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2117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俊峯
蘇俊青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
第601號,中華民國109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3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蘇俊峯、蘇俊青撤銷。
蘇俊峯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蘇俊青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蘇俊峯、蘇俊青兄弟與陳嘉明為鄰居,陳嘉明於民國109年3 月22日3時30分許,酒後徒步行經基隆市○○區○○街00巷00弄0 0號蘇俊峯、蘇俊青與其等父親蘇豪欽之住處前,因視線不 佳踢到蘇豪欽擺放在住家門前地上之盆栽,心生不滿,竟基 於毀損之犯意,徒手丟擲、砸毀蘇豪欽所有之盆栽,蘇豪欽 聞聲由屋內走出屋外查看並欲制止,陳嘉明即接續以「幹你 老母」(均台語)等粗鄙言語辱罵蘇豪欽,另基於傷害之犯 意,以腳踢踹蘇豪欽,致蘇豪欽跌倒在地,受有雙膝部挫傷 、右手挫傷之傷害;蘇俊峯、蘇俊青聞聲出門查看,發現蘇 豪欽跌倒在地,先與陳嘉明發生口角,繼之乃共同基於傷害 之犯意聯絡,各以徒手毆打陳嘉明,陳嘉明亦基於傷害之犯 意,與蘇俊峯、蘇俊青互毆,蘇俊青並以雙手抱住陳嘉明, 致陳嘉明重心不穩,而與蘇俊青一同跌倒在地,3人並持續 拉扯扭打,陳嘉明為求掙脫蘇俊青之環抱,且以牙齒咬蘇俊 青左手,蘇俊青因此受有左手及肘挫傷、右膝挫傷之傷害, 蘇俊峯因此受有右側腕部及肘挫傷之傷害,陳嘉明因此受有
右眼流血紅腫、左手肘擦傷之傷害;衝突過程中,蘇俊峯、 陳嘉明且各另基於毀損之犯意,互相徒手拉扯對方戴於頸部 之項鍊,致陳嘉明之金色項鍊1條、蘇俊峯之銀色項鍊1條各 遭扯斷,分別足以生損害於陳嘉明、蘇俊峯;而陳嘉明因不 滿遭蘇豪欽、蘇俊峯、蘇俊青制止或毆打,並承前公然侮辱 之犯意,接續以「幹你娘機掰」(台語)等三字經辱罵在場 之蘇豪欽、蘇俊峯、蘇俊青,直至員警據報到場後勸阻始停 止(陳嘉明毀損、公然侮辱及傷害犯行業經判決確定)。二、案經陳嘉明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 供述證據,被告蘇俊青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已陳稱 :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等語明確(見本院卷 第98頁至 101頁),而被告蘇俊峯上訴狀中僅否認毆打告訴 人陳嘉明,對下列所引各項供述證據,並未表示異議,本院 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均俱有證據能力。
㈡至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引各項非供述證據,查無違 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 俱有證據能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蘇俊峯經傳喚未到庭應訊,其於原審坦承扯斷告訴人陳 嘉明項鍊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陳嘉明 把我壓制在地上,還撕破我衣服,我要起身,所以扯掉陳嘉 明的項鍊,用手甩開陳嘉明,起身後馬上去報警,我並沒有 打陳嘉明云云。訊據被告蘇俊青坦承與告訴人陳嘉明發生爭 執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當時陳嘉明打到 我的頭,我就從側面抱住陳嘉明兩隻手,不讓陳嘉明繼續打 人或破壞,陳嘉明就咬我手指頭,咬了很久,我都沒有動手
打陳嘉明云云。
㈡經查:
⒈被告2人之供述:
⑴被告蘇俊峯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我出門查看時, 我父親已經倒在地上,陳嘉明一直對我們罵三字經,還想打 我父親,我過去要把他拉開,他就拉我項鍊把項鍊拉斷,又 推我害我倒在地上,我弟弟蘇俊青就去抱住陳嘉明,兩個人 就倒在地上等語(見原審卷第157至161頁)。 ⑵被告蘇俊青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那天凌晨陳嘉明 喝醉在我家門口破壞,我趕快跑出來,看到我父親倒在地上 ,我問是什麼事情,陳嘉明說我們家的花盆擺到外面太離譜 了,並開始罵,我怕他繼續破壞或傷人,就從他的側後方把 他抱住,制止他,他就一直掙扎,我們兩人就倒在地上,之 後陳嘉明還把我的手拉過去咬;我有看到我哥蘇俊峯的衣服 被扯破,項鍊被拉斷掉在地上,也有看到蘇俊峯拉陳嘉明的 項鍊等語(見原審卷第161至166頁)。
⒉告訴人之指訴:
告訴人陳嘉明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跟蘇俊峯吵架,蘇俊峯 突然伸手扯我項鍊,我自然反抗,與蘇俊峯拉扯,蘇俊青就 從旁邊抱住我,我跟蘇俊青就跌在地上,蘇俊峯用腳踢我眼 睛,我要掙脫蘇俊青,就咬了蘇俊青的手指頭等語(見原審 卷第152至156頁)。
⒊證人之證述:
⑴證人即被告之鄰居林駿淇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跟陳嘉明與 蘇俊峯、蘇俊青是鄰居,當天晚上我睡醒,到2樓自家陽台 抽煙,看到他們有口角爭執,之後看到他們打起來,我就趕 快衝下去,我沒看到是誰先動手,但陳嘉明、蘇俊峯、蘇俊 青是扭打在一起,每個人都有出手,也有用腳踢,然後蘇俊 青環抱陳嘉明,陳嘉明倒在地上,蘇俊峯繼續毆打陳嘉明, 陳嘉明也有回手,過程中蘇俊峯還去拉陳嘉明的項鍊,我看 到後上前去拉開他們、架開他們,之後警察到場,他們就鬆 手了等語(見原審卷第210至224頁)。 ⑵證人蘇豪欽於偵查及審理中證稱:109年3月22日凌晨2、3點 ,陳嘉明在我家門口大小聲,看到陳嘉明喝醉酒在我家門口 ,亂丟我家門口的盆栽,我被吵醒後,出去喝止,陳嘉明就 罵我「幹你娘老雞掰」、「幹你娘三小」等語,陳嘉明又用 腳踢我,讓我摔倒受傷,跪在地上,手去壓到,蘇俊峯、蘇 俊青出來後,並沒有與陳嘉明打起來,他們3個都沒有打, 是互相拉扯,陳嘉明跟蘇俊峯有互拉,跟蘇俊青也有互拉, 陳嘉明跟蘇俊青拉來拉去,就都跌在地上滾,在地上時並繼
續拉等語(見偵查卷第150頁、原審卷第144至145、147至15 0頁)。
⒋互核被告2人之供述及證人林駿淇、蘇豪欽、陳嘉明之證述, 其等各分別供承有打或扭打或踢、有反擊、有推等情,再衡 之告訴人陳嘉明與被告蘇俊峯、蘇俊青所受傷勢尚屬相當, 3人並無何方明顯處於優勢地位,足認被告蘇俊峯、蘇俊青 當時係分別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與告訴人陳嘉明徒手互毆 ,之後蘇俊青以雙手抱住陳嘉明,致陳嘉明重心不穩,而與 蘇俊青一同跌倒在地,3人持續拉扯扭打,陳嘉明為求掙脫 蘇俊青之環抱,且以牙齒咬蘇俊青左手甚明。
⒌另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足當之,侵害業 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 張防衛權,而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 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 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 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 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208號、92年 度台上字第3039號、96年度台上字第3526號判要要旨參照) ;正當防衛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 權利之行為。至彼此互毆,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 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最高法 院97年度台上字第504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告訴人陳嘉明 與被告蘇俊峯、蘇俊青當時先發生口角,繼之互為攻擊,既 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其等或以手打、或以腳踢、或以 牙齒咬等方式反擊對方,當具有傷害之犯意聯絡,均無主張 正當防衛之餘地。
⒍此外,復有告訴人陳嘉明金色項鍊斷裂之照片附卷可稽(偵 查卷第77頁);又員警於同日據報到場後,經檢視告訴人陳 嘉明,確受有上揭傷害,有告訴人陳嘉明之受傷照片在卷為 憑(偵查卷第69至71頁)。綜上,被告蘇俊峯、蘇俊青所辯 ,無非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2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蘇俊峯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刑 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蘇俊青所為,係犯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蘇俊峯與蘇俊青就傷害告訴人陳嘉明犯行,互有犯意聯 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查被告蘇俊峯、蘇俊青各有如下之科刑執行情形,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查,則被告蘇俊峯、蘇俊青於受
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固均為累犯:
⒈被告蘇俊峯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分別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0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106年度士簡字第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經同法 院以106年度審簡上字第5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106年度 審簡字第10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前開3案所 處之罪刑,嗣經同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688號裁定合併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7年11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 畢。
⒉被告蘇俊青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5年 度基簡字第150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3罪),應 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105年度基簡字第369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月確定,105年度基簡字第17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2月確定,106年度基簡字第5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 確定;前開2案所處之罪刑,嗣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3 0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2案之應執行刑 與案、案所處徒刑經接續執行,於106年12月26日縮刑期 滿執行完畢。
⒊惟參酌被告2人前所犯之施用毒品罪與本案所犯傷害罪、毀損 罪之間,不僅罪質相異,其犯罪情節均有所不同,尚難認被 告蘇俊峯、蘇俊青2人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而有再延長 其受矯正教化期間之必要,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不予加重其刑。
四、撤銷改判:
㈠原審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蘇俊峯、蘇俊青2 人於5年以內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 被告2人前所犯之施用毒品罪與本案所犯傷害罪、毀損罪之 間,不僅罪質相異,其犯罪情節均有所不同,尚難認被告蘇 俊峯、蘇俊青2人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而有再延長其受 矯正教化期間之必要,不予加重其刑,原審認應依刑法第47 條加重其刑,容有未合。檢察官循告訴人陳嘉明之請求提起 上訴,認被告2人否認犯行,且均為累犯,原審量刑過輕等 語;被告蘇俊峯上訴意旨略以,係一時氣憤始拉扯告訴人陳 嘉明之項鍊,並未出手毆打告訴人陳嘉明云云;被告蘇俊青 上訴意旨略以:只是環抱告訴人陳嘉明,並未毆打告訴人陳 嘉明云云,固均無理由,已如上述,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 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蘇俊峯、蘇俊青不思循理性方式解決紛爭,竟以 毀損他人物品、傷害他人,所為均應予非難;兼衡被告2人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之損害,暨其等就共同傷害 犯行之參與程度與分工,復參諸被告蘇俊峯在原審自述教育 程度高中畢業、家境勉持,被告蘇俊青教育程度高職畢業, 家境勉持(原審卷第232至233頁、本院卷131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且就被告蘇俊峯所犯部分,權衡其所侵害法益 之異同、各罪之罪質、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及犯罪時間均甚 近等節,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五、被告蘇俊峯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仲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陳信旗
法 官 俞秀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毀損罪不得上訴。
傷害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純瑜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