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0年度,2035號
TPHM,110,上訴,2035,20211028,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20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信勵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09年度易字第680號,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341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徐信勵一行為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 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判處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並諭知罰金如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認事用法及量 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係在臉書社群看到以身分證借款之廣 告,因急需用款方加入對方的line聯絡,對方有要求伊交付 存摺、金融卡,伊有詢問是否會供不法用途,對方有跟伊確 認不會做不法使用,伊方提供存摺、金融卡予對方,伊係因 信用不良方找民間借款,如果不是為借款,誰會將資料提供 予他人?伊發現被騙後,有打電話跟銀行掛失,並請銀行確 認是否有異常交易,銀行表示沒有異常交易紀錄,伊才放心 ,本件伊是被騙,伊也是被害人云云。
三、經查:
 ㈠原審判決依憑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郭倩瑜之證述、被 害人蕭馥珈之供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8 月26日 儲字第1080197143號函檢附之上開郵局帳戶開戶資料、交易 明細、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函文等證據,認定被告本件 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已詳敘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依據,並 逐一說明被告所提抗辯不足採信之理由,並無任何憑空推論 之情事,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




 ㈡被告雖提出其稱為與之聯絡之民間貸款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 內容,證明伊亦係本案之受害人云云。惟:
 1.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109年7月16日下午即寄出其所 有上開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26頁),此 亦與被告提出其自稱民間貸款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內容相符 (原審卷第73頁至第98頁)。
 2.而觀之被告所提出其自稱與民間貸款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內 容,被告係與該集團成員相約於109年7月21日會面,然於該 日11時30分許,對方未依約出現,伊數次與對方聯絡未果後 ,乃於同日中午11時50分許,致電予中華郵政客服人員掛失 上開金融卡,此有被告所提出之前開line對話內容及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於110年9月13日儲字第1100250229號函檢送 被告掛失上開金融卡之對話光碟1份(本院卷第107頁)在卷足 憑。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述:其係該日11點半知悉自 己遭騙等語(本院卷第127頁),然細繹被告與中華郵政客服 人員掛失上開金融卡之對答內容,客服人員有詢問被告卡片 何時遺失及遺失原因為何?被告答以:應該係這2、3天左右遺 失,因為伊今天找,找不到等語明確,此有本院勘驗上開光 碟之勘驗筆錄1份在卷足憑(本院卷第120頁)。衡以常情,倘 如其所述其係因發現遭騙始致電予中華郵政客服人員掛失, 其理應告知客服人員上情,除可免損失擴大,且亦可確保伊 無相關刑事責任,然被告非但對於有將該金融卡、存簿交付 民間集團借款乙事隻字未提,甚而謊稱:伊係單純這2、3天 找不到等語,此顯有悖於常情。況倘如被告所述係遭詐騙, 理應心急如焚,惟其於同日11時30分許詢問對方後,即未見 有何積極聯絡或催討行為,迄翌日亦僅傳送「????」及「假 的」等語句,亦未報警以尋求協助,態度極度淡定,此益徵 被告對於其所有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係供詐欺集團使用乙 節,了然於胸。
 ㈢至被告聲請本院調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3745號 全卷以證明其先前所涉幫助詐欺取財案件,係因伊朋友拿伊 帳戶做人頭云云,此部分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函覆本院該卷 宗業已奉准銷毀,此有函文1分在卷足憑,故此部分證據自 無從調查,亦併此敘明之。
 ㈣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審認事用 法違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佳美提起公訴,檢察官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柯姿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於衡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