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207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台海
選任辯護人 舒建中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189號,中華民國110年3月23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8420、2842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台海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並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列為禁藥 管理,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依法不得轉讓、販賣,竟於附 表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劉志祥 。另於附表編號2至6所示時間、地點,以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撥打陳奕憑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 號、黃寶瑩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附表編號 2至6所示金額、數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奕 憑、黃寶瑩。因認被告涉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 罪,及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定有明文。查被告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原審 於民國110年3月23日判決後,被告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 目前繫屬於本院。惟被告於110年9月14日死亡,業據辯護人 陳報在卷(見本院卷第89頁),且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 可稽(見本院卷第109頁),原審未及審酌,即有未合,自 應撤銷改判,揆諸上開說明,爰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並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許曉微
法 官 朱嘉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尤朝松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8 日附表
編號 受讓/買受人 時 間 地 點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數量 價金/新臺幣 1 受讓人劉志祥 109年7月某日晚間 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000號 1包少於1公克可供施用數次之數量 無償轉讓 2 買受人陳奕憑 109年3月28日17時55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2公克(2包各1公克) 3600元 3 買受人陳奕憑 109年4月7日16時35分 同上 4公克(4包各1公克) 7200元 4 買受人陳奕憑 109年6月5日19時許 臺北市信義區莊敬路某全家便利商店 4公克(4包各1公克) 7200元(分2次交付) 5 買受人陳奕憑 109年6月9日11時27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4公克(4包各1公克) 6000元 6 買受人黃寶瑩 109年6月22日12時7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公車站牌處王台海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 4公克 5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