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202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冠碩
徐永軒
黃世輔
黃元佑
王裕仁
黃聲寶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陳志峯律師
洪崇遠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銘舜
鄭瑞棋
林先鋯
閔冠程
陳子鈞
劉洋晟
黃正龍
陳佳宏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蕭萬龍律師
李庚道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余國志
選任辯護人 徐宏澤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35號,中華民國110年5月1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794號、110年度
少連偵字第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為向中國大陸地區民眾詐取財物以牟利,基於發起、主 持、操縱並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發起以實施詐術為犯罪手 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代號「永豐娛樂 」電信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於民國109年5至7 月間出資承租新竹縣○○鄉○○路0段00巷00號透天厝房屋(下稱 本案機房)作為詐欺機房所在地,並招募機房成員,擔任該
機房之現場管理負責人,管理成員日常生活、開銷、現場管 理、決定機房人員工作之內容及報酬而主持、操縱及指揮本 案詐欺集團。其後,壬○○、巳○○、戌○○、酉○○、辰○○、辛○○ 、丁○○、卯○○、癸○○、申○○、午○○、丑○○、丙○○、未○○、少 年鄭○豪(94年3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各基於參與犯罪組 織之犯意陸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上列各人於集團內之代號 、加入時間、工作分擔如附表一所示,少年鄭○豪部分由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本案詐欺集團詐騙方式為 :將本案機房人員分為一線、二線、三線人員,由一線人員 ,用「Bria Mobile: VoIP Softphone」網路電話撥打中國 大陸地區人民之電話,假冒微信客服人員或公安,謊稱:因 違規販賣口罩,將予協助報案或因銀行卡被盜用,涉及刑案 等話,再將電話轉至二線人員,假冒大陸公安局公安,續由 三線人員假冒檢察官、科長或隊長,佯稱須對其帳戶進行金 融監管,要依指示匯款云云。約定若成功詐得款項,由配合 之水商扣除其中18%至25%後,餘款歸甲○○,甲○○再依成員個 人實際詐得款項分配報酬,一線、二線、三線人員各可分得 個人參與詐得金額6%、8%、8%,酉○○則可領取底薪新臺幣( 下同)4萬元,藉此牟利。
二、甲○○與壬○○、巳○○、戌○○、酉○○、辰○○、辛○○、丁○○、卯○○ 、癸○○、申○○、午○○、丑○○、丙○○、未○○、少年鄭○豪及本 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含水商等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 別於附表二所示時間,撥打附表二所示被害人電話以上開手 法行騙,惟被害人未陷於錯誤而匯款,致未詐得財物;於附 表三所示時間,撥打附表三所示被害人電話以上開手法行騙 ,致附表三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因而詐得附 表三所示之金額。嗣經警於110年1月28日,搜索本案機房而 查獲,並當場扣得附表四、五所示之物。
三、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按中華民國憲法第4條明文:「中華民國領土,依其固有之 疆域,非經國民大會之決議,不得變更之。」而國民大會亦 未曾為變更領土之決議。又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11條復 規定:「自由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人民權利義務關係及其他事 務之處理,得以法律為特別之規定。」且臺灣地區與大陸地 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條第2款更指明:「大陸地區:指台灣地 區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土。」揭示大陸地區仍屬我中華民國之 領土;該條例第75條復規定:「在大陸地區或在大陸船艦、
航空器內犯罪,雖在大陸地區曾受處罰,仍得依法處斷。但 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據此,大陸地區現在雖因 事實上之障礙為我國主權所不及,但在大陸地區犯罪,仍應 受我國法律之處罰,即明示大陸地區猶屬我國領域,並未對 其放棄主權(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94號、90年度台上字 第705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上訴人即被告甲○○、壬○○、 戌○○、酉○○、辰○○、辛○○、丁○○、卯○○、癸○○、巳○○、申○○ 、午○○、丑○○、丙○○、未○○被訴向大陸地區人民詐欺取財罪 ,即為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論處 ,合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
一、有關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供述證據部分:㈠、按:
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 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 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 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 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 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之適用,自不得 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56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係以立法排除被 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規定,至於共犯被告 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 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990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 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 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 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
⒈證人即被害人戊○○7人於大陸地區公安機關警詢時所為之陳述 及證人鄭○豪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案件部分,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被告等人違反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罪行之判決基礎。
⒉被告等人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對其他共同被告而言,係屬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揭說明,於違反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之部分,固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 礎,惟對於被告自己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 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排除之 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 ,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
⒊被告等人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其中關 於其他共同被告之部分,固均未經具結,然檢察官、被告等 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就其他共同被告於偵查中向 檢察官所為之供述,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前揭刑 事訴訟法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關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之供述證據部分: 本判決以下所引具傳聞性質之供述證據,被告辰○○、丑○○雖 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惟其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而於審判期日經提示並 告以要旨後,檢察官、被告辰○○及丑○○之辯護人、被告甲○○ 、壬○○、戌○○、酉○○、辛○○、丁○○、卯○○、癸○○、巳○○、申 ○○、午○○、丙○○、未○○及其等之辯護人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 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有所異議,本院復查無該等 證據有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顯不可信之外部情狀,揆諸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三、至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 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亦應有證據能力。
參、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壬○○、戌○○、酉○○、辰○○、 辛○○、丁○○、卯○○、癸○○、巳○○、申○○、午○○、丑○○、丙○○ 、未○○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鄭○豪(少連偵卷三第219至223頁)、被害人戊○○等7人 (本院卷二第321至333、341至345、373至379、383至391、 449至457、461至471、473至481頁)、證人即同案被告甲○○ (偵1794卷一第2至4頁、第12至19頁,偵1794卷四第318至3 21頁背面、第344至345頁,少連偵卷一第464至465頁,聲羈 卷第61至67頁,原審卷一第160至163頁,原審卷二第114至1 18頁、第175至193頁,本院卷三第62、467頁)、壬○○(偵1 794卷一第97至98頁、第104至105頁、第104至109頁背面, 偵1794卷四第251至254頁、第279至280頁,聲羈卷第91至93 頁,原審卷一第126至129頁,原審卷二第145至146頁、第15
1頁,本院卷三第63、467頁)、巳○○(偵1794卷二第291至2 92背面、第300至305頁,偵1794卷四第233至236頁背面、第 275至276頁,聲羈卷第69至73頁,原審卷一第134至136頁, 原審卷二第145至146頁、第151頁)、戌○○(見偵1794卷一 第169至170頁、第175至183頁,偵1794卷四第261至265頁、 第281至282頁,聲羈卷第123至126頁,原審卷一第151至154 頁,原審卷二第145至146頁、第151頁,本院卷三第98、467 頁)、酉○○(偵1794卷一第240至241頁、第249至254頁,偵 1794卷四第298至301頁、第340至341頁,聲羈卷第133至136 頁,原審卷一第127至129頁,原審卷二第145至146頁、第15 1頁,本院卷三第98、467頁)、辰○○(偵1794卷一第282至2 83頁、第284至290頁,偵1794卷四第186至189頁、第213至2 14頁,聲羈卷第75至79頁,原審卷一第126至129頁,原審卷 二第145至146頁、第151頁,本院卷三第63頁)、辛○○(偵1 794卷一第238至239頁,偵1794卷二第2至4頁、第14至17頁 背面,偵1794卷四第158至162頁、第178至179頁,聲羈卷第 81至83頁,原審卷一第151至154頁,原審卷二第145至146頁 、第151頁,本院卷三第98、467頁)、丁○○(偵1794卷二第 73至80頁、第92至98頁,偵1794卷四第222至226頁、第283 至284頁,聲羈卷第117至121頁,原審卷一第151至154頁, 原審卷二第145至146頁、第151頁,本院卷三第98、467頁) 、卯○○(偵1794卷二第153至154頁、第156至161頁背面,偵 1794卷四第150至153頁背面、第176頁,聲羈卷第85至88頁 ,原審卷一第134至136頁,原審卷二第127至130頁、第135 頁,本院卷三第98、467頁)、癸○○(偵1794卷二第239至24 0頁、第248至254頁,偵1794卷四第167至170頁背面、第180 至181頁,聲羈卷第113至116頁,原審卷一第134至136頁, 原審卷二第127至130頁、第135頁,本院卷三第98、467頁) 、申○○(偵1794卷三第2至3頁、第9至15頁背面,偵1794卷 四第205至208頁、第217頁,聲羈卷第101至104頁,原審卷 一第151至154頁,原審卷二第127至130頁、第135頁,本院 卷三第99、467頁)、午○○(偵1794卷三第53至54頁、第59 至63頁,偵1794卷四第243至246頁、第277至278頁,聲羈卷 第105至108頁,原審卷一第140至142頁,原審卷二第127至1 30頁、第135頁,本院卷三第99、467頁)、丑○○(偵1794卷 三第135至137頁、第145至148頁背面,偵1794卷四第195至1 99頁、第215頁,聲羈卷第109至112頁,原審卷一第151至15 4頁,原審卷二第127至130頁、第135頁,本院卷三第99頁) 、丙○○(偵1794卷三第173至177頁、第181頁以下未編碼頁 至186頁,偵1794卷四第308至312頁、第342至343頁,聲羈
卷第95至98頁,原審卷一第140至142頁,原審卷二第127至1 30頁、第135頁,本院卷三第63、467頁)、未○○(偵1794卷 三第219頁以下未編碼頁至231頁,偵1794卷四第286至290頁 、第338至339頁,聲羈卷第129至131頁,原審卷一第146至1 47頁,原審卷二第127至130頁、第135頁,本院卷三第63、4 68頁)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陳述大致相符,並 有一月份員工薪資表、本案機房1至3樓平面格局示意圖、載 有被害人吳妙麗、戊○○相關資料之A4紙張、扣案手機及平板 電腦內容翻拍照片(含BriaMobile:VoIPSoftphone」網路電 話介面、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SKYPE對話紀錄、與被害人QQ 對話紀錄、與配合水商之SKYPE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押物照 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整理被害人資料、新竹縣政府 警察局現場數位證物簡易勘查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 0 年7 月15日竹檢永篤110他989字第1109023706號函檢附之 內政部警政署110 年7 月15日刑偵六(6) 字第1103503679號 函及所附被害人戊○○之帳戶交易明細、被害人己○○之帳戶交 易明細、警察證翻拍照片、所下載之APP 軟體翻拍照片、通 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截圖、被害人庚○○之帳戶交易明細、被 害人子○○之帳戶交易明細、銀行卡正反面翻拍照片、通訊軟 體對話紀錄翻拍截圖、被害人寅○○之帳戶交易明細、被害人 乙○○之特種轉帳憑證(貸方)、特種轉帳憑證(借方)、帳 戶對帳單在卷可稽(偵1794卷一第25至29頁、第44至85頁、1 11至121頁、偵1794卷二第13頁、偵1794卷四第11至20頁、 少連偵卷一第60至70頁、第72至329頁、第331至332頁,本 院卷二第313至487頁),復有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扣案可憑, 足認被告甲○○等15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等15人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之條文,已於107年1月3日修 正公布,將原先之「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 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 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之規定,修正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 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 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並自公布日施行,足見現行之條文已將犯罪組織,原須同時 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二構成要件之規定,修正為僅 須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其中一要件即可,而本案詐
欺集團係持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牟利,且有管理階層並分為 一、二、三線而具結構性,故本案詐欺集團自屬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殆無疑義。又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所謂「發起」犯罪組織,係指犯罪組織 之創始者,即使犯罪組織從無到有而成立;所謂「主持」犯 罪組織,係指主事把持,即在已成立之犯罪組織中作為首腦 而居於領導者地位;所謂「操縱」犯罪組織,指實質領導整 個犯罪組織之運作;所謂「指揮」犯罪組織,乃為某特定任 務之實現,可下達行動指令、統籌該行動之行止,而居於核 心角色,即足以當之;而「參與」犯罪組織,則指一般之聽 取號令,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且發起犯罪組織者倘尚 主持、操縱或指揮該犯罪組織,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之 各行為間即具有高、低度之吸收關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上字第6968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
⒈被告甲○○部分:
被告甲○○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主 持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附表二)、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附表三)。其發起、操縱及 指揮犯罪組織之低度行為,應為其主持犯罪組織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又其招募成員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行為,應屬於其 主持犯罪組織之階段行為,而為其所犯主持犯罪組織罪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起訴書認被告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云云,容有誤會,然此部分僅 屬犯罪態樣之變更,其所引用之法條,與前開論罪之條項均 相同,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⒉被告壬○○等14人部分:
被告壬○○等14人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附表二)、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附表三)。 ⒊公訴意旨雖就加重詐欺部分,認被告甲○○等15人此部分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冒用政府 機關或公務員名義三人以上共同以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 詐欺取財罪嫌,惟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並未有以冒用我國 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為詐騙手段,所施用之詐術係撥打電 話向被害人佯稱被害人涉及不法,要依指示匯款云云,並無 以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之情形,故起訴書記載所犯法條包括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3款部分,應屬誤載,且此
業經檢察官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予以更正刪除(原審卷二第11 3頁、第127頁、第145頁),附此敘明。㈢、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以嚴密組織分工進行詐欺,而犯罪所得 除約定由各該扮演者依第一、二、三線之比例抽成或依約定 領取固定薪資以進行分贓外,所餘款項則並運用於本案機房 之系統話費、房租、水電、飲食等營運事項,將犯罪所得歸 墊已花用之犯罪成本續行犯罪,此均在被告甲○○等15人之犯 罪謀議之內,是縱詐騙分工不同,績效各有高低,惟此僅係 影響分贓比例問題,仍無妨於各該其等相互間緊密之犯意聯 絡及犯罪所得之分贓,而屬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 團性犯罪。是被告甲○○等15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水商等 人相互之間,其等彼此間雖非均為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 細節,然既均參與該詐騙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 劃之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其一部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 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屬同一詐騙集團成員 ,犯罪事實二(即附表二、三)所示之犯行,均有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詐騙同一被害 人多次接續匯款者,應認係基於詐騙同一被害人交付款項之 單一目的所為之接續行為,其等基於同一目的、於同期密切 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侵害同一法益所為各該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故被告甲○○等15人對同一被害人詐欺取財之 單一目的,接續詐使同一被害人多次匯款之行為,應認係接 續犯。
㈤、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 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 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 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 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 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 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 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 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 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 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 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
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 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 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 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 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 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 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 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 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 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 再按,刑法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 侵害為雙重評價,為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 評價不足,均為所禁。刑罰要求適度之評價,俾對法益之侵 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 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 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發起、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 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 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發起、參與 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 一發起、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 論以發起、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 其後之犯行,乃為其發起、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 複評價,當無從將一發起、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 發起或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 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依上說明,被告甲○○主持、被告壬○○等14人參與本案詐 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目的,即係欲與組織成員共同爲詐欺取財 犯行,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 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與其首次加重詐欺 取財未遂犯行(即附表二編號41犯行),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處斷,是被告甲○○應從一重論以主持犯罪組織罪, 被告壬○○等14人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
㈥、被告甲○○所犯上開主持犯罪組織罪與附表二編號1至40、編號 42至78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之77罪、附表三 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1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壬○○等14人所犯上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之78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1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巳○○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35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 月確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少訴字第1 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二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以104年度聲字第39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 入監執行後,於104年7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 ,後撤銷假釋執行殘刑,於107年5月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被告丁○○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臺中分院以101年度上易 字第351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104年4月5日 縮刑期滿。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 簡字第9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6月14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復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 度壢簡字第4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8月1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癸○○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457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同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5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上開二案經同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84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3月確定,於107年10月17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等均於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俱為累犯。考量被告丁○○前已有詐欺取財前科紀錄,又再 犯罪質相同之本案,顯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參諸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等一切情狀後,認如加重其法定最 低度本刑,尚不至於使其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而被告巳○○、癸○ ○均無財產犯罪前科紀錄,衡以其等本案所犯與前案所犯並 非相同罪質之罪,犯罪手段、侵害法益亦均有不同,尚難認 其等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法之反應力薄弱之情存在,參酌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最 低本刑,有違罪刑相當原則,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最低本刑。
㈧、被告甲○○就附表二編號1至40、41至78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被告壬○○等14人就附表二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雖已著 手詐欺行為之實施,惟尚未取得財物,為未遂犯,爰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規定,各減輕其刑。被告丁○○並與前揭累犯之 加重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㈨、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又
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 意。至行為人之行為應如何適用法律,屬法院就所認定之事 實,本於職權如何為法律上評價之問題,故被告是否曾為自 白,不以自承所犯之罪名為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 第5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⑴被告甲○○於偵查中已自白本 件主持犯罪組織之主要犯罪事實(偵1794卷一第4頁,偵179 4卷四第345頁),復於原審及本院審判中自白(原審卷一第 160頁,原審卷二第114頁、第190頁,本院卷三第62、467頁 ),是就被告甲○○所犯主持犯罪組織罪部分應依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甲○○所犯如 附表二編號41詐欺取財未遂犯行部分,因與其主持犯罪組織 罪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從一重論處主持犯 罪組織罪,且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 其刑,則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輕罪得依刑法第 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部分,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 審酌。⑵被告壬○○等14人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均自白參與犯罪 組織犯行,此部分雖亦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 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惟與附表二編號41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依 想像競合犯規定論處後,被告壬○○等14人所犯參與犯罪組織 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僅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 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㈩、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甲○○等15人與少年鄭○豪共犯本案犯行,應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 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惟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 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 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前段規定甚明。而此加重規定,不以成年人明知其為兒童及 少年為必要,成年人如預見係兒童及少年,且與之共同犯罪 並不違背其本意,即應加重其刑(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 2773號、98年度台上字第7295號、95年度台上字第5731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共犯鄭○豪係94年3月出生,於案發時 係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之出生年月 日資料可憑,惟被告甲○○等15人均否認知悉鄭○豪之年齡, 且證人即同案被告卯○○、癸○○、申○○、午○○、丑○○、丙○○、 未○○均稱因鄭○豪之體型、身高、外貌等關係,以為鄭○豪已 20幾歲等語(原審卷二第127至129頁),故本案尚無證據證明 被告甲○○等15人知悉或可預見共犯鄭○豪為少年,而此部分 亦經檢察官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予以刪除更正(原審卷二第13 0頁、第146頁),爰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併予敘明。
、被告戌○○、酉○○、辛○○、卯○○、癸○○、申○○、午○○、丑○○之 辯護人雖為其等辯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惟按刑法第59 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 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 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 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 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 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詐欺集團犯 罪已是當今亟欲遏止防阻之犯罪類型,本案尚屬跨兩岸之詐 欺行為,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影響我國國際形象。況被告戌 ○○等人大部分犯行業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當 無情輕法重之憾,亦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 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之情形,並無再依刑法第59條予以酌 減之餘地。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甲○○等15人犯行事證明確,依前開法律規定,審 酌:
⒈被告甲○○年輕力壯,為水電小包商,具有透過合法途徑取得 報酬、賺取財物之能力,竟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圖 謀一己私慾,成立詐欺機房,藉由人力、物力之聚集對大陸 地區民眾詐欺取財,不僅使被害人蒙受財產損失,更嚴重破 壞我國國際聲譽,傷害人與人之間之信賴關係及社會秩序, 犯罪情節實屬重大,被告法治觀念薄弱,主觀惡性亦非輕微 ,惟念及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猶具悔意,兼衡本案被害 人數、金額,暨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承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 、經濟狀況普通、未婚、育有一子、與母親、弟弟、外婆同 住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 審酌被告甲○○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未遂犯行之 時間密接,其各次詐欺犯行之方式、態樣並無二致,如以實 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 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 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 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此部 分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另被告 所犯主持犯罪組織犯行與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罪質仍有別等情 ,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又被告甲○○係犯主持犯罪組 織罪,其惡性及危害較一般參與犯罪組織者為大,亦與一般
參與程度較淺者有所不同,併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 項規定,宣告被告甲○○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 制工作3年。復就沒收部分說明:⑴本案詐欺集團詐騙總金額 依卷附「一月份員工薪資」所示,固為人民幣132萬8000元( 偵1794卷二第13頁),被告甲○○亦自承詐騙總金額132萬8000 元人民幣,扣水商的18%至25%,就是其實際所得等語(原審 卷二第116頁),然本案詐欺取財既遂金額合計為人民幣69 萬元(即附表三詐騙金額總額),與上開本案詐欺集團詐騙總 金額差額人民幣63萬800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6380 00),此差額自不能認係本案之犯罪所得,又採以有利於被 告之認定,認應扣除水商分得之25%,是被告甲○○本案犯罪 所得為人民幣51萬7500元(計算式:690000×75%=517500), 以原審言詞辯論終結之日臺灣銀行現金買入匯率4.235兌換 (見臺灣銀行歷史匯兌收盤價),為219萬1613元(計算式: 517500×4.235=0000000.5,元以下四捨五入),扣案如附表 四編號6所示之4萬500元為被告所有,此部分犯罪所得業已 扣案,其餘215萬1113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 則未扣案,如宣告沒收或追徵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 過苛調節條款之情形,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4萬500元部分),於全部或一