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21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董原彰
指定辯護人 劉元琦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及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084號,中華民國110年4月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8206號、第820
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明知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下稱MMA)、甲基安非他命 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4 -甲基甲基卡西酮(下稱4-MMC)、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 胺丁酮、硝甲西泮、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3,4- 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己酮、芬納西泮、苯基乙基胺己酮、 2-氟-去濾愷他命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 之第三級毒品;硝西泮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第2條第2項第4 款所定之第四級毒品,未經許可,均不得擅自販賣,竟意圖 營利,基於販賣第二、三、四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9年3 月7日透過微信向甲○○(暱稱「○○○」)以新臺幣(下同)2 萬3000元,購買含有上開毒品成分之咖啡包58包、含有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之梅片及愷他命12至13克後(其中第三級毒品 純質淨重未達20公克),於109年3月10日透過微信,欲向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欸欸欸」之人販售上開毒品,並 已約在臺北市○○區○○街000號前進行交易,然因「欸欸欸」 未依約到場而未遂。嗣經警於109年3月11日上午5時45分許 ,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前,因甲○○駕駛之車輛車牌遭註 銷而予以盤查,並於甲○○同意後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一所 示毒品後,在附表二所示行動電話內查獲上開毒品交易之對 話,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下稱中山分局)報請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後述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
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 ,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偵字第8026號卷第19至20頁、第125頁、第202至203頁, 原審卷第69頁、第153頁、本院卷第82頁),又扣案如附表 一所示之物經鑑驗結果確含有各該毒品成分(詳如附表一所 示),並有現場查獲照片、微信對話截圖、微信對話還原紀 錄在卷可參(見偵字第8026號卷第51至87頁、第159至170頁 )及附表一、二之物品扣案足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規定之販賣毒品罪,係以行為人意圖 營利而為販入或賣出毒品,為其要件;販賣毒品行為之處罰 基礎,主要在於行為人將持有之毒品讓與他人使之擴散,並 取得對價;與販賣規模、動機無涉(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25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係為賺取每包毒品 咖啡包300至400元之價差,而欲將上開毒品販賣給「欸欸欸 」一事,業據被告自承明確(見偵字第8206號卷第56頁,原 審卷第69頁),足認被告確有藉由販賣前揭毒品而取得利益 之營利意圖甚明。
㈢綜上所述,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至4項、第 9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規定均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 並於被告行為後之109年7月15日生效施行: 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至4項原規定:「製造、運 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第 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 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 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至4項則規定:「製造、運輸 、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第三 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
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 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是比 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至4項 雖未更動販賣第二、三、四級毒品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 定刑種,然其法定刑度已較修正前大幅提高,應以修正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至4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⒉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另增列:「犯前5條之罪 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 ,並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修正前並無此加重規定,是修正 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顯不利於被告,自無適用 之餘地。
⒊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原規定:「犯第4條至 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則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是比較新 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 販賣第二、三、四級毒品罪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方得依該條項規定減輕其刑,相較於修正前除偵查 中自白外,僅須於審判中曾經自白即可減刑而言,亦應以修 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⒋綜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 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至4項、第17條第2項 之規定處斷。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 項、第3項、第4項之販賣第二、三、四級毒品未遂罪。至被 告於販賣第二、三、四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 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同時販入第二、三 、四級毒品而為販賣,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 遂罪處斷。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109年2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固符合刑法第 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闡釋 之意旨,構成累犯者苟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 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將可 能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而不符罪刑相 當原則之情形,故本院斟酌被告所犯上揭犯罪之型態、罪質
、犯罪情節均與本案迥異,其雖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 犯本案,依卷內事證,尚難認其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 力特別薄弱之情形,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最低法定本刑。
⒉適用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雖已著手於販賣第二、三、四級毒品犯罪之實行,惟因 未及賣出即遭查獲,犯罪尚屬未遂,其所生損害當較既遂犯 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定有明文。又所謂自白,係指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犯罪而 言,故僅須被告於偵、審中均曾經自白,即得認有該條項之 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為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665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 犯行,業如前述,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⒋按犯第4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 文。該條之立法理由係為有效追查毒品來源,基於鼓勵具體 提供毒品上游資訊,以利追查,而得斷絕毒品供給,杜絕毒 品泛濫,須行為人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因而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始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而所稱供出 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使 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發動偵查或調查,並 因而查獲而言(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554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被告經警查獲後,已於警詢中供出本案毒品係 向甲○○(即微信暱稱「○○○」之人)所購買取得,並提出其 與甲○○之毒品交易匯款紀錄、微信對話為據(見偵字第8206 號卷第81頁、第69至75頁),經中山分局員警追查上開交易 紀錄帳戶之申登人資料、汽車現場照片後,循線查緝甲○○到 案,並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偵辦等情,有中山分局刑警 大隊109年8月6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 報告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11至113頁),而甲○○前亦曾 以微信暱稱「○○○」之身分販賣毒品咖啡包、愷他命,涉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給他人,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09年度少連偵字第000號、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偵字第00000號、第00000號案件提起公訴一事,亦有上 開起訴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21至131頁),足認被告確 已供出毒品來源,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符合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被告所為販賣第二、三、四
級毒品犯行,危害社會治安及國家法益之情節非輕,不宜逕 予免除其刑,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 其刑。
⒌被告上開刑之減輕,應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規定,先 依較少之數減輕後,遞減輕之。
⒍又毒品之危害,除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並造成整體國 力之實質衰減,復因毒品施用者為取得購買毒品所需之金錢 ,亦衍生家庭、社會治安問題,因之政府近年來為革除毒 品之危害,除於相關法令訂定防制及處罰之規定外,並積極 查緝毒品案件及於各大媒體廣泛宣導反毒,查被告於行為時 已為成年人,對其販賣毒品行為之違法性及對社會之危害性 應有認識,被告竟為小利而為本案犯行,對他人身心健康及 社會治安危害非輕,全然不顧他人之身心健康,犯罪動機實 非良善;且觀諸其供述販賣毒品之緣由及經過,未見其客觀 上有何基於何項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有情堪憫恕之情狀,其 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經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之規定遞次減輕其刑後, 其法定最低度刑即已較原先之法定最低度刑大幅降低,客觀 上已無再量處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有情堪憫恕之情形,再 衡以被告遭查獲之毒品數量非少,顯然對於社會治安有相當 之危害,犯罪情節並非輕微,是依一般國民社會感情,應尚 難認被告所為有何情堪憫恕之情事,本院自無從適用刑法第 59條之規定予以酌減其刑。
三、原審本於同上見解,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項、第3項、第4項、第6項、第17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38條第1 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循正途賺取財物, 明知毒品為戕害身心健康之物質,且容易成癮,濫行施用除 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傷害,更常導致社會之其他犯罪問題,影 響社會秩序甚鉅,竟仍無視政府杜絕毒品流通之禁令、長期 反毒之大眾宣導,欲藉由販賣毒品獲取不法利益,助長毒品 氾濫,所為實值非難;惟審酌被告於犯後已坦認犯行,犯後 態度良好,且其販賣毒品之交易未能完成,侵害情節尚非重 大等節,兼衡其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送貨、保 全、汽車業務之工作,目前擔任UBER司機、每月收入約5萬 餘元,家庭經濟勉持,與女友育有1子之家庭生活狀況(見 偵8206卷第13頁,原審卷第155頁、本院卷第82頁),暨其 迄案發前之素行良好、欲販賣之毒品數量及獲利金額、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並說
明: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4、6所示毒品咖啡包,經送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分別檢出如附表鑑驗結果欄所 示之第二級毒品成分,有該局109年5月22日刑鑑字第000000 0000號鑑定書存卷可佐(見偵字第8206號卷第177至181頁), 而上開第二級毒品與其外包裝袋在客觀上難以完全析離,亦 無析離之實益,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至送鑑驗耗 損之毒品,因已滅失,自無再諭知沒收銷燬之必要,扣案如 附表一編號1、2、5、7所示毒品咖啡包、梅片、愷他命,經 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分別檢出如附表鑑驗結 果欄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成分,亦有該局109年5月22日刑鑑字 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存卷可佐(見偵字第8206號卷第177至 181頁),而上開第三級毒品與其外包裝袋在客觀上難以完全 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應整體視為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 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至送鑑驗耗損之毒品,因已滅失,自 無再諭知沒收之必要,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 為被告所有,並為其與「欸欸欸」聯繫毒品交易犯行所用之 物,業據其供述明確(見原審卷第71頁),依前開規定,宣 告沒收之等情,其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 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審中均坦承不諱,而在警詢時即 供出上手甲○○且因此查獲,足證被告確有悔改之意,原判決 量刑仍嫌過重;蓋被告所犯係法重情輕,因欠缺法律知識而 誤觸法網,犯罪情節應堪憫恕,原判決本應適用刑法第59條 再減輕其刑,但原判決並未適用,自有應適用法則未予施用 ,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 其刑,係以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 遽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又量 刑之輕重及定應執行刑,暨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均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且事實審法院 苟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即不 得遽指為違法。原判決就被告所犯之罪,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規定,遞予減輕 其刑後,已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所 定科刑之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行使其裁量權,量處有期 徒刑1年。所處之刑,既未逾越法定範圍,又與罪刑相當原 則無悖,尚難指為違法。至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與否, 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被告為小利而為本案犯行,對他人 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危害非輕,全然不顧他人之身心健康, 犯罪動機實非良善,且觀諸其供述販賣毒品之緣由及經過,
未見其客觀上有何基於何項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有情堪憫恕 之情狀,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經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之規定遞次減 輕其刑後,其法定最低度刑即已較原先之法定最低度刑大幅 降低,客觀上已無再量處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虞,自無適用 刑法第59條規定,再予減輕其刑之餘地,均如前述;被告上 訴意旨要係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反 覆爭執,或置原判決前開論述於不顧,任意指摘原審量刑過 重,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至刑 法第71條第2 項固規定:有2種以上之減輕者,先依較少之 數減輕之。惟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或三分 之二者,係指就法定本刑減刑之最高度以二分之一或三分之 二為限,則於其限度之內,究應減幾分之幾,裁判時本有自 由裁量之權,除非判決中已敘明減刑之順序及其幅度,所裁 量之刑期因違反刑法第71條第2項規定之順序,致被告不利 益時,始為違法。原審判決縱先敘及依上開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嗣說明依同條第2項規定遞予減輕其刑, 然既未敘明各次減刑幅度,且無論先依上開條文何項規定予 以遞減其刑,被告減刑後之處斷刑均為有期徒刑1年2月以上 、2年6月以下,並無差異,原審於此範圍內量刑,自不容任 意指為違法,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高光萱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壽勤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陳俞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名稱 數量 鑑驗結果 卷證出處 1 黃色外包裝毒品即溶包 4包(驗前總淨重23.95公克)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5月2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偵字第8206號卷第177至181頁) 2 藍色及褐色外包裝毒品即溶包 7包(驗前總淨重33.56公克) 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硝甲西泮 3 紫色外包裝毒品即溶包 4包(驗前總淨重22.61公克) 第二級毒品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 4 迷彩外包裝毒品即溶包 17包(驗前總淨重110.92公克) 第二級毒品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第四級毒品硝西泮 5 紫色外包裝毒品即溶包 20包(驗前總淨重64.96公克) 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己酮、芬納西泮、苯基乙基胺己酮 6 淡粉紅色橢圓藥錠(梅片) 1罐(驗餘總淨重10.30公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 7 白色晶體 4包(驗前總淨重6.43公克) 第三級毒品2-氟-去濾愷他命
附表二: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卷證出處 手機1支(廠牌:APPLE,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偵字第8207號卷第27至31頁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