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0年度,2208號
TPHM,110,上訴,2208,202110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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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220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育聖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
39號,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5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育聖上訴部分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明具體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1項、第361條第2 項各定有明文。所謂具體理由,係指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 料或提出新事證,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 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倘僅泛言對原判決不 服,未言明事實認定或採證有何錯誤、違背法令或量刑失之 過重等等,而未依旨揭事項提出具體事由,均難謂係具體理 由。
二、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郭育聖與同案被告白家豪於民國109 年3 月6 日13時4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 號之「沅藝造景」公司門口,與同事鄭育翔發生口角爭執,郭、白二人即共同以徒手、腳踹之方式毆打鄭育翔,致其受有口腔撕裂傷、右鎖骨骨折、頭部外傷、頸部挫擦傷、右手及右大腿挫傷等傷害之事實,有郭育聖白家豪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供述、鄭育翔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09年4月27日新醫醫字第1090000226號函所附急診醫囑單、急診護理紀錄、急診檢傷記錄、急診病歷(偵卷第75至88頁)、109年5月19日新醫醫字第1090000278號函檢附醫療查詢回復紙、門診病歷紀錄單、台北市士林分局社子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等為證,復說明證人杜雅婷王家駒周欣鈴李霈宣等人證詞不可採之理由,而認定郭育聖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並審酌郭育聖因不滿告訴人拾石塊欲丟擲公司所飼養之犬隻,雙方因此起口角爭執,其不思以理性平和之方式解決,反共同出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述之傷勢,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告訴人所受傷勢、郭育聖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係高中肄業、目前仍在「沅藝造景」擔任外務司機、月薪約4萬元、未婚、與母親同住之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其犯後均未能坦然面對,暨迄今仍未與告訴人和解或取得告訴人諒解等一切情狀,而量處有期徒刑2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三、郭育聖上訴意旨僅謂不服原審判決等語,惟經本院於110年7 月9日以110年度上訴字第2208號裁定命被告應於裁定送達後 5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該裁定亦於110年7月21日送達被告 住所,由受雇人即大樓服務台人員收受,於同年月23日寄存 送達被告居所之轄區派出所,有送達證書可參(見本院卷第 91、92頁),但其迄未補提上訴理由書到本院。從而,本件 被告之上訴,僅泛稱不服原判決,並非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 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 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要難謂其上 訴書狀已經敘述具體理由。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 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貞卉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黃玉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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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