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233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METTAMIT SEKSAN (泰國籍、中文姓名:習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
9年度審訴字第1775號,中華民國109年11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086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METTAMIT SEKSAN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無法析離之包裝袋壹個,驗餘淨重拾壹點陸肆參壹公克)、吸食器壹組、削尖吸管壹支、夾鏈袋壹包,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METTAMIT SEKSAN(泰國籍、中文姓名:習三)明知甲基安 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公告之第二級 毒品,並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列為禁藥管理,屬藥 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之禁藥,依法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 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9年2月6 日晚間7時許,在承租之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4樓房 屋內,將重量不詳之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 玻璃球吸食器內後,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BUNTHONG SUN SONG施用(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經法院裁定觀察、勒 戒,現通緝中)。嗣經警於同日晚間10時40分許前往上址, 經METTAMIT SEKSAN同意搜索,當場查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包(淨重11.685公克、驗餘淨重11.6431公克、純 質淨重10.0257公克)、吸食器1組、削尖吸管1支、夾鏈袋1 包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新竹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 ,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 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 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 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 證據能力。查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同意有證 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本院認其 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均應認於本 案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 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 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 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 被告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本院之判斷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上訴人即被告METTAMIT SEKSAN(中文姓名:習三)於犯罪事 實一所載時、地,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BUNTHONG SUNSO NG施用之事實,業據證人BUNTHONG SUNSONG於警詢、偵訊具 結證述明確(見桃檢109年度偵字第6086號卷《下稱偵6086卷 》第23至26、135至137頁)。
㈡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查獲施用毒品案件經過情形 紀錄表(見偵6086卷第13至15頁);BUNTHONG SUNSONG之外 僑居留資料查詢及居留證(見偵6086卷第17、19頁);被告 之外僑資料及居留證(見偵6086卷第35、37頁);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品收據勘察採證同意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偵6086卷第 55至67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及「尿液」初步鑑驗報告單( 見偵6086卷第69至73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上湖 派出所監視器照片4張、被告手機通聯紀錄翻拍照片2 張、 被告指認李才生照片1張、現場照片8張(見偵6086卷第79至
93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 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被告之檢體編號0000-00;BUNTHONG SUNSONG之檢體編號0000-000)(見偵6086卷第95至97頁)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醫務中心毒品109年3月9日航藥鑑定字 第0000000號鑑定書、第0000000Q號鑑定書(偵6086卷第151 、153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 份(見偵6086卷第157頁、原審卷第27頁)附卷可稽。 ㈢且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吸食器1組、削尖吸管1支、夾鏈袋1 包扣案可證。
㈣另據被告迭於警詢及原審均自白認罪(見偵6086卷第45頁, 原審卷第41、52頁)。
㈤至被告於本院否認犯行,辯稱:我沒有轉讓甲基安非他命, 是BUNTHONG SUNSONG未經我的同意,擅自拿去使用;是BUNT HONG SUNSONG要我配合他的供詞,我才會承認云云。惟查: 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BUNTHONG SUNSONG之事實,業經證 人BUNTHONG SUNSONG於警詢、偵訊明確證述:毒品是習三無 償提供給我吸食的,我平常去習三住處找他的時候,都是由 習三無償提供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給我吸食,一個月大概1-2 次等語(見偵6086卷第26頁背面、第136頁背面),核與被 告於警詢、原審坦認犯行相符,另有上開非供述證據可資佐 證,是認證人BUNTHONG SUNSONG之證詞,堪足採信,被告於 本院空言否認犯行、配合BUNTHONG SUNSONG之證詞云云,均 屬無據,應係事後飾卸之詞,無足採信。
㈥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上開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 法論科。
二、法律之適用
㈠甲基安非他命早於75年間經行政院衛生署(已改制為衛生福 利部)公告列為不准登記藥品及禁止使用,迄未變更,而屬 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禁藥,且併屬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其非法轉 讓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 、第6項皆設有處罰規定,屬於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2種法 律可資處罰之法規競合情形。此2法不具特別法與普通法關 係,其等關於轉讓毒品與偽禁藥之刑事規制也無所謂特別與 普通關係,最高法院向來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就轉讓甲 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者,應優先擇法 定刑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論處;就轉讓甲基安非 他命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者,因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其法定刑已較藥事 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為重,故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8條第6項規定論處。此乃最高法院最近之統一見解。 ㈡關於被告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 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經依法規 競合之例,擇法定刑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 論處,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得否適用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減輕其刑? 對此項法律爭議,業經最高法院於110年8月18日以109年度 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宣示主文:「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 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 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 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準此,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 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 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自白減輕 其刑之適用。但就量刑而言,在重法之法定最輕本刑較輕法 之法定最輕本刑為輕時,如仍得在重法之最輕本刑以上、輕 法之最輕本刑之下,量定其宣告刑,即有重法輕罰之不合理 現象。因此,在別無其他減輕其刑事由時,量刑不宜低於輕 法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所規定之最低法定刑,以 免科刑偏失,始符衡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 判決參照)。
三、論罪
㈠被告於犯罪事實一轉讓予BUNTHONG SUNSONG之甲基安非他命 ,雖數量不詳,惟足供吸食,遍查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 明被告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超過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8條第6項頒訂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 條 第1項第2款規定之淨重10公克之數量,依罪疑惟輕原則,尚 不得加重其刑。又依前揭之說明,被告所為同時該當藥事法 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 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 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又持有甲 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轉讓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 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 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 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 字第4076、661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
之行為未設有處罰規定,故就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 行為,不另予處罰,附此敘明。檢察官於本院論罪時,主張 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論處,容有誤會,併 此指明。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7月15日生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增加須於「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始得減輕之要件,是認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對被 告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 ⒉查被告為犯罪事實一之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於警詢及 原審自白犯罪,已如前述,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参、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
一、原審認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犯轉讓禁藥罪證明確 ,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 )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但就量刑而言,在重法之法定最輕本 刑較輕法之法定最輕本刑為輕時,如仍得在重法之最輕本刑 以上、輕法之最輕本刑之下,量定其宣告刑,即有重法輕罰 之不合理現象。因此,在別無其他減輕其刑事由時,量刑不 宜低於輕法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所規定之最低法 定刑,以免科刑偏失,始符衡平,此乃最高法院最近之統一 見解。而原判決未及審酌上開意旨,容有未洽。被告改執前 詞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 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危害 至深且鉅,竟仍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致助長毒品之流通及擴散 ,戕害他人身心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應予非難,兼衡被告 之素行、智識程度、來台工作期間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 89頁),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 刑。
三、又被告係泰國籍之外國人,在我國境內無償轉讓禁藥予他人
,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審酌被告係來台工作, 在臺灣並無其他親戚、家人,且經被告當庭表示:若被判刑 ,願意放棄在台工作權,出境回泰國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 ),是以,本院認被告不宜在我國境內繼續居留,而有驅逐 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併諭知於其刑之執行 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肆、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之白色結晶1包(含無法析離之包裝袋1個,驗餘淨重 11.6431公克),經送檢驗結果,確實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 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在 卷可參,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屬違禁物無訛,依刑法第38條 第1項宣告沒收。
二、扣案之吸食器1組、削尖吸管1支、夾鏈袋1包,均係被告所 有,供本件轉讓禁藥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本院供承在卷( 見本院卷第77頁),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併予 宣告沒收。
三、至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認與本案無關,自不併予宣告沒收 ,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承陶提起公訴,檢察官孫冀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