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2262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亮君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風化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
度訴緝字第8號,中華民國110年5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4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綽號「雅婷」之被告甲○○係向游美子承租宜 蘭縣○○鄉○○路000號房屋,以經營「海川旅店」之實際負責 人,為賺取旅店住宿費及從性交易對價中抽成營利,竟與受 其僱用負責櫃台及媒介性交易事務之謝喬宇(另由原審法院 判處罪刑確定),暨為謀少付租金而受託招攬嫖客之該旅店 長期租戶許展維(另由原審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基於媒介、 容留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犯意聯絡,推由許展維在海川 旅店門前招攬想要買春之男客,並囑由謝喬宇為男客安排旅 社房間、聯絡應召小姐前來與男客從事性交易,而向男客收 費。嗣有男客林中弘於民國99年3月23日晚間8時許,徒步經 過海川旅店門前,許展維即趨前詢問林中弘:「要不要叫小 姐?」,經林中弘表示:「隨便」後,即將林中弘引入海川 旅店,由接手招呼之謝喬宇將林中弘帶到該店215號房,向 林中弘介紹應召小姐之性交易價格區分為新臺幣(下同)1, 500元或2,000元,接著詢問:「要不要叫小姐」,經林中弘 允諾召喚1,500元價格之小姐後,謝喬宇即聯絡成年女子黃 亦萱,帶其到海川旅店215號房內,再向林中弘收取2張千元 鈔(尚未找零),而以上述方式共同媒介、容留黃亦萱與林 中弘為性交易牟利。謝喬宇離開215號房5至10分鐘後,因得 知警方持搜索票於當天晚間9時15分許進入海川旅店搜索, 乃趕到215號房外敲門通知有警察來臨檢,並將斯時業已一 絲不掛、正準備性交之黃亦萱帶離,全身赤裸之林中弘因受 囑留在房內,旋即為警查獲。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31條第1 項之圖利容留性交罪嫌。
二、本院之判斷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犯罪事實 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 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 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被 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 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 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檢察官認被告涉有前揭罪嫌,主要係以下列證據,作為論據 :
⒈被告之供述。
⒉同案被告謝喬宇、許展維之供述。
⒊證人林中弘、劉朝國、許維棟、黃亦萱、張華德、楊雅琦、 江順琴、高素貞、游美子、龐志成之陳述。
⒋原審法院搜索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搜索筆錄。 ㈢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圖利容留性交之犯行,辯稱:我確實 承租上址房屋經營海川旅店,但本案發生時,我已將該店交 給謝喬宇經營,怎麼會去從事本案犯行云云。 ㈣檢察官所提以上事證,並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茲分述如下 :
⒈被告向游美子承租上址房屋經營海川旅店一節,業據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自承無訛(見本院卷第68、75頁),復經證人游 美子、龐志成於偵查中結證屬實(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99 年度他字第777號卷〈下稱第777號卷〉第66至67頁);而許展 維於前揭時間,見林中弘行經海川旅店門前,即趨前詢問並 媒介林中弘入內與女子為性交易後,由謝喬宇將林中弘帶至 海川旅店215號房,再向林中弘確認係以1,500元之價格為性 交易並收取2,000元後,聯絡黃亦萱前來與林中弘為性交易 等情,則據證人林中弘於警詢時、證人即員警劉朝國、許維 棟於偵查中分別證述明確(見警卷第4頁至第5頁反面、臺灣 宜蘭地方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386號影卷〈下稱第386號卷〉第 11至12頁),且為證人即同案被告謝喬宇、許展維、黃亦萱
於原審法院99年度訴字第204號刑事案件(下稱原審法院另 案)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第777號卷第17頁),復有原審 法院搜索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搜索筆錄、現場蒐 證照片等件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5至25頁),是上開事實固 首堪認定。
⒉惟證人即同案被告謝喬宇於原審法院另案審理時雖供稱:我 們在海川旅店媒介性交易,被告都知道,是被告僱用我到該 旅店上班,工作內容就是包括找客人從事性交易云云(見第 777號卷第8頁反面、第17頁),而證人即同案被告許展維於 原審法院另案審理時固亦供稱:本案媒介性交易,被告都知 道,因為她是海川旅店的老闆,安排性交易應該有賺錢。因 我的經濟狀況不好,幫海川旅店找客人從事性交易,旅店會 把我的住宿費少收一點,是旅店老闆娘要我幫忙找客人從事 性交易云云(見第777號卷第6頁反面、第17頁)。然查,謝 喬宇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證稱:(問:本件警方進入旅社時 ,為何門是反鎖的?)我不要做了才鎖門。是之前的老闆叫 雅婷(按即被告)告訴我自己決定要不要營業等語(見第38 6號卷第35頁)。可知依謝喬宇所證,海川旅店係由謝喬宇 自行決定是否營業,且謝喬宇於本件從事媒介、容留性交易 時,被告已係謝喬宇「之前的老闆」,此核與被告所辯其雖 有承租上址房屋經營海川旅店,但已將該旅店交由謝喬宇經 營等語大致相符,則謝喬宇前後所述顯然兩歧,已有重大瑕 疵可指,自難逕採。又同案被告許展維於警詢、偵查中均未 提及被告為本案媒介、容留性交易之共犯,其於偵查中供稱 均係將海川旅店之租金交給謝喬宇等語(見第386號卷第12 頁),而同案被告謝喬宇於偵查中亦供稱:許展維是海川旅 店的房客,我有請他把客人帶上去,因為我有時候忙,會請 他幫忙等語(見第386號卷第36頁),是依渠等於偵查中所 供,許展維之住宿租金係交給謝喬宇,媒介、容留性交易之 事亦係由謝喬宇委請許展維幫忙,皆難認與被告有關,則許 展維於原審法院另案審理時始改口供稱係被告要其幫忙找客 人從事性交易云云,是否屬實,亦甚非無疑。 ⒊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 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 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旨意在防範被告或共犯之自 白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 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該自白 本身以外之別一證據,與自白具有關連性,並因兩者之相互 利用,得以證明所指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而言。雖 所補強者,非以犯罪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
與自白之相互印證,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 又二人以上任意共犯(即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二 人以上共同實行者)或聚合犯(即二人以上之參與實行始能 成立之犯罪,而二人以上係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行 者)之自白,內容縱屬一致,仍屬自白之範疇,須有補強證 據以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不能以彼此自白互為補強(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6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謝喬宇、許展維於原審法院另案審理時固均指稱:被告有 與渠等共同媒介、容留性交易云云,然渠等所述是否可信 ,已非無疑,業見前述。再者,渠等皆為本案共同正犯, 渠等陳述之證據價值仍屬共犯自白之範疇,並非共犯自白 本身以外之另一證據,自不能以渠等彼此自白互為補強, 故本案除依憑渠等之陳述外,仍須有其他補強證據資以佐 證,始為適法。
⑵證人黃亦萱於原審法院另案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日我有與 男客林中弘在海川旅店為性交易,是謝喬宇介紹我去那邊 為性交易的。我知道謝喬宇在經營海川旅店,所以我就找 謝喬宇幫忙,我做性交易的事情都是直接與謝喬宇聯繫, 性交易收費是向客人收1,500元,謝喬宇會交給我1,050元 ,450元是她抽的等語(見第777號卷第10頁反面)。可知 與應召小姐之聯繫、收費、抽成均係由謝喬宇為之,甚且 依證人黃亦萱所證,海川旅店係由謝喬宇所經營,則謝喬 宇、許展維指稱被告為海川旅店老闆,與渠等共同媒介、 容留性交易云云,是否屬實,更非無疑。況除證人黃亦萱 證稱海川旅店是由謝喬宇所經營外,證人即該旅店之房東 游美子於偵查中亦證稱:被告有承租上址房屋7年,但後 來她說不做了,要把店頂給別人等語(見第777號卷第66 頁),適均核與被告所辯其雖有承租上址房屋經營海川旅 店,但已將該旅店交由謝喬宇經營等語並無齟齬,足徵被 告所辯並非必然無稽,益難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⑶至檢察官所提出之證人林中弘、劉朝國、許維棟之證述及 原審法院搜索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搜索筆錄等 證據,至多僅能證明林中弘於前揭時間確有在海川旅店與 黃亦萱從事性交易,嗣經警方查獲之事實;而檢察官所提 出之證人張華德、楊雅琦、江順琴、高素貞、游美子、龐 志成之證述等證據,至多亦僅能證明被告確有承租上址房 屋經營海川旅店等事實,顯均無法密切連結被告確有與謝 喬宇、許展維共同為媒介、容留性交易之情事,即難資以 佐證補強謝喬宇、許展維所述之憑信性,自無法認已達於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㈤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各項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 確有圖利容留性交之犯行,猶未到達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自不能遽認被告確有被訴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 據足以證明其確有檢察官所指犯行,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與說 明,既無足夠證據確信公訴意旨之指訴為真實,不能證明被 告犯罪,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三、駁回上訴之說明
㈠原審經詳細調查後,本於相同見解,就被告被訴圖利容留性 交之犯行,認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未達於使通常一般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起訴之犯罪事實為真實之程度,因 而以起訴之證據不能證明被告確有被訴之犯行,乃為無罪之 諭知,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⒈原審認謝喬宇於原審法院另案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非無圖 求減輕自身涉案情節及刑責之嫌,能否採信,咸非無疑。惟 原審法院另案之起訴事實係認定謝喬宇為海川旅店之櫃檯人 員,而非認定其係海川旅店之實際負責人。參以謝喬宇於警 詢中供稱:其在海川旅店負責櫃台工作,每日收入約2至3千 元等語,其並無向警表示係海川旅店之實際負責人或老闆, 且許展維於警詢中提及謝喬宇時,亦稱謝喬宇為店內的阿姨 ,而非老闆等語,則謝喬宇於原審法院另案供出海川旅店之 負責人為被告一事,應與減輕其自身涉案情節及刑責無涉。 ⒉又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曾稱:本案事發時我是海川旅店實 際負責人等語,而證人游美子及其子龐志成均證稱:是被告 承租上址房屋,租了6、7年,都是由她在經營等語,顯見被 告係海川旅店的實際負責人,並非僅係承租人,原判決認被 告僅係上址房屋承租人,亦有未合。
㈢惟查:
⒈謝喬宇於原審法院另案審理時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具有瑕 疵可指,已難遽為憑採,業見前述。況謝喬宇為本案共同正 犯,其所為陳述本不能作為唯一證據,仍須有其他補強證據 資以佐證,始為適法。惟本件尚乏其他補強證據,亦經本院 詳述如前,自無從逕以謝喬宇所述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是檢 察官上訴意旨徒執前揭㈡⒈所示情詞,認謝喬宇所述可為不利 被告之認定,自無足取。
⒉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雖供稱:我是海川旅店實際負責人等 語(見原審卷第64頁),但其於同次庭期仍否認犯行,辯稱 其不知謝喬宇與許展維在該旅店媒介、容留性交易之事;而 其嗣於原審審判程序時亦供稱:我已經離開海川旅店,該旅 店已交給謝喬宇了。本案和我無關,當時該旅店就是由謝喬
宇經營等語(見原審卷第77、131頁)。綜觀被告所述內容 ,雖然其口語上自承為海川旅店「實際負責人」,但其既否 認犯行,且表示對謝喬宇、許展維所為犯行並不知悉,當時 其已將該旅店交由謝喬宇經營等語,則善解被告之真意,其 應僅係承認海川旅店原由其承租、經營,故其雖為「實際負 責人」,但本案發生時已轉交謝喬宇經營,因此本案與其無 關。自不可以辭害意,遽認被告於本案發生時確仍為海川旅 店之實際經營者,此參以謝喬宇於偵查中所供被告為「之前 的老闆」、證人黃亦萱所證海川旅店係謝喬宇在經營、證人 游美子所證被告說她不做了,要把店頂給別人等語,可知被 告於本案發生時確實不無可能已將海川旅店交由謝喬宇經營 ,即更見其明。遑論縱令被告為海川旅店之實際負責人,亦 不當然即有參與謝喬宇、許展維媒介、容留性交易一事,兩 者不能混為一談,仍需有積極證據予以證明,要難據此執為 不利被告之認定。是以,檢察官徒執前揭㈡⒉所示情詞上訴, 同無足取。
㈣綜上所述,原審判決被告無罪,於法殊無違誤。檢察官以前 揭上訴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俱非可採,故其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建興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提起上訴,由檢察官羅松芳、邱美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陳俞婷 法 官 陳信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董佳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