種類槍枝、數 發同種類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生想像競合問題。是被 告持有如附表所示具殺傷力之子彈50顆,其此部分持有之客 體種類相同,屬單純一罪。再被告同時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 殺傷力之改造衝鋒槍1支及子彈共50顆,屬一行為觸犯上開 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修 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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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