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203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國杰
選任辯護人 施泓成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9年度訴字第738號,中華民國110年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426號、109年度偵字
第66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黃國杰係基隆市政府約僱人員,經指派服務於基隆市政府都 市發展處建築管理科(下稱基隆市政府建管科),於民國96年 至109年7月間,負責辦理基隆市建築工程之施工管理(含施 工計畫審核、工地管理、必須勘驗項目查驗及審核等)、使 用執照核發(含受理使用執照申請及審查、廣告物許可等) 等業務,屬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 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詎黃國杰對於如附表二所示各建案,竟 為下列行為:
㈠「普羅旺世」建案(相關資訊詳如附表二編號1)之承造人為 大元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元公司),羅律煌係大元公 司之實際負責人,羅律光則受託辦理該建案之使用執照申請 等事務。羅律煌、羅律光為使黃國杰加速承辦「普羅旺世」 建案使用執照審查、核發,由羅律光向羅律煌請領款項後, 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將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賄 賂金額之現金交付黃國杰,黃國杰基於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 受賄賂之犯意,接續收受羅律光交付之現金,合計收受新臺 幣(下同)70萬元,並因此加速辦理其職務上本應為之該建 案上述事務(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收受賄賂時間、地點、 交付賄賂者、賄求之職務行為及賄賂金額)。
㈡羅律光(所犯交付賄賂犯行,經原審判刑確定)受託辦理「 竹城北海道」建案(相關資訊詳如附表二編號2)使用執照 申請等事務,因消防檢查、公共設施查驗等問題,導致使用 執照之審查、核發遲滯,羅律光為使黃國杰加速承辦「竹城 北海道」建案使用執照審查、核發,於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時間、地點,將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賄賂金額之現金交付予
黃國杰,黃國杰基於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收 受羅律光交付之現金20萬元,並因此加速辦理其職務上本應 為之該建案上述事務(詳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收受賄賂時間 、地點、交付賄賂者、賄求之職務行為及賄賂金額)。 ㈢「新富」建案(相關資訊詳如附表二編號3)之起造人為永園 建設有限公司(下稱永園公司),簡金石(所犯交付賄賂犯 行,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為永園公司之負責人,羅律 光(所犯交付賄賂犯行,經原審判刑確定)則受託辦理該建 案施工計畫審核、放樣勘驗項目、使用執照申請等事務。簡 金石、羅律光為使黃國杰加速承辦「新富」建案施工計畫審 核、使用執照審查及核發、放樣勘驗等事宜,簡金石於如附 表一編號3-1、羅律光於附表一編號3-2所示時間、地點,將 如附表一編號3-1、3-2所示賄賂金額交付黃國杰,黃國杰基 於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接續收受簡金石、羅 律光交付之現金,合計收受9萬5,000元,並因此加速辦理其 職務上本應為之該建案上述事務(詳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收 受賄賂時間、地點、交付賄賂者、賄求之職務行為及賄賂金 額)。
㈣「信義之心」(相關資訊詳如附表二編號4)建案之承造人為 偉邦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偉邦公司),簡向偉、李上炫 (所犯交付賄賂犯行,均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分別係 偉邦公司之負責人、工地主任,該建案亦由李上炫擔任工地 主任,羅律光(所犯交付賄賂犯行,經原審判刑確定)則受 託辦理「信義之心」建案勘驗項目、使用執照申請等事務。 羅律光、簡向偉與李上炫為使黃國杰加速承辦「信義之心」 建案之使用執照掛件、通過必須勘驗項目、使用執照審查及 核發等項目,由羅律光於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時間、地點, 將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賄賂金額交付黃國杰,黃國杰基於對 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接續收受羅律光交付之現 金,合計收受67萬元,並因此加速辦理其職務上本應為之該 建案上述事務(詳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收受賄賂時間、地點 、交付賄賂者、賄求之職務行為及賄賂金額)。 ㈤「璽悅」建案(相關資訊詳如附表二編號5)起造人為白天鵝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白天鵝公司),陳清堯、林志勇( 所犯交付賄賂犯行,均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分為白天 鵝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協理,該建案亦由林志勇負責工務管 理,羅律光(所涉交付賄賂犯行,經原審判刑確定)則受託 辦理該建案勘驗項目、使用執照申請等事務。陳清堯、林志 勇、羅律光為使黃國杰加速承辦「璽悅」建案必須勘驗項目 、使用執照審查、核發、廣告物許可等事宜,由羅律光自行
出資(如附表一編號5-1部分)、林志勇向陳清堯請領款項 (如附表一編號5-2部分,其中如附表一編號5-2①④部分,陳 清堯不知情),由羅律光於如附表一編號5-1、林志勇於附 表一編號5-2所示時間、地點,分別將如附表一編號5-1、5- 2所示賄賂金額交付黃國杰,黃國杰基於對於職務上之行為 收受賄賂之犯意,接續收受林志勇、羅律光交付之上開現金 ,合計收受109萬5千元,並因此加速辦理其職務上本應為之 該建案上述事務(詳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收受賄賂時間、地 點、交付賄賂者、賄求之職務行為及賄賂金額)。 ㈥「暖暖十勝」建案(相關資訊詳如附表二編號6)承造人為大 元公司,羅律煌係大元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羅律光(所涉交 付賄賂犯行,經原審判刑確定)受託辦理該建案使用執照申 請等事務。羅律光、羅玉煌為使黃國杰受理「暖暖十勝」建 案使用執照申請掛件、加速承辦使用執照審查、核發,由羅 律光自行出資(如附表一編號6①②部分),或向羅律煌請領 款項(如附表一編號6③部分),於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時間 、地點,將附表一編號6所示賄賂金額交付黃國杰,黃國杰 基於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接續收受羅律光交 付之現金,合計收受50萬元,並因此加速辦理其職務上本應 為之該建案上述事務(詳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收受賄賂時間 、地點、交付賄賂者、賄求之職務行為及賄賂金額)。 ㈦羅律光(所涉交付賄賂犯行,經原審判刑確定)受託辦理「 中山國小」建案(相關資訊詳如附表二編號7)必須勘驗項 目申請等事務,為使黃國杰加速承辦「中山國小」建案必須 勘驗項目,於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時間、地點,將如附表一 編號7所示賄賂金額交付黃國杰,黃國杰基於對於職務上之 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接續收受羅律光交付之現金,合計收 受1萬元,並因此加速辦理其職務上本應為之該建案上述事 務(詳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收受賄賂時間、地點、交付賄賂 者、賄求之職務行為及賄賂金額)。
㈧羅律光(所涉交付賄賂犯行,經原審判刑確定)受託辦理「 早安國揚」建案(相關資訊詳如附表二編號8)必須勘驗項 目、使用執照申請等事務,為使黃國杰受理「早安國揚」建 案使用執照申請掛件、加速承辦必須勘驗項目、使用執照審 查、核發等事宜,於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時間、地點,將如 附表一編號8所示賄賂金額交付黃國杰,黃國杰基於對於職 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接續收受羅律光交付之現金, 合計收受10萬5千元,並因此加速辦理其職務上本應為之該 建案上述事務(詳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收受賄賂時間、地點 、交付賄賂者、賄求之職務行為及賄賂金額)。
㈨羅律光(所涉交付賄賂犯行,經原審判刑確定)受託辦理「 禾傑」(相關資訊詳如附表二編號9)建案必須勘驗項目申 請等事務,為使黃國杰加速承辦「禾傑」建案必須勘驗項目 ,於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時間、地點,將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 賄賂金額交付黃國杰,黃國杰基於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 賂之犯意,當場收受羅律光交付之現金5千元,並因此加速 辦理其職務上本應為之該建案上述事務(詳如附表一編號9 所示收受賄賂時間、地點、交付賄賂者、賄求之職務行為及 賄賂金額)。
㈩羅律光(所涉交付賄賂犯行,經原審判刑確定)受託辦理「 新武」建案(相關資訊詳如附表二編號10)必須勘驗項目等 事務,為使黃國杰加速承辦「新武」建案必須勘驗項目等事 項,於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時間、地點,將如附表一編號10 所示賄賂金額交付黃國杰,黃國杰基於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 受賄賂之犯意,接續收受羅律光交付之上開現金,合計收受 5萬1千元,並因此加速辦理其職務上本應為之該建案上述事 務(詳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收受賄賂時間、地點、交付賄賂 者、賄求之職務行為及賄賂金額)。
羅律光(所涉交付賄賂犯行,經原審判刑確定)受託辦理「 許天璋」建案(相關資訊詳如附表二編號11)必須勘驗項目 申請等事務,為使黃國杰加速承辦「許天璋」建案基礎版勘 驗項目,於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時間、地點,將如附表一編 號11所示賄賂金額交付黃國杰,黃國杰基於對於職務上之行 為收受賄賂之犯意,當場收受羅律光交付之現金5千元,並 因此加速辦理其職務上本應為之該建案上述事務。 嗣經調查局人員於109年7月28日上午7時10分許,搜索基隆市 ○○區○○○路000○0號6樓黃國杰住處,扣得現金65萬7千元,黃 國杰並於偵查中繳回其餘收賄款項277萬9千元,而查獲上情 。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第1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 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 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 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 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 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 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分別表示同意或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38至147頁) ,復於審判期日就本院提示之前揭證據方法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未就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 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均具證據能力 。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復無 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 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 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應有證據能力。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黃國杰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10 9年度偵字第4426號(下稱偵字4426號)A3卷第7至15頁、第1 9至27頁、第135至141頁、第145至151頁、A4卷第7至17頁、 第29至35頁、第229至238頁、第305至307頁、第313至318頁 、第335至337頁、原審卷一第375至376頁、本院卷第185至1 94頁),核與同案被告羅律光於偵查及審理時供證情節相符 (偵字4426號A1卷第91至118頁、第139至151頁頁、A3卷第55 至71頁、第377至392頁、第119至127頁、第409至415頁、第 421至426頁、第461至462頁、A4卷第39至41頁、第77至84頁 、第105至113頁、第125至129頁、第150至251頁、第245至2 47頁、第297至305頁、原審卷一第375至376頁),且有證人 即基隆市政府建管科技士許家瑋於偵查時證述在卷可憑(偵 字4426號A4卷第258之1至258之9頁、第261至264頁),復有 同案被告羅律光遭查扣個人電腦內之行賄紀錄(偵字4426號 A1卷第155頁)、96年至109年7月基隆市政府建管科工作分 配表、被告黃國杰之人事資料、個人出勤明細表(偵字4426 號A1卷第43至45頁、A4卷第224之7頁、B1卷第33至287頁、B 3卷第29至169頁)在卷可考,暨以下證據可稽:1.事實一㈠ 部分:證人即大元公司負責人羅律煌於調詢及偵查中(偵字4 426號A3卷第203至215頁、第221至225頁、A4卷第283至285
頁)、證人即大元公司經理羅淑女於調詢及偵查中(偵字442 6號A3卷第229至243頁、第265至276頁)、證人即大元公司 會計林素珠於調詢及偵查中(偵字4426號A3卷第279至293頁 、第311至319頁)、證人即大元公司主任技師簡明哲於調詢 及偵查中(偵字4426號A3卷第323至328頁、第367至372頁) 證述、(97)基府都建使字第00095號、(98)基府都建使字第0 0011、00012、00038、00045號使用執照卷宗節錄影本及所 附97年12月9日、98年1月9日、98年1月9日、98年4月24日、 98年4月24日基隆市建物使用執照現地勘(複)查紀錄表各1 份(偵字4426號A3卷第73至95頁、第429至439頁、B2卷第3 至70頁);2.事實一㈡部分:證人即「竹城北海道」工地主 任傅裕元於調詢及偵查時(偵字4426號A4卷第185至195頁、 第199至207頁、第245至247頁)、證人即竹城建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竹城公司)負責人張輝煌於調詢及偵查中(偵字 4426號A4卷第133至144頁、第153至162頁)、證人即竹城公 司特助蘇韋綸於調詢及偵查中(偵字4426號A4卷第165至170 頁、第177至181頁)、證人即竹城公司營造部經理林雅玲於 調詢及偵查中(偵字4426號A4卷第211-2至212頁、第217至2 12頁)、(105)基府都建使字第00017號使用執照卷宗節錄影 本及所附105年4月21日基隆市建物使用執照現地勘(複)查 紀錄表各1份(偵字4426號A3卷第441至460頁、B2卷第71至1 04頁)、「竹城北海道」建案跑照合約與竹城公司支付被告 羅律光跑照費用傳票影本1份(偵字4426號A4卷第115至121 頁);3.事實一㈢部分:證人簡金石於調詢及偵查中(偵字4 426號A4卷第89至94頁、第97至102頁、第289至291頁)證述 、(108)基府都建使字第00045號使用執照卷宗節錄影本、施 工計畫審核文件、簡金石之入出境資料各1份(偵字4426號A 4卷第45至51頁、B2卷第105至128頁、A4卷第87頁);4.事 實一㈣部分:證人即偉邦公司負責人簡向偉於調詢及偵查中 (偵字4426號A3卷第153至163頁、第167至177頁、A4卷第25 2至255頁、第327至329頁)、證人即「信義之心」工地主任 李上炫於調詢及偵查中(偵字4426號A2卷第281至310 頁、 第329至339 頁、A4卷第249至250頁、第321至323頁)、證 人即偉邦公司工地主任許政修於調詢及偵查中(偵字4426號 A2卷第247至258頁、第273至278頁)、證人即偉邦公司會計 姚美娟於調詢及偵查中(偵字4426號A3卷第183至190頁、第 197至200頁)之證述、(109)基府都建使字第00012號使用執 照卷宗節錄影本及所附報驗紀錄表、該建案歷次使用執照申 請紀錄、基隆市建物使用執照現地勘(複)查紀錄表(偵字4 426號B2卷第217至282頁);5.事實一㈤部分:證人即白天鵝
公司負責人陳清堯於調詢及偵查中(偵字4426號A1卷第161 至179頁、第209至213 頁、A4卷第271至273頁)、證人即白 天鵝公司協理林志勇於調詢及偵查中(偵字4426號A1第221 至235頁、第253至261頁、A3卷第31至38頁、第49至52頁、A 4卷第277至279頁)、證人即白天鵝公司董事許宏鈞於調詢 及偵查中(偵字4426號A1卷第267至280頁、第299至302頁) 、證人即白天鵝公司會計辜凡紋於調詢及偵查中(偵字4426 號A1卷第327至336頁、第353至359頁)、證人即白天鵝公司 工地主任廖翰文於調詢及偵查中(偵字4426號A2卷第3至26 頁、第69至98頁)、證人即白天鵝公司規劃部主任劉燕婷於 調詢及偵查中(偵字4426號A2卷第103至126頁、第167至172 頁)、證人即白天鵝公司工務部行政人員卓富蓮於調詢及偵 查中(偵字4426號A2卷第177至193頁、第233至234頁)之證 述、(108)基府都建使字第66888號使用執照卷宗節錄影本及 所附報驗紀錄表、廣告物許可相關資料(偵字4426號B2卷第 129至184頁)、信二路公有停車場出入紀錄(偵字4426號A1 卷第237至238頁)、行動蒐證照片26張(偵字4426號A1卷第 49至65)頁、白天鵝公司108年11月20日、108年12月31日轉 帳傳票、107年9月20日、108年11月20日、109年1月3日、10 9年5月26日付款申請單、分類帳(偵字4426號A1卷第199至20 5頁、247至250頁、第307至325頁、A3卷第39頁)、白天鵝公 司支付被告羅律光跑照費用之匯款申請書、傳票、委任契約 書、收據影本各1份(偵字4426號A1卷第339至349頁);6.事 實一㈥部分:證人羅律煌於調詢及偵查中(偵字4426號A3卷第 203至215 頁、第221至225頁、A4卷第283至285頁)、證人即 大元公司經理羅淑女於調詢及偵查中(偵字4426號A3卷第22 9至243頁、第265至276頁)、證人即大元公司會計林素珠於 調詢及偵查中(偵字4426號A3卷第279至293頁、第311至319 頁)、證人即大元公司主任技師簡明哲於調詢及偵查中(偵 字4426號A3卷第323至328頁、第367至372頁)之證述、(109 )基府都建使字第00003號使用執照卷宗節錄影本、該建案歷 次使用執照申請紀錄(偵字4426號A3卷第97至104頁、第357 至364頁、B2卷第185至216頁)、109年2月24日黃國杰、羅律 光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各1份(偵字4426號A3卷第113頁); 7.事實一㈦部分:(108)基府都建字第00018號建案資料節錄 影本1份(偵字4426號A4卷第53至61頁、偵字4426號B2卷第31 5至326頁 );8.事實一㈧部分:(103)基府都建字第00027號 建案資料節錄影本、該建案歷次使用執照申請紀錄各1份(偵 字4426號B2卷第283至314頁);9.事實一㈨部分:(107)基府 都建字第00048號建案資料節錄影本1份(偵字4426號B2卷第3
27至334頁);1.事實一㈩部分:(105)基府都建字第00017號 、第00031號建案資料節錄影本、檔土圍欄會勘紀錄各1份( 偵字4426號B2卷第335至498頁、第499至516頁);11.事實一 部分:(108)基府都建字第00037號建案資料節錄影本1份( 偵字4426號A4卷63至74頁),另有現金65萬7,000元、被告自 動繳回之犯罪所得277萬9,000元扣案足憑,被告黃國杰上開 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黃國杰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按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前段所指「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 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係著 重於其服務於上開機關之身分,學理上稱為「身分公務員」 。此類公務員之任用方式,祇須有法令之任用依據即可,不 論其係經由考試晉用、選舉產生、約聘僱用或政治任命,更 不論其係專職或兼任、長期性或臨時性。又所謂「法定職務 權限」,並不以法律明文規定者為限,其他具有法規性質之 命令、機關長官基於內部事務分配而為之職務命令,以及機 關內發布之行政規章等所定之職務皆屬之,亦即凡為公務員 在其職務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事務均屬之,不以涉及公權力 行使事項為限(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244號、第277號 、103年度台上字第3435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於案發 時係基隆市政府約僱人員,經指派服務於基隆市政府建管科 ,負責辦理基隆市建築工程之施工管理(含施工計畫審核、 工地管理、必須勘驗項目查驗及審核等)、使用執照核發( 含受理使用執照申請及審查、廣告物許可等)等業務,又該 等業務均非單純體能性、機械性勞務,有賴被告秉於其專業 ,依相關法規、規章為自主之判斷、審核,並對外直接履行 公共行政任務,依前揭說明,被告當屬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 治團體所屬機關,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無訛。故核被 告黃國杰就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 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11罪)。 ㈡按貪污治罪條例規定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或對於職務上之行 為,要求(行求)、期約、收受(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 益之犯罪,如行為人基於單一犯意,以實現同一個犯罪目的 (違背職務上之行為或職務上之行為),先後數次要求(行 求)、期約或收受(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之行為(例如前 金、後謝等),均係侵害同一國家法益,在刑法評價上,其 先後數次舉動僅為全部犯罪行為之一部,應依接續犯理論, 合為包括的一罪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 字第4079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3至8、10
所示犯行,各自多次收受賄賂,係針對同一建案收受賄賂之 單一犯意下所為,分別於如各編號所示密切接近之時地收受 賄款,侵害同一之國家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屬接續犯,各為包括之一罪。 ㈢至被告及辯護人於原審中辯稱:被告就附表一編號7至11所示 犯行,乃基於同一加速處理之意圖,且收取賄賂之時間密接 ,應僅論以1次接續犯。惟按刑事法上所稱接續犯,係指數 個在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侵害同一法益之行為, 因其各個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認為無 法強行分割,乃將之包括視為一個行為之接續進行,給予單 純一罪評價之謂。如各行為,非本於單一決意,或同一目的 ,縱其犯罪時間相近,仍屬明顯可分,侵害法益亦非同一, 在刑法評價上,自難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而有接續犯 之適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44號判決參照)。經查 ,被告如附表一編號7至11所示收賄行為,各編號收賄之時 間、地點明顯可分,並分別針對不同建案之相關職務行收取 賄賂,收賄原因互無關聯,其就附表一編號7至11所示收賄 行為,在時間、地點上既明顯可分,亦非基於相同之目的, 在刑法評價上自當具獨立性,即不得包括評價為一行為,而 無成立接續犯之餘地,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尚難憑採。 ㈣被告所犯11次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貪污治罪條例 第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定。被告於偵查中就其收受賄賂犯行 均自白不諱,且被告合計收受賄賂共343萬6千元,其於偵查 中即表示扣案現金65萬7千元用以抵充犯罪所得,另於偵查 中繳回所餘犯罪所得277萬9千元,業已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分別減輕其 刑。
㈥按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 或不正利益在5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1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黃國杰如附表一編號7、9、11所 示各次收受賄賂犯行,所收取之財物,均未逾5萬元,情節 輕微,爰各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法遞減輕之。
㈦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 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 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被告擔任公務員,本應堅守廉潔,不得據以營求私利, 然卻以職務之便收受賄賂,損及公務機關執法之威信,傷害 人民對公務機關之信任,所造成之危害非輕,又其收賄之犯 行高達11次,遍及11個不同建案,尚非偶一為之,且除如附 表一編號7、9、11外,其餘各次犯行之收賄金額,甚有高達 數十萬元、百萬元,收賄總額更高達343萬6千元,收賄所得 頗鉅,復查無被告有何特殊之原因或環境而犯罪,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處,且被告如附表一編號7、9、11所 示收賄犯行,經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第12條第 1項遞減輕其刑後,法定本刑減為1年9月以上有期徒刑;如 附表一編號1至6、8、10所示收賄犯行,經依貪污治罪條例 第8條第2項前段減輕其刑後,法定本刑減為3年6月以上有期 徒刑,已無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形, 因認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必要。被告及辯護人 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尚難憑採。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詳予審理後,為相同之認定,並審酌被告擔任基隆市政 府建管科具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不知廉潔自持、恪遵法 紀,竟為貪圖私利,對於其本應處理之職務上行為,收受他 人交付之賄賂,破壞公務正常運作及執行之公正性,並損及 國家法益,甚屬不該,應予嚴加非難;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並 自願繳回全部犯罪所得,犯後態度均尚佳、被告之素行、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收受賄賂次數及金額多寡;暨考量被 告於原審審理中自述學歷為高職畢業,患有憂鬱症、躁鬱症 ,其母親現居於安養院,故需每月負擔高額費用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復審酌被告所犯之罪 為相同罪名,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且多數犯罪時間相 近,暨整體犯罪之應罰適當性、上開犯罪之罪質等因素,依 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且依 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分別宣告褫 奪公權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再依刑法第51條第8款之規定 ,定刑後僅就其中最長期間執行之。就沒收部分說明:被告 如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收受賄賂金額,為其犯罪所得,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各罪項下宣告沒收。經 核其採證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應予維持。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並繳交全部犯罪所得, 犯後態度良好,被告並未主動索取賄款,犯罪手段非惡劣, 係因基隆市政府建管科承辦人員不足,建案案件審查進度緩 慢,被告利用閒暇時間加速案件審查,雖收取快單費不當, 然衡酌犯罪損害難認重大,違反義務屬輕微,非無情輕法重 之情事,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另參酌量刑資訊 系統,於犯不違背職務職務收賄罪案件,且自白認罪且繳交 犯罪所得之減輕其刑之情形下,平均刑度為有期徒刑3年11 月,最高刑度則為5年6月,原審量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 顯有過重之情,被告現已覓得正當工作,且經此刑責已無再 犯之虞,是否有處長期自由刑之必要,自非無疑,被告尚須 扶養年邁母親,倘入監服刑,對於家中經濟及母親照顧勢必 產生重大影響,請求給予緩刑宣告。
㈢經查:
1.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惟被告擔任公務員 ,本應廉潔自持,被告雖未主動索取賄款,然其利用職務之 便收受賄賂,合計金額達343萬6千元,嚴重損及公務機關執 法之威信,傷害人民對公務機關之信任,所造成之危害實難 認輕微,衡諸常情事理及國民法律感情,殊無何等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而應予憫恕之處,況被告所涉犯行,經 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第12條第1項等規定減輕 其刑後,亦難認有何量處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事,被告 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難認有理由。 2.按量刑之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 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 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 上字第6696號判例、99年度台上字第18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 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 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 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 ,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判 決關於科刑部分,已於理由內說明其審酌之量刑事由,復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並
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裁量濫用之情形,所量之刑亦屬允當 ,另就定應執行刑部分,亦說明其審酌被告所犯罪名相同、 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多數犯罪時間相近,暨整體犯罪 之應罰適當性等事由,所定應執行刑未逾越內部界線及外部 界線,並無應構成撤銷之事由。至被告所提量刑資訊系統, 顯示於犯不違背職務職務收賄罪案件,且自白認罪且繳交犯 罪所得之減輕其刑之情形下,平均刑度為有期徒刑3年11月 ,最高刑度則為5年6月,係指就個別案件量處之刑度,並非 定應執行刑之刑度,而原審就被告所犯各罪,量處有期徒刑 1年9月至4年不等之刑度,尚在量刑資訊系統範圍內,被告 據以認定原審量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顯著偏離量刑資訊 系統,而有過重之情,容有誤會,併此敘明。另被告雖請求 緩刑之宣告,然被告所定應執行刑已逾2年有期徒刑,與緩 刑要件不符,自無從諭知緩刑宣告。綜上,被告執前詞提起 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雨青、何治蕙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仲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陳信旗
法 官 俞秀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崴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
附表一:
各建案之行賄、收賄情形 編號 時 間 地 點 交 付 賄賂者 賄 求 之 職務行為 賄賂金額即犯罪所得(新臺幣) 主 文 1 ①97年12月9日或前某日 ②98年1月9日或前某日 ③98年1月9日或前某日 ④98年4月24日或前某日 ⑤98年4月24日或前某日 ①至⑤案 現場或往 返途中 羅律光(與羅律煌共謀) ①至⑤加快 使用執照審 查、核發 ①至⑤合計 70萬元 黃國杰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肆年。褫奪公權伍年。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萬元沒收。 2 105年4月21日或前後某日 建案現場或往返途中 羅律光 加快使用執照審查、核發 20萬元 黃國杰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褫奪公權肆年。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 3 3-1 ①106年5月間 ②108年10月7日前某日 3-1 ①②基隆 市七堵區 大華一路 129之7號 6樓黃國 杰住處 簡金石 3-1 ①加快通過 施工計畫審 核 ②加快使用 執照審查、 核發 3-1 ①1萬元 ②5萬元 ※合計6萬元 黃國杰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褫奪公權肆年。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伍仟元沒收。 3-2 ①106年5月5日前某日 ②106年6月15日前某日 ③108年10月7日至16日間某日 3-2 ①②建案 現場或往 返途中 ③基隆市 政府建管 科辦公室 羅律光 3-2 ①加快通過 施工計畫審 核 ②加快通過 放樣勘驗 ③加快使用 執照審核、 核發 3-2 ①2萬元 ②5,000元 ③1萬元 ※合計3萬5,000元 4 ①106年6月、107年2、9、10、11、12月間 ②108年7月間 ③109年3月2日 ④109年3月19日 ⑤109年3月27日 ①③建案 現場或往 返途中 ②④基隆 市政府建 管科辦公 室或外男 廁所內 ⑤信二路 公有停車 場 羅律光(4 ⑤部分,與簡向偉、李上炫為共同正犯) ①加快通過 必須勘驗項 目 ②受理使用 執照掛件 ③④⑤加快 使用執審核 、核發 ①共7萬元 ②10萬元 ③10萬元 ④10萬元 ⑤30萬元 ※合計67萬元 黃國杰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參年拾壹月。褫奪公權肆年。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柒萬元沒收。 5 5-1 ①107年5月8日或前某日 ②107年9月26日或前某日 ③108年4月26日或前某日 5-1 ①至③建 案現場或 往返途中 羅律光 5-1 ①加快通過 放樣勘驗 ②加快通過 地下1樓頂 版勘驗 ③加快通過 屋頂版勘驗 5-1 ①5,000元 ②5,000元 ③5,000元 ※合計1萬5,000元 黃國杰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褫奪公權伍年。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零玖萬伍仟元沒收。 5-2 ①107年9月間 ②108年11月20日 ③109年1月3日 ④109年5月25日 5-2 ①②④建 案現場或 往返途中 ③信二路 公有停車 場 林志勇(5-2②③部分與陳清堯為共同正犯) 5-2 ①加快通過 地下1樓頂 版勘驗 ②加快使用 執照審核、 核發 ③加快使用 執照審核、 核發 ④加快廣告 物許可 5-2 ①5萬元 ②30萬元 ③70萬元 ④3萬元 ※合計108萬元 6 ①108年8月30日 ②109年2月間 ③109年2月24日 ①③基隆 市政府建 管科辦公 室外男廁 所內 ②建案現 場或往返 途中 羅律光(6③部分與羅律煌為共同正犯) ①受理使用 執照掛件 ②加快使用 執照審核、 核發 ③加快使用 執照審核、 核發 ①10萬元 ②30萬元 ③10萬元 ※合計50萬元 黃國杰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褫奪公權肆年。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萬元沒收。 7 ①109年2月6日 ②109年2月21日 ①②建案 現場或往 返途中 羅律光 ①加快通過 放樣勘驗 ②加速通過 基礎版勘驗 ①5,000元 ②5,000元 ※合計1萬元 黃國杰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褫奪公權貳年。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 8 ①109年2月27日 ②109年5月18日 ①建案現 場或往返 途中 ②基隆市 政府建管 科辦公室 外男廁所 內 羅律光 ①加快通過 H、I棟屋頂 版勘驗 ②受理使用 執照掛件 ①5,000元 ②10萬元 ※合計10萬5,000元 黃國杰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褫奪公權肆年。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伍仟元沒收。 9 109年3月5日 建案現場或往返途中 羅律光 加快通過放樣勘驗 5,000元 黃國杰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褫奪公權貳年。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 10 ①109年3月9日 ②109年3月10日 ③109年3月31日 ①②基隆 市政府建 管科辦公 室 ③建案現 場或往返 途中 羅律光 ①加速通過 B案地下2層 版書面報驗 ②改善C案 圍籬種類後 不予停工 ③加速通過 B案地下1層 頂版勘驗 ①1萬元 ②3萬6,000 元 ③5,000元 ※合計5萬1,000元 黃國杰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褫奪公權肆年。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壹仟元沒收。 11 109年5月18日 建案現場或往返途中 羅律光 加速通過基礎版勘驗 5,000元 黃國杰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褫奪公權貳年。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 黃國杰收受賄款金額總計 343萬6,000元 附表二:
建案基本資料 編號 建案名稱 承造人 起造人 建造執照字號 使用執照字號 使用執照發照日期(年 /月/日) 地 號 門 牌 放樣通過日期 基礎版或 地下室頂 版通過日 期 屋頂版通 過日期 1 普羅旺世 (即附表 一編號1 ) 大元營造有限公司 中國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96) 基府都都建字第18、19、20、21、22號 (97) 基府都建使字第95號、(98)基府都建使字第11、12、38、45號 ①97/12/26 ②98/02/09 ③98/02/09 ④98/06/02 ⑤98/06/29 基隆市○○區○○段0000000地號 基隆市中正區新豐里新豐街162巷 非黃國杰 業務 非黃國杰 業務 非黃國杰 業務 2 竹城北海道(即附表一編號2) 大裕營造有限公司 竹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張輝煌 ) (102)基府都建字第73號 (105) 基府都建使字第17號 105/05/17 基隆市○○區○○段000地號 基隆市○○區○○里○○○街00巷000號 非黃國杰 業務 非黃國杰 業務 非黃國杰 業務 3 新富(即附表一編號3) 長佑營造有限公司 永園建設有限公司(負責人:簡金石) (105)基府都建字第35號 (108)基府都建使字第45號 108/10/29 基隆市○○區○○段00000地號 基隆市○○區○○里○○路000號 106/06/15 106/11/06 107/06/04 4 信義之心 (即附表一編號 4 ) 偉邦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臺億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紀玉枝) (103)基府都建字第57號 (109)基府都建使字第12號 109/05/13 基隆市○○區○○段0地號 基隆市○○區○○里○○街00巷0號 106/06/07 F: 107/02/26 ①F: 107/09/07 ②C: 107/10/31 ③D、E: 107/11/26 ④A、B: 107/12/18 5 璽悅(即附表一編號5) 預壘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白天鵝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負責人:詹希達) (105)基府都建字第7777號 (108)基府都建使字第66888號 108/12/30 基隆市○○區○○段○○段0地號 基隆市○○區○○里○○路00號 107/05/08 107/9/26 108/04/26 6 暖暖十勝(即附表一編號 6 ) 大元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威力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凃佩勳) (101)基府都建字第40號 (109)基府都建使字第3號 109/03/31 基隆市○○區○○段○○○段000地號 基隆市○○區○○里○○街00巷00號 非黃國杰 業務 非黃國杰 業務 非黃國杰 業務 7 中山國小 (即附表一編號 7 ) 万勤營造有限公司 所有權人 :基隆市管理者:基隆市中山區中山國民小學(校長:詹黃鎧) (108)基府都建字第18號 * * 基隆市○○區○○段000000地號 * 109/02/06 109/02/24 * 8 早安國揚 (即附表一編號 8 ) 大元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臺億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103)基府都建字第27號 * * 基隆市○○區○○段0000000地號 * 略 略 109/02/29 9 禾傑(即附表一編號9) 傑昇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禾傑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林銘傑) (107)基府都建字第48號 * * 基隆市○○區○○○段000地號 * 109/03/05 * * 10 新武(即附表一編號10) 齊裕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興益發建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黃清水) (105)基府都建字第17、31號 * * 基隆市○○區○○段0○00地號 * 108/09/19 * 11 許天璋( 即附表一編號11) 永碁營造 股份有限 公司 許天璋 (108)基府都建字第37號 * * 基隆市○○區○○段○○○○段000地號 * 109/04/21 109/05/1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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