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0年度,2330號
TPHM,110,上訴,2330,2021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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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2330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建興



黃馨儀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葉兆中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
訴字第504號,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續一字第6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建興與被告黃馨儀(下合稱被告2 人 )為夫妻。緣被告李建興之父李其萬於民國106 年2 月19日 過世後,被告2 人均明知其等已無獲得李其萬授權或同意之 可能,且均明知李其萬之遺產應歸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竟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 財之犯意聯絡,推由被告黃馨儀於106 年3 月1 日之某時, 前往址設桃園市○鎮區○○路00號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平 鎮廣明郵局(下稱平鎮廣明郵局),持被告黃馨儀為李其萬 保管之李其萬印章1 顆,在「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之印鑑 欄處,擅自蓋用「李其萬」之印文1 枚,並持向不知情之郵 局承辦人員行使,以此方式冒用李其萬之名義,使郵局承辦 人因而陷於錯誤,誤認李其萬尚在人世,且委託被告黃馨儀 代為提領款項,進而交付李其萬設於平鎮廣明郵局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內之存款新臺幣( 下同)3,628 元。嗣被告黃馨儀接續於同年3 月28日之某時 ,再次前往平鎮廣明郵局,持前開李其萬之印章,在「郵政 存簿儲金提款單」之印鑑欄處擅自蓋用「李其萬」之印文2 枚(一正一反),並持向不知情之郵局承辦人員行使,以此 方式冒用李其萬之名義,使郵局承辦人陷於錯誤,再度允由 被告黃馨儀代理提領款項,而交付本案郵局帳戶內之存款3,



628 元,足生損害於李其萬之繼承人即被告李建興胞弟李富 宗等人之權益,以及平鎮廣明郵局對帳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因認被告2 人涉有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等語。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 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又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文 書,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該文書為要件,行 為人倘基於前述民法第550 條但書所屬被繼承人生前已生效 而效力持續至死後的特殊委任關係情形,即不能謂無製作權 ,自不成立該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566號判決意 旨參照)。另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客觀上以 行為人施用詐術為要件,主觀上則須具備不法所有意圖。所 謂不法,係指行為人取得財產之結果,欠缺合法之權源,違 反民事法上之財產權益歸屬;而所有意圖,係指行為人主觀 上希望將他人財產據為己有,進行使用、收益或處分之意思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2 人涉有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無非 係以被告2 人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李富宗於偵查 中之證述、李其萬之個人戶籍資料、平鎮廣明郵局客戶歷史 交易清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7 月8 日儲字第10 80151352號函暨所附帳戶基本資料、立帳申請書、郵政存簿 儲金印鑑單影本各1 份及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影本2 份等為 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黃馨儀固坦承有於106 年3 月1 日、 同年3 月28日,持李其萬之印章前往平鎮廣明郵局,並在郵 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印鑑欄蓋印「李其萬」之印文,而自本案 郵局帳戶分別提領3,628 元、3,628 元等事實;訊據被告李 建興則坦承其與被告黃馨儀為夫妻,其父李其萬已於106 年 2 月19日過世等情,然均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詐 欺取財之犯行。被告黃馨儀辯稱:李其萬生前之本案郵局帳 戶存摺、印鑑,從101 年6 月25日之後都是伊在保管,伊當 時會去領款是因為想把老人年金領出來補貼喪葬費用,因李 其萬生前有表示要土葬,也有授權伊在李其萬死後可以領本



案郵局帳戶內之款項辦喪事,伊領錢有得到李其萬的授權, 沒有行使偽造私文書或詐欺取財等語;被告李建興則辯稱: 本案郵局帳戶之存摺、印鑑等物在李其萬生前,均係由黃馨 儀保管,而黃馨儀本案去領錢之事,伊事前不知道,也沒有 和黃馨儀討論,伊沒有犯意聯絡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2 人為夫妻,又被告李建興之父李其萬於106 年2 月19 日過世後,被告黃馨儀分別於106 年3 月1 日、同年3 月28 日前往平鎮廣明郵局,持李其萬之印鑑並填寫「郵政存簿儲 金提款單」,在其上蓋用「李其萬」之印章,並持向郵局承 辦人員行使,而分別領取本案郵局帳戶之款項3,628 元、3, 628 元(共7,256 元)等情,業據被告2人自承在卷,核與 證人李富宗之證述內容相符,並有被告2 人與李其萬之個人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本案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7 月8 日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 檢附之本案郵局帳戶開戶資料、106 年3 月1 日及同年月3 月28日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各1 紙、郵政存簿儲金印 鑑單等件附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他字第 6028號卷,下稱他卷,第9 至13頁、第21至22頁、第25頁, 108 年度偵續字第192號卷,下稱偵續卷,第57至60頁), 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就被告黃馨儀被訴部分:
1.被告黃馨儀於李其萬生前即保管本案郵局帳戶之存摺、印鑑 ,且李其萬已授權其得提領本案郵局帳戶內之款項一節,業 據證人李富宗於偵查中證稱:本案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都是由黃馨儀保管等語明確(見他卷第38頁),核與證人即 被告李建興亦於偵查中證稱:本案郵局帳戶在李其萬生前就 是由黃馨儀在保管,李其萬往生後也是黃馨儀保管,且李其 萬有寫委託書,死後還是可以領等語相符(見偵卷第45頁反 面、偵續卷第87頁),復有卷附之「授權暨聲明書」(見偵 卷第38頁),其上記載「立書人李其萬因兒子分家,又因年 紀大已86歲與大兒子李建興和大媳婦黃馨儀,同住在桃園市 ○○區○○路000號,李建興要照顧我的生活起居至百年。本人 授權大媳婦黃馨儀從101年6月25日開始保管銀行、郵局存款 簿及取款章(含印鑑章);...授權人並全權授權黃馨儀提 領上述金融銀行之金錢(現金)...」等語在卷可稽,而證 人李富宗於原審審理時亦證述:這份文書上所示之「李其萬 」簽名,都是李其萬的簽名等語(見原審109 年度訴字第50 4 號卷,下稱原審卷,第115 頁),堪以認定。故被告黃馨 儀辯稱其於李其萬生前即保管本案郵局帳戶之存摺、印鑑,



且李其萬已授權其得提領本案郵局帳戶內之款項等語,已有 所憑。
2.李其萬生前有交代在被告2人過世後可以繼續使用其存摺、 印章領錢辦後事一節,經證人李富宗於原審審理時證述:除 李建興於91年、92年有離家一段時間外,其餘時間李其萬都 和被告2 人同住等語(見原審卷第112 頁),並佐以上開「 授權暨聲明書」之內容,堪認李其萬生前長期與被告2 人同 住,並由被告2 人照料生活起居,而證人李建興復陳稱:李 其萬有寫委託書,伊認為死後應該還是可以領;李其萬生前 時有交代百年時,他要土葬,伊和黃馨儀要幫李其萬辦理, 李其萬有說喪葬費用可以用本案郵局帳戶內的錢來支付等語 (見偵續卷第87頁、原審卷第51頁),對照上開「授權暨聲 明書」之記載,其中「照顧我的生活起居至百年」亦含有於 李其萬死後,為李其萬打理後事之意,是李其萬既因與被告 2 人同住,而由被告李建興負責照料日常生活起居,其復授 權被告黃馨儀保管本案郵局帳戶之存摺、印鑑,並可提領款 項,則其因此授權被告黃馨儀於其過世後,仍得提領本案郵 局帳戶內之款項用以支應喪葬費用,亦合於常情,應堪認定 。故被告黃馨儀辯稱:李其萬生前有交代在他過世後可以繼 續用他的存摺、印章領錢來辦後事,伊和李建興都按照他的 遺願來辦理;李其萬有告知伊要用土葬,有交代伊可以領他 的錢辦後事,李建興也知道這件事等節(見偵續卷第86頁反 面,原審卷第46頁),亦屬有據,而可採信。 3.又被告黃馨儀有無詐欺取財之不法所有意圖,依卷附被告黃 馨儀提供之桃園市市庫收入繳款書(金額1 萬9,000 元)、 御奠園淨界紀念會館請款對帳單暨發票(金額6 萬6,186 元 )、龍巖股份有限公司發票(金額19萬7,960元)及喪葬服 務費用證明書等資料(見偵卷第71至76頁),堪認被告黃馨 儀確有為李其萬辦理後事,且支出喪喪費用至少28萬3,146 元(計算式:1 萬9,000 元+6 萬6,186 元+19萬7,960 元=2 8萬3,146 元),支出之期間則介於106 年3 月6 日至同年3 月27日之間,而與李其萬過世之時點即同年2 月19日相吻 合,證人李富宗於原審審理時亦證述:伊自己並沒有分配到 要支付李其萬之喪葬費用,也沒有人提到要由誰付,但伊知 道李其萬死後有喪葬費用等語(見原審卷第113 至114 頁) ,足徵除被告李建興外,包含李富宗在內之其餘繼承人,均 未支付李其萬之喪葬費用,更證被告黃馨儀確有支付李其萬 喪葬費用之事實。是被告黃馨儀所稱其於李其萬生前受李其 萬之委託而保管本案郵局帳戶之存摺、印鑑,並經李其萬授 權得於李其萬過世後領取本案郵局帳戶內之款項用以補貼李



其萬之喪葬費用等情,均認可採。
4.公訴意旨雖以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 6 條定有明文,縱原經他人生前授予代理權以處理事務,但 該本人一旦死亡,人格權利即消滅,其權利能力立即喪失, 已無授權或同意他人代理之可言,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 原代理權當然歸於消滅,倘仍以本人名義制作文書,自屬無 權制作之偽造行為,因有令人誤認該他人尚存於世之可能, 自已發生抽象之危害,難辭偽造文書罪責等語。惟查: ⑴李其萬生前授權被告黃馨儀得提領本案郵局帳戶之款項,依 李其萬委託之內容及事務性質,已包含其死後得提領款項支 付喪葬費用之範疇,揆諸首揭說明,此部分之委任關係當不 因李其萬死亡而消滅。且依照前揭相關喪葬費用收據可知, 被告黃馨儀為辦理李其萬之後事,支出至少28餘萬元,而被 告黃馨儀自本案郵局帳戶提領共7,256 元,並未超出辦理喪 葬事宜所必要,應認屬於受委託之範圍。故被告黃馨儀在「 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上蓋用李其萬之印鑑章並提領款項, 應認係取得李其萬之授權,非屬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主觀上 亦不能認有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⑵且被告黃馨儀依前述之授權而製作「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 ,其進而出示上開提款單予郵局承辦人員以提款,亦難謂屬 施用詐術之行為。況被告黃馨儀為辦理李其萬喪葬事宜支出 至少28餘萬元,業如上述,則其自本案郵局帳戶內提領之款 項僅7,256 元,遠遠不足以支付前開喪葬費用,而公訴意旨 亦認被告黃馨儀並無侵占之不法所有意圖,而就其涉嫌侵占 部分不另為不起訴處分(見起訴書第5至6頁),益徵被告黃 馨儀既係受李其萬生前之授權而提領,並將款項用以支應喪 葬費用,亦難認其主觀上具備詐欺取財之不法所有意圖。 5.從而,被告黃馨儀雖有於公訴意旨所指時、地,於「郵政存 簿儲金提款單」上蓋用「李其萬」之印文,並前後領取本案 郵局帳戶內之款項共7,256 元。然被告黃馨儀既係獲李其萬 之授權,且係將上開領得之款項用以補貼李其萬之喪葬費用 ,自難認被告黃馨儀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亦或有何 施用詐術或詐欺取財之不法所有意圖存在,自無從以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相繩。
㈢就被告李建興被訴部分:
1.公訴意旨認被告李建興與被告黃馨儀就前述領款行為,具有 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之主要依據,應係被告李建興於108 年 7 月23日之偵查中自陳:「(問:黃馨儀領錢之前,有跟你 商議過嗎?)有跟我商量。時間不記得是在父親死前還是死 後商量」等語(見偵續卷第87頁)。然被告李建興嗣於原審



準備程序中改稱:伊事前不知道黃馨儀要去領錢,黃馨儀要 去領錢之前,也沒有和伊或其他之李其萬繼承人討論等語( 見本院卷第50頁),足見被告李建興此部分供述,已有前後 不一致之情事。
2.經原審當庭勘驗上開108 年7 月23日之偵訊光碟,可見被告 李建興於問答過程中固然有供稱其知悉黃馨儀有於106年3月 1日、3月28日自本案郵局帳戶領走3628元共2次等語,然被 告並未清楚回答究竟係何時始知悉此事,經檢察官再向其確 認事前有無與黃馨儀商量,被告李建興則回答不確定商量的 時間點,而強調李其萬生前有授權等情,此有原審該日勘驗 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1至73頁),可見被告李建興並 未坦承其與被告黃馨儀事前商量領取李其萬於本案郵局帳戶 內之款項,亦未坦承其事前知情,故被告李建興於108 年7 月23日偵查較精簡之筆錄,未能完全呈現當時偵訊過程之實 際問答,故無法以此證明被告李建興與黃馨儀有何犯意聯絡 或行為分擔,況證人黃馨儀於該次偵查中曾證述:李建興知 道李其萬的錢都是伊在管,但李建興不知道伊去領錢這件事 情等語,此有上開勘驗筆錄附卷可查(見原審卷第69頁), 證人黃馨儀復於原審準備程序中稱:本案兩次領款之前,伊 都沒有和李建興講這件事,都是伊自己處理等語(見本院卷 第45頁),於原審審理中再稱:伊在106 年3 月1 日、同年 3 月28日這兩次領錢,李建興都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13 0 頁),可見證人黃馨儀自始即稱其前述提領本案郵局帳戶 內款項之行為,被告李建興均不知情等語,是證人黃馨儀此 部分陳述即與被告李建興前開於偵查中之供述有所衝突,更 遑論被告李建興之供述有前述歧異之瑕疵。綜上,被告黃馨 儀前述提款行為,被告李建興究否事前知情而與被告黃馨儀 有所商量、討論,因此具有犯意聯絡乙節,已不足以證明。 3.再者,領取本案郵局帳戶內款項之被告黃馨儀,業已不能證 明其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犯行, 已如前述,被告李建興復非實際出面領款之人,自亦無成立 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罪之餘地。
五、本案檢察官所舉之證據經綜合判斷之結果,尚無從認定被告 黃馨儀係無製作權之人而擅自蓋用李其萬印文領取款項,亦 無證據證明有何不法所有意圖,被告李建興並無證據證明其 知情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揆諸前揭說明意旨,原審 因認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而諭知被告無罪,經核尚無不合。
六、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人一旦死亡,人格權利即消滅,其



權利能力立即喪失,已無授權或同意他人代理之可言,除法 律有特別規定者外,原代理權當然歸於消滅,倘仍以本人名 義制作文書,自屬無權制作之偽造行為;又為何被告2人於 李其萬死亡後,於訴訟時才出現系爭授權文書,顯然不實, 況李其萬曾於92年8月25日委請古邱雪撰寫聲明書,表示被 告李建興出言不遜,有逆人倫等情,原審遽認被告等無罪, 尚非無誤等語。
㈡惟查:李其萬固然曾於92年8月25日委請古邱雪撰寫聲明書, 表示被告李建興出言不遜,有逆人倫,而聲明百年後交由告 訴人主導分派分配其財產等情(見偵卷第32頁),然李其萬 嗣於101年6月25日復撰寫授權暨聲明書,撤銷前開聲明,向 李富宗討回財產,並授權被告2人協助代理及協助處理追討 而重新分派財產等情(見偵卷第36頁),足見上訴意旨所指 之92年8月25日聲明書不僅無法作為不利被告2人之證據,更 可證明李其萬業已原諒被告李建興,甚而取得其信賴而得以 代理其處理追討財產事宜。至公訴意旨指摘於訴訟時始出現 系爭104年1月16日授權暨聲明書,該文書並不可採等語,然 告訴人亦不爭執其真實性,並承認其上確屬李其萬之簽名( 見原審卷第115 頁),業如前所述,故該份授權暨聲明書應 屬真實,並無疑義。至上訴意旨另指摘該授權暨聲明書於李 其萬死後已失效,被告黃馨儀不具有代理權等語,然該系爭 授權暨聲明書上已明確記載照顧生活起居至百年等語,含有 於李其萬死後,為李其萬打理後事之意,且被告2人於李其 萬死後確實以費用高之土葬方式辦理後事,足見被告2人陳 稱:李其萬身前口頭有授權過世後領款用土葬辦理後事等語 (見原審卷第46、51頁),應可採信。本件原判決綜核卷附 相關證據而無從認定被告黃馨儀係無製作權之人而擅自蓋用 李其萬印文領取款項,亦無證據證明有何不法所有意圖,被 告李建興並無證據證明其知情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亦非無據。所為論斷說明,俱有案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核 無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又按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 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 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從而檢察官徒執上 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薛全晉提起公訴,檢察官錢明婉提起上訴,檢察官黃和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魏俊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 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 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賴尚君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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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龍巖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